配色: 字号:
李明礼与杨大光,重庆市北碚区小湾园区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等借款合... (2)
2018-05-02 | 阅:  转:  |  分享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民再5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礼,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富盛织布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车站。

负责人:张映梅,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小湾园区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车站。

法定代表人:杨大光,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大光,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李明礼与重庆市北碚区小湾园区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简称小湾公司)、杨大光、重庆市北碚区富盛织布厂(简称富盛织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富盛织布厂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李明礼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以渝检民监[2015]50000000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渝高法民抗申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明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李希禹,富盛织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小湾公司、杨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天明、田翠兰出席法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以李明礼与富盛织布厂之间抵押合同解除为由,判决富盛织布厂不再对小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富盛织布厂仍应依照抵押协议约定对其承诺担保的李明礼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

李明礼与富盛织布厂的抵押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债务人小湾公司违约导致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解除,担保人富盛织布厂不需再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李明礼对抵押的房地产亦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因小湾公司负有向李明礼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富盛织布厂还需对偿还债务的义务继续承担责任,其担保责任不因担保协议的解除而消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只要债务人需要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担保人应仍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担保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即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不应作缩小解释而限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人李明礼申诉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富盛织布厂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同意检察院的抗诉理由;2、本案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被申诉人有义务为申诉人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承担合同上的担保责任;3、富盛织布厂为结算单载明的22万元债务提供的担保是保证担保,而不是抵押担保;4、申诉人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不等于主合同当即就解除,同样也不能认为从合同当即解除。

被申诉人富盛织布厂答辩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申诉人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担保合同,被申诉人同意解除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解除的全部法律后果也应由申诉人承担;2、被申诉人不应该对结算单载明的2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3、富盛织布厂不应对25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申诉人小湾公司、杨大光未作答辩。

李明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明礼与小湾公司、富盛织布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2、请求小湾公司、杨大光偿还李明礼借款人民币250万元;3、请求小湾公司、杨大光支付2012年1月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2万元;4、请求小湾公司、杨大光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3.75万元,直至利随本清;5、请求富盛织布厂对上述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李明礼与小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小湾公司向李明礼借款261.2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款将按月息1.5%及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支付。同日,富盛织布厂向李明礼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就小湾公司向李明礼借款261.25万元一事,富盛织布厂自愿将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周家堡社厂区土地577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及使用权作为抵押,届时小湾公司不能还款,该抵押土地归李明礼所有。该承诺书由富盛织布厂负责人张映梅之子杨科加盖该厂公章,并将抵押土地的房地产权证交李明礼,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李明礼向小湾公司打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小湾公司未按期还款。

2012年2月12日,李明礼、小湾公司和富盛织布厂三方签订《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该结算单对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结算,扣除小湾公司该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30万元,并经协商李明礼优惠9万元后,加上法院撤诉费用0.75万元,小湾公司还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法院撤诉费用合计22万元,并约定该笔款项由小湾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结算单由李明礼签字并捺手印,小湾公司加盖公章,富盛织布厂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富盛织布厂的公章亦是由杨科加盖。

2012年2月12日当日,李明礼(甲方)、小湾公司(乙方)、杨大光(乙方)和富盛织布厂(担保方)四方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第1款、第5款约定甲、乙方将2011年5月4日的借款金额变更为250万元,并转为本协议的借款。2011年5月4日《借款协议》的二、三条约定作废。第2款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利率1.5%即每月37500元的利息,按月支付。第3款约定担保方同意将北碚区歇马镇富盛织布厂小湾村周家堡社厂区土地5775.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和该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抵押给甲方,该协议满12个月未还清借款,担保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到北碚房屋产权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内乙方将借款还清后,双方共同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第4款约定借款到期后,若乙方未还250万元本金时,乙方和担保方同意将本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产权作价250万元作为借款归甲方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若乙方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部分本金,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由甲方出具书面手续生效;若经延期,尚欠借款乙方仍无力归还,乙方和担保方同意将本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产权作价250万元作为借款归甲方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将乙方已经归还的借款总额乘以0.8作为实际还款金额,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乙方中的小湾公司由杨大光私人承担借款责任。该协议由李明礼签字并捺手印,小湾公司加盖公章,杨大光盖个人私章,富盛织布厂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富盛织布厂的公章亦由杨科加盖,并将抵押土地的农房权证交李明礼。该协议签订后,小湾公司及杨大光支付了两个月的月息后从2012年4月12日起拒付利息至今。李明礼与富盛织布厂亦没有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2年5月,小湾公司停业,杨大光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分局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6月18日,富盛织布厂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明礼、小湾公司、杨大光和杨科,要求撤销2012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中的不实担保行为。

还查明,杨大光与张映梅于1993年8月19日领取了碚民离(93)字第371号离婚证,解除了夫妻关系。

富盛织布厂在一审中辩称:1.富盛织布厂的负责人张映梅与杨大光离婚多年,李明礼、小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张映梅没有到场,也没有盖章、签字,完全不知情,根本没有进行担保;2.借款是打款到小湾公司,富盛织布厂根本不知情,担保是不成立的;3.富盛织布厂没有进行担保,即使是担保也需要到期,或是双方协商一致才可解除;4.公章及产权证书是张映梅的儿子杨科私自拿出的,杨科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富盛织布厂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杨科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李明礼对富盛织布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明礼借款250万元给小湾公司并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借款期限未满,李明礼请求解除借款协议的法律要件是否成就?李明礼请求小湾公司、杨大光提前偿还借款2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二是杨大光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杨大光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三是承诺书及借款协议中的房屋抵押条款是否成立有效,房屋抵押权是否设立?富盛织布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解除借款协议是否成就的问题。第一,本案所涉及的25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提前到期的问题,虽然李明礼、小湾公司在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在2012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小湾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就再没有支付利息或是偿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小湾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每月付息义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第二,2012年5月杨大光因经济问题被北碚区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小湾公司亦于2012年5月停止营业的事实,使得李明礼有理由相信小湾公司及杨大光无法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小湾公司辩称的小湾公司有能力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李明礼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小湾公司提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该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第一,李明礼与小湾公司、富盛织布厂于2012年2月12日共同签订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对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法院撤诉费)进行了结算。至2012年2月5日为止,小湾公司还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2万元,并约定该笔款项由小湾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富盛织布厂在担保人一栏盖章。该院认为,该结算单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盛织布厂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的行为,因没有物的担保条款,该院认定为人的担保即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该结算清单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富盛织布厂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笔结算费用已经到期,小湾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富盛织布厂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2012年2月12日,李明礼与小湾公司、杨大光、富盛织布厂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月息为1.5%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小湾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未再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

关于杨大光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杨大光具有两个身份,一是小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自然人。在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4项中,杨大光以自然人身份表示愿意为小湾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协议签字栏加盖个人私章,系杨大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认可。按照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杨大光与小湾公司应共同偿还李明礼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从2012年4月12日起的利息。

关于富盛织布厂的抵押问题。第一,富盛织布厂称因公章及土地房权证书是杨科私自拿出的,故富盛织布厂担保不成立的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证人杨科陈述的公章是偷偷拿出的证言,鉴于杨科与富盛织布厂负责人张映梅的母子关系,与富盛织布厂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同样持该主张的是庭审中杨大光的《情况说明》,对于该主张,因只有杨大光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再次,富盛织布厂有责任妥善保管自己的公章等证件资料,保管不善的责任应当由富盛织布厂承担;最后,签订承诺书及借款协议的时间间隔相距九个多月,但杨科两次均代表富盛织布厂盖章并提交抵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农房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明礼有理由相信杨科有代理权,杨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责任应当由富盛织布厂承担。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李明礼与富盛织布厂在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不动产抵押,该抵押条款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且生效,但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生效要件,双方没有去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房地证的抵押权没有设立,李明礼无权就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对于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第4款中约定的关于“抵押物产权作价250万元作为借款归李明礼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属于流质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流质条款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综上,富盛织布厂应当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小湾公司及杨大光的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李明礼与小湾公司、杨大光、富盛织布厂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由小湾公司、杨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明礼借款本金250万元;三、由小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明礼支付2012年2月5日前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2万元;四、由小湾公司、杨大光向李明礼支付借款25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2日起,以月利率1.5%计付,每月支付,直至利随本清;五、由富盛织布厂对以上第二项、第四项债务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富盛织布厂对以上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李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60元,由小湾公司、杨大光、富盛织布厂负担。

富盛织布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担保盖章行为系杨科个人的偷盗盖章行为,故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不能成立。二、即使富盛织布厂的担保成立,富盛织布厂也不应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22万元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即使担保成立,富盛织布厂也不应该对一审判决第五项中的250万元本金和利息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另查明,李明礼关于解除其与小湾公司、富盛织布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的诉请系在2012年9月11日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庭审中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富盛织布厂是否为李明礼诉称的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2.富盛织布厂对小湾公司、杨大光应向李明礼归还的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否承担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的连带责任;3.富盛织布厂对小湾公司应向李明礼支付的2012年2月5日前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2万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富盛织布厂上诉认为其公章及土地房权证书系杨科私自拿出用以抵押担保,富盛织布厂负责人根本不知情,故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该院认为,虽然一审中富盛织布厂提供的证人杨科出庭作证称系其将富盛织布厂的公章偷偷拿出用于了对小湾公司向李明礼借款的抵押担保,但因富盛织布厂负责人张映梅与杨科系母子关系,故杨科的证言证明力较弱,虽然杨大光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杨科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但杨大光与杨科系父子关系,且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杨大光的《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院对杨科的证言和杨大光的《情况说明》均不予采信。因杨科在相距九个多月的时间内能够两次代表富盛织布厂向李明礼提供用以抵押的土地房权证书,并能够分别在承诺书、结算单和借款协议上加盖富盛织布厂的公章,李明礼有足够理由相信杨科的行为有富盛织布厂的授权,即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富盛织布厂对小湾公司向李明礼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富盛织布厂虽对2011年5月4日和2012年2月12日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均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富盛织布厂认为2012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说明富盛织布厂的抵押担保关系即使成立,也是一个附期限生效的担保关系,借款期限未到,抵押合同关系尚未生效。该院认为,李明礼与富盛织布厂并未约定借款期满后办理抵押登记是双方抵押关系生效的要件,故富盛织布厂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抵押权未设立并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明礼与小湾公司、杨大光在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但该协议签订后,小湾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就未再支付利息。因支付利息系小湾公司和杨大光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故其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李明礼有权以小湾公司和杨大光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李明礼于2012年9月11日的一审庭审中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解除借款合同,该院认定李明礼与小湾公司及杨大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即2012年9月11日解除。借款合同关系解除后,小湾公司与杨大光理应共同向李明礼偿还25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李明礼在提出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同时还要求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李明礼与富盛织布厂在2012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中订立的抵押担保条款看,富盛织布厂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主要为:1、在借款到期后无条件配合李明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借款到期后应将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产权作价250万元作为借款归李明礼所有,并将产权过户给李明礼。因上述第2条约定,属于流质契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应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即不影响双方关于“在借款到期后富盛织布厂无条件配合李明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效力。一审审理中李明礼在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关系的同时,还要求解除其与富盛织布厂之间的担保协议即2012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担保条款,理由是富盛织布厂另行提起了撤销该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行为的诉讼,可见富盛织布厂不愿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对此,该院认为,富盛织布厂虽然另行起诉要求撤销2012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中的担保内容,但富盛织布厂的该行为系通过合法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诉权,故并不构成预期违约。鉴于李明礼请求解除担保协议的通知已于2012年9月11日到达了富盛织布厂,并鉴于主合同法律关系解除的效力应及于从合同法律关系,故该院认定李明礼与富盛织布厂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已随借款法律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在2012年2月12日《借款协议》(包括抵押担保条款)解除后,该协议的约定条款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因此,即便李明礼在2012年2月12日《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再向富盛织布厂发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通知,富盛织布厂不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富盛织布厂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李明礼要求富盛织布厂对2012年2月12日《借款协议》项下小湾公司和杨大光应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富盛织布厂应承担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李明礼与小湾公司、富盛织布厂于2012年2月12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是对2011年5月4日《借款协议》项下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法院撤诉费)进行的结算。虽然富盛织布厂在《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上以担保方的身份签章时未注明自己提供的是何种性质的担保,但基于富盛织布厂对该结算单的主合同即2011年5月4日的《借款协议》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结合富盛织布厂在2012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也为抵押担保,故富盛织布厂对前述结算单提供的担保也系抵押担保。一审法院孤立地看待富盛织布厂以担保方身份在《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的盖章行为,并认为富盛织布厂的该盖章行为系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的约定,小湾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2万元,虽然李明礼向一审法院提出小湾公司应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请时,该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一审审理期间该付款期限届满后,小湾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小湾公司理应承担前述款项的付款之责。对小湾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富盛织布厂虽提供抵押担保,但其与债权人李明礼并未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李明礼不享有抵押权。李明礼虽要求富盛织布厂对小湾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富盛织布厂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故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驳回李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6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小湾园区土地整治公司、杨大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0元,由李明礼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富盛织布厂于2012年6月1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明礼,要求撤销《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案件受理后,富盛织布厂于2012年8月1日申请撤诉,同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许可。2012年8月31日,富盛织布厂再次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明礼,要求确认《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行为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正如原一、二审判决所言,李明礼与富盛织布厂之间的抵押合同属于有效协议。再审中,双方对此亦无争议。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申诉的理由及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一、富盛织布厂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载明的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抵押担保。

虽然富盛织布厂在2012年2月12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上以担保方的身份签章时未注明自己提供的是何种性质的担保,但从该结算单产生的背景看,富盛织布厂在2011年5月4日和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抵押担保,《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是本案借款本金这一主债的从债即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法院撤诉费)进行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规定,该抵押同属《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本案二审判决从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的整个过程及担保债权的主从关系认定富盛织布厂对前述结算单提供的担保系抵押担保,并无不妥。申诉人李明礼关于富盛织布厂为22万元提供的担保,在法律性质上是保证担保而不是抵押担保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担保合同因李明礼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单方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发生法定的或当事人

约定的情况,或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使合同关系终止。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有三种类型:1、双方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单方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单方法定解除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012年6月18日,富盛织布厂起诉要求撤销《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2012年8月31日,其再向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明礼,要求确认《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行为无效。上述行为从程序法的角度讲属于“合法”行为,但由于《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属于有效协议,故从实体法的角度,该行为并非合法行为。因《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属于有效协议,富盛织布厂有义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富盛织布厂在双方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履行期限届满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行为或确认其无效,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不能成立。上述行为包含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意思,属于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预期违约;同时,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使抵押权不能产生,从而使抵押合同目的落空,从实体法的角度,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规定,李明礼因此有权解除《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该规定,李明礼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该解除担保协议的通知于2012年9月11日到达了富盛织布厂,《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此时解除。本案合同因债权人李明礼的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属于单方法定解除。

李明礼起诉请求解除与富盛织布厂担保协议并由富盛织布厂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请求具有并列而不是选择关系。如果将其视为对富盛织布厂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要约,富盛织布厂其后虽然同意解除抵押合同,但一直均未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双方并没有形成合意,故本案合同解除不属双方协商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除了担保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其他替代责任,如赔偿责任。所谓担保责任,是指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履行担保义务。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就是抵押人通过法院拍卖抵押标的物等方式履行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债务。可见主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否则,将违背担保法律制度的目的。故本案《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的解除,并非因主合同即《借款协议》的解除而解除。原二审判决以“主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合同,本案抵押合同随借款合同解除而解除”的理由,认定《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解除,适用法律错误。

三、抵押担保合同解除后,富盛织布厂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不能实现抵押权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李明礼与富盛织布厂的抵押合同解除后,富盛织布厂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不再履行,也无需再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但李明礼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要求违约人富盛织布厂赔偿因此造成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损失。即富盛织布厂应当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协议》中小湾公司、杨大光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富盛织布厂亦应当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结算单》中小湾公司、杨大光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富盛织布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行为、在一审、二审中均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不能成立,其并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和主张。因双方的抵押合同属于有效协议,富盛织布厂的上列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其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富盛织布厂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李明礼请求富盛织布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其有权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富盛织布厂承担因其违约不能实现抵押权的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简单地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李明礼要求富盛织布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3968

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由重庆市北碚区富盛织布厂在本案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3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下重庆市北碚区小湾园区土地整治有限公司、杨大光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0元,再审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720元,由小湾公司、杨大光、富盛织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渠波

代理审判员罗序

代理审判员顾鲁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栌

建议:不提行

斟酌表述

注意格式



献花(0)
+1
(本文系面朝大海sun...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