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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三建青岛三利集团
2018-08-10 | 阅:  转:  |  分享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时间:2015-08-25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13)城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贞。委托代理人张德兴。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委托代理人段超,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琴,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
6月1日签订《青岛三利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竣工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被告工程进度计划规定2008年8月24日应完成
地下室负三层和负二层砼结构封顶,但由于被告组织施工不利,工期严重拖延,从而导致原基坑支护无法保证施工安全,为此,原告只好重新进行二
次支护,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他人起重机的有关费用和被告施工所使用的防水卷材不合格需拆除的费用,根据合同
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临时板房所租用的土地租金,因被告中途撤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撤场后
,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和2012年8月先后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派人处理上述有关问题,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三利大酒店基坑支护费1127533.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起重机租金104840元、
土地租用费100000元及防水工程卷材拆除费3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向本院提
交《追加诉讼请求书》,称被告所欠原告垫付施工所用水电实际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29604.1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三利公司
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被告无异议。二、水电费用
明细表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施工所用水电实际费用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为单方制作,不能作
为证据使用。三、《防水工程拆除协议》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防水施工质量差,又拒绝拆除,为保证施工安全及进度,原告委托其他单位进
行拆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付出,被告将举证证明防水材料系原告指定且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已
经验收合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塔式起重机租金垫付协议》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施工起重
机租金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付出,而起重机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的施
工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从未授权或者同意原告进行垫付,即便该垫付协议属实,也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另在双方另案中原告自认承担了停工
期间的租金。五、《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及专用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临时租用土地放置施工工具、建材的事实,此笔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提供临时场地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且在原告将被告强行清场后,其又交付给后续的施工单位继续使用,故原告支
付的土地租金不属于损失。六、进度计划报审表及施工进度计划图各1份,证明被告所列施工进度计划,但被告并未按计划完成施工的事实。被告对
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将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原因影响了工程进度,工期得以顺延,该施工进度计划图下方对此已经明确注明。七、建设单
位通知单4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仅是原告的单方要求,需说明的是在上述通知之前政府主管部门因
原告方原因责令被告停工,在原告发出通知时,复工条件仍不具备,被告予以拒绝,在原、被告另案判决中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八、基坑设计
图纸1份,证明基坑安全期限为6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基坑支护是原告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的,与被告无关,该证据能证明被告
不存在拖延工期导致基坑支护超过安全期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基坑支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九、基坑加固设计图纸1份,证明为保证施工安
全二次基坑支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原告证据八显示原基坑支护的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证据九是2008年
12月,即在原设计的有效期内作出设计不符合工程的常规,原基坑支护是否需要加固,应有相应的鉴定报告,该证据不属于鉴定结论,其是否有必
要作出加固自身不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基坑支护已经发生,其余意见同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十、《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
同》1份、结算费用清单1份及收款收据3份,证明重新进行基坑支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款项已发生,
另合同中记载工程开工时间是2008年11月26日,原告证据九加固设计图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更加证明该施工
合同真实性存在问题,其余意见同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十一、函件及EMS详情单各5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所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
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的要求,另原告在本次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在上述函件中从未提及,故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南通
三建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三利大酒店基坑支付工程项目,并非被告承包施工,而是原告自己单独发包给他人完成,且被告不存在组织施工不利、工
期严重拖延而导致该工程项目无法保证施工安全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工程项目的二次支护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告租用他人起重机
,与原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重机的租金,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租赁场地供被告搭建施工临设使用至
工程竣工,是原告的义务,且原告将被告强行清场后,其重新选择的施工单位接续使用了该场地,故不存在被告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
告赔偿其土地使用费用也不成立;四、被告所使用的防水卷材系原告指定,质量合格,原告将被告强行清场后是否拆除、拆除费用多少,均与被告无
关;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六、原告诉求水电费无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
驳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南通三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8月7日,原告、被告与青岛地矿岩
土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涉案工程基坑支护项目系原告直接发包,不属被告施工的范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盖章签署时间与载明时间不一致
,且原、被告都没有签署时间,该协议书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经法庭询问,原告认可该协议书上四处签章由其所加盖。二、会议纪要第17期1份
,证明原告、被告、监理、土方挖运四方代表2008年7月8日召开会议,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基坑支护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明确表示出现安全
事故由自己负责,且让被告不要在以后的会议上提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支护工作的分工及责任归属,不能抗辩原
告所诉的二次支护费用。三、《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6月所签《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工期顺延的情形,第5项约定
的是施工做法不及时明确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形,第6项约定的是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暂停施工的情形,第8项约定的是原告自行施工的项目影响被
告工期的情形,第四条约定的是“在2008年7月1日前基坑挖掘及支护仍不能完全完工,则据实办理工期顺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该证据所指的是工期顺延的条件,并不是被告擅自停工撤场的条件,另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四、《会议纪要》第04期及第001期各1
份,证明原告、被告、监理三方2008年6月25日、7月18日召开会议,明确记载因原告图纸尺寸迟延确定、材料批价迟延办理、原告自行委
托他人施工的土方开挖迟延完成等因素影响了工期,被告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有权顺延工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
能作为被告消极怠工、停工撤场的免责条件,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另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五、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
站《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1份,证明:1、涉案工程基坑支护未作专项检测,且确实早就存在质量问题;2、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停工,被
告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亦有权顺延工期。原告称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六、青山咨字(2010)002号鉴定书1份,
证明青岛山海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7日作出鉴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停工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
7月16日及7月30日至8月25日,共计29天,确因原告原因影响到了被告的工期,两台塔吊的租赁费损失为2726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
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内容与原告诉请无关。七、(2011)鲁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1、涉
案工程基坑支护、土方开挖两项系原告自行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的项目;2、因基坑存在安全隐患,涉案工程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青岛市城阳区规划
建设管理局下达了停工通知;3、原告2008年9月2日强行将被告清除出现场;4、原告2008年9月另行委托他人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5
、确认上述证据六《鉴定书》中认定被告停工的事实;6、原告对两台塔吊的损失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等;7、原告主张被告拖延工期不成立。原告
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二次支护的诉讼请求无关。八、《关于转让临时板房等事项的函》1份,证明原告2008年10
月8日向被告发出该函,明确表示其将涉案交付给被告建设临设使用的土地提供给新的施工单位使用,被告被强行清场,并没有因该土地而给原告造
成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回复该函视为同意转让,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临时使用土地费用。九、《会议纪要》第07期1份
,证明原告、被告、监理、土方开挖四方2008年6月28日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明确记载涉案防水工程所用材料系原告指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
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防水材料系原告指定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请无关。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登
记备案证明》各1份,证明涉案防水工程所用材料质量合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防水材料合格与防水工程合格不同,合格材料不能
做出合格的产品,故应由被告承担。十一、《防水施工样板报验申请表》1份、《卷材防水施工质量验收报验申请表》两份及《卷材防水层工程检验
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两份,证明涉案防水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对2008年7月29日《卷材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真实性有异
议,认为该记录表没有盖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被告拖延工期,没有按自己的施工计划完成施工量,导致原告二次支护
的事实,监理机构在三张申请表中只是说明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并没有说明质量合格,而对真正合格的表却没有盖章。经审理查明,一、20
08年5月18日,原告三利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南通三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青
大工业园三利集团院内的青岛三利酒店工程(含酒店、地下车库、幼儿园、高层公寓四个部分),合同价款61500000元,合同总工期322
天,开工日期200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4月18日,其中主体砼结构部分工期共160天,(正负零以下地下一二三层砼结构10
0天完工,正负零以上砼结构标准层封顶60天完工);原告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如不
能满足现场施工和搭设临建条件,承包人制定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由发包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由发包人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
件等。发包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发包方原因及政府行为
造成承包方不能施工1天以上3天以内的,由发包方承担经签证认可的大型机械、钢管、扣件不能施工期间的费用及现场无活干的人员工资;基坑边
坡支护由承包方全权承包施工(承包方应选择具有高资质、高素质的专业队伍),对支护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形象负全责,边坡支护工程合同
由发包方、承包方、施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支护工程款由发包方拨付给承包方支付;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承包方不能按照自行提供的经发包方认可
的施工计划进度施工,则分项施工计划因承包方自身原因造成拖延,承包方每天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如总工期不拖延,承包方因分项施工计划拖延
而交纳的违约金全部无息返还。如总工期拖延,除分项施工计划拖延交纳的违约金不退外,承包方在工期拖延5天内(含5天)每天按5万元支付违
约金给发包方,拖延10天内(含10天)每天按10万元承担违约金给发包方,拖延20天以上(含20天)每天按本合同总价款额的5‰承担违
约金给发包方。其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及变更,其中工期顺延执行细则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施工期
间天气条件恶劣、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暂停施工、发包人不能依约及时供料及支付工程款等情形,并约定停工超过3天,由发包方书面通知承包方出场
,并承担出场费用和再次开工时的进场费用;拖延20天以上(含20天)每天按15万元承担违约金给发包方。原告提交施工进度计划图,认为被
告应于2008年8月23日完成地下室负三层、负二层的封顶,但未完成,并于2008年8月25日擅自撤场。被告认可其未完成施工进度,但
认为原因系原告未办妥施工手续、图纸做法不明、自行发包工程施工滞后、特别是自行组织施工的基础开挖及边坡支护出现了安全隐患,被政府部门
责令停工。被告确认边坡支护和深基坑工程系其另行组织施工。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25日第04期会议纪要及2008年7月18日编号0
01期会议纪要载明原告、被告、监理三方召开会议,会议议题包括原告尽快确定图纸尺寸,防水、商砼、水泥材料批价,原告自行委托他人施工的
土方开挖施工进度等。2008年7月15日、30日,青岛市城阳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南通
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承建的青岛三利集团大酒店工程(深基坑)存在安全隐患,详见隐患整改通知书,违反有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
行为。被告停工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3日、4日、6日、7日、1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单,要求被告恢复施工,并承诺若因原告办理手续
问题,导致被告施工被政府部门处罚,罚款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均以未有主管部门的复工令予以拒绝。原告提交城阳区建筑管理处于2008年8
月8日出具的《关于三利大酒店(原研发车间)深基坑基础复工的答复》,该答复中记载有要求被告立即组织施工,并尽早进行回填的内容。被告称
其未收到该答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答复。2008年5月,原、被告与第三方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设计及施工承包合
同》,约定由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基坑支护设计及施工”。原告提交的三利大酒店地下车库基坑设计图纸由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勘察测绘院编制,编制时间2008年6月,在工程概况中称现基坑已部分开挖支护完毕,根据现场开挖情况,基岩中风化层埋深较浅,地质条件良
好,因此,对基坑支护进行合理调整,现出具设计书,在设计说明中称本基坑侧壁安全等级为一级,设计使用期限6个月。2008年6月18日,
被告(甲方)与张大晓(乙方)签订《三利大酒店基底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大晓承包三利大酒店基础柱基爆破开挖工程。2008年
8月7日,原告(发包单位,甲方)、被告(承包单位,乙方)与第三方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
载明:“2008年5月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三方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研发车间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基坑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
008-Ⅱ-36)。丙方2008年5月17日进场施工,2008年5月22日因故停止施工并撤出现场,经三方友好协商,三方达成如下一致
意见:1、因该合同实际三方没有真正履行完毕,丙方撤场后剩余边坡支付是由甲方另行发包给其它施工单位施工。经三方协商同意,基坑施工承包
合同作废。2、对甲、乙双方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页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八条《基坑边坡支护约定》
条款作废。3、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乙方、丙方均不得依据基坑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提出任何形式的违约或赔偿要求。4、丙方承诺为甲方
办理完毕该支付工程的一切设计变更手续,并在过程检查与竣工验收该支护工程时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2008年11月26日与案外
人青岛玉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签订《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玉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
三利大酒店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工期30天,定于2008年11月26日开工至2008年12月26日竣工,合同价款1132780
.15元。原告提交的由玉泰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显示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12月22日支付工
程款400000元,2009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427533.75元。2008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
《关于速到我公司确认垫层严重超挖等问题的函》,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在擅自撤场前产生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如: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生
活场地租赁费、水电费、防水卷材拆除费等),并派人前来确认垫层超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8月29日、2012年8月11日,原告
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赔偿基坑重复支付产生工程费的致函》,称在原基坑支护设计期限即将超期的情况下,为保证施工安
全,我公司不得不对基坑进行重复支护并进行加固,额外发生重复支护和加固的工程费用,要求被告派人协商基坑重复支护和加固的工程费支付事宜
,并赔偿基坑重复支护和加固工程费及其他相关损失。2010年8月29日、2012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
关于要求赔偿基坑重复评审设计、水电费、生活场地租赁费、防水不合格拆除费、撤场费等等损失的致函》,要求被告派人协商上述损失的确定事宜
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认可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2008年8月11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在七日内办理施工许
可证等相关手续,以便工程尽快合法地恢复施工。2008年8月30日,城阳区政府在棘洪滩街道主持原被告召开涉案项目建设协调会,就双方涉
案工程所涉物资清运、工程量对帐、付款、返还保证金、临建的使用或拆除事宜进行协调,并制作会议纪要。2008年9月3日,城阳区棘洪滩街
道城管中队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在三利公司院内的施工彩钢板房,于9月2日被原告强行拆除,并擅自将拆除后的破烂彩钢板及各种钢结
构骨架材料堆放于青大2#路南侧。2008年12月5日,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城管中队再次出具澄清说明一份,具体内容如下:三利公司,200
8年9月3日《通知》不能也无法证明其他任何情况,更不能作为南通三建公司与贵公司解决经济纠纷的证据使用。另在我单位给南通三建下发通知
后至2008年9月4日前,南通三建公司已将所有现场材料全部运走,没有遗留。二、2008年9月6日,原告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
械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租赁公司”)签订《三利大酒店工程塔式起重机租金垫付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在承建三利大酒店工程时,
租用海川租赁公司塔式起重机2台,型号分别为:63系列一台,40系列一台。租用时间及产生费用分别如下:1)40系列塔式起重机,租用自
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共租用70天,产生租金25200元,加进场费13000元,加预埋节6000元,发生费
用共计44200元;2)63系列塔式起重机,租用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共租用58天,产生租金33640元
,加进场费18000元,加预埋节9000元,发生费用共计60640元。以上两台塔式起重机共计发生费用104840元。此笔费用应由被
告支付给海川租赁公司,但其并没有支付。原告代被告先行垫付。二、海川租赁公司对上述发生费用数额的真实性负责。原告负责先行垫付上述租金
后在与被告结算时从其结算款中扣除。同日,海川租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上述费用104840元。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
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98号一案中,青岛山海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山咨字(2010)002号鉴定书所鉴定的停工损失造价
为372194.25元,其中包括两台塔吊租赁费27260元(单价分别为580元/天、360元/天,停工均为29天,具体是7月15日
、7月16日及7月30日至8月25日),在该案审理中,南通三建认为该两笔费用27260元应由三利公司依其承诺承担,三利公司当庭表示
同意,后在该案判决中,该笔费用在停工损失372194.25元中予以扣除。三、原告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后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
简称“后海西居委会”)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止租
赁后海西居委会3224平方米土地,使用费用100000元。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25日由后海西居委会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已支付使用
费用100000元。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转让临时板房等事项的函》,主要载明:原告花费100000元租赁后海西
社区土地,供被告搭建临时板房使用,为减少双方损失,原告将出资修复被告拆除时损失的剩余板房,并将修复后的板房转让给新施工单位。后原告
对剩余的板房进行维修并于2008年10月17日转让给案外人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建集团”),转让价格为38477
9.90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98号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庭审中,三利公司表示其同意在转让价格的基础上减去维修费用113200元后剩余的271579.90元退还给南通三建。四、原告主张被告
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交其与胶建集团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拆除协议》及2008年9月28日载明35000元防
水卷材拆除费的收款收据,其中《防水工程拆除协议》载明由胶建集团负责拆除南通三建已施工的不合格防水工程,共计花费35000元,由三利
公司替原施工单位南通三建先行垫付。被告对此不认可,提交一份2008年6月28日第07期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决定基础底板防水材料用颐中-
18℃3mm厚防水材料做两层;所提交的两份《卷材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已施工的相关防水部位均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五、
原告处总务部2008年8月8日盖章出具的《南通三建7月份用水、电数量明细表》显示用电费用为14671.19元,用水费用1278元;
2008年9月8日盖章出具的《南通三建8月份用水、电数量明细表》显示用电费用为12187.98元,用水费用1467元。被告认为上述
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此不认可。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1、三利公司自2009年9月份已另行找其他单位施工,南通三建亦
于此前撤出场地,依法确认自2009年9月份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2、南通三建在投标及签订合同前明知三利公司无施工手续,仍承诺边办手续
边施工,其与三利公司对于造成停工的局面共同负有过错,应共同承担停工损失;3、三利公司主张南通三建拖延工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无充分
证据证明,未发现南通三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信誉保证金条款之行为,且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南通三建亦已撤场,其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应
予全额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三利公司与被告南通三建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对原
告诉讼请求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利大酒店基坑支护费1127533.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工期造成其对
基坑二次支护,发生基坑支付费1127533.75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09年9月份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已同时
另行找其他单位施工,2008年6月由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勘察测绘院编制的基坑设计图纸设计使用期限应至2008年12月,原告完全
有充分时间另行让其他施工单位在原设计使用期限内完成基坑支护,且原告2008年9月20日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的《关于速到
我公司确认垫层严重超挖等问题的函》中并未提及基坑需二次支护事宜,原告、被告与第三方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7日签订的
《解除合同协议书》亦明确约定三方均不得依据基坑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提出任何形式的违约或赔偿要求,同时约定对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
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9页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八条《基坑边坡支护约定》条款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要求被告支付三利大酒店基坑支护费1127533.75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
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重机租金1048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在外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属实,原告在被告
撤出场地后,与海川租赁公司签订《三利大酒店工程塔式起重机租金垫付协议》,并已支付相关费用104840元,但因原告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
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98号一案中同意由其承担7月15日、7月16日及7月30日至8月25日共计29天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72
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重机租金1048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应为77580元(104840元-27260元)。三、关
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用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
因不能满足现场施工合搭设临建条件而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在被告撤出场地后又将该土地交付给新施工单位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用费1
0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卷材拆除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并支付防水工程卷材拆除费35000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所提交其与胶建集团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拆除协议》及2008年9
月28日载明35000元防水卷材拆除费的收款收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防水材料系原告指定,且已施工的相关防水
部位均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亦终审认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卷材拆除费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存在原告另行发包,图纸尺寸确定及防水、商砼、水泥材料批价不及时,政府部门责令停工等情况,上述情况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时间,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亦终审认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延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29604.1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29604.17元,仅提交由其总务部盖章出具的《南通三建7月份用水、电数量明细表》和《南通三建8月份用水、电数量明细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起重机租金人民币7758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76元,由原告负担27817元,被告负担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纪仁峰审判员顾伟审判员李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磊书记员栾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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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青岛三利骗...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