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过VOCs排放标准或者超过VOCs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VOCs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VOCs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 九条); (四)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五)产生含VOCs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VOCs排放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六)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七)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 账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 八、本通告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九、欢迎广大群众积极监督举报VOCs排放企业违法行为。
资料来源: http://huanbao.bjx.com.cn/news/20180823/923073.s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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