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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关系
2018-09-30 | 阅:  转:  |  分享 
  
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关系张民安目录一、法人格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格二、自然人和法人的法人格三、人格权与法人格的区别四、人格权与法人格的
联系在法国,民法学者之所以普遍对“人格权”这一术语表示不满,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原因是,人格权这一术语容易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混淆。换
言之,民法学者之所以普遍对人格权这一术语表示不满,是因为人格权这一术语容易让人们将人格权与人的法人格混淆,让人们将他人的人格权等同
于他人的法人格,或者反之,让人们将他人的法人格等同于他人的人格权。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做出的此种批评并非空穴来风或者无稽之谈,因为,一
方面,某些学者并不区分人格权与法人格,他们将法人格等同于人格权,或者将人格权等同于法人格,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面的内容当中做出说
明,此处从略。另一方面,虽然民法学者普遍使用“人格”这一术语,但是,他们所谓的“人格”并不是“人格权”当中的“人格”,而是指“法
人格”或者“法人格”当中的“人格。”一、法人格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在法国,虽然民法学者普遍会在他们的民法著作当中使用“人格”(la
personnalité)一词,但是,他们使用的“人格”一词并不是“人格权”当中的“人格”,而是“法人格”(lapersonn
alitéjuridique)当中的“人格”,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因此,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就是“法人格”,“法人格”也就是
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因为这样的原因,法国民法学者普遍将“法人格”简称为“人格。”例如,在其《民法》当中,PierreDupont
Delestraint就将一般意义上的人格等同于“法人格”或者“法人格”当中的“人格”。在讨论自然人享有的法人格时,他使用了“获得
人格的条件”(conditiond’attributiondelapersonnalité)、“人格的持续期”(dure
edepersonnalité)、“人格的开始”(commencementdelapersonnalité)、“人格的结
束”(findelapersonnalité)、“人格的特性”(lesattributsdelapersonnali
té)等等术语。这些术语当中的“人格”当然均是指“法人格”,而不是指“人格权”当中的“人格。”再例如,BernardTeys
sié也采取此种态度。在其《人法》当中,Teyssié也将一般意义上的人格等同于“法人格”而非“人格权”当中的“人格”。例如,在讨
论自然人法人格的取得时,他使用了诸如“人格的取得”(l’acquisitiondelapersonnalité)、“人格的排
除”(l’exclusionsdelapersonnalité)和“人格的延伸”(l’extensiondelaper
sonnalité)等等术语,这些术语当中的“人格”也仅仅是指“法人格”或者“法人格”当中的“人格”,并不是指“人格权”当中的“人
格。”同样,Voirin和Goubeaux也采取此种态度。在其《民法》当中,他们也将一般意义上的人格等同于“法人格”,而不是“人格
权”当中的人格。在讨论自然人享有的法律资格时,他们分别使用了“人格的条件”(conditiondelapersonnalit
é)、“人格的存在”(l’existencedelapersonnalité)、“人格的开始”(apparitionde
lapersonnalité)和“人格的消灭”(extinctiondelapersonnalité)等等术语,这些术语当
中的“人格”均不是指“人格权”当中的“人格”,而是指“法人格”当中的人格,也就是“法人格。”总之,在法国,除非民法学者在他们的民
法著作当中对人格权做出讨论,否则,他们在其民法著作当中所使用的“人格”一词并不是指“人格权”当中的“人格”,而是指“法人格”当中的
“人格”,更具体地说,就是指“法人格。”法国民法学者之所以将一般意义上的“人格”等同于“法人格”,是因为他们认为,“法人格”或者“
法人格”当中的“人格”一词含义是明确的、肯定的和清楚的;他们之所以不将一般意义上的“人格”等同于“人格权”当中的“人格”,是因为他
们认为,“人格权”当中的“人格”是不明确的、不肯定的和不清楚的,已如前述。二、自然人和法人的法人格在法国,虽然民法学者普遍将一般意
义上的人格等同于法人格,但是,并非所有的民法学者均对法人格做出了界定。在讨论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法人格时,少数民法学者并没有对法人格做
出明确的界定,而大多数民法学者则对法人格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一)法人格的界定在法国,在讨论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或者法律能力时,虽然某
些民法学者使用了“法人格”(lapersonnalitéjuridique)或者其他类似的法律术语,但是,他们并没有对这些法律
术语做出明确的界定,例如,Raymond、Carbonnier和MichèleMuller等人就采取此种做法。在对自然人和法人的
法律地位做出说明时,Raymond虽然同时使用了“法人格”、“民事人格”(lapersonnalitécivile)和“法人
人格”(lapersonnalitémorale)这三个术语,但是,他并没有对这三个术语做出界定。在对法人的法律地位做出说明时
,Carbonnier虽然同时使用了“民事人格”和“法人人格”这两个法律术语,但是,他并没有对这两个法律术语进行界定。在对自然人
和法人的法律地位做出说明时,Muller虽然使用了“法人格”和“人格”这两个词语,但是,他并没有对这两个法律词语进行界定。一方面,
在讨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时,他虽然使用了“法人格”、“人格的存在”、“人格的开始”和“人格的结束”等术语,但是,他没有对其中的任何一
个术语进行界定。另一方面,他虽然也认为法人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法人格”,但是,他并没有对法人的“法人格”做出界定。在法国,大多数民法
学者均对法人格或者人格做出了明确界定,并且他们对法人格或者人格做出的界定是相同的,因为他们均认为,所谓法人格或者人格,是指自然人或
者组织体所具有的成为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的能力或者资格。当自然人或者组织体具有成为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的能力或者资格时,他们所具有
的此种能力或者资格就是法人格、人格,例如Mazeaud、Chabas、CORNU、Terré和DominiqueFenouil
let等人就采取此种界定方式。在1997年的《人法》当中,Mazeaud和Chabas就采取此种方式界定法人格,他们认为,所谓人
格,是指他人所具有的成为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的资格,他们指出:“在法律语言当中,人就是指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他们过着自己的法律生活
,人享有人格。所谓人格,是指人所具有的成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能力。”在2007年的《人法》当中,CORNU也采取此种方式界定法人
格,他也认为,所谓法人格,是指他人所具有的成为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的资格或者能力,他指出:“所有的主观权利均以权利主体的存在作为前
提,也就是以权利人的存在作为前提,因为权利主体是能够享有主观权利的人。从抽象的意义上讲,所谓法人格,是指他人所具有的‘成为权利主体
的资格’。”在2012年的《民法总论》当中,FrancoisTerré也采取同样的方式界定法人格,他也认为,所谓法人格,是指他人
所具有的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他指出:“准确地说,所谓法人格,是指他人享有的成为主观权利的积极主体或者消极主体的资格,该种资格是客观
法律也就是法律制度让所有人均享有的,对此,人们普遍承认之。”在2012年的《人法》当中,FrancoisTerré和Fenou
illet也对法人格做出了相同的界定。在法国,虽然某些民法学者也对法人格做出了界定,但是,他们对法人格做出的界定并不完全等同于上述
学者对人格权做出的界定,因为他们认为,所谓法人格,是指或者主要是指他人所具有的从事法律活动或者享有法律生活的资格或者能力,一旦他人
具有了从事法律活动或者享有法律生活的资格或者能力,则他们所具有的此种资格或者能力就是法人格。在法国,采取此种界定方式的学者主要是H
enriRoland、LaurentBoyer、Jean-LucAUBERT和EricSAVAUX。在2002年的《民
法总论》当中,HenriRoland和LaurentBoyer就采取此种方式界定法人格,他们认为,所谓法人格,是指他人所具有
的从事法律活动的资格,他们指出:“所谓法人格,是指他人所具有的成为主观权利主体(成为诉权人、债权人和所有权人)和成为义务主体(履行
所签订的契约和赔偿所引起的损害的人)的人资格,或者从最广义的角度来说,所谓法人格,是指他人所具有的从事法律活动的资格(结婚、立遗嘱
或者履行职责)。一旦他人具有法人格,则他们就成为权利主体。”在2012年的《民法总论》当中,AUBERT和SAVAUX也采取同
样的方式界定法人格,他们也认为,所谓法人格,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所具有的参与法律生活的资格,他们指出:“所谓法人格,是指他人所具有的
参与法律生活的资格。”除了自然人具有法人格之外,法人也具有法人格,因为法人也像自然人一样具有参与法律生活的资格。笔者结合上两类民法
学者的不同意见对法人格做出如下界定:所谓法人格,也称为民事人格,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所具有的从事法律活动、参与法律生活并因此成为权利
主体、义务主体的资格或者能力。权利主体的法人格之所以被称为民事人格,是因为他们所具有的此种资格是他们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法律生活、享
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他们没有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法律生活、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则他们无法成为主观权利
主体,也就是无法成为人。根据此种界定,仅人即权利主体才享有法人格,物不具有法人格,即便动物也像自然人一样有生命,动物也不具有法人格
。权利主体的法人格是抽象的、一般的。权利主体的法人格之所以是抽象的、一般的,是因为权利主体的法人格仅仅是他们从事法律活动、参与法律
生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aptitude)、潜在性(virtualité)、可能(vocation),它并不等同于
他们实际从事的法律活动、实际参与的法律生活、实际享有的权利或者实际承担的义务。(二)享有法人格的人在当今法国,所有的自然人均享有法
人格,不存在不享有法人格的自然人,因为所有的自然人均有成为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的资格,均有参与法律生活或者从事法律活动的能力,这就
是自然人法人格的平等性规则。在法国,民法学者普遍承认自然人法人格的存在。例如,Raymond就承认自然人法人格的存在,他指出:“民
事人格属于法人格的组成部分。法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根据此条的规定,人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所有的自然人均
是权利主体,因为自然人所具有的此种资格,他们也因此享有民事人格。”再例如,Mazeaud和Chabas也承认自然人法人格的存在,
他们也指出:“在今天,所有的自然人均有人格。”同样,Terré也承认自然人法人格的存在,他也指出:“从肯定的角度来说,在法国,自从
奴隶制度在1848年被废除以来,所有的自然人均享有法人格权。”在法国,除了具有抽象性和平等性的特征之外,自然人的法人格还具有固有
性的特征。所谓自然人法人格的固有性,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法人格是与他们终生相伴的,自然人既不得放弃其法人格,也不得转让其法人格。原则上
讲,自然人的法人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自然人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他们并不享有法人格。不过,对此原则,法国民法也规定了例外:一方面
,如果婴儿能够“活着出生”(naissevivant)并且能够“存活下来”(naisseviable),则他们的法人格将延长到
他们出生之前,他们在作为胎儿时也享有一定的法人格,能够享有某些权利,不过,他们并不承担任何义务;另一方面,即便自然人已经死亡,他们
生前享有的人格尊严权并不会因此消灭,他们的尸体、遗体仍然应当获得别人的尊重,如果行为人侵犯死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不尊重他们的尸体、遗体
,他们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除了自然人具有法人格之外,自然人所设立的组织体也具有法人格,因为自然人所设立的组织
体也具有成为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的资格,也均有参与法律生活或者从事法律活动的能力。法人具有的此种资格被称为“法人人格”(lape
rsonnalitémorale),它属于法人格、民事人格的组成部分。在法国,民法学者普遍承认组织体法人格的存在。例如,Raym
ond就承认组织体法人格的存在,他指出:“虽然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对法人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法国民法典并没有对法人做出一般
性的规定;虽然如此,法国民法典当中的某些分散的法律条款也将民事人格赋予给了组织体。”再例如,Carbonnie也承认组织体法人
格的存在,他也指出:“当自然人设立组织时,法律除了将这些组织看作一个统一体、实在体之外,还认为这些统一体、实在体独立于设立这些组织
体的自然人。虽然这些组织不同于自然人,但是,人们还是将它们等同于单个的个人、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这些组织就是法人、法律上的人。人们
认为,这些组织具有法人人格,具有民事人格,因为它们也像自然人、有智识的人和道德人那样做出行为。”同样,Terré和Fenouill
et也承认组织体的法人格,他们也指出:“法人格并非仅仅为单个的自然人所享有,几个自然人所设立的实在体也具有法人格。实在体的法人格与
自然人的法人格形成对比。法人人格是一种抽象的概念,是指法人的人格。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法人格的组织体,也就是,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成为
主观权利的积极主体和消极主体资格或者能力的组织体。”(三)法人格与法能力之间的关系在法国,除了具有法人格之外,权利主体还具有法能力
(lacapacitéjuridique)。所谓法能力,是指权利主体所具有的享有民事权利和行使民事权利的资格,当权利主体具有享
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的资格时,他们所具有的此类资格就是他们的法能力。在法国,权利主体的法能力包括两种:其一,权利能力(lac
apacitédejouissancedesdroitslacapacitédejouissance)。所谓权利能
力,是指权利主体所具有的享有某种主观权利的能力,当权利主体有资格享有某种主观权利时,他们所具有的此种资格就是权利能力。其二,行为能
力(lacapacitéd''exercerdesdroitslacapacitéd''exercer)。所谓行为能力,
也称为权利行使能力,是指权利主体所具有的亲自行使其主观权利的能力。当权利主体享有某种主观权利时,如果他们具备亲自行使该种主观权利的
资格,则他们所具备的此种资格就是行为能力。在法国,权利主体的法人格与法能力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对此问题,民法学者做出的普遍回答是,虽
然法人格与权利能力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是,法人格不同于法能力,因为法人格是法能力的基础和前提,而法能力则是法人格的反映和结果,如
果权利主体没有法人格,他们当然不会有法能力,仅在他们有法人格的情况下,他们才有法能力。一方面,即便权利主体有法人格,他们也未必在所
有领域均享有主观权利,因为法国的制定法可能会剥夺他们在某些领域享有的主观权利。另一方面,即便自然人有法人格,他们未必一定能够亲自行
使其主观权利,因为法国民法规定,即便未成年人或者精神官能、身体官能恶化的成年人享有某些主观权利,他们也不能够亲自行使这些主观权利,
他们应当通过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代理行使这些主观权利。三、人格权与法人格的区别在法国,虽然民法学者普遍认为,“人格权”这一称谓会导致人
们将“人格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混同,会导致人们将“人格权”当中的“人格”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或者“法人格”,但是,他们很少对人
格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之间的差异做出详细的说明:如果“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存在区别,它们之间的区别有哪些,民法学者少有说明;不
过,即便大多数民法学者不对“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差异做出说明,仍然有少数民法学者在他们的著作当中对“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
的差异做出了说明。笔者认为,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差异有四:它们的定义不同;它们的目的不同;它们的主体不同;它们的构成要素不同。(一
)人格权与法人格的定义不同在法国,人格权与法人格的第一个主要区别是,人格权的概念不同于法人格的概念。虽然“人格权”存在与“法人格”
混淆的极大可能性,但是,至少从民法学者对“人格权”和“法人格”做出的定义来看,“人格权”实际上不同于“法人格。”在法国,民法学者对
人格权做出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已如前述。不过,从19世纪中后期以来一直到今天,民法学者普遍承认的一种界定是
,所谓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自身享有的权利。根据此种界定,“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也就是权利主体“自身”,也就是权利主体自
身的不同构成因素,诸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私人生活和姓名,等等。在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所谓法人格,是指权利主体所具有
的从事法律活动、参与法律生活并因此成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的资格或者能力,已如前述。因此,“法人格”当中的“人格”并不是指权利主体的
自身、权利主体自身的不同构成因素,而是权利主体所具备的从事法律活动、参与法律生活的资格、能力,有了此种资格、能力,权利主体就能够从
事法律活动、参与法律生活,否则,就无法从事法律活动、参与法律生活。(二)人格权与法人格的目的不同在法国,人格权与法人格的第二个主要
区别是,人格权的目的不同于法人格的目的。总的说来,民法之所以规定人格权,其目的在于保护人,尤其是自然人的各种人格构成要素,防止行为
人实施侵犯人、人的构成要素的行为;而民法之所以规定法人格,其目的在于提升人的地位,并以此将人与物区别开来,防止人们将人大作物来对待
。在法国,正如在其他国家,民法之所以规定人格权,其目的既不在于提升人的地位,让人尤其是自然人从权利客体的地位上升为权利主体的地位;
也不在于借此将人与物区分开来,尤其是将人与动物区分开来。民法之所以规定人格权,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主体自身、权利主体自身的构成因素,
防止行为人侵犯权利主体自身或者侵犯权利主体自身的各种各样构成因素。例如,保护自然人的私人生活、亲密关系、肖像、身体、生命等等,防止
行为人擅自公开他人的私人生活或者亲密关系,防止行为人擅自公开或者使用他人的肖像,防止行为人伤害他人的身体或者剥夺他人的生命。民法之
所以保护人、人的构成因素,是因为人、人的构成因素不仅仅是民法所保护的重要价值,而且还是民法所保护的基本价值。Dabin对人格权的目
的做出了明确说明,他指出,人格权的目的是对权利主体的各种各样的人格构成因素提供保护,包括对权利主体的身体构成因素、道德构成因素、个
人构成因素和社会构成因素提供保护。AlexanderZabalza也对人格权的目的做出了明确说明,他也指出:“无论自然人自身的法
律表示利益是其肖像、声音、私人生活、亲密关系还是其安宁、身体,法律均对其提供保护,因为法律对自然人所有的法律表示利益均予以保护,这
就是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在法国,正如在其他国家,民法之所以保护权利主体的法人格,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权利主体自身、权利主体自身的构
成因素免受侵犯,而是为了提升权利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并因此将自然人与物、动物区分开来。一方面,民法之所以规定法人格,其目的
在于提升人的地位,尤其是提升自然人的地位,让所有的自然人均成为权利主体,使所有的自然人均有资格从事法律活动、参与法律生活,避免不同
的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地位迥异的状况出现。因为这样的原因,法国民法规定,所有的自然人均为权利主体,均有资格享有主观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已如前述。另一方面,民法之所以规定法人格,其目的在于将人与物、动物区分开来,避免将自然人看作物。自罗马法时代以来一直到现代,人们普
遍坚持的一个规则是人与物的区分规则(distinctiondespersonnesdedeschoses),根据该种区分
规则,世界上的所有存在要么是人,要么是物,在人和物之外没有第三种存在,其中的人具有法人格,是权利主体,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其
中的物则刚好相反,它们不具有法人格,不是权利主体,仅仅是权利客体,既不能够享有任何主观权利,也不能够承担任何义务。不过,虽然此种理
论在罗马法时代、近代社会均得到承认,但是,此种理论并没有得到罗马法或者近代法律的严格贯彻,因为,在罗马法时代,在近代社会,法律仍然
承认奴隶制度的合法性,仍然将某些自然人看作主观权利的客体、物。正是为了防止人们再一次将某些自然人看作主观权利的客体、将某些自然人看
作奴隶,当今法律才严格贯彻人与物的区分理论,也正是因为此种原因,人们才严格实行法人格的理论,认为所有的自然人均平等享有法人格,任何
自然人均是权利主体,任何自然人均不是权利客体,任何自然人均不是物。(三)人格权与法人格的主体不同在法国,人格权与法人格的第三个主要
区别是,人格权的享有者与法人格的享有者未必完全相同。总的说来,自然人既享有人格权也享有法人格,而法人虽然享有法人格,但是,它们未必
一定享有人格权。在法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自然人和法人均享有法人格,均能够成为权利主体,均能够享有主观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已如前述
。问题在于,自然人和法人是否均能够享有人格权?对此问题,民法学者做出的普遍回答时,自然人当然享有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自由权、姓名权、私人生活受尊重权,等等。在法国,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对此问题,民法学者做出的回答存在极大的差异,主要有三种不同的
意见:其一,肯定理论。某些民法学者认为,法人也像自然人一样享有人格权,因为他们认为,除了自然人能够对其人格特征享有权利之外,法人也
能够对其人格特征享有权利。其二,否定理论。某些民法学者认为,虽然自然人与法人均为权利主体、均有法人格,但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而法人
则不享有人格权,因为他们认为,虽然自然人能够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或者私人生活受尊重权,但是法人根本就不可能享有这些人
格权。其三,折中理论。某些民法学者认为,原则上,法人并不享有人格权,在例外情况下,法人则享有人格权。根据这些民法学者的意见,法人虽
然不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无罪推定受尊重权、人格尊严权等等人格权,但是,法人仍然享有名誉权、姓名权
、秘密权甚至住所权。在法国,如果民法学者在说法人有法人格的同时又说法人没有人格权,他们的此种是否自相矛盾?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是不矛
盾的、是能够自圆其说的,因为在法国,即便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法人享有法人格,但是,法人的法人格也具有不同于自然人法人格的特点,这就是
,自然人的法人格既体现在财产权领域,也体现在非财产权、人格权领域,而法人的法人格则不同,如果民法学者认定法人享有法人格但是法人不享
有人格权的话,则法人的法人格仅仅体现在财产权领域,不会体现在非财产权领域、人格权领域。换言之,自然人既具有享有财产权的法人格,也具
有享有非财产权、人格权的法人格;法人则不同,法人仅仅具有享有财产权的法人格,不具有享有非财产权、人格权的法人格。(四)人格权与法人
格的构成要素不同在法国,人格权与法人格的第四个主要区别是,人格权的构成要素不同于法人格的构成要素。在法国,无论是他人享有的人格权还
是他人享有的法人格均应当具备一定的构成要素,如果不具备所要求具备的构成要素,则他人既不会享有人格权,也不会享有法人格。不过,人格权
的构成要素不同于法人格的构成要素。在法国,人格权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素,民法学者之间有不同的意见,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人格权应当具备道
德要素、心理要素,如果他人的人格特征不具备这些方面的要素,则他人无法享有人格权,因为他们认为,人格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的道德价值、心
理价值提供保护,防止行为人侵犯他人所具有的这些非财产价值,已如前述。而某些民法学者则认为,人格权无需具备道德因素、心理要素,它仅需
具备客观的人格特征即可,已如前述。在法国,法人格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素?对此问题,民法学者区分自然人的法人格和法人的法人格而做出了不
同的回答。总的说来,在法国,如果自然人要获得法人格,他们应当具备二个构成要素:其一,自然人活体出生(névivant),如果他们
还没有出生,或者虽然已经出生,但是,在出生时就已经死亡,则他们并不享有法人格;其二,自然人在活体出生之后能够存活下来(viable
),即便他们在出生时是活体,如果他们在出生之后无法存活下来,则他们也不享有法人格。在法国,如果法人要获得法人格,它们应当具备三个必
要构成要素:其一,自然人有设立法人的意图;其二,自然人在其章程当中对所要求规定的内容做出规定;其三,自然人将其章程加以公开。四、人
格权与法人格的联系(一)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两个联系在法国,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当然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差异,这些差异所导致的结果就是
,法国民法当中的人格权与法国民法当中的法人格是两种不同的民法制度。不过,即便人格权与法人格是两种不同的民法制度,这两种不同的民法制
度之间并非没有丝毫的联系。事实上,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Martron对此做出了说明,他指出,虽然人格权与法人格是两种
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是,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再例如,Rousseau也对此做出了说明,他也指出,如果人们认为人格权与法
人格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则人们的此种想法是虚假的。问题不在于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是否存在联系,问题在于,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联系究竟是
什么。对此问题,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均没有做出说明,因为他们将人格权与法人格看作两种不同的民法制度,已如前述。不过,仍然有少数民法学
者对它们之间的联系做出了说明,他们或者认为,法人格是人格权的指导线,他们或者认为,法人格是人格权的根据。笔者认为,在法国,正如在其
他国家,人格权与法人格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法人格是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人格权是法人格的具体体现和反映。(二)作为人格权基础和
前提的法人格在法国,正如在其他国家,人格权与法人格的第一个联系是,法人格是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他人不享有法人格,则他人当然不享
有人格权。法人格之所以是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因为,只有他人首先获得了法人格,他们才有可能享有人格权,如果他人不享有法人格,则他人
当然不享有人格权。在罗马法时代,即便人格权的观念仅仅处于萌芽状态,罗马法仍然将他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与他人的法人格紧密联系在
一起,因为罗马法认为,仅有法人格的人才能够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和名誉权,一个没有法人格的人是不能够享有生命权、自由权或者名誉权的。因
此,在罗马法时代,自由民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当他们的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遭受侵犯时,他们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行为
人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自由民之所以能够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是因为他们享有法人格,有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法律生活的资格
。在罗马法时代,即便奴隶也是自然人,他们也不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当他们的生命、自由或者名誉遭受侵犯时,他们无权向法院起诉,
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奴隶之所以不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是因为他们没有法人格,没有从事民事活动、参与
法律生活的资格。如果奴隶要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他们应当首先获得解放并因此成为自由民,也就是,他们应当受到获得法人格。因此,
自然人法人格的获得是他们享有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在1848年之前,虽然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所有自然人均享有法人格,但实际上,法国民法
典的此种规定并没有得到完全实行,因为,在1848年之前,即便法国本土已经不存在奴隶制度,但是,法国仍然在其海外殖民地上维持着奴隶制
度。这些奴隶同罗马法时代的奴隶一样没有法人格,不能够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够参与法律生活,因此,他们也不享有任何人格权。在1848年,
法国最终废除了海外殖民地上的奴隶制度,宣告所有的自然人均享有法人格。从这一刻开始,所有自然人均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在他们的
生命权、自由权、名誉权遭受侵犯时,所有的自然人均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官责令行为人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自然人法人格的
获得是他们享有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在当今法国,除了民法典宣告所有自然人均享有法人格之外,民法学者也普遍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均享有法人
格,已如前述。因为所有的自然人均享有法人格,因此,所有的自然人也均享有人格权。可见,在当今法国,自然人的法人格是他们享有人格权的基
础和前提。如果自然人不享有法人格,他们当然就不会享有人格权。因此,如果他人不享有法人格,他人当然不享有生命权,因为他人享有的法人格
是他人享有生命权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他人不享有法人格,他人也不享有自由权,因为他人享有的法人格也是他人享有自由权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他
人不享有法人格,他人也不享有名誉权,因为他人享有的法人格是他人享有名誉权的基础和前提。在法国,民法学者对人格权与法人格之间的此种联
系做出了说明。首先,Martron对此种联系做出了说明,他指出:“如果一个人要成为人格权的主体,他应当首先具有法人格;所有的自然人
均享有法人格,就像所有的自然人均享有人格权一样。”其次,Dumoulin也对人此种联系做出了说明,他也指出:“事实上,法人格被看
作人格权的指导线。”同样,Jean-ChristopheSaint-Pau也对此种联系做出了说明,他也指出:“人格权建立在主观
权利的三个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这就是法人格、尊严和平等,这三个原则是人格权的广泛根据,它们共同指导对人格权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在这三
个原则当中,人格权首先排他性地建立在他人自身的基础上,更准确地说,人格权首先建立在他人的法人格的基础上。”应当注意的是,除了是他人
享有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之外,他人的法人格也是他人享有其他主观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事实上,他人的法人格是他人享有任何主观权利的基础和前
提,如果他人不享有法人格,他人无法享有任何主观权利。因此,如果他人没有法人格,他人当然不享有物权,如果他人没有法人格,他人也不享有
债权,如果他人没有法人格,他人同样不享有知识产权。(三)作为法人格具体体现和反映的人格权在法国,正如在其他国家,人格权与法人格的第
二个联系是,人格权是法人格的具体体现和反映。人格权之所以是法人格的具体体现和反映,是因为他人的法人格是通过他人享有的人格权得到体现
的,当他人享有人格权时,他人的法人格就得到了具体体现和反映。在法国,正如在其他国家,法人格是他人从事法律活动和参与法律生活的资格或
者能力,一旦他人具有了法人格,他人就能够从事法律活动、参与法律生活,并因此享有某种主观权利。事实上,当他人从事法律活动和参与法律生
活时,他人的法人格就获得了体现和反映。更具体地说,当他人享有和行使某种主观权利时,他人的法人格就获得了实现。所不同的是,在不同的时
期,能够体现和反映法人格的主观权利是不同的。在罗马法时代,他人享有的法人格会通过三种主观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获得体现和反映,这就是物权
、债权和家庭权。当他人享有并且行使其物权、债权和家庭权时,他人的法人格就得到了体现和反映。从中世纪一直到19世纪中后期之间,他人的
法人格也是通过这三种主观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得到体现和反映的,当他人享有并且行使其物权、债权和家庭权时,他人的法人格也得到了体现和反映
。从19世纪中后期开始,除了通过物权、债权和家庭权的享有和行使体现和反映他人的法人格之外,他人还通过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享有和行使体
现和反映其法人格,因为到了19世纪中后期,民法学者除了承认传统的物权、债权和家庭权属于主观权利之外,也承认知识产权和人格权属于主观
权利,导致主观权利的范围得以拓展。在今时今日,除了通过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家庭权的享有和行使来体现和反映他人的法人格之外,他人也
能够通过人格权的享有和行使来体现和反映其法人格。因为,法国当今的民法学者普遍认为,除了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家庭权之外,主观权
利还包括人格权。其中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被称为财产权,因为民法学者认为,这些主观权利是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而其中
的家庭权和人格权则被称为非财产权,因为民法学者认为,这些权利是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权利。这就是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二分法理
论,该种理论认为,虽然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多种多样,但是,根据他人享有的主观权利是否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不同,所有的主观权
利均可以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类。当然,在当代法国,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二分法理论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因为,法国的某些民法学者和法官
也承认,知识产权、家庭权和人格权并非只是单纯的财产权或者单纯的非财产权,它们具有复合性,这就是,知识产权、家庭权和人格权同时具有财
产权和非财产权的内容,其中的某些内容是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而其中的某些内容则是无法以金钱方式确定其价值大小的。由于受到
了美国侵权法上的公开权理论的影响,法国的某些民法学者和法官走得更远,他们甚至认为,他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在性质上既不是非财产权,也不
是复合权,而是单纯的财产权,这就是人格权的财产化现象,已如前述。在法国,正如在其他国家,即便财产权和其他非财产权也像人格权一样属于
自然人法人格的具体体现和反映,但是,相对于财产权或者其他非财产权而言,他人的人格权更能够体现和反映他人的法人格。一方面,人格权是法
人格最重要的体现和反映。虽然人格权和其他主观权利均是自然人法人格的具体体现和反映,但是,相对于自然人享有的其他主观权利而言,人格权
是自然人享有的最重要的主观权利。在当今法国,正如在其他国家,虽然自然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多种多样,但是,并非所有的主观权利的地位均是相
同的,某些主观权利的地位要高于其他的主观权利,因为这些主观权利的价值要比其他的主观权利的价值更大、更高。总的说来,在自然人享有的众多主观权利当中,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是最重要的,因为,相对于自然人的有体物、无体物而言,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是最具有价值的,是最值得法律对其提供保护的。因此,相对于自然人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家庭权而言,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是最具有价值的主观权利,是自然人最珍贵的主观权利。因为人格权在自然人享有的主观权利当中的核心地位,人们将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称为首要权利、原始权利、固有权利或者天赋权利,已如前述。因此,虽然自然人不享有人格权,他们的法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如果自然人不享有人格权,他们享有的法人格也是不完全的,不完美的,不健全的,是存在重大缺陷的。因为人格权的存在,自然人的法人格才变得完全、完美、健全和没有缺陷。另一方面,他人的人格权与他人的法人格同时产生。在法国,正如在其他国家,虽然物权、债权、家庭权、知识产权和人格权均是法人格的具体体现和反映,但是,除了人格权在自然人获得法人格时就存在之外,其他的主观权利在他人获得人格权时并不会存在。换言之,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的时间与他们获得法人格的时间是高度一致的,是同时发生的。因为法国民法规定,一旦自然人出生,他们从出生之日起就同时享有法人格和人格权,他们获得人格权的时间不会晚于他们获得法人格的时间,在自然人出生时,他们除了享有法人格之外,也现实地享有人格权,他们在此时并非仅仅获得享有人格权的资格、能力、可能性或者潜在性。而自然人享有的其他主观权利则不同。在自然人出生时,他们虽然已经获得了法人格,但是,他们既无法现实地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无法现实的享有家庭权。他们在此时仅仅获得了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者家庭权的资格、能力、可能性或者潜在性。如果他们要将此种资格、能力变为现实的权利,也就是,如果他们要现实地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者家庭权,除了应当具备法人格的条件之外,他们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通过自己后天的努力、劳动。当然,对此有一个例外,这就是,一旦他人出生,他人就与其父母之间建立起法律关系,他人对其父母享有家庭权。此外,即便他人积极采取措施,通过后天的努力或者劳动,他人也未必一定能够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者家庭权。因为这样的原因,民法学者长久以来均将人格权称为天赋权利、天赋财产,而将物权、债权称为获得权,已如前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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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法国巴黎大...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