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由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承担过错责任。依 据是《担保法》第10条、第29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未经法人的 书面授权擅自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无效,法人承担过错责任。这一观点 实际上已脱离了对挂靠关系的认定,是建立在不作挂靠关系认定的基础之上,将 虚拟的分支机构作了实质上的认定。 在审理中法院一般会认为保证合同是有效的,这是因为挂靠关系与企业法人 的分支机构是有根本区别的,挂靠方是独立核算的民事主体,而企业法人的分支 机构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分支机构如未经法人书面授 权,擅自作保证则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在此类案件中分支机构只是因为挂靠才 虚拟的主体,在保证合同上为担保意思表示的是挂靠方,因此将保证人认定为挂 靠方比较适宜。 应当说挂靠这一法律现象在建筑业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经济发展的一个必 然产物。它具有代理和履行辅助的某些基本特征,但又不完全雷同,我们很难在 民法理论上为其设定具体位置。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在处理建筑业中有关挂靠问 题的纠纷时也有许多不同的做法,本文所作分析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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