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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以及耒阳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颁证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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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以及耒阳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颁证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
判决书(2014)衡中法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耒阳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刘峥嵘,局长。委托
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涛,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耒阳国土局法制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耒阳市灶市街道???事处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贺从古,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武,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耒阳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耒阳市神农广场。法定代表人蒋云良,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秋平,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耒阳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
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耒阳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灶市村四组”)及原审被告
耒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耒阳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耒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
人曾海霞、谢涛,被上诉人灶市村四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武,原审被告耒阳市政府的委???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查明,2003年3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3)政国土字第9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批准被告耒阳市政府征用耒阳市灶市街
道灶市村4.3936公顷土地。2003年8月21日,被告耒阳国土局与耒阳市通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通程公司”)签订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耒阳市城北西路北侧的364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耒阳通程公司。2003年6月18日,耒阳通程公司与伍桂成签
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耒阳市城北路西段北侧外贸仓库围墙外0.5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伍桂成。2003年10月6日,耒阳通程
公司与李主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耒阳市城北路西段北侧外贸仓库外侧西临谭树生购地旁0.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主玉。20
10年4月19日、20日,二被告分别向伍桂成、李主玉颁发了国???土地使用权证。该二宗地是原告灶市村四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属耒阳市城
北路开发范围内,经省政府审批征用后,与灶市村其他土地一同纳入规划征地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
支付凭证,也未提供《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要求的“两公告一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原告位于耒阳市城北路西
段(牛形岭)的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判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
补偿,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
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审批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
及征收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
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
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该条规定征用土地主要程序要“两公告一登记”。《土地
管理法》也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程序分以下几步:第一步发布征地通告,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在正圣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围内发布征地通告,告知被?
??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征用范围、面积、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第二步征询村民意见;第三步地籍调查和地
上附着物登记;第四步拟定“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地方案)组卷上报审批;第五
步征用土地公告;第六步征用补偿方案公告;第七步报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步批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九步土地补偿登记;第十步实施补偿
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本案中,被告经省政府批准后可以对诉争土地进行征收征用,但被告未能提供争议土地的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偿支付凭证,也未
能提供征地程序中应有的“两公告一登记”,说明被告对诉争土地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实际征用手续,而被告却将该地以国有土地出让给案外人耒阳通
程公司,显属违法。被告辩称已对诉争??地进行了依法征收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的事实存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耒阳市政府、耒阳国土局在没有依法完成对原告灶市村四组位于耒阳市城北路西段牛形岭的集体土地征收的情况下
,将该地出让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耒阳市政府、耒阳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征收原告灶市村四组位于耒阳市城北路西段
牛形岭的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耒阳国土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三份征用土地补偿
协议和以耒阳市金华路指挥部名义支付了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漏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判非所请,请求撤销一审
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灶市村四组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不存在,其所说的遗漏第三人混淆了行政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耒阳市政府述称,同意上诉人耒阳国土局的
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地的征地行为发生在2003年,根据1999年1月1日实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审批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收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家征用土地的
,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与补偿;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
原审被告耒阳市政府、上诉人耒阳国土局在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过程中,既未提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偿款项的支付凭证,也未提
供依法听取被征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以及相关事项予以公告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耒阳市政府、耒阳国土局对灶市村四组位于耒
阳市城北路西段牛形岭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何利国审判员李国锋审判员肖大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璐打印责任人:肖大鸣校对责任人:
刘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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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暖暖的白雪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