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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桥下面捉青蛙换来刑律处罚
2018-10-07 | 阅:  转:  |  分享 
  
老桥下面捉青蛙换来刑律处罚本以为捉点野生蛙类不算事,却不曾想这样的行为也会触犯刑法。近日,被告人汪某就因为捕捉蛙类,被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
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9月5日23时许,汪某手持矿灯,在某河老桥下捕捉青蛙时,被当地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
共查获活体疑似青蛙动物165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分别为黑斑蛙和金线蛙,这两种动物均属
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
猎捕或者破坏。也就是说,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
生野生动物,即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其他所有陆生野生动物。行为人非法狩猎的对象如果涉及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应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论处。本案中,汪某违反狩猎法规,趁夜色捕捉青蛙等“三有动物”,违反了我国有关狩猎
法规,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汪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对其作出了如上判
决。法官庭后表示,非法狩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
节严重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是否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
的,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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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暖暖的白雪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