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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何为“疑点重重”的毒品命案判决书?
2018-10-08 | 阅:  转:  |  分享 
  
毒品案件辩护律师:何为“疑点重重”毒品命案判决书?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
律师黄坚明笔者正在办理一起甲某(化名)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的命案(下称: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笔者个人观点:甲某走
私、贩卖冰毒命案疑点重重,根本就无法排除涉案96公斤冰毒不存在、涉案行为系他人所为、甲某系无辜者的合理怀疑。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
背后疑点何在,辩点何在,笔者的个人分析如下:一、毒品上下家及交付毒品之人未归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位涉案毒品上家蒋某分三次贩卖了6公
斤、24公斤、6公斤合计36公斤冰毒给甲某,第二位涉案毒品上家陈某贩卖了60公斤冰毒给甲某,第三位涉案毒品上家刘某贩卖了6公斤冰毒
给甲某。除了第三位毒品上家刘某已归案外,涉嫌贩卖90公斤冰毒给甲某的第一位、第二位毒品上家蒋某、陈某均未归案,具体负责交付毒品给甲
某的三名涉案男子也未归案。本案唯一的买家国外连某也未归案。涉嫌走私、贩卖、运输上述90公斤冰毒的五名涉案人员至今未归案,也未被通缉
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此案疑点重重。不管第三位毒品上家刘某认罪与否,其口供并不证明甲某走私、贩卖上述90公斤冰毒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显然,与上述90公斤冰毒相关的毒品上下家及具体交付毒品之人共五人未归案、未被通缉,这本身是此案重大疑点所在。二、涉案核心行为系他人
所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核心行为包括:购买涉案冰毒的行为、购买涉案机器的行为、租赁涉案仓库的行为、包装涉案冰毒的行为、邮寄涉案机器的
行为、利用他人银行账户并收取国外买家连某所汇130万元毒资的行为。但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所谓“同案犯”乙某(化名)当庭明确
,购买涉案机器的行为,租赁涉案仓库的行为,特别是两次邮寄涉案机器(是否夹藏有毒品存疑)的行为,均是乙某实施的,相应的购买机器款、租
金仓库租金、邮寄费用、货物出口费用均是乙某支付的,与甲某无关;乙某还当庭明确,安排乙某购买机器、租赁仓库、邮寄涉案机器等行为,系上
述的第一位毒品上家蒋某和本案唯一的国外买家连某授意所为,均甲某无关。乙某还当庭明确,本案不存在乙某、丙某(化名)在涉案十台机器内夹
藏毒品的客观事实,其根本不晓得涉案机器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96公斤冰毒。事实上,对涉案机器进行“测试”、包装和实际控制涉案机器的,也
是上述的所谓第一位毒品上家蒋某。显然,根据乙某的陈述,涉案核心行为明显是乙某、涉案毒品上家蒋某、唯一国外买家连某等人所为,与甲某无
关。若向毒品上家蒋某、陈某、刘某支付购买毒品款的行为是甲某所为,提供银行账户或利用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购买涉案的6公斤、24公斤、6公
斤、60公斤、6公斤对应的购买毒品款,或接收并实际领取销售涉案6公斤、24公斤、6公斤、60公斤、6公斤冰毒对应的巨额毒资的行为,
并从中赚取暴利的行为是甲某实施的,进而认定甲某是幕后大毒枭也未尝不可。但这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在案证据无法论证支付或收取涉案毒资行
为系甲某所为的结论。显然,支付或接收涉案毒资行为系他人所为,无疑也是本案重大疑点所在。三、未查获涉案102公斤冰毒实物一审判决认定
甲某等人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8日案发期间,分五次购买了涉案的6公斤、24公斤、6公斤、60公斤和6公斤合计102公斤
的冰毒,共分三次将上述毒品走私到国外贩卖了。但明显违背生活常理的是,在横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时间段里,涉案侦查
人员并未查获上述的102公斤冰毒,上述毒品均已灭失。因一审判决认定夹藏有涉案102公斤冰毒的十台机器,早已于2014年9月10日和
2014年12月15日出口至国外,而本案案发是时间是2015年1月8日。因涉案机器货柜早已出口至国外,因涉案102公斤冰毒即便客观
存在也早已灭失,单凭在案证据,本案无法认定涉案102公斤冰毒是客观存在的;单凭涉案侦查人员未查获涉案102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本案
就无法排除涉案102公斤冰毒根本就不存在过的合理怀疑。不可否认的是,涉案侦查人员在案发鱼塘查获了4078.67克冰毒和905.84
克氯胺酮,但上述毒品系他人所有,且由他人实际控制,与甲某涉案行为无关。同时,涉案侦查人员在甲某住处也查获了42克毒品,但上述42克
毒品与上述的102公斤冰毒种类不同,在数量上也相差甚远,本案也不能据此认定甲某走私、贩卖上述102公斤冰毒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上,甲某归案后也一直否认上述42克毒品系其所有,或其实际碰触过上述42克毒品,并坚持对上述42克毒品被他人寄存在其住处事宜是不知情
。显然,涉案侦查人员无法查获上述的102公斤冰毒,或上述的102公斤冰毒早已灭失,这无疑是此案最大疑点所在。四、未查获毒资或毒资金
额不“匹配”根据甲某的口供,其涉嫌走私、贩卖的6公斤、24公斤、60公斤、6公斤合计96公斤冰毒对应的毒资金额分别是72万元、28
8万元、600万元、60万元,合计1020万元。但涉案侦查人员并没有查获相应的毒资,甲某口供也明确其根本就收取到上述的1020万元
。办案机关在甲某住处查获的约30万元款项,已被证实与此案无关。涉案30万元款项系甲某女友合法所有的财产,一审判决已判决将上述款项返
还给甲某女友。一审判决认定甲某银行账户内约188119.67元存款认定为甲某走私、贩卖涉案毒品的违法所得,但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要
查明上述款项的汇款来源和存款时间,即可查明此事实。更关键的是,在案的188119.67元款项,与上述高达1020万元的毒资金额严重
不“匹配”,与上述的72万元、288万元、600万元、60万元毒资金额也不“匹配”,无法排除上述款项与此案无关的合理怀疑。尽管甲某
曾供述其收到国外毒品下家连某汇来的130万元毒资,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甲某所述其收取的130万元毒资是客观存在的。如:本案缺乏毒品下
家从国外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缺乏国内银行接收上述130万元款项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国内收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缺乏收款人到银
行取款的凭证,更缺乏领款人或其他涉案人员将上述130万元毒资交付给甲某的相应证人证言。显然,甲某是否实际收取到上述的1020万元毒
资,是否收取到上述130万元毒资,是否收取其他金额的巨额毒资,无疑是本案重大疑点所在。五、涉案毒品数量存疑甲某涉嫌走私、贩卖的冰毒
总数是96公斤,还是102公斤或90公斤存疑。甲乙丙三人于2014年6月至9月10日期间涉案冰毒数量是24公斤,还是30公斤存疑;
甲某于上述期间涉嫌走私、贩卖的冰毒数量是24公斤,还是30公斤存疑,且此案应涉及常识性的数学计算错误问题。如上所述,甲某陈述其购买
冰毒的数量分别是6公斤、24公斤、60公斤、6公斤,涉案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
和2014年12月期间,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受雇于甲某的乙某、丙某却陈述其接收毒品的数量分别是24公斤、6公斤和60公斤、6公斤
,涉案时间是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和2014年12月期间。甲某从未陈述过其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
期间还曾购买过涉案的6公斤冰毒,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反映上述6公斤冰毒的毒品上家是谁,对应的毒品进货价、售出价是多少。显然,一审判决
认定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分两次共同走私、贩卖96公斤冰毒背后明显存在诸多疑点。具体如下图所示:次数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备
注数量一6公斤(甲)24公斤6公斤60公斤6公斤合计102公斤数量二与乙丙无关24公斤(甲)甲无关66公斤(甲)合计:90公斤数量
三与乙丙无关30公斤(乙丙)66公斤(乙丙)合计:96公斤时间2013-12至2014-52014-6至2014-9-102014
-12时间段冲突参与人甲某独自甲乙丙三人乙某甲乙丙三人参与人冲突六、涉案十台液压机的重量数据存疑第一批涉案四台机器厂家明确,型号明
确,但涉案侦查人员竟然没有收取该关键物证,更没有查明涉案液压机的重量,这明显是违背生活常识的;第二批涉案六台机器总重量是390公斤
明确,平均每个机器货柜65公斤明确,但涉案机器来源存疑,生产厂家、销售店铺、销售人员存疑,进而导致无法直接查明涉案六机器内是否夹藏
有涉案的66公斤冰毒。须知,货柜总重量,减去机器净重量,再减去包装木箱重量,便可查明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30公斤或66公斤冰
毒,这是办案人员应掌握的生活常识。其七,涉案十台机器均是用木板全封闭包装的,但本案重大疑点之一是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均无法陈述清楚
涉案包装木箱的来源,更无法陈述清楚涉案包装木板的厚度,更无法陈述清楚涉案包装木箱的长宽高规格,这也明显违背生活常识。甲某、乙某、丙
某三人忘记哪天购买上述包装木箱的,这是可以理解的,但由何人购买上述包装木箱,如何将上述包装木箱运输到涉案仓库里,甲某、乙某、丙某三
人却无法陈述清楚此事实细节,这明显是荒谬的。当然,乙某已在笔录中,包装涉案机器事宜系他人所为,并非其所为,这样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其
八,诸多核心证人缺失,无疑是本案重大疑点所在。在案的核心证人,要么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交付、接收、运输、保管、走私、贩卖涉案的96公斤
冰毒行为无关,要么是蓄意说谎,提供虚假的涉案机器重量或包装木箱体积数据,要么是“被失踪”,涉案侦查人员根本就没有找购买、并实际安装
涉案六台机器的便利店老板、所谓负责交付涉案130万元毒资的“地下钱庄”老板庄某、甲某女友、货物办理货柜出口手续的证人梁某等核心证人
制作相应的笔录。其九,诸多涉案场所不明,这同样是本案重大疑点所在。如:交付或接收涉案的6公斤(第一笔)、24公斤(第二笔)、6公斤
(第三笔)的场所不明,在涉案鱼塘交付或接收涉案的60公斤(第四笔)、6公斤(第五笔)具体场所不明,包括交付车辆的停放位置、方位,与
乙某、丙某停放车辆的位置、距离不明,否则乙某、丙某应能陈述清楚交付毒品之人驾驶车辆的颜色、品牌、车牌、新旧程度等车辆显著性特征,以
及陈述清楚交付毒品之人的人数、年龄、口音、衣着等人体貌特征。但本案并非如此。其十,本案涉及六名交付毒品之人,除了在案的宋某某之外,
乙某、丙某均不能陈述清楚对方的年龄、口音、衣着等人体貌特征;本案涉及一辆越野车、一辆黑色小车、一辆黑色越野车,但乙某、丙某均无法陈
述清楚上述车辆的颜色、品牌、车牌、新旧程度等车辆显著性特征。这均违背起码的生活常识。须知,乙某、丙某均是会驾驶车辆之人,应对对方车
辆的信息有着本能的反应。其十一,诸多在案的监控视频缺失,直接导致此案疑点重重。如:涉案的模具城仓库到处安装有监控视频,涉案的机器安
装现场周边也到处安装有监控视频,甲某支付所谓的18万元毒资给毒品上家李某某的案发酒店也是到处安装有监控视频,也包括甲某陈述其被刑讯
逼供的案发派出所也肯定安装有相应的监控视频,但本案侦查人员均没有提取上述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这本身也是本案重大疑点所在。其
十二,本案缺乏完整的讯问过程的监控视频,而在案的讯问甲某等过程的监控视频明显是选择性录音录像的违法产物,导致本案无法排除甲某等被刑
讯逼供、暴力取证,进而作出虚假认罪口供的合理怀疑。其十三,甲某、乙某、丙某在其被移送起送审查、被起诉之后均“翻供”,均陈述其被刑讯
逼供、暴力取证,被长时间挨饿和被禁止睡觉,这也是本案重大疑点所在。其十四,甲某、乙某、丙某涉嫌购买冰毒的次数存疑,涉嫌走私冰毒的次
数存疑。涉案侦查人员认定甲某购买毒品的次数是4次,走私毒品到某国贩卖的次数是2次,涉案毒品数量分别是6公斤、24公斤、60公斤和6
公斤。若甲某的认罪口供内容是真实的,则第一次走私、贩卖毒品数量是6公斤,第二次走私、贩卖毒品的数量是24公斤,第三次走私、贩卖毒品的数量是66公斤,但这与侦查机关认定的甲某涉嫌走私、贩卖涉案毒品的时间、次数和数量明显前后矛盾。事实上,本案也根本不存在甲某于2014年7月期间曾一次性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的客观事实。如下图所示:购买次数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数量6公斤24公斤60公斤6公斤时间2013-12至2014-52014-72014-12第几次走私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合计:6公斤24公斤66公斤因此,从案件宏观角度分析,本案疑点重重,根本无法排除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一案根本就不存在,本案系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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