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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年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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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年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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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2-12-09

[提要]

本文从投保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付保费引发的纠纷着手,探讨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合议庭]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年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0年8月16日,上海年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富公司)向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传真投保单,要求投保产品责任险。翌日,美亚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年富公司提供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年富公司;被保产品为火龙棉牌全棉远红外抗菌保暖内衣;险种为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投保日起一年内;保费为2.4万元。报价单还确定了免赔额、费率、承保范围、责任限额、承保条件、承保地域、司法管辖地等。当日,年富公司对该报价单予以盖章确认并传真回美亚公司,美亚公司遂向年富公司提供了全英文的保险单。2000年8月21日,美亚公司向年富公司发放了保费通知单,要求年富公司支付欠交保费2.4万元。因年富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付保险费而成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年富公司在对美亚公司的报价单确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虽然美亚公司发出的是全英文保单,但并不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故年富公司应按约支付美亚公司保费。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此外,年富公司收到美亚公司送达的全英文保单和保费通知单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向美亚公司提出过异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本案保险业务流程为:A、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投保单B、保险人提供报价单C、投保人盖章确认报价单并送达保险人D、保险人核保E、保险人签发保险单F、保险人向投保人催交保费。以上流程包括了要约邀请、要约、承诺以及履约行为等一系列法律行为:



1、对于流程A,本案投保单内容并未涵盖保险合同基本条款,只是要求投保人对拟投保的保险标的做一说明。另外,投保单中还写明“重要提示:完成本投保书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必须投保或保险公司必须接受保险。”据此可认定本案投保单只是要约邀请。但要注意的是认定流程A的法律性质要根据投保单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投保单载明了保险合同基本条款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对投保单盖章确认即属要约。



2、流程B及C并非订立保险合同的必备环节,报价单一般在外资保险公司中使用较多。本案报价单载明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主要条款,要求投保人进行确认,笔者认为投保人对报价单盖章并送达保险人的行为属要约行为。也有观点认为此行为属于承诺,导致保险合同成立。但笔者认为,若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D流程(核保)将毫无意义。若核保结果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应有拒绝承保的权利,假如取消核保环节,将使保险业面临巨大的风险。



3、流程E是承诺,在承诺到达投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文本,最终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只要保险单对报价单实质性条款没有变更,保险关系即已建立,否则则是反要约。虽然本案保险单系英文文本,但其内容对报价单没有实质性变更,我国法律、法规亦未禁止民事主体采用他国文字订立合同,投保人在收到英文保险单后也从未向保险人提出异议。因此保险合同在保险单到达投保人时即成立。



二、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可知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交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但在本案中,保险单声明事项中写明:“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保费,本公司同意……向被保险人提供本保单中所列明的保险。”这一鉴于条款是否表明当事人约定将交纳保费作为合同生效的延缓条件,在此值得探讨。



1、若将交纳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就产生了主要义务是否可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要义务可以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本案中,若投保人不交付保费,合同不生效,那么保险人无权向投保人主张保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要义务不宜作为合同生效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发生与否尚不确定,而主要义务的履行是由一方当事人主观意志所控制,假如将主要义务的履行行为合同生效要件,就会使合同生效与否的主动权掌握在一方当事人手中,其得以任意掌握合同生效时间或使合同永远不生效,合同的稳定性和公平性无法体现。



笔者认为,本案中,投保人的交纳保费的义务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状态的可操纵性和不确定性易使投保人产生投机心理,使保险业的市场运作产生极大的风险。



2、从我国保险业的现实状况来看,行业惯例规定了人身保险必须收到保费保险人方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则一般在保险人签发保单后通知投保人交纳保费。本案系产品责任险,属财产保险范畴,保险人在签发保单后随即发放催交保费通知单,符合行业惯例。



根据上述理由,如要认定本案中“鉴于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既与法律原理相悖,也违反了行业惯例。



笔者建议,为了保证保险行业的安全运作,保险人应尽快改进保险业务操作流程,规范投保单、报价单及保险单的格式,避免语意含糊、易产生法律认识偏差的表述,尽量将具有法律意义的环节予以突出或明确告知投保人,以免一般投保人对自己行为的意义认识不清而产生类似本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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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暖暖的白雪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