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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八条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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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应用科技手段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已经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方式。电子计算机、因特网技术、卫星定位系统这些先进技术运用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大大提高了效率,对于减少事故、提高通行能力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还比较落后,管理方法、技术、设备都不适应道路交通快速发展的需要。我们要加强科学研究,参考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同时还要从我国实际出发,我国道路交通的现状是,在城市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长的同时,行人、自行车流量大,特别是自行车保有量非常之大,这与国外发达国家大不相同,要处理好行人与车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矛盾,在道路设计、管理方法、管理技术等方面,充分考虑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尽最大努力,解决好我国的人、车、路的问题。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
机动车登记,是为了加强机动车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根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机动车的登记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所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每辆机动车不得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机动车登记编号。车辆管理所使用计算杉瞪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机动车的登记,主要是为了能够使机动车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并不完全是财产权上的动产登记。2000年6月5日公安部专门就机动车登记是否产权登记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明确说明,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我们认为,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产权登记制度,机动车登记只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登记,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但由于机动车登记要提供机动车的来历证明,这种来历证明,可以说明车辆的所有人,一般说,在没有第三人异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登记,可以作为车辆所有权的证据。
机动车登记的种类分为;注册、过户、变更、抵押、注销登记等。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经机动车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未领取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不准上道路行驶。对于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如购车后,需要驾车去办理牌照等,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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