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安全法内容构想、效率价值探析文章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与我联系删除。现代生物技术的蓬勃发展和广泛应用,一方面为人类带 来了巨大的惠益,另一方面也引发了日益严峻的生物安全问题。技术发展优先论者认为应对这一挑战的可行途径是进一步发展现代生物技术,环境保 护优先论者则主张通过加强对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规制来解决生物安全问题。我国基于生物多样性资源丰富且现代生物技术发展迅速这一国 情,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贯彻于生物技术发展政策之中。这些政策主张不同程度地体现在生物安全国际法和各国国内的生物安全立法之中。然而,目前 的生物安全国际法和各国生物安全立法均不是非常完善,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关于生物安全立法的研究无法为立法实践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持。我国 目前已制定了十几部生物安全管理专项法规和规章。从内容上看,我国现行生物安全立法采用多元目的体系,管理体制具有部门主导和分散管理的特 色,在管理制度方面主要关注预防控制性制度,在法律责任方面以行政责任为主。这些立法为我国生物安全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在立法理 念、法规体系、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和立法技术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无法很好地满足生物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因此,我国生物安全立法亟待健全 和完善。目前最为紧迫的任务是制定一部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一、生物安全法规体系的框架设计维护国家利益,更加有效地实施生物安全管理,需要 健全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国家政策、国内实践和国外立法经验,为我国健全生物安全法规体系提供了充分的基础。健全的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应由一部 牵头的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和以适当的立法位阶制定的有关领域的专项立法共同构成。(一)健全生物安全法规体系之必要性从理论层面看,健全的法 规体系是落实生物安全立法理念的必要条件。要践行生物安全立法的价值理念,实现生物安全立法的目标,就要在坚持生物安全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 ,构建一个健全的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前已述及,我国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譬如缺少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存在调整领域空白等。这样 ,在整个法规体系中,就难免因内容重复导致法律规范冲突,同时也因调整领域不全面而使生物安全法律制度无法覆盖生物安全管理的所有方面。其 后果是,一方面无法在程序贯彻全程管理原则,另一方面也难以在生物安全管理的所有领域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和谨慎发展原则,从而无法很好地落实 生物安全立法目的体系的各项要求。从实际需要看,健全生物安全法规体系是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的重要途径。现代生物技术的蓬勃发展孕育着巨大的 商机,一些发达国家正以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实力占领现代生物技术产品的全球市场。我国生物技术在世界各国中位于中等略上的水平,进口额远大于 出口额。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我国不能采取经济和技术性措施阻止国外生物技术产品进入我国。为了防止这些产品的进口对我国国民健康和生态 环境造成损害,我国只能通过健全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完善相关立法,加强对相关活动的法律规制。另外,为了应对外国通过“绿色贸易壁垒”限制 我国生物技术产品出口的问题,我国也需要拥有一套完善的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和公开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我国除了在农业转基因生物 安全相关立法中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外,其他领域的生物安全立法对此关注不足,无以满足维护我国国家利益之需要。从国外经验看,健全的法规体 系是高效而成功的生物安全管理的重要前提。在欧盟,包括转基因微生物在封闭设施内的使用、转基因生物的有意释放和接触生物试剂工作人员的职 业安全等方面的水平系列法规与涉及医药产品、动物饲料添加剂、植保产品、新食品和植物种子等方面的产品系列法规,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 法规体系。在美国,生物安全立法也涉及关于植物和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农业生物安全管理、食品和药品生物安全管理、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职 业卫生生物安全管理等各个方面。健全的法规体系为欧盟和美国的生物安全管理提供了必要的制度资源。(二)健全生物安全法规体系之可行性健全 我国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具有国家政策基础。加强研究开发、推进产业化,同时重视和保障生物安全,是我国生物技术发展的指导方针。[1]为此 ,我国在联合国环境署(UNEP)和全球环境基金(GEF)的支持下,于2000年制定了《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该《框架》的首要目标 ,就是建立科学和完善的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将现代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基因活生物体的环境释放、商品化、使用和越境转移等方面的管理纳 入法制轨道。[2]由此足见我国对对健全和完善生物安全法规体系的重视。健全我国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具有国内实践基础。我国现有的生物安全 立法在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农业生物安全管理、林业生物安全管理、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转基因药品安全管理、生物技术产品越境转移管理、人类 遗传资源管理等领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立法为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健全提供了重要的基础。同时,有关部门一直在推动起草综合性生物安全法, 并以履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为核心,开展多方面的国际合作。这些实践为我国健全生物安全法规体系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健全我国生物安 全法规体系,具有国外立法借鉴基础。由于世界各国生物安全问题的产生原因、解决方法和途径基本相似,同时也由于生物安全法具有较强的科学技 术性,生物安全立法易于采用法律移植的立法技术。生物安全国际法以及欧盟、美国、日本、巴西、印度等国生物安全立法的经验,对我国健全和完 善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三)我国生物安全法规体系之构想根据我国现有生物安全法规体系的内容以及生物安全管理的实 际需要,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健全的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应当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3]其一,综合性生物安全法。我国目前尚未制定 一部作为生物安全法规体系牵头法规的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如前所述,《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确立的某些制度虽然成为后来相关生物安全立法的 重要依据和基础,但该规章本身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立法位阶上都无法作为我国生物安全法规体系的牵头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作 为农业生物安全管理的最主要法律依据,内容较为全面,立法技术也相对较高,然而由于受到适用范围的限制,同时在内容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所 以亦不适合作为生物安全法规体系的牵头法规。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也只能作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生物安全立法的法律依据。可见,制定 一部综合性生物安全法,是健全我国生物安全法规体系的必要步骤。在立法位阶上,该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应当制定为法律。其二,生物安全管理专项 立法。这方面的立法应当包括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立法、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立法、转基因微生物管理立法、转基因食品药品管理立法、人 类基因管理立法、家禽家畜基因管理立法和野生生物基因管理立法。我国现有的相关立法主要涉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林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 理、转基因微生物管理、转基因食品药品管理、人类基因管理等领域。其中,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立法尽管也存在一些问题,但相对而言 较为完备;其他几个方面的立法数量较少,存在的问题也更多。而在家禽家畜基因管理和野生生物基因管理方面,我国尚未制定专项立法。这些相对 薄弱的领域,是我国进一步生物安全立法的重点。在立法位阶上,生物安全管理专项立法应当按照不同的规制领域制定为单独的行政法规。其三,生 物安全标准立法。我国目前的生物安全标准主要以农业转基因技术标准为主。截至2006年6月,我国共发布了12项行业标准,分别为:《基因 检验实验室技术要求》、《植物及其产品中转基因成分检测抽样和制样方法》、《大豆中转基因成分的定性PCR检测方法》、《玉米中转基因成 分定性PCR检测方法》、《油菜籽中转基因成分定性PCR检测方法》、《马铃薯中转基因成分定性PCR检测方法》、《棉花中转基因成分定性 PCR检测方法》、《烟草中转基因成分定性PCR检测方法》、《植物性饲料中转基因植物成分定性PCR检测方法》、《食品中转基因植物成分 定性PCR检测方法》、《食用油脂中转基因植物成分定性PCR检测方法》、《植物及其加工产品中转基因成分实时荧光PCR定性检验方法》。 [4]此外,还包括《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标准》等。这些标准,连同相关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为生物安全管理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尽管如此,这些 技术标准远未覆盖生物安全管理的所有领域,尚未形成完整的生物安全技术标准体系。因此,我国应加强生物安全标准方面的立法,使生物安全法规 体系具备一个坚实的技术规范基础。其四,生物技术活动管理立法。这方面的立法涉及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生物安全风险评价管理、生物技术越境转 移管理、生物技术产品越境转移管理等方面。在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我国制定了《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风险评价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农 业领域;越境转移管理方面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和一些相关法律法规 。可见,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仍然主要集中于农业领域。从健全法规体系的角度看,进一步立法应当着重补充其他领域的生物技术活动管理立法。生物 技术活动管理立法根据情况可以制定为单独的法规,也可以制定为行政规章,或者在专项立法中作出详细规定。其五,生物安全损害赔偿立法和纠纷 处理立法。目前,我国尚未制定这两个方面的专项立法,相关领域的生物安全管理专项立法和相关立法中也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 动具有高度的风险性、科学技术性、资金密集性等不同于传统污染和破坏活动的特征,生物安全立法有必要就生物安全损害赔偿和纠纷处理作出专门 的法律规定。损害赔偿和纠纷处理方面的立法可以单独制定为法规,也可以视情况在生物安全综合性法律或者其他立法中作出规定。其六,生物安全 管理相关立法。这方面的立法涉及生境及其构成要素保护、农林畜产品管理、食品药品卫生管理、进出口检验检疫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相关立法。在 这些方面,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中均有规定。今后在制定或者修改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生物安全保护的需要,并尽量在制度设计上与现 有的生物安全法相互支持,以形成一个完善的生物安全法规体系。二、综合性生物安全法的主要内容基于我国生物安全立法的现状和生物安全管理的 实际需要,同时借鉴外国立法的成熟经验,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可以从如下方面作出规定:(一)立法名称确定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立法名称的决 定性因素,是“生物安全”的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在该法中的取舍。由第一章讨论可见,广义的“生物安全”除了包括“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内容之 外,还包括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入侵防止甚至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等内容,在法律上涉及生态保护、污染防治、资源保护、防疫、检疫、知识产权 等诸多方面。在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依据包括《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 保护法》、《水土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植物物保护条例》等;生物入侵防止的法律依据包括《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 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林业部门)、《动物防疫法》、《家畜家禽防疫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农业法》等;涉及遗传 资源惠益分享的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 检疫法实施细则》、《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由此,如果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立法采用广义的“生物安全”概念,该法 必然会全面涉及上述诸多方面和内容。这有可能导致如下三方面问题:其一,忽视当前生物安全立法方面的主要需求。目前,广义的“生物安全”保 护相关立法尽管也存在一些需要改善之处,但是,在这些方面或者已有为数不少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因而相应的立法需求相对而言不是非常迫切; 或者在概念等基本问题上尚未达成普遍的共识(如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进行相应的立法之前可能还要解决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但是,转基因生物 安全问题如今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首要的生物安全问题,因而应予特别关注。其二,立法过程中的利益协调和职能调整工作量过大, 影响立法效率。如果采用广义的“生物安全”概念,综合性生物安全立法所涉及的现行法律法规数量必然会相当多。这样,该法如果对原有的任何一 个立法文件的规定作出改动——而这正是修正现行法中不合理规定的主要途径之一——都可能会涉及相关方面的现实利益。这样,立法过程中需要进 行的利益协调、职能调整等工作可能会旷日持久,使得该法在短期内不易被通过。事实上,立法效率的降低,反而不利于目前已经迫在眉睫的生物安 全保护。其三,立法内容庞杂,后续立法任务繁重,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要在一部立法中对这些方面作出系统而全面的规定,其内容的庞杂程度可 想而知。同时,鉴于我国的立法传统,如果要将该法定位于“法律”位阶,其中的某些内容可能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而很有可能需要在该法颁布之 后,通过后续的法规、规章进行细化。这些繁重的后续立法工作通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够完成,这样会大大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从国外经验看 ,其他国家相似内容的立法大多冠以“转基因”或者类似的名称,而很少直接命名为“生物安全法”。例如,德国于1990年颁布的《基因工程法 》,丹麦1991年颁布的《环境与基因工程法》,挪威1993年颁布的《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使用法》,澳大利亚2000年颁布的《基因技术 法》,等等;日本类似立法是以“准则”的形式出现的,例如1986年颁布的《转基因生物工业化准则》,1987年颁布的《重组DNA实验准 则》,1989年颁布的《转基因生物野外试验管理准则》,1991年颁布的《转基因食品管理准则》,1992年颁布的《农林渔业及食品工业 应用重组DNA准则》。[5]因此,我国生物安全综合立法应从最需要的领域入手,尽快制定目前急需的综合性生物安全立法,将该法的名称确定 为“转基因生物安全法”,主要关注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二)目的和原则在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目的和原则,实际上是对立法理念的确 认。如前所述,基于生物安全立法的价值理念,生物安全立法的目的应当是一个多元的目的体系,而不应是一个仅关注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保护或者 仅关注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单一的目标。事实上,这在一些国家的生物安全立法中均有体现。例如,在欧盟,无论是“水平系列”还是“产品系列” 的立法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目的均不是单一的,而是生物安全保护与现代生物技术发展并重,只是在不同的领域在二者之间的倾向性有所不同而已。巴 西《生物安全法》则明确规定,该法的“指导思想”是“促进生物安全和生物技术的科学发展,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原则是“遵照采 取预防措施保护环境”。[6]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基于这些理念基础和外国立法经验,其目的体系可以设定为三个方面:①保护人体健康;②维 护生态安全;③促进生物技术的健康发展。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应当对风险预防原则、谨慎发展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等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除此之外,这一综合性生物安全立法还可以将“与国际规则相协调原则”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在此之所以强调这一原则,是因为制定和实施综合 性生物安全法是我国履行生物安全国际法律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生物安全法律制度的一些重要内容也是源于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有关规定。( 三)规制范围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就规制范围作出规定,应当基于立法理念的内在要求进行安排。法律的规制范围内在地体现了其理念基础,同时还为 各项法律制度的适用设定了边界。从理念基础层面看,生物安全立法之正义价值的“自由”侧面和“平等”侧面的实现,秩序价值“安全性”和“可 预见性”诉求的满足,以及效率价值之“可持续性”要求的落实,均需要对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进行全面管理。体现在立法原则层面,无论是风险 预防原则还是谨慎发展原则,其实现均需以全程管理原则的贯彻为程序侧面的保障,从而全面实现其目的体系的要求。从国外立法经验看,各国立法 均尽量对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的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管理。在欧盟,诸多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或指令涉及转基因生物封闭使用安全管理、转基因生物有 意环境释放安全管理、转基因生物越境转移安全管理、生物技术职业人员安全管理等诸多环节和方面;在美国,其生物安全立法也涉及这些方面;印 度《1989年细则》对规制范围作出了详细规定,具体包括:微生物和基因技术产品的生产、进口及储存;基因工程生物体、微生物和细胞以及由 此种细胞、生物体或组织构成的相应的物质、产品和食品等;通过其他类似的新的基因技术生成的生物体/微生物和细胞,以及由构成生物体和细胞 组成的物质和产品。该法规还进一步规定,该法规适用于这些物质的销售、用于销售的供货、用于销售的储存、供货以及任何涉及对价或不涉及对价 的行为;基因工程细胞或生物体的出口和进口;基因工程产品的生产、制造、加工、储存、进口、转移、包装和再包装;使用基因工程微生物生产和 制造药物、医药品、蒸馏食品和皮革等。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可以规定,本法适用于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环境释放、商品化、越境转移、废弃 物处理和处置等活动。在封闭研究和试验方面,立法应当主要规定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涉外研究合作等三方面内容;在环境释放和商品化方面,应 着重规定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的审批、环境释放的安全管理措施以及标识制度;在越境转移方面,应当对进口风险评估和许可、进口和过境运输放行要 求、出口审批、特殊生物遗传资源的出口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在废弃物处理处置方面,本法宜作出原则性规定,以与现有的废弃物污染环境防 治立法实现衔接。(四)管理体制在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与目的、原则和规制范围相比,管理体制具有更为显著的国别特征,因此就需要在我国的 特殊情况与理论上的理想模式之间进行平衡。在我国,关于管理体制的法律安排首先需要各管理部门之间在政策层面上进行协调,生物安全管理体制 亦为如此。因此,综合性生物安全法确立管理体制,一方面要遵循有利于生物安全管理的理想路径,另一方面还要尊重现有的管理体制。从这一角度 讲,最佳的路径选择是在二者之间寻求并达至一种有利于实现生物安全立法目的的平衡。我国目前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农业生物安全管理、林业 生物安全管理、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转基因药品安全管理、生物技术产品越境转移管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等方面的立法已就管理体制问题作出了 相应的规定,其中有一些领域的规定在生物安全管理实践中运行得还较为顺畅(如农业领域)。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在进行管理体制方面的法律安排时 ,应当充分考虑这些现有的规定。只要这些规定有利于生物安全管理,就不必对其进行实质性变更,否则无论在立法进程本身还是在日后的法律实施 过程中均会遇到障碍。与此同时,由于目前的管理体制并不完善,具体表现为各领域的生物安全管理机构之间缺乏协调,管理程序复杂各异,管理机 制缺乏科学性等,从而造成了监管掣肘和空白。这些问题正是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应当着力解决的方面。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和生物安全管理的实际需 要,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关于管理体制的内容应当着重解决如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主管机构。立法应当确立生物安全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 即“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领域的生物安全管理。其中,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作为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的统一监管机关,主要负责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生物安全环境管理的规划、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建立和完善转基因生物环境影响监测体系、国家生物安全数据库和生物安全信息中心,协调转基因生物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组织和协调与生物安全 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谈判和履行。此外,对省级人民政府的生物安全管理职责和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在这一管理体系中的地位,立法也应当作出明 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协调和咨询机构。本法应明确规定设立国家生物安全协调委员会、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和管理办公室。其中,国家生物安全协调 委员会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中科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派员组成,负责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管理事务,审议国家生 物安全管理的规划、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审议并制定国家生物安全重大政策及对外谈判政策;国家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由环境保护、生物、农 业、林业、知识产权、医药、卫生、食品药品、法律、经济贸易、质检、工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的专家组成,负责就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的方针 、政策、法规、标准等重大决策向国家生物安全协调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作为国家生物安全协调委员会和国家生物安全专 家委员会的秘书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外作为履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国家生物安全联络处和国家生物安全信息交换 所。对于地方监督管理和协调机构及其与国家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的关系,本法也应作出规定。在此还应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生物技术环境安 全监督管理机关的依据。一方面,从理论方面讲,法律上的“监督管理”,重在“监督”。就监督的本质要求而言,监督方应当是与被监督方和被监 督事项“利益无涉”的主体,否则“监督”的目的、过程和结果往往难以达到公平和公正。其中,与被监督方“利益无涉”,至少要求不能出现“自 我监督”的情况,所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确立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既是审批主体、又是监督主体的机制是不科学的;而与被监 督事项“利益无涉”,则至少要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成为与其自身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相关事项的监督主体,所以包括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在内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应成为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因为这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转基因生物技术研发和利用的特定方面均 具有经济利益。在生物安全领域,惟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追求环境利益为己任,处于“行业利益无涉”的中立地位,因而最适合作为生物技术环境 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另一方面,从政策方面讲,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我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督管理机关的政策依据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件政 策性文件中:①国办发[1998]80号文件。该文件指出,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职能,具体由自然生态保护司负责。 ②中编办函[2000]65号文件。该文件指出,根据“三定方案”的规定,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管理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职能,环境保护总局统 一负责相关的对外工作,在国内牵头负责有关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各主管部门在本部门职能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此处的“统一负责”和“牵 头负责”一般可以理解为“监督管理”。(五)管理制度前已述及,我国目前的生物安全立法在预防控制性制度方面的规定相对而言较为具体,而在 支持保障性制度和恢复补救性制度方面则有待加强。基于前文关于基本制度体系的研究,要贯彻生物安全立法的价值理念并全面实现立法目的和基本 原则,就需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生物安全管理的需要出发,在生物安全立法中就这三类基本制度作出全面的规定:就预防控制性制度而言,对于我 国现行生物安全立法中较为合理的规定,特别是有关农业生物安全立法的相对成熟的规定,例如关于安全评价制度、安全控制制度、贸易规制制度、 应急预案措施的合理规定等,可以在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予以确认;对于其中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例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未将相 关活动对接收环境的影响纳入评估范围,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应急处理制度对应急预案措施未给予足够的关注,等等),应在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进 行完善,以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就支持保障性制度而言,目前的有关立法在信息交流、公众参与和资金支持等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均无法满足实际 需要,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应当就此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例如,在标识制度方面,应当引入阈值概念,明确有关概念的确切含义,并扩大标识对象范 围;在公众参与制度方面,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应当作出尽可能明确的规定,即使作出详细规定有困难,也应当明确公众所享有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救 济权这三方面的基本权利,并规定实现这些基本权利的途径;在资金支持制度方面,应当根据前文研究结论,争取将生物安全损害赔偿基金的基本内 容明确写入法律文本,以便为资金支持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奠定基础。就恢复补救性制度而言,与建立和健全损害赔偿制度相比,健全应急处置 措施的难度相对较小。在应急处置措施方面,我国现行相关生物安全立法的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例如,在有些领域中未规定采取应急 处置措施的主体,有些领域甚至未规定这一措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可以借鉴前文归纳的该制度的一般内容,在立法中作出全面的规定,以便为该制 度在相关领域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由于该制度内容较为复杂,而且争议较大,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可以就损害赔偿的原 则、适用情形、赔偿方式等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注意该制度与资金支持制度在适用过程中的衔接关系。在恢复补救性制度中应特别重视资金支持 制度。在法律文本中可以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转基因生物安全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之所以有必要作出 这一规定,其原因在于,生物安全损害赔偿数额往往会非常巨大,如果没有相应的资金支持制度相配合,受害者可能难以获得充分的赔偿。当然,该 制度的内容相当复杂,可能在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无法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法律文本中作出这一原则性规定非常必要,因为这有利于为进一步的 立法提供法律依据。在具体形式方面,可以采用损害赔偿基金的形式,在进一步立法过程中可以我国台湾省《环境损害特别补偿集整治基金条例(草 案)》以及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等相关国际条约为参考。此外,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也应当就经济激励、现场监督检查 等制度尽可能明确地作出相应的规定。(六)纠纷处理与其他环境问题一样,生物安全领域也存在纠纷解决问题,特别是跨行政区纠纷解决问题。对 于跨行政区环境纠纷的解决,我国环境法中很少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纠纷解决常常陷入无法可依、久拖不决的窘境。我国目前的生物安全立法亦为 如此。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应当针对生物安全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规定相应的纠纷处理途径和方法,其中包括经由有关政府或者部门协商的行政解决途 径,以及司法解决途径。其中,关于司法解决途径的内容中应加入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如有可能,还应尽可能明确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证明等问题 。另外,由于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公众参与生物安全保护,进而更好地实现生物安全法的宗旨和目标。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立法可以规定公益诉讼制 度,将检察机关确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七)法律责任为了确保前述制度和措施得以执行和遵守,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还应针对违法行为规 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责任种类应当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责令退运、责令销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责任,停止侵害、排 除危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根据全程管理原则以及前述基本制度的内容,这些责任形式所适用的领域应当主要包括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法研究和试验、违法评估、违法进行环境释放和商品化、违反标识义务、违法进口、违法出口、违法过境转移、违反听证 义务、事故责任、渎职等行为。三、生物安全法律制度条文设计举例将法律制度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需要考虑到现有相关立法的内容、法律文本 本身的内在逻辑性、法律条文表述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在此仅以听证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为例,说明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律制度在法律文本中的具 体安排。(一)生物安全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条文安排此处所称的“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主要是指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在我国 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规定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应主要包括如下四方面内容:其一,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听证权利。我国目 前的生物安全立法对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几乎只字未提,这对于确保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行为中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预防行政 违法行为的发生非常不利。因此,在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规定这一制度非常必要。对此,在立法技术上应当着重解决如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 是听证权利的宣示性规定在法律文本中的位置。“行政相对人拥有听证权利”或者类似的表述应当规定在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的“总则”部分。另 一方面,是此项权利在法律文本中的具体表述。行政许可是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应当确立的主要管理手段。除行政许可听证之外,行政处罚听证制 度也不可忽视,因为该制度对于确保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执法也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为了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也包含在内,在法律文本中不宜在具体措辞上明确“行政许可听证”,而只要明确规定为“听证”即可。从法律适用来看,对于行政处罚听证,如果 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中关于听证的规定,适用相关规定即可。其二,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参考《环境保护行政许 可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生物安全管理的内容和特点,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如下五种情形:①对 从事所有安全等级的转基因生物体封闭研究及其转入中间试验的行政许可;②对从事所有安全等级的转基因生物体的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的行政许可; ③对用于环境释放和商品化的转基因生物体的进口的行政许可;④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他行政许可行为事关其重大利益,因而依法要求听证的 行政许可;⑤行政许可机关认为事关公众利益,因而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前述情形第1~3种情形规定的活动均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 大影响,同时也为了确保行政许可行为,因而有必要实行听证。第4和5种情形分别为许可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赋予听证决定权和听证申请权,其目的 是为了适应生物技术的不断发展、补充法律规定可能的遗漏,实际上是立法技术上的“兜底条款”。当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 罚办法》,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也应当规定相应的听证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关于行政许可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宜置于法律文本的“监督管 理”部分。由于这些内容不具有特殊性,因而不必在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作出特别的规定,在法律文本中规定适用这两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即可。 其三,行政许可听证的主持人、参加人和听证程序。与一般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相应内容相比,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行政许可的主持人、参 加人和听政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不具有特殊性,因而可以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 法可以采用两种方式规定行政许可听证的主持人、参加人和听证程序:一种方式是在法律文本中规定适用该《暂行办法》的相应条款;另一种方式是 将该《暂行办法》的相应内容规定在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前者使法律文本较为简洁和明晰,但由于《环境保护行政许可 听证暂行办法》的立法级别较低,而且是“暂行办法”,所以在立法技术上可能会产生潜在冲突;后者使法律文本较为繁琐,但不会产生前述立法技 术上的冲突。在此,一个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是:规定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应条款,同时规定“适用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 这样,既确保了法律文本的简洁性,又不会因为特别规定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这一规章而产生前述立法技术冲突问题。其四,行 政许可听证的违法责任。参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罚则”部分的有关规定,承担违法责任主要包括如下五种情形:①在受理、审查 、决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②对于从事转基因生物体封闭研究及其转入中间试验、转基因生物 体的环境释放和商品化以及转基因生物体的进口的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③行政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申请听证 而拒绝举行听证的;④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⑤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 于这五种情形,前四种宜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如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第五种情形如果构成犯罪,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立法技术上,行政许可 听证的违法责任应当在法律文本的“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二)生物安全损害赔偿制度的条文表述生物安全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文本中应当包括如 下四方面内容:其一,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损害赔偿制度最基本的内容之一,因此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由前述分析可见, 综合性生物安全法损害赔偿制度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是一个学理概念,而且学界对其内涵还存在争议。当然,这 也是概念法学普遍存在的现象。为了避免学理争论对本法的制定和实施产生不必要的影响,在法律文本中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理论术语 ,而是通过对其内涵的确切表述来体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质内容,由此可以避免因为对这一归责原则内涵理解不同而造成的歧义。在法律文本 中,可以将无过错责任原则表述为:“造成转基因生物安全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 二,共同致损。由于涉及生物安全的活动往往具有参与主体的多元性、所涉内容的复杂性和相互关联性以及工具和方法上的较高的技术性,其造成的 损害往往涉及一个以上的行为主体,这样在某些情况下就会成立共同致损。在共同致损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上的共同侵权处理原则来解决损害赔 偿问题,在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不必作出特别具体的规定。对此,法律条文可以表述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共同造成转基因生物安全 危害的,共同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三,免责条件。如上所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损害赔偿的免责条件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致 害和受害人自我致害。其中,受害人自我致害是他方免责的应有之义,因而在法律条文中不必特别强调。由此,关于免责条件的法律条文可以表述为 :“转基因生物安全危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从事转基因生物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免予承 担责任。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四,环境损害赔偿金。针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供法律救济,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应当特别关注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在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违法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支付环境损害赔偿金。环境损害赔偿金针对的是相关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而不是针对人身和财产的伤害和损失 。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讲,责令环境污染和破坏者支付环境损害赔偿金,是恢复环境原状的必要途径之一,因此,环境损害赔偿金是本法损害赔偿制度 必不可少的内容。在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关于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最主要的问题是其适用条件。在这方面可以规定,从事转基因生物体封闭研究 、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商品化、运输、贮存、越境转移、废弃物处理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支付环境损害赔偿金。鉴 于环境损害赔偿金涉及的问题和方面比较多,内容也比较复杂,在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中难以作出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具体办法可以由国务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四、综合性生物安全法与现行立法的衔接要制定一部全新的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就必须考虑如何与现行立法进行衔接的问题 。从立法技术上讲,这一综合性立法应当在位阶、内容、文本结构等方面与现行立法实现有机的衔接,以使新旧立法共同形成一个完善的生物安全法 规体系。(一)从立法位阶方面实现衔接一部较高位阶的综合性生物安全法是健全我国生物安全法规体系的迫切之需。该法可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目前 我国生物安全立法体系的结构性缺陷,解决法律规范内容缺位、不合理和内在冲突等棘手的问题,从而有助于更加有效地保护我国的生物安全、生态 安全和人体健康,同时推动现代生物技术的健康发展。根据我国目前生物安全立法现状,这一综合性生物安全法的位阶应高于现行生物安全法规和行 政规章,亦即应制定为法律。该法颁布之后,现行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如与本法的规定有不符之处,应依照本法执行,或者依照本法对现行法规和行 政规章进行修订。(二)从立法内容方面实现衔接对于现行生物安全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合理的内容,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应予认可,或者将合理的内容 直接纳入本法;只有对于其中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内容,才需要另作规定。对于现行法规和行政规章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则应增加和补充相应的内容。 相关内容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适用关系,亦适用前述“立法位阶”部分所述的原则,即:依照本法执行,或者依照本法对现行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修 订。(三)从法律文本结构方面实现衔接综合性生物安全法在文本结构方面可以有两种选择:以影响生物安全的有关活动(Activities) 的发生顺序为线索,或者以涉及生物安全的各个行业(Industries)或各个领域(Sectors)为线索。前者可以称为“纵向结构模 式”,后者可以称为“横向结构模式”。[7]需要明确的是,这两种模式在同一立法中不应同时采用,否则会发生逻辑错位和内容上的矛盾与冲突 。在二者之中,“纵向结构模式”可以明晰地涵盖影响生物安全的所有活动,不易受到生物技术发展和国家政策变化的影响,同时还可以使该综合性 生物安全法能够与现行的基于行业制定的生物安全管理相关立法尽可能地相互补充和配合,在节约立法资源、提高立法效率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完善 我国生物安全法规体系。因此,我国综合性生物安全法的文本结构应采取此种“纵向结构模式”。注释:[1]"我国生物技术发展方针不变", 载http://www.china.org.cn/chinese/kuaixun/279726.htm,2007年3月.[2]国家 环境保护总局:《中国国家生物安全框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3]本部分内容参考了王灿发教授关于我国生物安全法 规体系的研究成果.参见王灿发、于文轩:《生物安全国际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页.[4]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 物安全管理办公室:《中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与安全管理》,2006年6月编印,第19页;http://www.apqchina. org/cn/methodology/stdList.htm,2007年3月.[5]巴西于2004年2月颁布了《生物安全法》.此种 命名方式在各国立法中并不多见.[6]巴西《生物安全法》第1条.[7]此种立法模式分类方法与第二章述及的欧美国家的基于产品或者基于技 术的立法模式在分类标准上不同.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生物安全相关立法应"刺穿"欧美关于生物安全之争的表面现象,在立法模式上基于我国国情 和立法惯例作出选择.参见刘长秋、刘迎霜:《基因技术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探析摘要经济学上的 效率理论为生物安全法的效率价值分析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但由于经济分析方法本身的功利主义局限性,以及生物技术经济学理论存在研究目的迷失 、研究前提不真实、在成本-收益割裂研究倾向等方面的缺陷,经济效率并不能成为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的全部内容。在生物安全法的价值体系内, 效率价值具有符合正当目的、重视条件约束、全面均衡发展、关注隐性因素等四个方面的内在规定性,以及社会利益相关性和可持续性等两个方面的 特征。如果效率价值与生物安全法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发生冲突,则效率价值应在价值取向上应服从于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内在要求。关键词: 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生物技术经济学进入二十一世纪,以转基因技术为代表的现代生物技术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然而 ,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也引发了诸多方面的问题,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均产生了潜在的危险甚至现实的损害。由此,在发展 生物技术与保障生物安全之间,便产生了内在冲突和两难选择,生物安全法在理念层面也面临着价值定位:以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为主要标 志的效率价值在生物安全法中如何与生物安全保护相协调,从而形成一个内洽的生物安全法的效率价值体系?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从法学角度 对“效率”的内涵进行考察。一“效率”的经济学解说及其法学方法论考察在经济学意义上,“效率”是指“在给定的投入和技术条件下,对经济资 源作了最大可能满足水平的使用”,通常被作为“配置效率”(AllocativeEfficiency)的缩略语使用。[1]?一般认为 ,现代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既包括私人效率,也包括社会效率。福利经济学认为,判断经济效率的标准是“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 mality)。[2]?帕累托最优的实现条件是:“不存在重组生产和消费的方法,能使某些人的满足增加而不使另一些人的满足减少。”因而 ,“效率意味着,实际上没有人能在不使别人受损的情况下让自己过得更好。”[3]?可见,尽管对效率的研究起点始于理性人假设和个体行为, 但经济学上的效率不仅仅是指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更重要的是社会效率的最大化,即社会收益与社会成本之比值的最大化。提高效率的最基本途径是 降低成本。罗纳德·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在这方面作出了突出的贡献。[4]?关于这一理论的最为广泛认可的界定是《新包格拉夫经济学辞典》给 出的定义,即:只要交易成本为零,财产的法定所有权的分配不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在此,所谓的“交易成本”,可以理解为完成一项市场交易所 需花费的时间、人力、物力等成本。只要存在交易,就会有成本,因而交易成本永远不为零。也正因如此,法所追求的并不是消除(事实上也无法消 除)交易成本,而是(也只能是)将交易成本降至最低以提高效率。法作为上层建筑,理应反映经济基础的内在要求,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既然效 率是社会的美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那么,法律对人们的重要意义之一,应当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极 大化。”[5]?生物安全法作为调整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社会规范,理应贯彻效率理念,从而在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的同时,为现代生物技术 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支持。但是,对于运用经济学上的效率分析工具进行定量化的法律分析的适当性,长期以来却一直存有争议。正是在这一争论中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蓬勃发展起来。波斯纳在批判功利主义效用理论的同时,基于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假设和交易成本理论,认为要提高 法律的效率,就要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财富的最大化。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确定一个法律制度效率的检验标准。波斯纳认为,帕累托 最优的实现条件非常苛刻,要求所有相关的人都要一致同意,因而“对现实世界的可适用性很小,因为大多数交易都会对第三方产生影响。”因此, 他更倾向于采用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即在“赢利者可以对损失者进行补偿,不论他们实际上是否这样做”的情况下实现的效率。[6]?基于这一 思路,波斯纳对普通法、市场公共管制、企业组织和金融市场的法律、法律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法律程序、宪法和联邦制度等进行了全方位的分析 ,并提出了提高效率的具体方案。然而一个尚待澄清的问题是,市场效率本身能否自然地成为其正义性的基础。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在理念层面和 方法论层面直接影响着生物安全法的目的选择和制度构建。对此,我们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经济效率是否能成为其自身正义性的 理由。从市场逻辑角度看,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效率显然具有其正当性。然而,此处的“正当性”以基于市场机制的竞争机制和优胜劣汰规则为基础 ,这与包括法学、社会学等其他领域意义上的社会“正义”不可相提并论。正如孙斯坦所说,“人们通常把自由市场作为经济生产力的发动机加以捍 卫,这样做是妥当的。但是人们还认为自由市场应当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这样就使事情复杂化了。”[7]?他认为,即使从更加关注社会效率的 福利经济学角度看,经济学对社会福利的理解也不够充分,因为经济学通常只关注对现有偏好的满足。经济学的问题在于忽视经济因素之外的其他价 值判断;而在法学领域,这些方面的价值判断在某些情况下却更为重要。“在偏好的形成过程中,法律制度无法保持中立。在此情况下,政府和法律 不通过教育而且借助于法律禁止种族歧视、环境恶化以及性骚扰,鼓励对社会公共问题以及各种不同的观点加以注意,以此将人们的偏好朝正确的方 向进行引导是完全合法的。”[8]另一方面,经济分析法学的研究起点和核心分析工具是否存在方法论上的瑕疵。经济分析法学在经济学“理性人 ”理论基础上展开。在这一理论框架下,人首先被假定为理性人;理性人具备理性、自利性和规范性等三个主要特征,是一种理性的追求最大利益的 人;市场机制自发地优化配制经济资源的作用通过无数人的决策之合力实现。毋庸置疑,如果理性人假设前提始终成立,也即私人决策者的行为始终 符合其自身的经济性要求,则市场机制优化配制资源功能之充分性便无可置疑。然而,对于理性人假定能否始终成立,一直以来就存在不同观点。正 如有学者认为,“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时间里都在千方百计地寻找实现自己目标的方法,这一点当然不错。但在何种意义上把人类说成是‘理性的’或 者‘追求最大利益者’,并非总是非常明确的。……有时人们似乎一点都不理性。……人们依赖经验法则或者启发式手段,结果造成他们对或然性以 及现实的严重误解,而且还能导致个人以及社会缺乏理性。”[9]?阿马蒂亚?森进一步得出结论:对“自利”行为假设的滥用,已经严重损害了 经济分析的性质。“既没有证据表明自利最大化是对人类实际行为的最好近似,也没有证据表明自利最大化必然导致最优的经济条件,即帕累托最优 。”[10]?有学者对这一“完全理性假设”作出了修正。1978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克劳德?西蒙提出了“有限理性”理论;2002年 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丹尼尔?卡尼曼又将心理学研究成果引入经济学分析,并进而对“完全理性假设”提出了修正。另外,经济分析法学以交易成 本理论作为其核心分析工具,然而对于交易成本理论是否在经济学的所有领域均具有普适性,甚至对于由其他学者总结出来的交易成本理论的具体表 述,以及该理论应用于经济学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的正当性,即使科斯本人也从未给出一个肯定答案。科斯甚至认为,“福利经济学的问题最终必然 归结为美学和伦理学问题”。[11]二生物技术经济学的效率观及其法学判评由上可见,尽管经济学上的效率理论可为生物安全法的效率价值分析 提供重要的借鉴,但若将其直接用作支撑生物技术效率价值的全部依据,却并不适当。这不仅由于经济分析方法本身的功利主义局限性(尽管福利经 济学和经济分析法学在一定程度上对功利主义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扬弃,但总体而言,经济分析的功利主义倾向与法的价值取向并不完全契合),而且 还由于现有的相关研究成果存在多方面的缺失。为了理解这一点,就有必要对生物技术经济学的典型研究成果作一考察。>>>>(一)盖斯福德生 物技术经济学理论概述在目前关于生物技术发展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中,詹姆斯?D?盖斯福德等的观点颇具代表性。盖斯福德等基于经济学方法对生 物技术潜在利益和风险进行研究,认为生物技术的潜在利益包括技术变革的收益、生产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外部利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等;而生 物技术的潜在风险则包括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构成的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负外部性。盖斯福德等还通过对转基因产品的环境成本和环境收益的分析, 认为转基因产品的社会收益大于私人收益,并且转基因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相比具有较低的外部环境成本。概言之,盖斯福德等的结论主要包括如下 三个方面:其一,现代生物技术对人体健康影响的经济分析。盖斯福德等基于经济学上的消费者剩余(ConsumerSurplus)理论, 就消费者对现代生物技术产品的态度进行了分析,认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信息不对称(盖斯福德等称之为“不完全信息”?[12])。由于消 费者对现代生物技术缺乏理解,对食品安全的恐慌增加,对管理当局和科学的承诺缺乏信心,同时也由于现有的现代生物技术更加专注于生产者而非 消费者,以及利益集团和媒体的影响,使得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未知性、伦理道德和环境等方面产生忧虑。[13]其二,现代生物技术环境影响的 经济分析。盖斯福德等首先假定,如果转基因食品完全等价于信息可以获得的非转基因食品,那么所有人将视这两种产品为完全替代品。接下来,盖 斯福德等又假设转基因产品不存在外部收益、其外部成本高于私人成本、市场完全竞争,并分别针对转基因产品是一种优良的新产品、转基因食品与 非转基因食品实质等同、转基因产品和转基因产品共存等情况进行了分析。其结论是:如果转基因食品是一种优良的新产品,那么即使政府没有采取 管制措施,转基因食品的生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是有益的;在两类产品实质等同的情况下,如果政府再辅以庇古税,就会获得明显的有效收益;在 两类产品共存的情况下,在外部成本较低时转基因产品的生产是有益的,在外部成本较高时则转基因产品的生产是有害的。之后,盖斯福德等分别去 除了前述三个限制条件,并逐一得出结论:如果生产转基因产品具有正外部性,那么转基因产品的生产将有益于社会;如果转基因产品具有更低的外 部成本,那么就应当主要生产转基因产品;如果存在不完全竞争,例如生物技术公司自然垄断的情况,就有可能产生转基因产品市场供给量不足的情 况,此时应当通过补贴或者征收庇古税的手段进行管制。[14]?从总体上看,盖斯福德等认为转基因产品的社会收益大于私人收益,并且转基因 产品与非转基因产品相比具有较低的外部环境成本。其三,现代生物技术对经济系统影响的经济分析。盖斯福德等也注意到,由于资金密集和技术密 集等特征,现代生物技术产业逐渐呈现出以大型生物技术公司为主体的垄断态势;[15]?由于目前许多大型化学公司和药业公司重新以生命公司 进行运作,生命科学领域的大型跨国公司之间的合并导致部门集中,以及生命科学公司与其下游的食品公司和饲料公司之间密切的纵向合作,使得租 金多由这些主体获得;[16]?同时,国际贸易也受到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影响。[17]>>>>(二)对盖斯福德理论效率观的评价盖斯福德 等的前述研究成果对于明确生物安全领域的效率的内容以及实现途径具有相当大的价值。然而,作为生物技术经济学主要分析工具的成本-收益分析 法往往对生物技术发展所引起的社会成本关注不足,对社会成本的内涵理解过于狭义。例如,他们将生物技术的社会成本简单地归结为外部不经济性 ,但正如K.W.Kapp所言,这种将公害等问题作为外部性因素而将其置于经济理论之外的做法是经济学的失败,因为它未能正视经济体制 本身存在的矛盾。[18]?从这个意义上看,由现代生物技术发展所引起的社会成本是否完全等同于外部不经济性,这本身还是一个问题。此外, 即使经济分析结论为有效率,即实现了福利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最优,此种“有效率”也更多地是市场逻辑体系下的“效率”。事实上,经济上“有效 率”的结论是否就意味着社会公正的实现,这也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形下,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等同关系。“经济学在社会公平原则 上,也没有能够充分发挥其作用。其对于一些事情也仅仅是批评而已(如对外部不经济性)。”[19]以法学视角观之,盖斯福德等的研究方法至 少存在如下三方面问题:其一,研究目的迷失。经济学研究如果落入“为了经济而经济”的巢臼,就难免会陷入循环论证的悖论,最终导致研究目的 迷失。目前生物技术经济学的相关研究,绝大多数是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就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产出-投入比进行分析。这些研究忽视了一个 基本事实,即:生物技术的发展最终是为可持续地满足人类的需求和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而服务,而以尽可能低的成本产出尽可能高的效益则是这 一目的的实现手段。现有的研究尽管注意到了消费者的需求,却并未对一些更为重要的方面,尤其是健康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而只是停留在对消费 者外在态度的考察上。其二,研究前提不真实。在关于现代生物技术环境影响的研究中,盖斯福德等将研究起点建立在两个前提假设之上,即:转基 因食品完全等价于信息可以获得的非转基因食品;所有人将视这两种产品为完全替代品。前一假设实际上就是美国等国家的生物安全立法所坚持的“ 实质性等同”理论。根据该理论,利用现代生物技术生产出来的食品不应认为一定比运用传统技术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低,因而没有必要制定与传统 食品不同的其他安全基准;对于导入新的性质的转基因食品,如果证明其是完全无害而且是合理的,即可认为其与导入新的性质之前的食品的性质是 “实质等同性”的。[20]?然而,这一准则目前并未成为共识。例如有观点认为,实质等同性原则仅仅“是风险评估的一个幌子”,该原则“含 糊不清,且定义松散”,“确定实质等同没有经过必要或者指定的测试。公司可以自由与任何能最快宣告为实质等同的东西进行比较,所进行之可隐 瞒任何实质差别的辨别测试也最少。”[21]?将其作为研究的前提,其适当性值得商榷。另外,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消费者在短期内不大可能视 转基因产品和非转基因产品“为完全替代品”,否则生物安全标识制度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因而,现有的某些研究前提是不真实的,而这必将影响 其结论的正确性。其三,存在成本-收益割裂研究的倾向。对于人体健康因素的忽视,使得现有研究表现出将经济收益和成本与健康收益和成本相互 割裂的倾向。在关于现代生物技术环境影响的研究中,生物技术经济学对于人体健康的影响略有提及,但对不利影响却未予充分关注;在对消费者的 分析中,这些研究对消费者就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态度进行了分析,而未将消费者的健康作为一个内生变量,将其与其他因素进行整合分析。此 种割裂研究的倾向,致使其研究结论具有相当大的片面性。因此,尽管生物安全法将推动现代生物技术发展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但确定生物安全法 的效率价值既不应完全基于经济学的效率观念,也不能照搬生物技术经济学的效率理念。这就要求对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的内涵作出明确的界定。三 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的内在规定性和特征生物安全法的效率价值,是生物安全法对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以及生物安全保护的理想状态的追求 、确认和保障。生物安全法的效率价值具有独特的内在规定性和特征。>>>>(一)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的内在规定性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的内在 规定性体现为如下四个方面:其一,符合正当目的。在这个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一体化的时代,[22]?科学技术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首要动力 。提高效率,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在生物技术领域,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与相关生产活动紧密结合,使生物技术进步成为推动一国 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就现代生物技术而言,提高效率的最终途径是促进生物技术和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为了确保技术发展处于正确的轨道,在关 注发展方式的同时,还应确保发展目的的正当性。在生物安全法价值理念框架下,这就意味着: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应当致力于满足人的需求,使人 类获得更大的自由;同时,应将其对社会、经济、生态、伦理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以免这些负面影响抵消甚至超 过其为满足人类需求和增进自由所带来的惠益。这既是生物安全法之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生物安全法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对效率价值的 制约和作用。关于此,下文将作进一步说明。可见,生物安全法上的“效率”不仅区别于经济学上的“效率”,而且也与安全科学上的“效率”不同 。安全科学上的“效率”是指安全收益与安全成本之比。其中,安全收益是指安全状态所产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减少、生产力的维护和持续以 及经济生产的增值等方面的利益;安全成本是指实现安全状态所消耗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总和。[23]?安全科学上的“效率”旨在确保安全状 态;而对于生物安全法上的“效率”而言,确保安全性仅是其一个方面的应有之义,其更多地强调的是在符合生物安全法价值理念内在规定性的前提 下,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健康而可持续地发展。其二,重视条件约束。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应以特定的现实条件为基础。作为实现生 物安全法之效率价值的“条件”,既包括技术上的可行性,也包括政策、经济、社会和伦理等方面的可行性。在此,政策上可行是指现代生物技术的 发展应当符合一国的相关政策,而不应与该政策相抵触;经济上可行是指发展现代生物技术应当基于合理的经济成本;社会和伦理上可行是指该技术 的发展不应违背一般的社会意识和伦理准则。这些条件既是对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限制,也是确保生物技术符合目的地发展的重要实现手段。条件约 束方面的规定性使生物技术的发展具有显著的国别特征。有鉴于现代生物技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发达国家和经济发展态势较好的 发展中国家均在政策层面将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作为经济发展整体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发展现代生物技术 的能力产生了较大的差别。例如,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现代生物技术发展远远领先于其他国家;我国生物技术的发展处于全球中等偏上 水平。技术发展水平的不同对一国生物安全政策和法律具有重大影响:尽管存在例外,但一般而言,一国生物技术发展水平越高,对生物安全问题的 重视程度也越高,这在欧盟国家体现得尤为明显。从社会和伦理层面看,社会规则、公众意识、道德规范和伦理准则在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均 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区别,这对生物安全政策和法律理念会产生相应的影响。例如,欧盟国家公众的环境意识较强,对自身健康尤其关注;相应地,在 生物安全领域,欧盟国家以风险预防原则为准则。其三,全面均衡发展。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应当在相关阶段和方面全面均衡地展开。实 现生物安全法上的效率价值,涉及与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相关的各方面活动,包括从研究到商品化和进出口的一系列活动。因此,生物安全法上的 效率不仅关注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市场表现,同时还要关注其进入市场之前(如研究和开发等)和之后(如废弃物处理、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保护等 )的阶段。过分强调或者忽略其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阶段,均不利于效率的最终实现。例如,即使现代生物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有力地支持了生物技 术产业的发展,并且对推动经济发展产生了推动作用,但如果忽略了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的影响,从长期来看,此种发展便 破坏了一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的生态基础,因而显然不能被认为是有效率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生物安全法上的效率应当是涉及各个相关方面和相 关阶段的全面的、均衡发展的效率。其四,关注隐性因素。生物安全法上的效率的一个重要方面(尽管不是全部内容),是在实现成本最小化的同时 实现产出和效益最大化。此处的“收益”和“成本”均包括显性的和隐性的两个方面。显性的收益和成本,主要是指生物安全法主体从现代生物技术 相关活动中直接获取的经济利益和支付的经济成本;隐性的收益和成本,是指因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而对人体健康、生态系统、经济系统产生的良 性影响和负面影响。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应当特别关注隐性成本和收益。隐性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因采用现代生物技术而使相应的产品中 有害于人体健康的成分的减少(如转基因抗病、抗虫技术使作物中的农药残留量降低);现代生物技术减少对生态系统的不良影响(如转基因抗病、 抗虫技术减少农药施用量);现代生物技术对一国经济的积极影响(如通过生物技术产业的蓬勃发展)。隐性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现代生物技术的应 用对人体健康构成的现实的和潜在的损害(如使用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食品引起的过敏反应、可能产生的致畸、致癌等后果等);现代生物技术对生态 系统的不良影响(如对生物多样性的消极影响);对经济系统的负面作用(如对传统农业的巨大冲击)。在现有的研究中,隐性成本和收益往往被经 济分析所忽视,或者作为“外部性”因素简单地处理,这不符合生物安全法之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生物安全法应当特别重视此类隐性成本和收益。 >>>>(二)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的特征生物安全法之效率价值的特征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侧面归纳为可持续性和社会利益相关性两个方面:其 一,静态特征:效率价值的社会利益相关性。效率既包括私人效率,也包括社会效率。[24]从内容上看,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私人效率是 社会效率的源泉;社会效率又不是私人效率的简单相加,而是在综合并容纳了其他方面的因素后的效率。生物安全法在效率方面特别重视隐性成本和 隐性收益,要求相关主体将生物技术及其产品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收益或者成本,包括生态收益和生态成本、健康收益和健康成本等,作为内生变量 来对待——而不是像经济学那样仅将其视为一个被称为“外部性”的外生变量,而这些因素又无一不对社会利益产生影响,由此体现了生物安全法对 社会利益的关注。生物安全法之效率价值的社会利益相关性为市场竞争或者垄断设定了边界。根据经济学原理,竞争有利于提高效率,特定形式的垄 断也并不意味着一定无效率,因此竞争和特定形式的垄断是效率的推进器之一。然而,在生物安全法领域,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或者垄断博弈不应对 人体健康、生态系统构成潜在的威胁甚至现实的损害,否则将在法律上受到否定性评价。其二,动态特征:效率价值的可持续性。生物安全法的效率 价值与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紧密相关。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重要内容,因而也应当内在地体现 与生物安全法之中。生物安全法的效率价值在可持续性方面体现为三个层面:现代生物技术自身持续发展的能力,即技术发展具备充分的生态基础, 同时经济基础能够为现代生物技术的进步提供足够的支持;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即技术发展不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或者将此种 负面影响控制在生态系统和环境容量可接受的范围内;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即技术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内在地涵摄于同一过程,而不是相互割裂。 这三个层面之间密切关联,共同体现了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在可持续性方面的要求。综上所述,作为生物安全法的价值体系的组成部分,正义价值、 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三个方面之间既存在内在关联性,也存在一定的冲突。从价值理念层面明确在生物安全法中如何解决此种冲突,即依照何种顺位 进行价值选择,对于确立生物安全法的目标选择和制度构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四效率价值在生物安全法价值体系内的冲突及其解决除效率价值外 ,生物安全法的理念基础还体现在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两个方面。所谓“生物安全立法的价值理念”,亦即生物安全立法的价值取向,是指生物安全 立法所力图实现的、体现人类社会需求的目标或者状态。[25]生物安全法的正义价值体现为自由侧面和平等侧面,二者在生物安全法中遵循“自 由权利优先→机会平等→合理差异”的适用顺位,并表现出实质正义和社会正义倾向性。[26]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是安全性侧面与可预见性侧 面的有机统一,二者之间是“目的-实现途径”的关系,体现出相对性、动态性和限度性特征。尽管正义、秩序和效率三者同为生物安全法价值理念 的三个方面,但由于各有侧重,因而相互之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识别并解决这些冲突,对于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的自身定位和相应的具体制度安排 至关重要。>>>>(一)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与正义价值的冲突及其解决关于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的观点,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三 类:有观点坚持效率优先原则;[27]?有观点认为应以效率作为正义的补充;[28]?还有观点认为应根据所涉及的领域具体确定何者优先, 具体而言:在生产领域,应当实行效率优先;而在再分配领域,则应当实行公平优先。[29]?这些研究成果为明确生物安全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 价值的关系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由于生物安全法的效率价值与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紧密相关,生物安全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关系可以 归结为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正当性问题。研究表明,科学技术在促进经济增长、推动社会发展、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方面,均具有重要的作用;[30 ]?但与此同时,对现代科学技术的人文主义批判、社会批判和生态批判的呼声也日益强大。[31]?马克思曾断言:“技术的胜利,似乎是以道 德的败坏为代价换来的。”[32]?产生这种“双刃剑效应”的原因,包括社会根源(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及其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认识上的局 限性(难于认识改造自然的消极作用)以及人文心理原因(重视物质生产和物质消费而忽视心理因素)等。[33]?对此,爱因斯坦主张:“关心 人的本身,应当始终成为一切技术上奋斗的主要目标;关心怎样组织人的劳动和产品分配这样一些尚未解决的重大问题,用以保证我们科学思想的成 果会造福于人类,而不致成为祸害”。[34]可见,无论对技术本身是非功过的评判,还是对“双刃剑效应”成因的研究,抑或据此提出的应对策 略,均不是从技术发展本身进行考察。因而,现代生物技术发展本身并不能成为评价其正当性的标准,在进行关于生物安全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 关系的研究过程中,并不能如一些生物技术科学家所主张的那样,以生物技术本身的迅速发展或者其带来的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效益,来证明其合理 性。如果不将视野提升至爱因斯坦所说的“人的本身”——更确切地讲,是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对人以及人身处其中的社会系统和生态系统——的层 次来考察,对生物技术发展的价值评判将是“自说自话”。因此,在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生物安全法更倾向于在充分考虑人的因素、经济因素 、社会因素、环境因素的正义价值的语境下,对效率价值进行考察和评价。将正义价值置于效率价值上位阶进行考察的原因还在于,效率理念在不同 程度地顾及其他因素的同时,更多地是以经济利益为出发点进行观察和评价;而正义理念则在此基础上,更加关注权利、义务和利益的分配。生物安 全法的效率理念汲取了正义价值的营养,将符合正当目的等规定性作为其内生变量,由此内在地体现着正义价值的精神。概言之,由于现代生物技术 发展的正当性不能以其自身作为评价标准,同时由于生物安全法的效率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正义价值的要求、是实现正义价值的重要途径之一, 故而效率价值应在符合正义价值指向的前提下,贯彻于生物安全法的目标选择和制度构建过程之中。>>>>(二)生物安全法效率价值与秩序价值 的冲突及其解决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对现状的肯认和维护,而效率价值则更多地侧重于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动态的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分别体现着“保守”与“激进”两种倾向:[35]?实现秩序价值要求保障生物技术发展的安全性和法律上的 可预见性,由此可能对生物技术的发展形成一定程度的制约;而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则又会不断产生各种新的问题,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性的 评价标准和可预见性的认知程度的变化,从而对秩序价值形成直接或者间接的冲击。从安全科学的一般原理看,发展水平决定安全投入的力度(从而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作为秩序价值重要内容的安全性的实现程度),同时发展水平又制约着安全保障程度。?[36]?由此,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 在多个层面紧密地“纠缠”在一起并时常发生冲突。对于生物安全法的目标选择而言,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的选择(亦即秩序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 优先关系)至关重要。此种选择至少应当考虑如下两方面因素:其一,基于二者在内容上的相互渗透关系,一定限度内的冲突和矛盾可以调和。生物 安全法的秩序价值具有动态性,即安全性的评价标准和可预见性的认知程度会随着生物技术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同时,生物安全法的效率价值具有可 持续性和社会利益相关性两方面特征,并具有符合正当目的和重视条件约束两个方面的规定性,这又体现了对现有秩序的尊重和承认。基于二者相互 渗透之现实,二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解决的。其二,如果二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无法调和,则应以秩序价值为优先选项。一方面 ,确保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是法的本质要求。尽管生物安全法在确保秩序和安全的同时,还要保障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但是此种保障并不是基于 发展本身发挥作用的,而更多地是以外部规范手段予以实现。另一方面,在生物安全法的价值体系中,正义-秩序相互支持的结构处于最高位次,因 而效率价值的发挥应当服从于生物安全法对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追求,这也是前述正义-效率价值结构的内在要求。概言之,生物安全法的秩序价 值与效率价值在本质上并不矛盾,因而二者之间的冲突在一定限度内可以调和;如果在特定的情形下必须在二者之中进行选择,则应基于秩序价值的 基础地位,使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有助于秩序价值的实现。五结论在生物安全法的价值体系框架内,“效率”在经济学意义的基础上内在地融入了符 合正当目的、重视条件约束、全面均衡发展、关注隐性因素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并体现出社会利益相关性和可持续性两个方面的显著特征,由此进 一步与经济学上的效率区别开来。从这一角度讲,盖斯福德等的生物技术经济学理论在研究方法和研究结论方面均存在问题。在生物安全法的价值体 系中,效率价值是正义价值的重要实现途径,并为秩序价值的实现提供支持。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相对于效率价值具有前提和基础地位。如果三者在 生物安全法中发生冲突,应将正义价值的实现作为首要选择,在现有政策框架内对秩序价值的现有内容进行谨慎调适;效率价值应在价值取向上适应 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内在要求。任何理念均需通过相应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实现。基于上述效率理念,生物安全法应确立多元目的体 系,其内容应包括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和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等三个方面,并且生物技术的发展应以不损害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为前提; 在法律原则层面,风险预防原则、谨慎发展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应贯穿始终,并通过预防控制性制度(如风险抵御制度、贸易规制制度和应急处理制 度中的应急预案措施等)、支持保障性制度(如信息交流制度、公众参与制度和资金支持制度等)和恢复补救性制度(应急处理制度中的应急处置措 施、损害赔偿制度等)予以落实。唯有如此,生物安全法的效率价值方可全面地渗透于生物安全法律体系之中。参考文献[1]SeePaul A.Samuelson,WilliamD.Nordhaus:Economics(17thEdition),McG raw-HillCo.,Ltd.,2000,pp.762~763.[2]高鸿业:《西方经济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3][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四版)》,胡代光等译,首都经济贸 易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4页。[4]一般认为,交易成本理论最终形成的标志是科斯于1960年发表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尽 管该文提出了目前所说的“科斯定理”的核心思想,但科斯本人一直拒绝给出该定理的明确定义。[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7][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金朝武、胡爱平、乔聪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原书序第1页。[8]同前注,《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原书序第3~5页。[9]同前注,《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序言部分。[10][美]阿马蒂亚·森:《伦理学与经济学》,王宇、王文玉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3页。[11][美]罗纳德·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89页。[12][加]詹姆斯?D?盖斯福德等:《生物技术经济学》,黄祖辉、马述忠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页。[13]同前注,《生物技术经济学》,第99页。[14]同前注,《生物技术经济学》,第73~90页。[15]同前注,《生物技术经济学》,第26~27页。[16]经济学上的“寻租理论”认为,为获得和维持垄断地位而付出的代价是一种纯粹的浪费,因为它不是用于生产,不会创造任何有益的产出。此种为了获得和维持垄断地为而获得垄断利润的获得,被称为“寻租”;通过此种垄断手段获得的垄断利润,则被称为“垄断租金”。参见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6~377页。[17][加]詹姆斯?D?盖斯福德等:《生物技术经济学》,黄祖辉、马述忠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113、193~210页。[18][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49页。[19][美]汤姆?泰坦伯格:《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严旭阳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3页。[20][日]出云谕明:《毁灭的繁衍——论现代高科技与遗传工程的阴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102页;AkihiroHino:“用现代生物技术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评估”,载薛达元、IvarVirgin主编:《生物安全管理与实践——南京生物安全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刘标:“关于转基因食品的国际争执及其原因分析”,《世界环境》2000年第1期。[21][马来西亚]何美芸、林丽珍:《无转基因可持续发展的世界》,第三世界网络2004年版,第17页。[22]陈筠泉、殷登祥主编:《科技革命与当代社会》,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23]金龙哲、宋存义主编:《安全科学原理》,化学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24]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25]价值取向,或者价值追求,有学者也称之为“价值理想”。参见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6页。[26]于文轩:“生物安全法之正义价值探析”,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96页。[2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5页。[28]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页。[29]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30]关于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增长的主要理论包括熊彼德的技术创新理论、亚瑟·刘易斯的经济增长理论、保罗·罗默的新经济增长理论、德鲁克的知识社会理论和后资本主义理论;关于科学技术推动社会发展的主要理论包括贝尔的后工业社会理论、托夫勒的“第三次浪潮”理论;关于科学技术影响人类全面发展的理论包括迈克尔·伊泽的潜能开发理论、让·拉特利尔的文化影响理论。参见陈筠泉、殷登祥主编:《科技革命与当代社会》,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237页。[31]科学技术人文主义批判的代表人物是约瑟·奥特加·伊·加赛特、路易斯·芒福德、马丁·海德格尔、雅克·吕埃尔;对科学技术的社会批判代表群体是法兰克福学派;科学技术生态批判的代表人物和组织是雷切尔·卡逊、罗马俱乐部、深生态学派、生态女权主义学派。参见陈筠泉、殷登祥主编:《科技革命与当代社会》,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7~289页。[32][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页。[33]陈筠泉、殷登祥主编:《科技革命与当代社会》,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304页。[34][美]爱因斯坦:《爱因斯坦文集》第三卷,许良英等编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3页。[35]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秩序功能“有一种使法律变得呆板僵化并守成当下社会与经济现状的倾向。”参见[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36]罗云等:《安全经济学》,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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