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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的,应当使用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且 有依据的信息,确定金融工具在初始确认日的信用风险,并将该信用 风险与本准则施行日的信用风险进行比较。 在确定自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时,企业可以应用本 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其是否具有较低的信用风险进行判断,或 者应用本准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段的规定根据相关金融资产逾期是否 超过30日进行判断。企业在本准则施行日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 本或努力才可获得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的,企业在该金融工具终止确 认前的所有资产负债表日的损失准备应当等于其整个存续期的预期 信用损失。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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