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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纠纷中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9-09-16 | 阅:  转:  |  分享 
  
商标侵权中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为的司法认定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傍名牌的现象和规制力度越来越大,一个国家的市场实力更多是通过
各种民族品牌去体现的,所以法律保护这样的品牌的权利,更有利于民族品牌做成百年老店,更有利于维护品牌的形象,有利于国际的竞争。市场经
济的良性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竞争秩序,“傍名牌”行为既会对名牌造成危害,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法律所禁止。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傍名
牌”的企业不如将精力用在创造自己的品牌、用在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上。但是,仍然有些市场主体为了扩大宣传、提升销量,通常会在商品名称中
体现出其功效、用途等特点,以便相关公众选择所需要的商品。那么,是否可以就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为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而直接认定为正当使用呢?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不仅
要考虑品牌的声誉和企业知名度,还要考虑商标具有的显着性以及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当然,也要重点考虑续侵权的时间、侵权情节、侵权人的主
观故意等因素。现实中,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为是否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
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规制的行为,是否是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
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需要结合证据和个案来讨论。如果有证据证实,属于表示商品功能、用途等描述性使用行为,则可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法发【2
011】18号文)第22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
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司法实践中,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
0号】阳春市康得乐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博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宝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为代表,该院经
过依法审理,认定表示商品功能和用途的描述性文字,依法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行为。笔者代理的武汉润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诉武汉中涵生物药业有
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286号】也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但最高院目前已经再审,预计改判的可
能性比较大,也就说,对一个商标的保护范围,不能仅仅考虑两个标志之间的差别,还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使
用方式,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商标使用过程中,要对保证产品质量,注重对商品和商标声誉的维护。对于侵权行为,要及时进行维
权,制止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纠纷常产生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之下,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织在一起。对这类纠纷的处理,需要我们充
分考量和尊重纠纷形成的历史成因、使用现状、消费者的认知等多种因素,以维护诚实信用并尊重客观现实为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的指引,公平
合理地解决纠纷。各方应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秉持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珍视经营成果,尊重消费者信赖,以诚实、守信、规范的市场行为,为民族品牌做大做强,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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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颜值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