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怠于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清退方案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颜值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经营中经常出现股东不依法履行义务、影响公司“三会一层” 正常举行、导致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为此,不少公司陷入僵局或者不得不解散、搁置或者重新设立类似公司,往往又陷入同业竞争或 关联交易等经济纠纷甚至侵害商业秘密等法律风险。如何依法清退怠于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股东,自然而然成了不少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内心的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 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 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一部分公司直接修改公司章程向登记机关备案,但登记机关操作一般很谨慎。在未征求公司相关 股东意见的情况下,公司修改关于设立公司股东的条款,侵犯了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与现行《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相悖,因此公司登记机 关不能对含有上述内容的公司新章程予以备案或者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 择管理者等权利。《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公司章程中增加 对有关股权予以强制清退的条款,取消相关股东的资格,实际上侵犯了股东权益,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保护公、私财产权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 司即使可以清退有关股东或者处置有关股权,也不能采用改变公司出资的方式进行直接清退,以避免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二 条规定的股份公司允许的四种回购方法产生抵触。为了依法合规清退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股东,建议在设立之初顶层设计时就进行合理规避,特别是 股权架构设计合理,重点在于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方案一是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中可以设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条款,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 东,约定其仅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其按章程约定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前,不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 。方案二是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股东失权”条款所谓“股东失权”不是法律定义,仅是指公司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 内缴纳出资,逾期仍不缴纳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 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 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 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 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设置“股东失权”条款,根据上述规定,需经催告程 序及股东会决议程序解除股东资格,并应注意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及排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如果上述公司章程或者发起 人协议约定明确,在多次催促股东履行义务无果后,可以依法启动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强制清退相关股东的程序,修改关于设立公司股东 的条款,并就新的公司章程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当然具体条款和方案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不同操作自然就有差异,具体情况可以具体分析,必要 的时候可以请专业律师把关。只要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合法合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程序规范的前提下,依据公司申请而办理备案以及股权变更登 记。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重要依据。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会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 营活动,甚至严重制约公司的长远规划和后续发展,使公司发展陷入困境。这并非《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因此,对于公司依照章程规定以及约定的程序而产生的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备案;由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回归自然,公司业务也就自然稳步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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