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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刑法罪名 之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简析
2020-02-06 | 阅:  转:  |  分享 
  
刑法罪名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简析

概念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量刑与处罚

1.1犯本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刑法条文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构成要件——犯罪构成

3.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有不同的称呼,如欧盟采用“个人数据”概念、美国采用“信息隐私”概念、日本和韩国采用“个人信息”概念、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个人资料”概念、香港地区采用“个人隐私”概念,但这么多表面上不同的概念实质上表达的都是同一个内涵,只是表现的形式有所不同而已。简单来说,这些定义都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某一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资讯。

3.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3.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3.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四罪与非罪以及相近罪的区别

4.1罪与非罪的区别

4.1.1非法手段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表现为:

一是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三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根据法释〔2017〕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具备以下特点:

一是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

三是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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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百莫风语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