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标准〉附则有关条款应如何理解的请示》的复函
法司[2016]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15]24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有关条数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关于在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时涉及一次形成包含面部的跨部位连续单条创口或搬痕如何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第6.17条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第6.17条规定,“对于两个部位以上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该条中的“累加”是指简单相加,“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是指二个部位以上相互独立的同类损伤
二、适用《人体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时涉及一次形成包含面部的跨部位连续单条创口或痕,其中面部创口长度过3㎝,且对容有明显影响的,可测量单条创位于头皮,颈都和面部的长度,分别除以同等级标定的数值,然后相加,若和加后大于等于1,按照《人体报伤程度鉴定标准》5.2.4)的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
201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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