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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项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及标准
2020-05-14 | 阅:  转:  |  分享 
  
两项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及标准

一、监督立案的情形

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

2、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中有同案犯涉嫌犯罪且身份明确,但公安机关既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又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列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的;

3、对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不当,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4、对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尚有同案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公安机关已经采取追逃措施或者已经另案处理的除外)

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决定,或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的;

二、监督撤案的情形

1、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行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2、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

三、纠正违法的情形

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1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2、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3、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14、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5、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16、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7、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8、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19、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21、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22、采取搜查、扣押、冻结措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23、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被扣押的物品,导致毁损、灭失的;

24、依法应当扣押、冻结而没有扣押、冻结的;

25、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搜查、扣押、冻结措施的情形;

26、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7、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15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28、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29、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1)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2)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3)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30、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四、纠正漏捕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注:对因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未提请逮捕的嫌疑人,一般不宜追捕;确属“在逃”,但公安机关已采取网上追逃等措施的,不能追捕)

五、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形

经审查发现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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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经脉图书馆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