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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请求复利司法机关应否支持
2020-05-30 | 阅:  转:  |  分享 
  
金融机构主张复利法院应否支持

案情:

被告广东省汕头市航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因购PVC稳定剂需要,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朝辛分社(以下简称农信朝辛分社)申请借款。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信朝辛分社贷给航运公司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6.3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航运公司若不按期支付利息,农信朝辛分社有权对未支付利息按6.35‰计收复利;若航运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农信朝辛分社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当日,原告将24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复息及逾期借款的罚息。

分歧:

金融机构主张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借款人计收复利,法院应否支持呢?审判实务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的基本态度是禁止复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章尽管对约定复利进行了规定,因是行政规章,对其只能作为参考,故计算复利的约定应认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但对于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本金应按照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利息不再计算复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可向借款人既收罚息并计算复利,那么,金融机构主张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主张,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评析:

1.关于金融机构能否主张复利的问题

关于借款合同的复利问题,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规定,但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章中,基本态度是允许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能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的。

笔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利率管理权。人民银行发布和实施的有关货币管理的规章,属法律体系中的一种规范形式,效力等级虽低于法律、法规,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得到遵守。况且,由于利率的高低、计算方式属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内容,属人民银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在人民银行已有规章明确允许计收复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对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行为予以保护。

当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规章属于任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中的复利,应当遵循合法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复利,复利的计算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的,应当予以保护;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复利而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对方不同意的,则不予支持。

2.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问题

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融机构能否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呢?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金融机构认为,既然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已经明文予以允许,那么,按照该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既可收罚息并计算复利。借款人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对其只能参考适用;而且,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极其不公平。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因此,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文件中也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认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因此,笔者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复利,而且所约定复利的计算方法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因此,农信朝辛分社要求对未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过,农信朝辛分社要求对未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及逾期借款的罚息,也就是说,农信朝辛分社不但要求航运公司在借款期内对未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而且,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航运公司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由于农信朝辛分社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航运公司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的主张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航运公司也不公平,所以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兼评现行立法关于复利的规定

[案情]

2007年12月1日,陆某向杨某某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0个月,月息2%。2008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陆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找到陆某结算,经结算陆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陆某仍未归还,杨某某遂于2009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陆某给付欠款12万元及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12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计算中包含了部分复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利息应以10万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间借贷是否允许计算复利。对此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并不明确。笔者通过本文试图对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进行明晰。

一、何谓“复利”

通过网络导航,《维基百科》所给的搜索结果是:复利(英文:Compoundinterest),是一种计算利息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利息除了会根据本金计算外,新得到的利息同样可以生息,因此俗称“利滚利”或“利叠利”。只要计算利息的周期越密,财富增长越快,而随著年期越长,复息效应亦会越为明显。笔者认为,通常而言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以此类推至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得出的利息数额。

二、复利保护之争

复利应否予以保护,实务界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

主张不保护复利观点的法律依据是:首先,1988年1月26日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其次,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借款合同部分的内容中,没有对应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虽然《合同法》对计收复利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司法解释对计收复利是禁止的。所以计收复利缺乏法律依据。

主张应予保护复利观点的依据是:首先,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息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固定资产全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三,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贷款暂行办法》中也有计算复利的规定。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第五、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惯例,所以对复利予以保护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对借款人不按时结息的违约行为的惩罚。

三、民间借贷中复利的出路

对复利问题,各国的立法不同。一类以日本为代表,对复利问题采取放任自由主义,允许当事人约定复利,如《日本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关于法定复利的规定内容为“利息迟延超过一年份以上,虽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支付利息时,债权人可以将迟延利息滚入原本”。另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对复利采取相对禁止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248条第一款规定“实现约定到期利息再生利息的协议无效”;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储蓄银行、信贷机构以及银行业主可以实现约定,将到期未提取利息的存款作为新的升息的存款。有权对其给予贷款的款项发行支付利息的无记名债券的信贷机构,可以事先约定,对此项贷款迟付的利息再生利息”。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906条规定“虽未订定利息,借贷人已予支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亦不得将其计入借款的本金”。相较我国立法而言,上述立法对出借人能否计收复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立法的不明确,正是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理解的最根本原因。那么从现行立法中能否找到解决民间借贷中复利问题的出路呢?

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复利问题的罗列后,可以发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没有关于复利的规定,有关复利的规定只是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上。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在适用范围上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并不直接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那么在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只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然而这两个司法解释在表述的文本上是不统一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中关于同一制定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比较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时间,则在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上应适用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实践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成为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一个瓶颈。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并非牟取高利,就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入本金后的利率未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就应当保护。这种观点下是以含有利息的本金作为计算利率的本金,把含有复利的利率作为衡量是否高利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上分析,将利息计入本金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遇有计算复利的,一律对复利部分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和条文文义分析,对复利是持一种适当保护的观点,即允许适当计算复利,但超过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与此异曲同工的比较方式是将计入本金的利息提出来,利息归利息,本金归本金地计算一下实际利率究竟是多少。如果超出第六条的限度,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起诉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接待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换而言之,复利仅是一种利息计算方法,只要按照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利息总额不超过法定利息的四倍,即受法律保护。

最后,让我们重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中不难读出适当保护复利的处理原则在这个司法解释出台时即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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