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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飞与姜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25 | 阅:  转:  |  分享 
  
王俊飞与姜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522民初2545号原告王俊飞,又名王小飞,男
,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付明,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王俊飞父亲。委托代理
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秋保,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
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飞与被告姜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飞代理人王付明、李俊福,被告姜秋保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飞诉称,被告姜秋保因
做木活需本金运作和妻子王书文一块到龙凤村其家借款,于2016年2月24日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为一年。该笔借款事实实际发生在20
16年2月24日之前,当时已把钱交付给被告且写有借据,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把之前的借据销毁后于2016年2月24日重新翻写借据,到
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
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秋保辩称,对借据无异议。原告起诉与事实不服,2016年2月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并没
有实际交付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姜秋保
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小飞现金陆万伍仟万元整(65000元整)借款人:姜秋保2016年2月24号以前手续条一切作废
”。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北郭乡龙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姜秋保向原告王俊飞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原告
在2016年2月24日之前已将钱交付给被告且写有借据,因担心诉讼时效问题,把之前的借据销毁后于2016年2月24日重新翻写的借据,
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借款65000元的义务。被告姜秋保辩称出具借据当天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
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
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
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起诉之日
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
姜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明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
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姜秋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
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
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
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牛天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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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牛天海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