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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广告中使用“蓝宝石镜头”的表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2020-06-26 | 阅:  转:  |  分享 
  
手机广告中使用“蓝宝石镜头”的表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杨峥诉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周嫣



内容提要:近年来,因“职业打假”涉诉的消费维权类纠纷频发。这类案件的裁判效果往往会导致辐射效应,引发连环诉讼。本文引出案例即是一起典型的因“买假”而引发“退一赔三”的消费维权纠纷,当事人华为公司在业内享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社会各界的关注度较高。争议焦点为华为公司在手机描述中称使用“蓝宝石”镜头应理解为天然蓝宝石还是人工合成蓝宝石。手机作为电子通讯设备而非珠宝玉石制品,应适用国家工业、半导体行业标准,在不标注“天然”等字样的情况下,手机“蓝宝石镜头”表述中的“蓝宝石”即特指人工合成蓝宝石。故华为公司不存在欺诈之故意,不属于“退一赔三”的情形。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软件技术公司



杨峥因在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开设的“华为商城网站”销售页面上看到其出售的华为MATES手机使用的是“蓝宝石镜头”,觉其具有一定保值和收藏价值,故于2015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和10月1日,分六次在该网站网购了7台华为MATES手机,每台价格4199元,共计付款2.9万余元。



后杨峥得知蓝宝石属于天然宝石,需有宝石鉴定证书,但华为公司并未提供涉案手机所述“蓝宝石镜头”的天然蓝宝石材质鉴定证书。于是,杨峥向华为公司致电询问,华为公司答复该摄像头镜头材质是仿蓝宝石(蓝宝石玻璃),无法提供鉴定证书。



杨峥认为华为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并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华为公司不构成虚假宣传,不予立案。杨峥遂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华为公司返还手机价款29,393元并赔偿三倍价款88,179元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为公司在网上销售涉案手机时使用“蓝宝石镜头”,其性质虽属虚假宣传,但此行为在产品竞争充分、消费者选择多样的智能手机市场,尚难对杨峥的消费决策产生误导,故不足以认定欺诈,对杨峥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后,杨峥、华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为公司在涉案手机上将人工蓝宝石镜片直接称为“蓝宝石镜头”,不符合该用语的通常含义或者相关国家标准,也未形成能为消费者所接受的行业惯例,应属虚假宣传,但此行为在产品竞争充分、消费者选择多样的智能手机市场,尚难对杨峥的消费决策产生误导,故不足以认定欺诈,杨峥以此请求退货和赔偿三倍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杨峥对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主张因前述退货赔偿的请求未得支持,也已失去成立的基础,故判决驳回杨峥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后,杨峥、华为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杨峥上诉称,其因在华为公司开设的华为商城网站上看到其出售的华为MATES手机产品介绍页面上描述该款手机使用的是“蓝宝石镜头”,觉其具有一定保值和收藏价值,故分六次在该网站上网购了7台华为MATES手机。之后,其得知蓝宝石属于天然宝石,需有宝石鉴定证书,但华为公司并未提供涉案手机所述“蓝宝石镜头”的天然蓝宝石材质鉴定证书,于是向华为公司致电询问,华为公司答复杨峥其摄像头镜头材质是仿蓝宝石(蓝宝石玻璃),无法提供鉴定证书。此外,涉案手机上的“蓝宝石”构件也只起镜头保护盖作用,并非镜头本身,故华为公司在华为商城网站上对涉案手机摄像头镜头材质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只有在使用天然宝石基本材质时才无须添加“天然”二字,如果使用“合成、人造、拼合、再造、仿”等材质,则必须添加上述字样以示与天然宝石的区别,故华为公司的相关描述构成欺诈,对杨峥的购买行为产生了误导,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请。二审审理中,杨峥撤回一审诉讼中要求华为公司赔偿三倍价款88,179元的请求,其他请求不变。



华为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对“蓝宝石镜头”一词的通常词义所进行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错误理解了“虚假宣传”的概念,错误适用了国家标准,脱离了相关行业的行业惯例,故对华为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杨峥购买涉案手机的理由缺乏客观依据且有悖常理。杨峥对涉案手机的相关描述在理解上发生错误,客观上就没有使用天然蓝宝石做镜头的手机。涉案手机上配置“蓝宝石镜头”是功能性的,目的是保证高素质成像,并非具有保值或收藏价值的“奢侈品”,日常消费者也不会将涉案手机作为一个与珠宝玉石相关的产品看待。第三,涉案的华为MATES手机镜头属于“蓝宝石”材质,相关描述符合事实,也符合相关行业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惯例,镜头上的“蓝宝石”镜片经检测分析,成分为三氧化二铝,根据工业制造行业(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相关国家标准,由该成分构成的人工生长单晶体即指“蓝宝石”。手机摄像头的镜片是成像系统中的重要功能性构件,华为公司对该镜头按照镜片材质称谓符合消费者日常常识,没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也不会引起误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实,并驳回杨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华为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认定上确有不妥,对华为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华为公司的广告宣传是否对杨峥引起消费误导并构成欺诈的认定充分、合理,予以维持。故华为公司在“华为商城网站”MATES手机的销售广告页面使用该手机拥有“蓝宝石镜头”的表述不构成虚假宣传,不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真实、有效,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杨峥要求华为公司返还手机价款29,393元并赔偿三倍价款88,179元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法院审理中,杨峥放弃赔偿三倍价款88,179元的请求,予以准许,但其仍然坚持要求华为公司返还手机价款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杨峥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为公司在“华为商城网站”MATES手机的销售广告页面使用该手机拥有“蓝宝石镜头”的表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并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因此,销售广告页面的表述中的“蓝宝石”应理解为天然蓝宝石还是人工合成蓝宝石是案件的关键所在。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珠宝玉石国家标准,天然宝石无需添加“天然”字样,人工宝石(包括合成宝石)前需加“合成”等字样,故手机“蓝宝石镜头”表述中的“蓝宝石”在未标注“人工”、“合成”等字样的情形下,应为普通消费者所理解的天然蓝宝石,华为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对消费者造成欺诈。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为公司在涉案手机上将人工蓝宝石镜片直接称为“蓝宝石镜头”,不符合该用语的通常含义或者相关国家标准,也未形成能为消费者所接受的行业惯例,应属虚假宣传,但此行为在产品竞争充分、消费者选择多样的智能手机市场,尚难对杨峥的消费决策产生误导,故不足以认定欺诈。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蓝宝石单晶晶锭》国家标准以及国家电子行业标准等文件规定,在工业、半导体行业中,未标注“天然”等字样的情形下,该表述中的“蓝宝石”特指人工合成蓝宝石,此类表述亦为工业制造行业(半导体设备和材料)惯例,故手机“蓝宝石镜头”表述中的“蓝宝石”应理解为人工合成蓝宝石,华为公司对“蓝宝石镜头”的表述不构成虚假宣传,不对消费者造成欺诈。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退一赔三”的法律适用条件



“退一赔三”制度是由《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规范消费市场,惩治经营者诚信缺失、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一项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立法支撑,并从实体上加大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但近年来,由于“职业打假”的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因“知假买假”涉诉而要求“退一赔三”的消费维权类纠纷频发。这类案件的裁判效果往往会导致辐射效应,引发连环诉讼。上文引出案件即是一起典型的因“买假”而引发“退一赔三”的消费维权纠纷。



一般地,因主张“退一赔三”涉诉的案件案由多为买卖合同类纠纷,其主要依据是《合同法》,但由于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赔偿金额又作出了三倍的特别规定。



(一)“退一”的适用条件



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消费者主张“退一”的前提是该买卖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即经营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消费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买卖合同的。若不符合这一前提,则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即无法撤销,消费者不能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



(二)“赔三”的适用条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主张“赔三”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可见,与“退一”的适用条件相比,“赔三”的要求更为严格,消费者在符合“退一”的情形下并不当然就能主张“赔三”。



(三)对“欺诈”的理解适用



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是消费者获得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其行为可认定为欺诈。故消费者因个人错误理解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不具有欺诈之故意;职业打假人为牟利而“知假买假”的,不属于主观上受到欺诈,亦不能要求经营者三倍赔偿。



二、材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宣传未标注“天然”不构成虚假宣传



(一)手机作为电子通讯设备应适用工业、半导体行业标准



回到引出案例,双方对涉案手机后置摄像头镜片材质非天然蓝宝石,而是蓝宝石玻璃即人工合成蓝宝石这一事实均不表示异议,故争议焦点集中在销售页面表述中的“蓝宝石”应理解为天然蓝宝石还是人工合成蓝宝石,即华为公司在对涉案手机做销售广告宣传时应参照珠宝玉石行业标准还是工业、半导体行业标准。



根据《珠宝玉石名称》(GB/T16552-2010)国家标准,天然宝石无需添加“天然”字样,人工宝石(包括合成宝石)前需加“合成”等字样,涉案手机“蓝宝石镜头”表述中的“蓝宝石”在未标注“人工”、“合成”等字样的情形下,应为普通消费者所理解的天然蓝宝石。



根据《蓝宝石单晶晶锭》(GB/T31092-2014)国家标准、《蓝宝石单晶抛光片规范》(SJ/T11505-2015)国家电子行业标准等文件规定,在工业、半导体行业中“蓝宝石”特指“人工生长的,有确定晶向的单晶氧化铝材料”,是行业通行的认识和命名方式,此处“蓝宝石”并不代表“天然蓝宝石”,也无需在“蓝宝石”前冠以“人工合成”字样,在未标注“天然”等字样的情形下,该表述中的“蓝宝石”特指人工合成蓝宝石。此类表述亦为工业制造行业(半导体设备和材料)惯例。



可见,两类国家行业标准对是否应当标注“天然”或“人工合成”等字样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若根据珠宝玉石行业标准,则未标注“天然”的情况下即为天然;若根据工业、半导体行业标准,则未标注“天然”的情况下即为人工合成。手机作为电子通讯设备,其性能、用途、材质与珠宝玉石制品有着显著区别,因此,应当适用工业、半导体行业标准。



(二)未标注“天然”、“人工”、“合成”等字样不存在欺诈之故意



根据前文所述,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故意的标准有二:一是是否作了客观真实的表述;二是是否有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



首先,手机作为电子通讯设备,其性能、用途、质量等参数应当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有企业标准的还应符合企业标准。华为公司在制造、销售MATES手机适用相关国家电子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并无不妥。根据该行业标准,在不标注“天然”等字样的情况下,手机“蓝宝石镜头”表述中的“蓝宝石”即特指人工合成蓝宝石。因此,华为公司在MATES手机销售广告页面中使用“蓝宝石镜头”表述,未标注“天然”、“人工”、“合成”等字样并不违反相关国家行业和企业规定,其不存在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之故意。



其次,根据信息产业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涉案手机的摄像头镜片材质为α-Al2O3单晶(人工生长单晶三氧化二铝),即《蓝宝石单晶晶锭》(GB/T31092-2014)国家标准、《蓝宝石单晶抛光片规范》(SJ/T11505-2015)国家电子行业标准所规定的人工蓝宝石。因此,华为公司对涉案手机拥有“蓝宝石镜头”的描述符合相关国家规定,已真实、全面地提供了该手机镜头的材质信息。



故华为公司在“华为商城网站”MATES手机的销售广告页面使用该手机拥有“蓝宝石镜头”的表述不构成虚假宣传,不对消费者造成欺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真实、有效,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消费者要求华为公司“退一赔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三、司法建议



值得警醒的是,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相关的行业和专业知识,更没有主动去了解商品的国家、行业和企业标准的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此处的“真实情况”应当由经营者通过产品说明或广告宣传等途径向消费者直接披露。符合相关标准是评判宣传广告是否合法合理的最低标准。经营者在营销宣传时,应当从普通消费者所具备的理解能力、背景知识等角度出发,去考量该宣传用语是否会引起误解,而不是简单地以本行业的专业理解来定位宣传。在国产品牌大胆创新,逐步崛起,走向世界的同时,更应当注意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不断提升企业的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避免触发不必要的诉累。



【附录】



作者:周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



一审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8242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074号



合议庭:翁俊(审判长、承办法官)、谢亚琳、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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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牛天海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