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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环保行政决定案
2020-07-26 | 阅:  转:  |  分享 
  
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环保行政决定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裁判要点公司
成立之后其所在区域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二级水源保护区,若该公司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政府有权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关
闭。此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仅包括直接向水体排放的污染物建设项目,也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等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基本案情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辉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位于黄浦江
上游沿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生产、加工、销售。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明确国家建
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2010年3月,该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被划入上海市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2015年2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贤区政府)以勤辉公司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混凝土制品制造,生产过程
中排放粉尘、噪声等污染物为由,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责令该公司关闭的决定。勤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上述决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勤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勤辉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勤辉公司上诉称:《水
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是指向水体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上诉人不存
在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不属于《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上诉人成立于《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生产经营地被划为饮用水
水源二级保护区之前,不应适用相关的水源保护规范予以关闭。被上诉人奉贤区政府辩称:勤辉公司生产混凝土过程中排放粉尘、噪音属于《水污染
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此处的污染物没有特指向水体排放的水污染物。勤辉公司属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
成项目,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已建成项目也应当予以关闭。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以(
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2016)沪行终47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驳回勤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勤辉公司是从事混凝土生产、加工的企业,具备一定规模,其所从事的预拌混
凝土生产系水泥制品生产,具有粉尘排放的特征;在一般区域内,粉尘排放关涉大气污染,且勤辉公司的生产经营地所在区域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二级
保护区,处于水源附近,难以排除大气粉尘落入水体并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可能性。结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条有关保障饮用水安全的立法目的,排
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还应包括排放大气污染物等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其他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勤辉公司认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仅指向水体
排放污染物的观点难以成立。奉贤区政府认定勤辉公司从事的混凝土制品制造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并无不当。勤辉公司虽在《水污染防
治法》修订并实施前即已存在,但其生产经营场所被划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后,奉贤区政府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处于黄浦
江上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无悖,符合保护环境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
健康的法律基本精神。被诉责令关闭决定合法,上诉人勤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侯丹华、汤军、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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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牛天海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