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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协议管辖条款效力与是否具有排他性的认定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2020-07-26 | 阅:  转:  |  分享 
  
涉外协议管辖条款效力与是否具有排他性的认定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高某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裁判要旨】
【案情】原告(上诉人):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高某。原告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世华银
行)诉被告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高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1)高某与国泰世华银行系保证合同关系,在国泰世华银行提
供的《保证书》上双方已约定涉讼时适用台湾地区法律为准据法,并由台湾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2)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
辖范畴,双方当事人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亦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的利益,且由台湾地
区地方法院管辖更为方便,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向台湾地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国泰世华
银行提供证据,被告高某通过《保证书》为案外人公司向国泰世华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明确,“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
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双方合意由台湾的地方法院管辖涉案纠纷的意思表示清楚。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
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除管辖权异议申请人高某外,原告系台湾银行,主债务人系外国公司,本案不涉及国家和我国其他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利益;本案相关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合同系原告国泰世华银行的业务之一,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事实的查明和责任认定必须以主债务事实查
明为前提条件,而本案法律关系实际联系地均在台湾,各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以台湾地区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
履行情况、损失确定由台湾法院依照台湾地区法律审理更为方便。综上,被告高某提出双方已作管辖权约定及应由更方便的台湾法院管辖的请求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泰世华银行应根据《保证书》约定,向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国泰世华银行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原告不服,
提起上诉。国泰世华银行上诉称,涉案保证书约定,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存在空白待协商部分,表明双方
未就协议管辖的法院达成一致,属于约定不明。即使“台湾_地方法院”的表述属于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台湾地区有多个地方法院,上述管辖条款也
不能确定由哪一个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因此上述管辖条款不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高某系中国公
民,户籍地位于上海市政立路,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益,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
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台湾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应理解或解释为我国台湾地区有
管辖权的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本案中,在台湾地区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为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松仁路7号1楼所在地
法院,即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故本案之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系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涉案管辖条款应为明确有效。即使存在两个以上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上诉人亦可在台湾地区多个法院中择一起诉。根据管辖条款约定,本案也不应该由台湾地区以外的法院管辖。“不方
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是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并非基于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虽系中
国公民,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之一“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应作限缩性解释为“不涉及国
家和我国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应包括案件的原、被告。本案上诉人为台湾地区企业,涉案保证书以台湾地区所用之繁体字制作
,且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主债权及其保证债权的履行地均在台湾地区,以台湾地区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故本案适用“不
方便法院”原则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
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上诉人住所地
在我国台湾地区,且本案为管辖权纠纷,属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应适用法院地法,即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本案是否适用“不方便法
院”原则。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
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
除外。本案涉案保证书约定,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台湾地区,与争议有实际联
系,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述管辖协议应予认可。其次,人民法院对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原告以主
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并管辖,但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当事人订有仲裁协
议或者管辖协议,约定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外国法院排他性管辖的,人民法院对订有此类协议的主合同纠纷或者担保合同纠纷不享有管辖权。是
否属于排他性管辖,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作了如下规定:(一)排他性选
择法院协议是指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根据第三款要求而订立的协议,其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法院处理因某一特定
法律关系而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争议,从而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二)指定某一缔约国法院或者某一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法院的选择法
院协议应当被视为是排他性的,除非当事人另作明确规定。(三)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订立或者证明:1、以书面形式或者2、以任
何其他交流形式,只要该形式能提供随后参阅可资利用的信息。(四)作为合同一部分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应当被作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不能仅因合同无效而受到置疑。参照公约规定,选择管辖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关键在于看协议用词是否明确。涉案
保证书明确“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而本案当事人未另作明确规定,应认定为属于排他性管辖协议
,即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至于协议管辖条款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台湾地区的哪一个地方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向台湾
地区某一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上诉人以协议选择的法院约定不明和不具有排他性为由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
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
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
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
本案被上诉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益,且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审法院此条裁定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评析】本案为涉
及台湾地区的协议管辖问题,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本案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涉外管辖协议的
效力认定就本案而言,判定涉外管辖协议的效力,具体涉及到两个问题,即适用法律问题和选择法院的确定性标准问题。1.审查涉外管辖协议效力
是适用法院地法还是适用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根据国际私法惯例和我国司法实践,涉外管辖协议的效力应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审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历
年来的裁判案例亦明确,管辖争议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律,不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例如,在(2009)民申字第1095
号玛尔斯合作有限公司、阿德尔伯特?F?雅默瑞与海尔集团电器产业有限公司债务及保证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本案为
涉外管辖权纠纷,属于程序问题,青岛中院对本案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玛
尔斯公司、雅默瑞认为本案纠纷应适用担保函约定的英国法是错误的。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仅指实体法,而不应该包括程序法和冲突法
。”此外,在(2011)民提字第301号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5)
民申字第471号徐志明与张义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一再重申了该原则。本案为涉及台湾地区的协议管辖问题
,故依法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2.涉外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确定到特定国
家或法域内某一法院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事、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
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问题所涉及和要解决的是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究竟由哪一个国家或法域行使管辖权的问题。至于在确定了特定国家或法域
管辖后,案件应该由该国或法域内的哪一级别或类型法院,或哪一个地方的法院来审理的问题,则是一个国内管辖权的再分配问题,完全属于该国国
内(或法域内)民事诉讼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涉外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可以只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即可,并非必须确定到特定国家或法域
内某一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
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从该条
规定看,亦未要求协议选择的法院需要确定到特定国家某一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471号徐志明与张义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指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协议已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如违约则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并有权申请查封
RICHFORTUNE相关财产’。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即蒙古国法院系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
。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蒙古国哪一个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蒙古国法律的规定向该国某一具体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徐志
明以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唯一为由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台湾地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不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关于“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的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应予认可。二、如
何认定涉外管辖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管辖协议可分为排他性管辖协议和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排他性管辖协议也称专属的管辖合意,于此情形,当事人
不得向合意选择法院以外的法院诉讼。如果当事人约定既可以向协议管辖法院起诉,也可向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即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当
管辖合意究竟是排他性的抑或非排他性的难以判断时,该当如何解释,学说多倾向于非排他性解释,实务上多倾向于排他性解释。《选择法院协议公
约》第3条(b)项规定,选择管辖协议约定法院具有排他性,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具有排他性的除外。从我国审判实践看,如果协议没有明确表明
为非排他性的,则应推定解释为排他性协议,这体现了支持协议管辖的司法政策。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使用了“可”“有权”等用词的,应当解释为
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本案涉案保证书约定,因本保证书涉讼时,合意以台湾_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当事人未另作明确规定
,应认定为属于排他性管辖协议,即排除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三、本案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
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
原告的起诉。该条第(2)项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本条适用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二是本条规定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我国法院才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不能滥用本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益,且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不享用管辖权,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辖终99号民事裁定书。(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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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牛天海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