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色: 字号:
司法宣传“新闻源”型名誉权纠纷的审理
2020-07-26 | 阅:  转:  |  分享 
  
司法宣传“新闻源”型名誉权纠纷的审理――贺某诉某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在现代法治社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合法正当的途
径,当事人的名誉并不会因其被诉而有所损害。当事人提起诉讼,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可被认为存在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
据的严肃争议,即使撤回该案诉讼,亦不构成名誉权侵害。相关的司法宣传是对诉讼行为的正常报道,亦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无关,当事人无需为此
承担法律责任。【案情】原告:贺某。被告:某生物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告原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22日,
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8月21日,原告正式离职。2014年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交诉前
行为保全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被申请人获取的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及其中包含的所有信息。
”2014年1月8日,一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本院做出进一步裁判前,被申请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商业秘密
文件列表’所列的879个文件(包括文件名本身)。”2014年1月21日,一中院受理了被告诉原告侵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被告提交的
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于2013年8月21日正式离职。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立即加入被告
的同行、另一国际性制药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医药研发中心,担任其化学部门的主管。原告离职后,被告收回了原先配发给原告的工作笔记本电脑。被
告在对该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在提出辞职后、离职之前,在已经实际停止工作的情况下,不仅极不正常地继续大量访问并复制被告的众
多保密信息和文档,而且还在未告知也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正在研发过程中的EED项目和LSD1项目的大量保密技术文件偷偷拷贝至移动
存储设备中带走。2014年1月24日,《解放日报》刊登文章《新药研发中,离职者复制带走技术文件――一中院裁定全国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案
诉前保全,诺华公司商业秘密获保护》,对上述诉讼情况进行了报道。2014年1月28日,《人民法院报》刊载文章《抗癌药品研发商业秘密
存在被披露隐患法院作出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对上述诉讼情况进行了报道。2015年9月25日,经某公司申请撤诉,一中院裁定准许
某公司撤回起诉,并于同日裁定解除对贺某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商业秘密文件列表”所列的879个文件(包括文件名本身)的
行为保全。2015年9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某公司与贺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该案中某公司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和不公开开庭审理申
请。至本案判决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造谣诽谤、捏造事实的侵权起诉,被报纸和上百个互联网站引述或转载,给原告的身
心和在业内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并因此被当时任职的公司停职和解雇。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手段恶劣,给原告和原告的
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依法应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
告停止对原告实施诽谤诬告,停止对原告名誉侵权,恢复原告名誉:在《解放日报》、《人民法院报》和网络媒体等涉及影响的范围内登报消除对原
告名誉造成的影响,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6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人民币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
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翻译费525元。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的实质是原告不满某公司依法对其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而意图通过本案向某
公司施加不正当压力的滥用诉权行为。某公司向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是其正当行使诉权、依法捍卫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所谓的名
誉侵权。名誉侵权行为的各项法定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均不成立。【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被告以原告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并先后向法院提交诉前行为保全申请、民事起诉状、不公开审理及不公开
质证申请等材料,并先后提交了90组证据材料,其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被认定为存在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
据的严肃争议,并被准许。被告虽撤回该案的诉讼,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上述诉讼中有故意伪造证据等恶意行为,被告行为亦未违反民事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要求。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行为并没有超出正常诉讼活动的要求。在现代法治社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是合
法正当的途径,当事人的名誉并不会因其被他人起诉而有所损害。其次,关于相关媒体的报道问题。从本案证据看,上述文章的重点是对于法院司法
活动的报道,是关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件的法治宣传,作者并非被告,文章本身也没有显示其源于对于被
告的采访,或由被告向相关媒体提供信息,原告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报道素材是由被告提交给相关媒体进行报道传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对此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此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被告某公司已经就双方之间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
次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本案中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实施诽谤诬告,停止对原告实施名誉侵权”,实质
上是要求在本案中判令被告撤回另案的诉讼,该诉讼请求也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保护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精神,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原
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行为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评析】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和民事主体权利意识的增强,名誉权案件数量逐渐增加
,种类日渐复杂。本案即为一类较为新颖的名誉权案件,是民事诉讼行为及其相关司法宣传引发的案件,本案的审理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思考
:一、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之识别侵犯名誉,指贬损社会对他人在品德、声望或信用上的评价。其侵害须对特定人为之,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当之,不以广布于社会为必要。侵害行为主要包括“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
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一般认为,侮辱和诽谤行为是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主要形式。侮辱
行为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包括各种暴力行为、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对应上述理论上之意见表达。诽谤行为,指因过
错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对应上述理论上之事实陈述。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由于对于诽谤和侮辱行为的判断标准不同,因此案件审
理中首先应进行客观方面的识别。从近年审结的案件情况看,直接运用明显的侮辱性语言进行名誉侵权的案件较为少见,此类案件也较易审查,多数
案件是当事人认为对方进行不实陈述,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侵害名誉。在基于民事诉讼行为导致的名誉权侵权案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
百一十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也会在庭上及时制止当
事人的侮辱性语言,因此基于侮辱行为引发的案件较少,较多的案件基于当事人认为对方的起诉状存在不实之处,或庭审过程中存有不实陈述。本案
即为此类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无中生有的所谓受到原告侵害商业秘密,对原告的的起诉属于捏造事实、造谣诽谤,并被报纸和上百个互联网站引述或
转载,在定性上应当认定为原告是基于认为被告存在诽谤提起诉讼,在审查上也应当从是否构成诽谤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二、当事人提出具有正当
理由的严肃争议不构成诽谤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往往因言词本身较为含糊或有歧义而难以确定。关于诽谤的确认标准,学说和判例素有不同观点。
一是一般人的标准或合理人的标准。此种观点认为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应由原告举证,按照一个合理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来确定言词是否具有诽谤
性。此类标准在英美法系中较多采取。二是特定人的标准。此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所散布的事实足以使原告认为将使其遭受名誉毁损,则不论社
会一般公众的看法如何,也应认定其构成诽谤。三是正确思考标准。此种观点认为确定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应根据人们作出正确思考后认为该言词是
否具有诽谤性为标准。审判实践中,上述第一种观点被较多采取,成为主流观点,即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应按照一个诚信善良的一般人的理解来确定
言词是否具有诽谤性。在英美法上,为确保司法独立,诉讼人员在诉讼程序中任一阶段所作的陈述,只要与所询问的主题有合理的关系,则一律不负
妨害名誉之责。言论自由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是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石。虽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却在实际中采用了上述原则。按照上述原则
及理论,当事人提起诉讼,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可被认为存在一个具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严肃争议。即使撤回该案诉讼,亦
不构成对于名誉权的侵犯。在具体的审查上,应审查如下两点:其一,当事人所提诉讼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理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应当根据事实和
理由。原告提供的事实应当是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即客观情况,在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对此,《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具体条件也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以要求原告提供足
以胜诉的证据为条件。这里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基于其理解所阐述的事实和理由,可能与最后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较大出入,但不能以当事人主张
的事实与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存在不一致,就认定当事人属于捏造事实。其二,当事人所提诉讼是否提供了相应证据。有无证据,是判断原告提起诉
讼是否正当的最直接依据。如果原告起诉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予以支持,则就应当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正当的。但同上所述,法
律并未要求原告起诉时就提供完全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全部证据,即便原告此后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败诉,但只要原告在起诉时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证据
,原告未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就应认定其诉讼行为正当。本案中,被告在前案中以原告侵害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并先后向法院提交诉前行为保
全申请、民事起诉状、不公开审理及不公开质证申请等材料,并先后提交了90组证据材料,且上述证据与案件争议有合理的关系,可以认定其在前
案的诉讼中,具有事实和理由,应被理解为存在一个严肃的争议,是一个正当的诉讼。即便被告在前案中撤诉,导致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被法院最终认
定,亦不影响其行为的正当性。三、法院的司法宣传中当事人不应被认定为“新闻源”本案实质上是涉及是否构成“新闻源”型民事侵权的问题。所
谓“新闻源”侵权,是指行为人在公开或非公开的场合向他人或公众公布、散布、提供虚假新闻信息并引起新闻媒介传播的情由。表面上看来,新闻
源是指事,实际上是指人,即传播新闻信息的行为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新闻源,因此对于后续的媒体报道导致的损害后果也要求被告承担
。原告并未将新闻媒体及进行司法宣传的主体(即相关法院)作为被告。对于涉及新闻源的纠纷,至少会存在两种侵害人:一是提供发布、散布信息的人(即新闻源);二是对这种新闻源继续扩大传播的人(即作者和媒介)。在法院的司法宣传中,很多情况下是由法院提供通稿或素材给相关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并非新闻源,后续报道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只有在当事人将案件情况提交媒体报道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属于新闻源。从本案证据看,涉案文章的重点是对于法院司法活动的报道,是关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知识产权诉前行为保全案件的法治宣传,故原告要求被告为此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未予支持。【案例索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128号民事判决书。(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献花(0)
+1
(本文系牛天海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