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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转让的不良金融债权能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2020-09-17 | 阅:  转:  |  分享 
  
2016年转让的不良金融债权案件是否可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案例】2016年中国银行将自己享有的对A公司(国有独资)的不良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同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B资产管理公司(非国有)。现,A公司的上级B公司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不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拟提起确认债权转让无效之诉。

那《海南会议纪要》能否适用于本案,是集团公司胜诉的关键,本案能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吗?

【分析意见】

其一、【《海南会议纪要》的由来】

2008年10月14日,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形成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并印发给各省级高级法院,请各法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因本次座谈会在海南召开,所以业界也简称该纪要为《海南会议纪要》。

其二、【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不良债权转让分为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和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政策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收购的中、农、工、建四大行及国开行不良债权;商业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收购的中、工、建、交四大行的不良债权。

本案的不良债权系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16年,从中国银行受让而来,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政策性或商业性不良债权。严格意义讲,本案B公司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无法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其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海南会议纪要》出台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B公司提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亦可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

其四、实务中,多地法院判例显示,法院裁判突破了《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如江西高院作出的(2019)闽06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债权转让发生在2016年,但法院在判决时仍引用《海南会议纪要》条文作出了判决。

其五、从目前最高院的最新判例看,最高院倾向于严格限定《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不倾向于将特殊背景下形成的《海南会议纪要》适用于所有的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案件。随着我国对于民营企业家保护的重视,要想突破《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会越来越难。

【法律依据】《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海南会议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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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公司法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