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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倒置
2020-11-30 | 阅:  转:  |  分享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倒置

【案例】能源公司是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债权人南通公司因建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将建设公司、能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因能源公司与建设公司人格混同,能源公司应对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终因股东能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建设公司,判决股东能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其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如果能源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南通公司利益时,其应对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

其三、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一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控制力强,构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更大,在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故上述法条规定了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股东不能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四、本案中,能源公司虽提交了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但审计意见仅能证明股东公司财务制度规范,不能达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目的。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故法院最终判决,股东能源公司应当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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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公司法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