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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风险20160724青岛
2021-01-02 | 阅:  转:  |  分享 
  
司法鉴定出庭与诉讼给我们的反思与风险思考讲授:邓振华四川大学华西基础医学与法医学院E-mail:fydzh63@163.com法医临床
学司法鉴定特点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结合临床诊疗资料对活体进行检查1)医学文书搜集和形式审查;2)活体可动态再现损伤变化过程,相对原始损伤是可变与不稳定的,确定鉴
定时机;3)鉴定对像是活体,因主诉和功能障碍都可能有夸大和伪装,应尽可能采用无创的客观检查技术手段;4)鉴定思路通常是逆向思维
;诊断标准是确诊诊断。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
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二)
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五)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
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井月英、刘华与吴华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41号判决认为:200
2年7月21日晚10时30分,井月英、刘华进入吴华萍的商店,与吴华萍发生口角,后撕拉在一起,在撕拉过程中,该商店柜台玻璃破碎,将吴
华萍右腹部划伤住院,造成人身损伤,井月英、刘华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2013年9月25日,吴华萍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检
查结果:1、右中下侧腹壁疝,斜疝内含肠管(多为小肠);2、左下腹部及盆腔内条带状高密度影:异物其他请结合临床及病例史考虑。2013
年10月30日吴华萍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住院21天,住院费17,067.15元,出院诊断:1、右下腹壁缺损;2、腹部
内异物;3、阑尾切除术后;4、甲状腺瘤切除术后。手术名称:剖腹探查异物取出术+右下腹壁缺损修补术,在吴华萍右侧腹腔内发现长达10㎝
×2㎝的长方体玻璃,异物被大网膜包裹,取出异物后查看未见残余碎片,并对右下腹壁缺损进行修补。2014年7月17日经吴华萍委托新
疆中业司法所鉴定,新疆中业司法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华萍腹腔内取出的十几公
分玻璃条与2002年7月21日被鉴定人被殴打时柜台破璃破碎后刺入腹腔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井月英和刘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吴华萍在向新中业司鉴定所提交材料做鉴定时,隐瞒了伊犁州法院(2003)年伊州民终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只提供了原审的判决书,根据
司法鉴定程序第十六条鉴定材料不完整,不提供,不充分,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机构在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吴华萍答辩称:我腹中的玻璃一直存在了11年,在四川治疗时才发现,是2002年遗留在我腹腔内。2002年8月20日,尼勒
克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作出(2002)尼公伤检字第78号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记载,吴华萍致伤部位为右下腹部,在尼勒县军马
场医院住院治疗,愈合疤痕为1.5×2㎝。鉴定结论吴华萍的伤情系轻微伤。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中既往史中记载“……,6年前因腹
部外伤于当地医院行缝合治疗,尚有异物留存。……。”新疆中业司法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4号鉴定意见中缺少认定事
实的基本检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
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
、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
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
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
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
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全面完整收集与审查鉴定材料,是鉴定意见准确的基本前提病历是法医临床学最重要的鉴
定材料和依据。应针对委托鉴定事项、损伤部位及性质、诊疗过程,全面完整收集相关材料单页病情证明单或检查报告作为唯一鉴定依据时须慎
重。1.2鉴定材料收集与审查1.2.1审查鉴定材料原件,留存复制件或电子存储介质为载体的数字图像。通过复制并保存其鉴定依据。
1.2.2充分了解案情,全面完整收集相关的鉴定材料特别是涉及伤病关系或伤前存在其病损等.案例3:同一案例公安和检察院委托伤
情鉴定意见分别为重伤、轻伤,其查明缘由检察院未送该医院急诊的病历材料。送检材料:XX医院王XX住院病历复印件38页(含大病历、
手术记录、麻醉记录、影像报告)(住院号XXX1.2.3当事人/律师委托鉴定,更应甄别送检材料真伪应建立对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和同
一性的甄别程序与制度,同时应有相应的承诺书。案例4:串通医生冒用他人胸部影像学信息李长有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事
判决书(2014)无民初字第00858号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说明实际上并未治疗终结,属于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
序不合法,原告向鉴定机构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抢救治疗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未提供在阳信县中医医院和济南神经
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截瘫、大小便失禁与原告在济南神经康复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中记载的大小便控制可、
患者目前能借助辅助器具在平衡杆的保护下站立3分钟不一致,济南神经康复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说明原告下肢是有肌力的,对鉴定过程的真实性和客
观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某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片面、不完整、不充分,只依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
的住院病历档案,未依据阳信县中医医院和济南神经康复医院两份重要的住院病历档案,鉴定程序严重违背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的鉴定材
料的完整性、充分性,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时原告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内固定物的存在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从原告三次住院病历档案
来看病情明显好转,症状并未固定,正处于利好发展的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之规定,鉴定时机不
成熟;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我们和李某的律师沟通,他们才把另外两套病历让我们阅看,我们才知道当时他们给我们的鉴定材
料不全。王某某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需手术取出椎体内固定物是治疗行为,但仍然认为在给李某鉴定时他已经治疗终结。治疗终结是依临床医
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作为判断标准,椎体内固定物取出这种后续治疗行为与医疗终结不是一个概念,不能说椎体内固定物需要取出就不
是医疗终结。李某属于完全截瘫,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对于李某来说,不会对他的截瘫好转有任何影响,在目前临床医疗来看,不可能完全恢复。李某
的肌力是零级,不能独立站立,只能借助辅助器具,但他的下肢是不能负重的,下肢是用不上力的。李某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在高危手术区,做取
出手术时也有可能加重伤情,加重的情况也就是截瘫的程度更重一些,截瘫的位置可能更高一些。无极县人民法院通知我出庭作证后,我看到了李某
在阳信县中医医院病历,病历上写着的小便正常指的是颜色正常、尿量正常,不是排尿正常,因为有导尿管,大便正常指的是排便次数和量,不是说
自行排便正常。济南神经康复医院属于私立医院,对该医院的信息大部分是可以采纳的,许多信息是仅作参考。阳信县中医医院和济南神经康复医院
的病历是否提供,对我们做出的鉴定结论没有影响。李某在阳信县中医医院和济南神经康复医院的后续治疗和病历,对本次鉴定的意义不大,最后以
我们的检查结果为准”。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人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认为原告李某没有向鉴定人提供关键的两套住院病历,鉴定人在明
知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原告补充完整,按照规定不应受理其鉴定申请,其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张某认为原告的鉴定材料
不完整,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客观性,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
司法鉴定书、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
告李某在尚未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前属于治疗终结,不能证明对原告李某的鉴定时机成熟,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
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
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粟泽元与廖江民、富阳东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013)杭富民初字第486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原告质证后认为:一、原告始终认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
见书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1、-------;2、该鉴定程序---;3、-------标准也合法,其中该鉴定标准中并没有拆除内固
定会影响鉴定公正性的类似内容,因此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4、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廖江民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到法庭接
受质询,对于鉴定意见在没有真正理解的情况下就要求重新鉴定,这是不合理的,原告认为原来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认为,
浙大司法鉴定中心没有进行重新鉴定,并不影响原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理由如下:浙大--中心在没取出内固定之前不同意重新鉴定是浙
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内部规定,浙大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意见是鉴定材料不全面,但是为何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会接受鉴定,原告认为只是两家不同的
鉴定机构的规定和标准不同,没有任何一个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中心有这样一个规定;2013年6月14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函
,函件告知以下事项:我中心对送检的鉴定资料进行详细审核,被鉴定人粟泽元跟骨骨折内固定未拆除,有可能影响踝关节功能及足弓的测量,我中
心认为在内固定尚未拆除的情况下,无法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鉴于此,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我中
心决定不受理此案,送检材料全部退还贵院。据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送检材料全部退还本院。质疑上海对杨佳的精神鉴定据《新闻晚报》
7月8日报道,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处长李柏勤称,7月5日下午2点,他们接到公安局正式委托,对杨佳进行精神鉴定。下午3点,司法
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4名专家就赶到看守所对杨佳进行鉴定。通过阅卷、查看讯问笔录和当面询问等方式,专家对杨佳进行了涉及思
维理解能力、性格、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鉴定。次日,正式鉴定报告显示:杨佳没有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李柏勤称,一般鉴
定报告在30天内出具,这次特事特办。思宁作为中国心理卫生协会会员,对上海方面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佳进行精神鉴
定提出几点质疑:一、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
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请问:7月5日对杨佳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时,是否通知杨佳的近亲属到场?如果没有,鉴定是否违反了司法部规定
的程序?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中要求“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卫生部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也规定:“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请问:上海警方向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吗?鉴定人是否要求上海警方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呢?比如,“阅卷”中是否包含
杨佳与闸北公安分局因为租车调查引起纠纷的有关申诉、处理的完整的材料呢?毕竟,这些材料对分析杨佳此前的精神状态、作案动机是有重要价值
的。三、《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鉴定书》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请问:
鉴定人是否鉴定了杨佳“发案前”“各阶段的精神状态”呢?鉴定人如果只是“到看守所对杨佳进行鉴定”,没有其他调查,怎么能鉴定出杨佳“发
案前”“各阶段的精神状态”呢?四、《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
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请问:鉴定人是否认真履行职责,向杨佳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了呢?向杨佳工作过的
单位了解了吗?向杨佳的亲属了解了吗?向有关证人了解了吗?只有一天的鉴定,能尽责了解清楚吗?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中规
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
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请问:鉴定人“特事特
办”,一天就出鉴定报告,是否忽视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复杂性、疑难性和特殊的技术问题呢?是否过于草率呢?六、《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
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杨佳涉嫌袭警案针对上海的司法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有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权,该司法鉴定中心的执业许可证书就是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虽然,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应当回避,但如果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和程序
正义的高要求,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最好应当回避。请问:鉴定人是否考虑回避,让上海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对杨佳进行精神鉴定呢?
第二十五条?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
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
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
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程福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
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3号程福金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3月12日至
3月23日,共住院治疗11天。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随诊;休7天。2013年4月16日,东莞市黄江医院出具休假建议书,建议程福金
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继续休息30天。2014年5月6日,程福金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
十级伤残,程福金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福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一
)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了程福金的伤残
鉴定委托后,直至2014年4月20日才进行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2014年5月6日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受理到出具鉴定报告长达7个
月,而程福金也未能提供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证明,本案的鉴定程序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二)根据
《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4.10.7关节功能障碍者:对于骨与关节操作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
节的被动活动度;对于肌腱、周围神经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主活动度。当一侧肢体损伤时,在测量伤侧关节活动度时,应同时测量
健侧进行对照。而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并未对程福金健侧的活动度进行测量。(三)根据东莞市黄江医院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出
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因车祸致左腰痛6小时”入院,查体:--左腰部可见挫伤痕,局部皮肤稍肿胀,左肾叩痛,左上肢可见挫伤痕,肢体活动
正常。出院情况:患者肢体无活动障碍。查体:左腰、左上肢挫伤痕已愈,肢体无活动障碍。出院记录是医院对患者住院期间诊疗过程的小结,其包
括了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过程、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对患者整个住院诊疗过程做了详尽的描述,是证明患者伤情最有力的证据,
从程福金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程福金虽然因2013年3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但左侧肩胛骨骨折轻微,在入院及出院体格检查过程中均未
发现明显的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而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4年4月20日给程福金进行体格检查的结果却显示程福金的左肩胛骨骨
折在出院后病情恶化,以至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而此时距程福金出院日期已相隔13个月,也就是程福金的病情在出院后并未好转,反而日趋
严重,但程福金在2013年3月23日出院后并未再到医院治疗,明显有违常理。(四)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体格检查结果中程福金
左肩关节累计活动范围为460度,参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肩关节正常活动范围累计值735度计
算,程福金的左肩关节的功能丧失度计算为:(1-460/735)×70%=26.19%,参考道标条文可评定为九级伤残,而广东岭南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却参考下限评定为十级,明显不合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所提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超期限鉴定的问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所确存在鉴定时限超出法定时限的情况,但未有证据证明该程序的瑕疵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以此为理由要
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
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
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
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
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法医临床学检查根据委托事项和涉及具体鉴定内容
,谋划相应检查策略,确定检查关键点。检测瘢痕、关节活动度、肌力状况等,或通过影像学(X片、CT、MRI、B超检查;通过电生理检
查、生化检查、尿流动力学检查、直肠肛管功能检查等客观评估创伤后功能状况。2.1针对鉴定事项,详细全面检查并准确记录应针对鉴定的
关键点,制定检查方案,实时记录包括阳性和有鉴别价值的阴性等足够信息。2.2选择客观定量检查技术,并符合相关鉴定规范。采用客观
检测技术是鉴定意见正确的必要条件,并符合科学证据的要求。《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IZJD0103003-2011)、《听
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IZJD0103001-2010)、《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SFIZJD0103004-2
011)《男子性功能障碍法医鉴定规范》(SFIZJD0103002-2010《外伤性癫痫鉴定实施规范》《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
施规范》《法医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2.3采用多种记录方式,相互印证。特别是作为鉴定依据体表瘢痕、躯体缺损畸形、关节活动度、肌
力状况。《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13条规定:对体表损伤、肢体畸形、缺损或者功能障碍应当拍摄局部照片。不服司法鉴定结论提起
诉讼不具可诉性被法院裁定驳回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当地一投资公司与该市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四川
一工程咨询机构,对案件争议的平基土石方工程中的土石方量进行鉴定。2010年10月,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该投资
公司不服此鉴定结论,2011年2月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鉴定报告无效,并退还鉴定费2.5万元。金牛区
法院认为,自贡中院在案件审理中,鉴定机构接受自贡中院委托对涉案工程土石方量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
是否采信,应由自贡中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作出处理,故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提出上诉。此种情形,当事方不得以鉴定机构为被告
,请求认定鉴定结论无效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当事人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我
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而受法院委托的
鉴定机构应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等作出鉴定结论。此间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结
论是否采信,是否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均取决于审理法院。二是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一切诉讼,必须具备诉讼标的,也称诉讼对象,即
当事人讼争的内容,也就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而法院在诉讼中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此鉴定行为是一种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证
明行为,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诉讼证据之一,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且证据不属于诉讼标的的范围,当事人
也不得针对证据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不服。该案所涉《司法鉴定报告》实际是否采信,应由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双方当事
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规定,作出是否采信、另行委托或补充鉴定的决定,其他法院无权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因鉴定意见证据应
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实际中当事人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不服,其只能在质证时提出该证据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的问题,请
求审理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但其申请能否得到批准,还应由审理法院决定。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
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
章。(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
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二)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四)
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
定条件的;(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对鉴定意见有疑
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
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
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
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与邱德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榕民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德彬
一审第三人闽侯县公安局上诉人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行健鉴定所”)、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闽侯县公安局”)因与
被上诉人邱德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18日,邱德彬发生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将邱德彬血样委托行
健鉴定所进行血样乙醇检验。行健鉴定所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邱德彬醉酒
。后福建省监察厅驻省司法厅监察室介入,调查表明,行健鉴定所没有检测血样乙醇浓度的设备。该检验报告署名的检验人白中立、候松柏均表
示他们只是在报告上盖章,没有参与检验。审法院认为:行健鉴定所是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本身没有检测血样乙醇浓度的设备也没有委托其他有
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对邱德彬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邱德彬作为该份鉴定
报告法律后果的承受人,要求确认行健鉴定所对其血样乙醇鉴定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鉴于行健鉴定所的鉴定行为无效,由该行为产
生的结果即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也无效。但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属于专家证言性
质的证据,而非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邱德彬要求撤销闽行检字第(2007-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一审法
院判决: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21日对邱德彬做出的血样乙醇鉴定行为无效;二、驳回邱德彬要求撤销闽行检字第(2007
-45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的诉讼请求。杨秀龙等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时未经同意留取死者部分脏器侵权案被告:贵阳
医学院附属医院。1997年11月16日下午18时,原告杨XX之妻因怀孕入贵州省人民医院(称省医)妇产科待分娩。经省医对其检查,诊
断为:“怀孕38周;胎膜早破;中度妊高征。”周XX入院后产程进展顺利,于次日下午17时15分平产一男婴即本案原告杨X。后因产后病情
发生变化,周月香经抢救无效于17日晚20时45分死亡。省医对周月香的死因诊断为“胎盘粘连,植入、产后大出血,心肺功能衰竭”。原告
杨XX对省医死因诊断持有疑义,经与省医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委托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下称贵医附院)进行病理解剖,以确定死因。
11月19日,原告杨XX在《尸体解剖申请书》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尸体解剖协议书》上注明“同意院方48小时内尸检”的内容,并签名。
尸检目的亦在申请书上载明。随后,被告贵医附院当即进行了尸检。尸检过程中,有原告杨秀龙所在单位贵州化肥厂职工医院三名医师在场。同年1
2月,被告贵医附院作出《尸体解剖检验报告》,诊断周月香死因为“肺羊水栓塞”。死者周XX的亲属对该病理解剖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卫生厅要
求复检,并提出要送尸体标本到省外有关医疗单位重新检验。经省卫生厅同意,原告杨XX通过辅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
咨询服务中心进行尸检。1998年1月7日,在省卫生厅协调下,原告将尸体移出贵医附院,存放于殡仪馆。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
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对死者周XX进行了尸检,检验意见为:“该女尸已经病理解剖并提取有关脏器组织,本检验无法就死因下结论。”1月1
4日,原告向贵州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杨
XX认为,被告贵医附院在为周XX进行尸检后,在其亲属不知情的状态下,又未征得其亲属同意,擅自将死者周XX的所有内脏器官和脑组织取下
并占有,其行为已侵犯了死者尸体的完整权,也侵犯了原告作为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由于被告贵医附院将死者周XX的器官和组织占据,使原
告不能将死者遗体完整地火化安葬,造成精神上的极大损害。据此,上述原告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整地返还死
者尸体器官及组织于死者遗体内,并赔偿因占据器官及组织造成遗体不能火化而停放在殡仪馆期间的停尸费用,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贵医附院答辩称:该院对死者周XX尸体进行检验系经卫生厅指定、死者家属与省医书面协议委托进行。尸
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提取相关器官和组织亦按照《解剖尸体规则》的规定进行,不存在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阳市
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局法医对死者周XX进行尸检时,经拆开胸腹缝线,见胸腹腔内有较完整的肠、肝、肾
、脾、子宫、气管分叉处等组织块,但未见心、肺、脑组织。同时,该院查看了被告贵医附院病理科编号为A97009号的容器,查明死者周XX
被提取的器官及组织被存放于内。??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尸体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的身体和尸体有完整的处分权。公民死
亡后,如其生前对尸体未行使处分权时,一般只能由其近亲属拥有。贵医附院在受省医和原告杨XX的申请后对周XX尸体进行解剖的行为,是符
合法律规定的。因检验所需,提取病灶器官及组织也是恰当的。但被告在尸检后将尸体器官及组织留取并占据,事前并未告知死者亲属,事后亦未征
得死者亲属同意,已侵犯了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解剖尸体规则》关于“凡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尸体
,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及研究之用……”的规定,前提是解剖一般应取得家属同意。可见,留取器官及组织也必须征得家属同意才符合逻
辑。被告贵医附院留取了死者器官及组织后未告知死者亲属,隐瞒真实情况,至法医复检时原告方得知。贵医附院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民法关于“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侵犯了死者亲属对尸体的处分权,也给死者亲属带来精神上的极大损害。被告
贵医附院对由此造成的尸体停尸费用、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如下:一、
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现存放于被告病理科A97009号容器内死者周XX的全部器官及组织返还与原告杨XX(由
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将其放入死者周XX体内)。二、检验费600元,停尸费每天40元(从1998年1月7日至器官及组织返还于
尸体内止)由被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凭殡仪馆发票支付。三、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元。判决后,被告贵医附院不服
,以该院施行解剖是受医疗单位及死者家属委托,且尸检过程中有死者家属委托的三名代表在场。根据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卫生部“关
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及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第52条的规定,该院保留本例尸体解剖中的部分组织器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等理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1997年12月,死者周XX的亲属对贵医附院病理解
剖结论不服,向贵州省卫生厅要求复检后,一审原告于12月12日、30日先后委托代理诉讼的辅正律师事务所致函卫生厅、省医、省法院、贵医
附院,“请依法对死者尸体、肺标本及相关的脏器组织,给予完整保存,以防腐坏”。二审审理中,贵医附院明确否认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系侵权行
为,表示在此前提下,同意被上诉人取走用于检验及档案所必须的部分器官组织之外的器官。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XX死亡后,其亲属
与省医因确定死亡原因的需要共同委托贵医附院作病理解剖,并签订了委托作病理解剖的书面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对解
剖无特别约定,视为同意按照病理解剖的有关规定办理。贵医附院在履行合同时,按照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第7条“凡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尸
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诊断及研究之用……”进行办理。对于实施解剖留取的“部分组织和器官”的范围,就本案所涉病理解剖而言,确需
接取数件器官方能完成。故贵医附院并未违反《解剖尸体规则》,杨XX等人诉贵医附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相关赔偿,因侵权行为不成立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6月23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云
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杨爱玲等诉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擅自解剖死者尸体留取脏器侵权纠纷案
原告:杨XX、杨XX的女儿、杨XX的儿子0)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下称总医院)?1991年11月16日,原
告杨XX的丈夫因患病住进被告总医院,同年11月27日凌晨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在对武X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新疆医学院
的专家对武X病情进行会诊,两院的专家其病情的诊断存在分歧意见。在此期间,武X的病情迅速恶化。原告怀疑被告的诊断、治疗有误,即向被告
提出:武X死亡后,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儿在场,对武X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附加条件”未给予明确答复,即
在武X死亡的当天,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本院医务人员对武X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用。次日,原
告得知武X尸体被解剖,甚为不满,在找被告解决问题过程中与其发生激烈争执。原告遂于1992年1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在死者没有遗嘱、未经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在武X故世后10小时内解剖了死者的尸体,并取
出了全部脏器作为标本,这已构成侵权。要求被告返还死者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3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6219.52
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武X去世,原告即提出要求尸解,院方为查明死因,进行尸体解剖是必要的、合法的,原告诉被告侵权的理
由不能成立。原告无端指控被告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武X遗体在
我院存放期间的费用144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享有
对死者武X尸体的处分权。原告对被告就武X的诊断及治疗有意见,向被告提出武X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的要求,同时又提出了有外医院的专家参加
、儿在场的条件。而被告既未答应原告提出的条件,也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尸体解剖手续,便在原告对被告的诊断及治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死者武
X尸体自行进行解剖,并将死者尸体内的心、肝、肺等脏器取出,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1979年5月20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侵犯了原告对死者武X尸体的处分权,被告应将从武X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给原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应该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该院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项之规定
,于1993年7月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死者武X的尸体及从尸体内取出的脏器全部返还于原告(由被告将所取出
的脏器放入死者武X体内);?二、被告给付原告杨XX精神损害补偿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武X尸体的停放费用由被
告负担;?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
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总医院对判决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院对武X尸体进行解剖,是因被上诉人在武X病危
时多次要求,并经领导批准,手续是完备的,符合尸体解剖的规则。被上诉人提出解剖尸体时武阳(儿子)须在场,因不符合医院医疗工作制度,我
院领导当即予以否决,被上诉人对此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请外院专家参加解剖尸体的说法没有证据。我院取出武勇尸体的脏器是检验死因的
必经程序,没有改变被上诉人对其亲属的尸体的支配权。因此,不能将正常的病理解剖认定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不存在对被上诉
人的精神造成损害。由于被上诉人起诉不实,致使我院名誉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在公开场合向我院赔礼道歉,支付武X尸体在我院停尸房冷冻费1
7550元。被上诉人答辩坚持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总医院对死者武X尸体进行病理解剖
,取出了心、肝、肺、脾、胆、胰、肾进行检验,确定了武勇死亡的原因,并将取出的脏器予以保存,引起被上诉人的不满,进而双方发生争执。
一审诉讼期间,总医院以病理尸检大体标本一般保存数年为理由,拒绝返还从武x尸体内取出的脏器。武X尸体存放在总医院停尸房冰柜中,共计
冷冻费17550元。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同意将武X尸体的脏器返还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总医院虽然依据《
解剖尸体规则》中有关规定对武X尸体进行解剖,但事先未做好死者亲属的思想工作,以致引发了纠纷。上诉人解剖死者武X尸体后,又准备将尸体
内取出的脏器作为病理标本长期保存,侵害了被上诉人对其亲属尸体享有的处分权,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脏器、赔
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是正确的。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现在对返还尸体已无争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不妥,应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侵权,是正当的,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
期间拒绝向被上诉人返还死者武勇尸体,致使武勇尸体长期得不到安葬,该尸体在上诉人单位停放期间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
七)项之规定,于1993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法律连线?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尸体解剖检验有3种:即法医
学解剖检验、医疗事故或事件解剖检验和病理解剖检验。这3种尸体解剖检验的性质、目的不同,具体实施的主体和程序以及死者亲属的权利也不同
。本案被告对武勇尸体解剖检验,属于病理解剖检验。根据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规定和后来卫生部对此条
的解释,病理解剖检验仅适用于“有科学研究价值者”,即“为罕见的疾病或疾病发展过程与常规不符的等”疾病。施行病理解剖检验,“一般应先
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
原则上应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本案原告提出对武勇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目的是要弄清被告对武勇
病情的诊断治疗是否有误,因此他们提出要由外医院的专家参加和一名亲属在场。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要求拒绝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武勇的
疾病实为罕见,有科学研究的价值,一定要解剖,就要做好死者亲属即原告的工作,取得他们的同意。但被告没有这样做,擅自解剖检验死者武勇尸
体,这违背了《尸体解剖规则》第二条的要求,法院自应不予认可。山西省司法厅被山城一单位起诉本报张家口电(记者李XX)因对山西一家
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提出质疑,丹拉公路张家口高速公路管理处要求山西省司法厅责令撤销该鉴定。山西省司法厅却在接到申请60日内未履
行其法定职责,近日,丹拉公路张家口高速公路管理处正式对山西省司法厅提起诉讼。据介绍,2002年10月,丹拉公路张家口高速公路管理
处在修建丹拉高速公路时,按照设计,晋冀两省交界处因在两山之间修路,占用了一段晋冀两省共用的三角沟河一侧的部分河道。2004年年底高
速公路初步建成后,三角沟河南侧的山西省天镇县新平堡镇平远头村将丹拉公路张家口高速管理处诉至法院,理由为高速公路挤占了河道,可能会对
下游的耕地和林地造成危险。案件审理中,丹拉公路张家口高速公路管理处对高速的修建能否对下游造成危险提出了异议,案件受理法院山西省天
镇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委托山西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这家名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认为,“丹拉高速
公路挤占了三角沟河道,束窄了三角沟河道的过水断面,将会造成洪水水位的上升”,“因束窄河道而升高的洪水……会威胁平远头村沿三角沟河岸
的林地和耕地”。以此作为依据,当年,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决丹拉公路张家口高速公路管理处败诉,赔偿平远头村筑防洪坝费用122万余元
。丹拉公路张家口高速公路管理处认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该项司法鉴定,已经超越了其核准的业务范围,属于违法鉴定。2006年
9月26日,丹拉公路张家口高速公路管理处将此情况向山西省司法厅进行反映,并要求司法厅撤销该项鉴定,对其依法进行处罚。据介绍,山西
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在接到反映后,其负责人明确表示该中心的鉴定结论已经超越了其合法的业务范围,待正式研究后给予处罚。但是,山西省
司法厅却一直未正式对此事作出行政处罚。近日,丹拉公路张家口高速公路管理处正式将山西省司法厅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山
西省司法厅对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行政处罚。1月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此案正式立案审理。令人质疑的司法鉴定三份鉴定凸现新司
法鉴定法规“软肋”某年10月11日,从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7月18日……由被告人张XX指
使,被告人张X对被害人李XX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XX眼部、鼻骨、阴囊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属九级残。2004年9月2日,被
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捕获。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XX住院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记
载,7月27日和8月3日,先后给李X做了两次鼻骨复位术。案件卷宗里,犯罪嫌疑人张X在卷宗的供述,“(张X找来的人)把李XX打倒后,
用脚踹其头部、面部。我看他把李晓威踹得面部都是血,我觉得他打得太狠了……”?.?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做出的佳公(2004)
法鉴第608号鉴定书给李XX的诊断是:1、双眼挫伤,视网膜震荡,左眼玻璃体浑浊。?2、鼻骨多发性骨折,整复术后。??3、双
侧睾丸鞘膜积液(外伤性)。??4、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双眼外伤性网膜病变?5、左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耳聋。??结论是李XX鼻
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李XX的爱人给记者讲述了第2次鉴定出台的曲折经过:2005年7月,前进区法院派人
拿材料去省里联系鉴定,该人回来说省里鉴定不了眼睛,省里建议去上海鉴定。2005年10月,法院把材料寄到了位于上海的中国司法鉴定中心
,那里的夏法医回函不予受理,材料一并退回。可是,法院收到回函后却一再要求被害人去做活体鉴定,法官强调:人去了就能受理。李家无奈之下
,2006年2月24日到3月5日期间,和法官、被告人去了上海,得到的答复依然是不予受理。??2006年8月3日,被害人在法院的
要求下,来到了省医院的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做了法鉴。8月21日,等了一年多的鉴定书终于出来了结果是轻微伤。?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
写道:“被鉴定人损伤后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线形骨折),但损伤照片证明鼻部明显严重畸形,其皮肤软组织未见挫伤事实存在,故无从认定与
本次事件有因果关系……”。??李X对结果大吃一惊,没想到省医院的司法鉴定中心竟然把所有的损伤都鉴定成了轻微伤。由于李X认为省医
院的鉴定与卷宗事实相差太大,李X表示,不要求再做鉴定,相信法院会秉公审理,要求鉴定人到法庭质证,保留追究鉴定人肖非的权利。??
?佳木斯市资深律师崔高明对第二份鉴定很疑惑,李XX受伤,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还有多人证实,李XX吃饭前鼻子是完好的,被打后鼻子严
重变形了,怎么还能说鼻子畸形与本次事件无关呢;卷宗里多家医院的诊断没有一个说鼻骨是线性骨折,省医院的鉴定凭什么认定为线性骨折呢?他
说:“该鉴定将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认定为轻伤的伤情,认定为轻微伤,如果法庭采信了这份鉴定就意味着如今的犯罪嫌疑人将免于承担刑事
责任。”?9月下旬,李家找负责省广播电台律师专线节目的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咨询时,律师所表示,由于病历等资料显示,双耳失聪严重,
怀疑可能造成重伤,由律师事务所委托黑龙江正义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结果是轻伤。该鉴定单位认定李XX的伤情和第一份鉴定类似,目前主要遗
有双耳中度聋和双眼视力轻障碍。伤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8级残。?省医院法鉴中心法医到佳木斯受询问?,我国《司法鉴定人登记管
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是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被害人的强烈要求下,前进区法院传省医院的司
法鉴定中心法医肖非到庭。??李XX的代理律师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显恒依法对肖非进行了询问。省医院的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晓威受
伤害一案出据的鉴定书和这次开庭引起了佳木斯市法医界的关注,有的资深法医还专门到法庭旁听。?法庭上,刘显恒(以下对话简称刘律师)问
:“作为鉴定人,你是否只对委托机关人民法院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对没有要求的委托事项,你作为鉴定人是否也进行鉴定呢?”??肖非(以
下对话简称肖鉴定人)答:“我们鉴定是根据前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书,对案件当中的关键问题所设定的委托事项来进行鉴定的”。??刘
:“委托机关并没有委托你对鼻伤是否和此次事件有因果关系做鉴定,但你却有这样的一个结论,请你对此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肖:“
这是我在鉴定当中的一个分析意见。因为前进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鼻部,鼻部包括鼻骨以及鼻根部周围,我的分析并没有离开人民法院的委托事项。
因为在他这个损伤照片明显表示出鼻根部及其周围大部分的明显移位,但是从这个损伤来看,鼻部软组织损伤并不符合这种严重移位的一致损伤程度
,所以我们认定不能和这次事件有因果关系。”?在庭审中,肖非认为李XX鼻部畸形是外力所致,但当时现场的拳打脚踢不能造成鼻子畸形,除
非是像阿里泰森专业拳击手可以。??后来,在被害人律师不断的询问下,肖非承认鼻部畸形是钝器伤,也可能是拳头及其他可能形成钝器伤的
其他物体形成的,却依然说鼻部畸形与本次事件没有因果关系,对鼻部畸形的伤害程度不给正面回答。他说,李晓威的鼻部是陈旧的畸形,理由是鼻
部严重的畸形、皮肤和软组织没有造成相应的损伤,排除了是新鲜畸形的可能。他认为,2004年7月19日李晓威在佳木斯市中医院初诊是线性
骨折,线性骨折符合轻微伤的鉴定。?刘显恒律师则认为鼻骨骨折明显构成轻伤,至于说与本案有没有因果关系,有待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中结合
钝器伤、锐器伤,是拳头、是刀、棍棒来定,作为法医无从认定,肖非做的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是不真实的,不准确的。?对于李XX交给法
庭的第三份鉴定书,被告人的代理律师说:“原告在做这份鉴定之前也没有跟我们商量,也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也没接到法庭的任何通知,我们对这
个鉴定结论根本不认可。我们认为省医院的鉴定是正确,法庭应该采信省医院的鉴定。”?被告人张XX对第三份鉴定也不认可,在法庭
上拒绝了调解。原告程杏金与被告杨允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
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9号2011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杨允曙驾驶鄂L33891小型货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允曙负
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允曙辩称: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二级护理依赖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属无效鉴定,
鉴定人赵振光不在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名单中,鉴定程序不合法,检验过程不客观,鉴定结果不符合司法鉴定条文的规定,缺乏依据。在原告第一
次起诉时,答辩人对该法医鉴定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因鉴定人要2000元的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所以未出庭,后要求鉴定人书面回答答辩人
的质询,鉴定人也未回复。答辩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不同意也未重新鉴定,后原告撤回了该部分的起诉。现原告又以该无效的法医鉴定为
依据重新起诉,不应采信。用以证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属无效鉴定,原告主张二级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提出
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检验过程不客观且缺乏证据支撑、鉴定结果不符合《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2)项规
定,认定原告构成二级护理依赖错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法院之所以未对该部
分一并作出判决,是因为原告主张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所依据的法医鉴定属无效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分析说明为:根据送检材料
及活体检查对原告进行检验,而被告在场未见原告提供任何可证明的材料,连住院病历也称时间太长遗失。鉴定时对原告本人的全程询问笔录只字
未提,而是“家人陈述”。该鉴定意见适用《人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第5.2.2.1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为大部
分护理依赖,而该条款规定的是部分护理依赖,存在矛盾。并称已用手机拍摄了原告日常生活视频,从该视频中可看出原告程杏金精神正常,生活
能够自理并具有劳动能力。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以原告生活能够自理,原告是六级伤残,而护理依赖的前提是必须达到四级以上伤残为由,
认为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王晓文等与沈阳市司法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21号2013年10月22日,上诉人王晓文、王海英、王晓峰、王晓军、王晓梅五人
向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提出投诉申请,认为第三人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使用复印件进行鉴定、鉴定材料丢失、论证分析粗
糙、超标准收费等违反司法鉴定规则的问题,请求撤销第三人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3)文鉴字第0201号文检鉴定书。调查后,
被上诉人沈阳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关于王海英等5名当事人反映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司法鉴定执业活
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
意见》一、3、“…对于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庭质证等法定程序解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依
法进行调查,原告投诉的事项系对法院审理继承案件中的委托第三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意见,除对第三人在司法鉴定中的超标准收费问题外,均属于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2013年1月24日、1月25日提交法院的笔迹鉴定申请书,证明向法院提出过两次笔迹鉴定申请并要求以1999
年公证遗嘱原件作为样本,对1998年遗嘱检材进行比对鉴定。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辽九司鉴(2013)文鉴字第0718053号文
书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的鉴定书使用的是复印件,而且没有原件。邢文涛与张念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
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770号张念刚对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辩称
该鉴定结论记载邢文涛左手功能缺失大于20%以上,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之规定,认定邢文涛左手
构成九级伤残,但4.9.9.(i)规定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才可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机构的结论与该规定相矛盾,故申请对邢文涛伤残等级
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与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核实,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修正说明,载明:“邢
文涛有外伤史,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和上海长海医院治疗,目前病情稳定,终结治疗,因左手功能缺失大约20%上,占双手功能的10%以上,
右足足趾缺失20%,符合本次外伤所致,根据上述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a)4.10.10.(e)分别之规定,其左手损伤构成Ⅸ级,右足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因文本整理失误操作,误把4.9.9.(a)写成4.9.9.(i),特此修正,对此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敬请理解。赵明贵(负责此次鉴定的其中一位法医)”请求对邢文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1、邢文涛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明显与邢文涛伤情不符。邢文涛左手拇指受伤,鉴定结论中叙述邢文涛左手拇指丧失功能20%,而鉴定结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项,该项为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适用标准错误。2、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修正说明,没有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在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作出了修正说明,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重新鉴定。修正说明与原来的鉴定意见使用标准整体变化,是司法鉴定机构对作出错误鉴定意见的辩解,不会推翻自己的鉴定意见,只有重新选择鉴定机构,才是公正的。3、修正说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a)项,该项为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20%,并没有分析说明计算方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关于手丧失功能的计算方法,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近关节与远关节各占18%,拇指的每个关节都由伸肌腱、曲肌腱构成,每个肌腱各占9%。邢文涛的病历显示其只是拇指近关节背侧创伤,底部可见伸肌腱断裂。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邢文涛左手功能丧失大于20%,没有事实依据。朱江伟与长沙联力实业有限公司、杨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304号朱江伟认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存在以下严重问题:1、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将朱江伟的鉴定材料丢失,鉴定时间长达近三个月,严重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本案委托重新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所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即使按照重新委托的时间也不是2014年12月30日,因此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3、该鉴定书所显示的委托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而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显示为2014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一天就出具鉴定结论显然不科学,不排除鉴定机构为了完成任务而随意不负责的出具鉴定结论。4、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严重不完整,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缺少检验过程,分析说明,且存在语言严重不通顺,以及未附有被鉴定人伤情照片。综上,对于一份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完整、鉴定结论不科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朱江伟主张联力公司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准许,且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完整不真实、鉴定结论不科学等问题,原审法院不应采信。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司法鉴定并无违法之处。关于朱江伟主张的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第一次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少第三项检验过程和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经过和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补交的完整鉴定意见书比对,本院认为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该瑕疵属于印刷失误所致,且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该瑕疵进行了补正,该形式瑕疵不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朱江伟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经过综合判断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法可以采信。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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