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长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能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2011年,张三被调任A公司,任A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8年,A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张三向A公司主张补偿金,A公司管理人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张三诉至法院,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予以补偿。
【法律分析】其一、董事与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三十七条,公司依照章程规定及股东决议选聘董事,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
其二、委任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可以并存。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这就说明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即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二者可以兼容。
其三、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张三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必然负责公司对外民事法律关系,协调内部经营管理事务,且公司按月支付其薪金。张三因担任法定代表人从事了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其他具体事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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