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复制发行汇编作品中非实质性组成部分是否侵害专有出版权(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黄茜律师)【基本案情】教育科学出版社与《 苏霍姆林斯基选集(五卷本)》(以下简称《苏》)原著作者奥莉加签署《著作权使用同意书》,取得了《苏》在中国境内以中文版图书形式翻译、 复制、发行图书的专有使用权。《苏》书共五卷册,由苏霍姆林斯基创作的11部图书及68篇论文汇编而成,其中第二卷由包括《给教师的100 条建议》在内的三部图书构成。后长江文艺出版社也与奥莉加签署《出版合同》,取得了作者授权将作品《给教师的100条建议》以中文版图书在 中国境内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为此,教育科学出版社起诉认为,长江文艺出版社未经许可,翻译、复制、发行了与图书《苏》部分内容完全相同 的图书,侵害了其专有出版权。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长江文艺出版社获得原著作者授权的时间晚于教 育科学出版社,因《苏》出版在先,获得了多项重大奖项,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长江文艺出版社作为专业图书出版机构,理应尽谨慎注意义务, 不得出版与他人在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但长江文艺出版社未征得教育科学出版社许可,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即行出版发行《给教师的100条 建议》,该行为侵犯了教育科学出版社对《苏》依法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过错明显,在业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故判决长江文艺出版社停止发行《给 教师的100条建议》、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二审期间,我们代理长江文艺出版社提起上诉,认为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的仅为汇编作品《苏》 的专业出版权,而不包括其中部份缩编作品《给教师的100条建议》的专用出版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 驳回了教育科学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被收录进当年十大知产典型案例,判决中对专有出版权控 制范围的界定成为了日后汇编作品专有出版权侵权案件的重要参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1、专有出版权不属于邻接权,而是指在特定领域即图 书出版发行行业内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这两个权项。所谓取得专有出版权,就是依据上述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专有许可使用 的权利。2、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应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而不能延及图书中各个非实质性的组成部分。理由:(1)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 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总和;(2)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的总和;(3)《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 ,在著作权人既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又享有其中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汇编作品并不当然意味着著作权人许可 他人使用被汇编的各个作品。如果被许可使用人欲取得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使用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 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被许可使用人仅有权使用该汇编作品,而不得单独或者部分使用其中被汇编的作品。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 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既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也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中,《苏 》书对上述图书及论文的编排和选择体现出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汇编作品。长江文艺出版社仅仅使用了教育科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苏》书 的部分内容,即《给教师的100条建议》;且教育科学出版社并未举证证明或说明《给教师的100条建议》是《苏》书的实质性部分。因此,长 江文艺出版社并未侵害教育科学出版社就《苏》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文:黄茜,高级合伙人律师】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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