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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是否会因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
2021-03-10 | 阅:  转:  |  分享 
  
应收账款质权是否会因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

【案例】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0万元,以其对C公司的应收账款做担保质押给B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期限为一年。2013年4月,A公司未能偿还借款,B公司起诉了A公司,并主张以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A公司主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质权已失效。法院最终未认可A公司的观点,主张质权依然存续,B公司享有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分析】其一、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其二、根据《民法典》445条,应收账款质权自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时生效。质权作为物权,应收账款质权只有办理登记才有效能设立。

其三、根据2007年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现行2019年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将该条款删除。

本案当时合法有效的法规是2007年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故本案因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已失效。

其四、质押登记期间是应收账款的担保期间,该期间并不是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间,故质押登记期间届满,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不能再行使担保物权,物权并未消灭。根据《民法典》419条,行使抵押权的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一致。故行使质权的期间也应类似该规定,与诉讼时效期间一致。

其五、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并不因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的担保期限届满而消灭。

因此,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效力。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间届满,并不能当然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主要理由在于质权作为物权必须依法设立或消灭,且质权有效的期间应与诉讼时效期间保持一致,而非与登记的担保期间一致。

其六、现实中,为避免争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届满前90天,质权人可办理展期手续。防止出质人以登记期限届满为由主张质权失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已失效)第十二条:“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年)第十三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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