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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执行配偶个人名下的财产案例
2021-03-25 | 阅:  转:  |  分享 
  
执行程序中不得执行配偶个人名下的财产

作者:涧西区人民法院于风卫发布时间:2018-11-1616:29:56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能否执行,当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争议。对此,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得对配偶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

例案

李某(男)与王某(女)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7年5月8日,李某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债权人张某将李某及其配偶王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与王某共同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8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张某要求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017年10月9日,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与其配偶王某婚后购买两套房屋,分别单独登记于二人名下。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李某个人名下的房屋后,案外人王某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称其为共有人要求保留其相应份额。2017年11月18日,法院执行裁决庭以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个人名下,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张某申请法院查封李某与王某婚后购买、登记于王某个人名下的房屋,法院对其申请,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查封王某个人名下房屋。因该房产系被执行人李某与案外人王某婚后购买,虽然登记于案外人王某名下,但在王某无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在依法处置后,依法保王某个人份额即可。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查封王某个人名下房屋。因王某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登记于王某个人名下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执行法官无权因该房屋系李某与王某婚后购买而认定该房屋系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应通过代位析产诉讼,确定该房屋为共有财产后,法院才能根据判决结果对房屋进行处置。在房屋处置后,依法保王某个人份额即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法院无权得查封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房屋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被执行人为李某,而非李某的配偶王某,因此,对于登记在第三人王某名下的房屋,在第三人没有书面确认该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或书面确认该房屋属于其和被执行人李某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此处的第三人,即为除被执行以外的任何人,包括被执行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内,因为他们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因此,第一种意见查封案外人个人名下财产错误。

二、法院无权得查封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的房屋的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的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的房屋。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讲。

一、从法律适用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而执行实施法官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实施者,无权利对法律文书已经做出的权利义务认定再次进行划分。这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执行法官无权适用实体法的原因所在。所以,执行法官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认定涉案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从法律理解上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但共有的认定,应严格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即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或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则是不动产登记或具有产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该理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相一致。本案中,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档证明和案外人王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均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因此该房屋的物权归王某个人所有。

三、从审执分离程序上来讲,在不动产物权的外观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举证、质证后做出判决,该程序属于审理裁判的过程,而不应当由执行实施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做出房屋权属的判断,更不应当由执行实施法官来执行自己做出的判断结果,否则有以执代审这嫌。

因此,在尚未通过审判程序确定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李某与王某共有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否定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物权归属和内容。

三、此类案件的法律出路

被执行人李某与其配偶王某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分别单独登记于二人名下,虽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两套房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只能根据不动产登记证书来确定每一套房屋的权属。即认定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的房屋属李某个人所有,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的房屋属王某个人所有。这也是法院查封李某名下房屋后,王某提出执行异议而被执行裁决庭根据权利外观主义驳回其异议的原因。王某对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房屋要想得到相应的份额,必须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由民事法官通过判决书认定为共有财产后,执行法官才能在执行过程中,保留王某相应份额。

同样道理,对于登记在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的房屋,根据权利外观主义,即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外在显示,应认定该房屋属于王某个人所有。对于登记在案外人王某个人名下的不动产,除非案外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李某,或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同样是被执行人李某与其配偶王某婚后购买的房屋,既然王某有权利来主张登记在李某名下房屋的份额,那么王某名下的房屋中也应当有李某的份额。如何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规范?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做出明确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单独登记在案外人个人名下的财产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所有,其有权利提起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由审判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做出相应析产判决后,执行法官根据判决结果决定能否对案外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

在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与他人(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亲朋好友等)共有的财产单独登记在他人名下,因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或他人为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等原因而不主动进行析产,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赋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通过完整的程序保障机制,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共有人纳入到一个诉讼中,使三者的权利从程序和实体上都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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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明亮的天空5...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