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 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 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 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 际支出标准的1.3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 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用人 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 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由原用人 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 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在法定住所地参 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 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 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四条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 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 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职工工伤待遇及处理,按照当时国家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 府令第9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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