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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差额补足合同性质属保证合同
2021-06-25 | 阅:  转:  |  分享 
  
注意:差额补足合同性质属于保证合同【案例】A信托公司向B公司放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同时C公司与A信托公司签订了《差额
补足合同》,该合同约定C公司对B公司应还未还的款项承担差额补足责任。A信托公司在与C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合同》时,并未审查C公司的内
部决策文件。2018年,信托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偿还贷款,A信托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但法院最终认定,《差额补足合同》属
于保证合同,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因《差额补足合同》未经股东会审议,故该合同无效。【法律分析】其一、【差额补足合同的性质】根
据《民法典》681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
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差额补足合同”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其性质应根据合同主要内容加以判断。而案涉《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
差额补足责任是指: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
务,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合同对方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保证责任相一致,应认定为保证合同。
故《差额补足合同》性质属于保证合同,应适用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其二、【《差额补足合同》的效力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7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
外签订担保协议,构成越权担保。越权担保协议的效力,根据债权人善意与否来决定。债权人善意的,越权担保有效,反之则无效。再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8条,债权人是否善意以其是否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这
种善意表现在是否根据《公司法》16条的规定审查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本案,《差额补足合同》属于保证合同,自然适用上述对外
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当《差额补足合同》未经决策机构审议,债权人也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则该合同无效。其三、【主合同有效担保
合同无效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时,根据债权人和担保人过错决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差额补足合同》是保证合同,债权人A信托公司应当审查保证人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
未审查,债权人存在过错,C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管理不严,也存在一定过错。故C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超过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
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
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
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
号)(2019.11.8实施):“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
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
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
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
之,合同无效。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
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
,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
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
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
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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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公司法律师...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