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色: 字号:
1_刘某1与张某1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7-07 | 阅:  转:  |  分享 
  
https://alphalawyer.cn/judgement-search/api/v1/es/redict/1/D297180E10A
C55374BA6D401DD1E7F60?publishType=0刘某1与张某1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再
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吉民申1419号案由:法定继承纠纷裁判日期:2020年0
7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吉民申1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男,汉族,1971年
2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汉族,1943年6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二道区。一审被告:刘某2,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一审被告:刘某3,男,汉族,1966年8月28
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审被告:刘某4,男,汉族,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一审被告:
刘某5,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及一审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
4、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1申请再审称,(一)张某提交的自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遗嘱,一、二审法院根据自书遗嘱将案
涉财产判由张某继承错误。张某提交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第一,不能确定书写人是去世的刘某本人,同时也并没有冠名为《遗嘱》的
字样,不能确定是本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第二,证据上注明的时间是“200年9月4日”,无法判断出立遗嘱的准确时间。第三,遗嘱的内容
为“一切财产归忠全好凤所有先去者有后者所有”,这明显是二人关于其财产处分的共同意思表示,即共同自书遗嘱,但该“遗嘱”只签了去世的刘
某一个人的名字,无另一立遗嘱人的签名。(二)刘某1是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xxx栋,房权证长房权字第1060xxxx,丘地号xx
xxxx房屋的所有权人,去世的刘某对该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张某无权继承。该房屋由刘某1出钱,张某与去世的刘某用工龄购买该房屋,刘某1
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0,858.96元及该房屋当时所欠的供暖费6344.4元及其他费用。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刘某1是实际的出
资人与购买人。另外,2011年春天,刘某2向刘某1借款3万元,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刘某2不还即充作购房款,后刘某2一直未偿还,
这3万元便转为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合计总共为此房支出74,203.36元。此事实在一、二审庭审中刘某1已经提交录音予以证实。(三)坐
落于三道镇四委,,长房权字第861x所有权人去世的刘某,栋号xxxxx,建筑面积76平方米房屋已经拆除,物权已经消灭,不应
为遗产,不发生继承的事实,在该处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均由刘某1出资建造,其所有权应归刘某1所有。另外,2005年刘某1与张某及去世的
刘某商定,刘某1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宅基地和砖石若干,刘某1当时向张某支付1万元款项,该1万元张某出借给了张某的弟弟张某2
。上述事实刘某1在一、二审的庭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已经多次证实。(四)2012年去世的刘某出殡当天,刘某1和张某及所有一审被告、张某
的弟弟张某2共同签订过一份赡养协议,协议中曾写明三道镇的房产归刘某1所有,2017年张某通过公证的形式把西昌小区的房屋出售给刘某1
,当时已经在东四道街吉林公证处办理完手续,但是其他人又反悔了,然后在未经刘某1同意的情况下,又私下把西昌小区的住房售与张某第四子刘
某4,售卖价格25万元。(五)一审判决第6页载明“刘某1不同意将原告提交的去世的刘某档案作为鉴定鉴材亦未按时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此处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在一审庭审中是刘某1主动提出用去世的刘某档案作为鉴定鉴材,而并非一审判决所叙述的刘某1不同意将去世的
刘某档案作为鉴定鉴材。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张某负
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
年、月、日。”该遗嘱虽落款时间不清楚,但处分财产的意思清楚明确。该遗嘱虽然没有张某签字,但去世的刘某亲自书写并签名,能够认定是去世
的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张某提交的去世的刘某自书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除刘某1外,张某与去世的刘某的其余子女均认可遗嘱
内容。刘某1虽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样本,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二审中,刘某1亦表示其
想调解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综上,原判认定自书遗嘱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xxx栋,房权房权证长房权字第1060
xxxx地号xxxxxx房屋的所有权问题。首先,案涉房屋系房改房,虽然张某认可刘某1交了40,858.96元,但张某同时亦提出
是刘某1想买案涉房屋,后来刘某1没有给其他的钱,所以没有卖给他。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刘某1所交款项应视为购房款,且因刘某1未交
剩余购房款,张某拒绝出售。因此,刘某1主张其已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可就其上述款项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刘某1称其
曾给张某1万元,借给其大哥3万元张某做的担保,不还的话就充当房款。对此,张某、刘某2、刘世红均无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该4万元
系购买哪处房屋的房款,同时,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坐落于长春市三道镇四委四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一审庭
审中,刘某1自认其购买三道镇房屋时已经没有房屋了,只有宅基地,张某亦认可刘某1在宅基地建房的事实,且盖房的目的是为了动迁。《中华人
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只享有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因此,宅基地不能买卖。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判决认定
张某继承坐落于三道镇四委四组,长房,长房权字第861x权人去世的刘某,栋号xxxxx,建筑面积76平方米的房屋并无不当。张某认
可刘某1在此宅基地建房,刘某1在案涉房屋存在投入,一审法院亦向刘某1释明,刘某1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刘某1虽然主张各方当事人签订
了赡养协议,但刘某1未提供赡养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五)一审庭审中,刘某1表示“从我母
亲提交的档案中我认为遗嘱签字和档案中签字不是一人所书。这份遗嘱有的字可能是我父亲所写,有的字可能不是我父亲所写。我申请鉴定。”刘某
5、刘某4、刘某2认为“去世的刘某档案中的登记表不是我父亲亲笔书写,因为我父亲没文化,写不出这么好的字。不同意将其作为鉴定鉴材。”
因此,一审判决第3页载明“刘某1不同意将原告提交的去世的刘某档案作为鉴定鉴材亦未按时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确实错误。但刘某1确实
未在法庭规定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鉴材,一审法院未能启动鉴定程序,二审中刘某1亦承认是因为自己想调解,所以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因此,一审判决表述错误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刘某1的再审申请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李世秀审判员周婧审判员刘彦峰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杨欣华书记员燕莹慧刘某1与张某1及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1/7
献花(0)
+1
(本文系aaa杨立业律...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