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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范围
2022-02-07 | 阅:  转:  |  分享 
  
担保合同的范围
一般认为,民法典上的担保制度是由典型担保制度和非典型担保制度构成的,相
应地,根据《民法典》第388条关于“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
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担保合同不仅包括典型担保合同,也应包括非典
型担保合同。
就典型担保制度而言,《民法典》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放在物权编之担保
物权分编,将“保证”放在合同编之典型合同分编,而将“定金”放在合同编之通则
分编的违约责任章。《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前段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
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依该段规定列举,典型担保合同包括抵
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当无疑问,但基于《民法典》鼓励
担保、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立法意旨,对上段规定的“等”应视为“等外等”理解,
虽然定金制度在《民法典》中是作为违约责任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但并不妨碍其
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类型,有关担保合同效力上的从属性以及被认定无效后的法
律后果等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定金合同。
就非典型担保制度来说,《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后段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
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此,
纠纷是否涉及担保功能,是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民法典》上所
规定的此类典型交易形态能否构成非典型担保的界定标准。申言之,如若上述典
型交易形态中不涉及担保功能,则在性质上并不是非典型担保合同,而仅仅是指
具有相对效力的部分,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民法典》之合同编的相关规
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中与担保制度和担保合同相关的规定或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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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壬凯远航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