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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2022-02-07 | 阅:  转:  |  分享 
  
首先,《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六项法定条件不得作为评分因素。该六项法定条件
是:(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上述六项条件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必须具备的法定资格条件。
其次,如前所述,凡是项目所处行业有国家强制要求和标准,必须在本项目中列为资格条件,并
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比如,电梯生产行业,供应商必须具有质量监督部门认定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
可资质。如若将国家强制所应具备的资质作为评审因素,则会直接违反国家强制性要求和标准。
最后,在供应商的业绩等因素没有设定为资格条件时,在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0
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还不得违反《中小企业
促进法》第40条第3款以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的前提下,采购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将之设定为评审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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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壬凯远航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