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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法律行为(理解与适用)
2022-03-08 | 阅:  转:  |  分享 
  
可撤销法律行为(理解与适用)第六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概述1、对可撤销效力状态的描述:已经生效,但因可能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溯及既往地失去
效力。2、围绕撤销权展开:发生原因—权利归属—行使方式(形成诉权)—行使期间。二、撤销原因(一)可撤销原因(1):欺诈1、准确第说
:是“因受欺诈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从被欺诈人才享有撤销权的视角)2、【欺诈】: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项,诱导他人作出意思表示。(
1)因受到误导,表意人在做意思表示时“心甘情愿”。(2)来自相对人的欺诈(第148条)(3)来自第三人的欺诈。《民法总则》第149
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二)可撤销原因(2):(受)胁迫1、应理解为“受胁迫做出虚假意思表示”。注意:在此并未讨论胁迫行为自身如
何,更不能狭隘的理解为“胁迫”行为必须是不法的。例如以举报当事人受贿为由要挟以低价购其房产一例,此时,站在受胁迫者角度来看,显然已
经受到胁迫。受胁迫者受到的强制程度高于受欺诈,因此哪怕胁迫来自第三人时,无须相对方知情,法律也保护受胁迫者。2、【胁迫】之理解:故
意告以危害而使表意人陷于恐惧,从而做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1)《民通意见》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
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2)《民法总
则》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胁迫无论来自于相对人还是第三人,均直接构成撤销事由)(三)可撤销原因(3):重大误解1、应理解为“重大错误”,包括表示错
误(口误、错误书写)等2、何为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的“错误”(1)源自表意人自己的认知,而非他人不正当影响的结果(2)发生“错误”的
表意人不存在故意(虚假行为)(3)错误在交易上“重大”(重大错误产生的较大损失分配给错误人会导致利益的失衡)(4)民通意见71条: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
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动机的错误通常不能作为撤销的理由】(四)可撤销原因(4):显失公平1、因危难被乘,因而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2、民
通和合同法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两项效力瑕疵事由,民总将二者合一,即须同时具备手段和结果。3、《民法总则》第151条:一方
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三、撤销
权1、注意民法上不同语境下的“撤销权”。(比较145条善意相对人的撤销VS可撤销行为的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撤销权;赠与人的任意撤
销权等不同撤销权的法理依据)2、撤销权的归属:受欺诈者、受胁迫者、发生重大误解者、因显失公平而遭受损失者3、撤销权必须依诉行使(1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2)对比解除权的行使(通知,无须依诉行使)4、撤销权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民法总则》
第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
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
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四、补充:消除一种不必要的担心
1、【问题】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款增设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自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是否会广泛产生一个公平问题?例如,因受欺诈买到假
货,5年后方知,是否只能自认倒霉?(考虑到交易秩序稳定性的需要)2、民事救济手段的多元化(不能主张撤销并不意味着权利得不到
救济)(1)方法论中及第一章的概念:形成权、抗辩权等都是工具性权利(2)一个工具不好用,可以换一个工具。就前例而言,可主张《合同法
》第107条(违约责任)、第111条上的权利。(撤销权经过除斥期间,权利本身消灭;同时意味着一个买卖合同生效;凡说违约责任一定以合
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因此,经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并不意味着撤销权人只能如约履行合同,而可以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3)此种救济多元化的思维对于法律事务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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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壬凯远航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