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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探讨“劳动碰瓷”的裁判处理新方向
2022-04-25 | 阅:  转:  |  分享 
  
合同诉讼:探讨“劳动碰瓷”的裁判处理新方向作者:郑泽民一、导读随着法律的普及和宣传,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对劳动法律法规有了更深入地了解,更懂得运
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法律的实施,不等于社会全体均懂法或守法,法律规范的预期效果并不因法律的施行而必然发生约束效用,最终
仍取决于社会中每一个独立个体的认知和执行。目前,用工市场中出现了以劳动仲裁作为牟取利益方式的劳动者群体,俗称“劳动碰瓷”,而该群体
产生的用工纠纷所引发的劳动仲裁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已经对市场正常用工秩序以及劳动仲裁和法院的裁判方向带来了困难和挑战。一方面是对劳动
法律赋予劳动者的相关权利的维护;另一方面则是劳动者“劳动碰瓷”牟取利益而带来的不诚信影响,以及对社会的行为引导及和谐劳动关系所造成
的冲击。结合此类用工争议问题及实操中仲裁院和法院的裁判方向,本文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提出一个新的方向以供讨论和参考。二、裁判现状根据
公布的有关“劳动碰瓷”劳动争议案件可知,此类案件涉及的请求多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此类案件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般较短,短则数日,长则数月,同时劳动者均存在多起类似仲裁或诉讼案件的记录。而目前公布的有关生效裁
判文书,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按照正常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倍工资、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责任;另一类
则以劳动者有违诚信原则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请求。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裁判结果各有一定道理,但均存在一定的不足。前者处理方式明显不公,因
为法律并不是为有心人对付无心人的手段,更不是被有心人利用加以牟取利益的工具。如若在确定劳动者实为劳动碰瓷者,依然对此种行为不加以制
止和批判,势必对社会中其他劳动者的行为起到极其恶劣的示范作用,也将使得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受到挑战和侵犯。虽然如此裁判可对用人单位起到
警示和一定的“教育”意义,但法律是最低级的“道德”,突破该底线,会让人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失去对他人信赖的基础,破坏诚信体系和良好的
互信氛围,若听之任之,不诚信、不道德的行为将如洪水般反噬劳动关系的稳定与人心的善良。后者处理方式相对符合“民意”与“善意”,因为法
律的根本作用不是为了惩戒人们,而是规范人们的行为,导人向善。虽然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规范行为,但两害相较取其轻,相比劳
动者从一开始即以通过用人单位的用工瑕疵或过失而刻意寻求对方作出对己不利决定的行为,劳动者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为不利,影响更坏。虽
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然相比裂缝的蛋,苍蝇更是有害且有毒的。除了社会影响的层面考虑,如果裁判机构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则意味着用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法定义务,而义务并不能因对方的不诚信而当然免除,根据义务责任相对应原则,在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
,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因此,若仅以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相关请求,存在有违法律规定之嫌,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存在质疑。综上,
笔者认为目前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方向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和不足。为更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既在法律框架内依法裁判,又可对社会产生正面的导向作用
,笔者建议可以认定“劳动碰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无效,仅支持劳动者付出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三、观点分析笔者建议认定“劳动碰
瓷”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无效,仅支持劳动者付出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在主观意愿方面。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让渡
劳动力使用权换取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为内容的特殊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虽因劳资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而具有特殊性,但
其仍具备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需以当事人向对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在双方充分了解彼此意思表示后,经协
商一致达成建立法律关系的合意。据此,劳动关系的成立首先应以劳资双方存在欲与对方建立合法有效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而劳动碰瓷
的劳动者并不以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为真实目的。实则在应聘之初及入职之后的整个过程中
,劳动者均寻求在适当时期提出劳动仲裁以获取最大利益,或借机刺激用人单位对其作出处罚或辞退等决定,从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或赔偿金
。劳动者并不存在寻求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且正当劳动关系的就业目的,不具备切实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与用人单位以招聘
其作为内部组织成员,欲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明显相悖,即劳动者存在以欺诈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之情形
。故此,劳动者不具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在客观行为方面。劳动碰瓷一般体现在劳动者“有心找茬”而“无心工作”
的行为上。在此类用工过程中,劳动者并非专注且纯粹地向用人单位履行作为一名劳动者应尽的劳动义务,而是自进入单位伊始即已多方面、多方位
地搜集材料,即便是在双方并未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的情况下,亦已着手准备相应的证据,此与正常劳动者在职期间踏实专心工作,以努力付出换取
优质工作成果,提升和实现自我价值的正常行为模式明显不符。虽说防人之心不可无,但凡事需有节有度,事出反常必有所图。因此,劳动者出于保
障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某些证据予以收集和固定虽属合理,但并不意味在工作过程中时刻保持搜集证据的状态和行为符合常理。根据得失原则可知,
劳动者在证据搜集的时间过多,势必导致工作时间减少,其自进入用人单位以来,存在非以提供实质劳动,获取正当劳动报酬之嫌疑。因此,劳动者
并无依法向用人单位履行应尽的符合相应质量要求的劳动义务。其三,在诚信原则方面。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受益。人无信不立。任何民事主
体从事民事行为均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必要和根本。诚然,法律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劳动仲裁是劳动者寻求劳动权利救济的渠道,
但法律和劳动仲裁均不是劳动者牟取私利、满足自身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钱财索取应符合正道正途,违法乱纪的行为非君子所为。若在劳动者以建立
劳动关系之名,行向用人单位索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目的之实的情况下,依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不符合法律内
在的公平正义精神和价值追求,亦是对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的严重践踏。更为严重者,是对踏实工作、努力奋斗的劳动者起到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因
为劳动碰瓷者可通过不诚信行为而轻易获得远比诚信工作的劳动者更多的利益收入,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对长久以往所倡议的诚信为本要求的破坏。四
、小结当然,坐实“劳动碰瓷”的事实,需结合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次数、仲裁或诉讼的对方主体是否各不相同、每次请求的具体事项、每
次仲裁或诉讼间隔的时间、对劳动法律熟知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必须通过扎实的事实方可认定劳动碰瓷的客观性,不能仅以存在个别的仲裁或诉
讼经验而认定劳动者属劳动碰瓷。然一旦确定劳动者属劳动碰瓷,建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
无效,仅支持劳动者付出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保障其最基本的权益。作者:郑泽民,粤港澳大湾区劳动争议联合调解中心广州(琶洲)速调快裁服
务站仲裁员,联系电话:13560468248。高云(本名汪宏杰),合同六法创始人,《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主编。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理事、中山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93年开启法律从业生涯,主要从事企业投融资,并购重组和不良资产等业务,历任多家律所主任,上市公司法务总监,合规官等职务,先后出版《思维的笔迹》、《公司法实务指南》等13本法律实务畅销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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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高云合同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