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 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 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五)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 体废物。 (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 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 特性的固体废物。 (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 所中的活动。 (八)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 者燃料的活动。 (九)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 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 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 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 埋场的活动。 第八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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