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切实保障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机关、专业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的控股公司、实际控制企业通过法定程序执行本规定,参股公司参照执行。
集团公司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企业、项目或者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遵守所在国(地区)有关法律,并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贯彻“诚信、创新、业绩、和谐、安全”的核心经营理念,着力推进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着力完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着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着力提升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有效防范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公司分专业监管、所属企业承担主体责任的管理体制,建立各级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专责、其他领导各负其责,各级业务管理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基层单位属地监管和全员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二)有感领导、直线责任、属地管理;
(三)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各级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以人为本、质量至上、安全第一、环保优先”的理念,审定本单位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内部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集团公司成立HSE(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和HSE(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所属企业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并结合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应当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担任。
第八条集团公司HSE(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安全生产的决策机构,统一领导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以人为本、质量至上、安全第一、环保优先”的理念;
(二)审议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督促落实;
(三)督促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或者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审核,督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立项整改;
(五)审定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内部调查;
(七)审定安全生产先进企业、基层站队和个人,决定表彰事宜;
(八)讨论决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是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订生产安全、职业卫生、事故灾难应急、交通安全等业务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和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完善和实施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组织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组织年度审核;
(三)组织生产安全、职业卫生、事故灾难应急、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督导落实生产安全风险分级防控、危险源管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促整改措施落实,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四)负责监督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职业病危害的评估评价,以及安全、消防、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工作;
(五)督促所属企业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六)组织集团公司事故灾难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七)开展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内部调查和分析,协调处理生产安全、职业卫生、事故灾难应急等方面的重大争议和纠纷;
(八)负责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参与安全生产履职考评,组织安全生产先进评选;
(九)承担国家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中油分部的监督职能和集团公司HSE(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总部机关其他部门是分管业务安全生产的直线责任部门,按照总部安全生产职责管理有关规定,负责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公司按照总部安全生产职责管理有关规定,负责本专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安全环保监督中心按照“督查、督办、督导”的原则,在质量安全环保部统一安排下,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和授权事项进行安全环保监督检查。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安全环保现场监督,组织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等专项监督检查,推进全面风险诊断评估工作,并对发现问题落实督促销项整改;
(二)督办集团公司重大隐患治理项目进展,督促监督企业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全面风险防控体系;
(三)开展现场安全环保管理和技术咨询,宣贯集团公司安全理念、风险识别和安全管理方法;
(四)参与突发事件现场应对和事故现场调查等。
第十二条所属企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集团公司和专业公司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推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持续改进;
(三)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负责本单位权限范围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以及竣工验收工作;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六)开展重大危险源辨识和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并依法备案;
(七)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培训和修订工作,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九)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所属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下属二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程序设置安全总监、副总监。
所属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下属二级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满足要求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对于生产规模大、管理幅度大、安全风险大
所属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确立健康安全环境(HSE)理念和行为准则,教育、引导全体员工贯彻执行,构建具有中国石油特色的安全文化,实现企业健康安全环境管理水平持续进步。
第十八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范围覆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设备设施全生命周期,评审和修订周期符合国家和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家和人民政府有规定
基层班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活动,制定活动计划,明确活动内容,作好活动记录。所属企业应当为班组安全活动提供必要的资源,并检查班组安全活动情况和效果。
第二十一条所属企业应当执行作业许可制度,严格管控高危和非常规作业,对节假日和重要敏感时段进行的高危和非常规作业实施升级管理,作业现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管,应急措施及应急准备就绪,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所属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工艺技术、设备设施、人员、管理等发生永久性或者暂时性变化时,应当对变更过程及变更后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制定控制措施,履行审批及验收程序,并告知和培训有关人员。
所属企业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开展专项风险评估,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员工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进自有知识产权技术开发。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装备。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及时淘汰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的工艺、设备,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对重点生产安全风险的管控,推进健康安全环境(HSE)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加强安全生产数据统计与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发展规律。
第二十四条所属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员工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减轻企业对员工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员工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时报告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五条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领域的所属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从事其他行业领域的所属企业可以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者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所属企业,可以投保职业病有关保险。
第二十六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机制,鼓励员工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发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体系,结合自身特点制定明确各个层级一直到班组岗位的双向安全承诺事项,并签订和公开承诺书。
所属企业应当及时向员工公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和整改结果。
上市的上市监管规则要求安全生产信息向投资者
第二节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所属企业主要领导负责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明确从主要领导到一线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的安全生产责任、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第二十九条所属企业应当依据岗位职责,充分考虑生产经营活动和岗位存在的风险,结合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具体任务,制定覆盖本企业所有层级和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责任体系。
第三十条各级主要领导对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负主要领导责任,业务分管领导对建立健全和落实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负直接管理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对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各级领导应当通过制订和实施个人安全行动计划、参加审核与检查、开展安全联系点活动和安全观察沟通等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业公司对建立健全本专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直接管理责任,指导监督业务归口管理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所属企业及下属单位对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负主体管理责任。各级管理部门对建立健全和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管理责任,所有员工应当参与制订并认真履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当在适当位置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长期公示。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所有层级、所有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等。
第三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如实记录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四条所属企业各层级应当通过安全生产述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审核、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审核和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所属企业应当定期修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当组织机构、业务领域、管辖范围、生产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评审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考核机制,明确考核组织、考核频次、考核标准、考核方法和奖惩条件,每年进行一次考核。人事部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对于不落实责任或者责任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节安全生产投入
第三十六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机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并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所属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预算,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集团公司的监管。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优先用于符合使用范围的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四节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九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有关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纳入本单位教育培训计划进行统筹管理,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培训资源。
第四十条所属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置技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所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员工开展安全生产再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所属企业各级主要领导、分管安全领导、安全管理和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涉及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的所属企业各级主要领导、分管安全领导、安全管理和监督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经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并按照规定进行复审。
第四十二条所属企业安全总监、安全副总监、主管安全的处级干部、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督人员等应当按照集团公司HSE培训管理规定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对使用的承包商和劳务派遣工、接收的实习学生、进入作业场所的其他外来人员实施安全培训。
(一)对承包商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专项安全培训,对承包商参加项目的所有员工进行入厂(场)施工作业前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项目施工作业;
(二)将劳务派遣工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劳务派遣工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对接收的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四)对进入作业场所的其他外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四十四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入厂员工开展厂、车间(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对转岗工人开展车间(队)、班组安全教育。
第四十五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五节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
第四十六条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消防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十七条所属企业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开展安全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安全预评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所属企业应当编制预评价报告。
不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所属企业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四十八条所属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并按照规定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审查申请。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项目,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文件审核或者备案。
不需要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和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所属企业应当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四十九条所属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所属企业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建成后,所属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制定试运行方案,经内部审查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设施验收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
第五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专业公司、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职责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根据职业病危害等级,所属企业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按照规定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节安全设施设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特点,原材料和产品的种类、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事故预防、控制及应急设施设备。
第五十四条所属企业安全设施、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建立台账备查。
第五十五条所属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并作好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或者处理,保障安全设施、设备的完整性和运转良好。
安全设施、设备的更换、报废或者停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及时作好记录。
第七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
第五十六条所属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登记、评估,按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级分级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第五十七条所属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不能立即治理的,制定和落实监控措施,并告知岗位人员和有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所属企业主要领导应当根据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评估结果,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第五十九条所属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对存在履职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岗位员工应当予以问责。
所属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员工通报。
第八节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六十条所属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时,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第六十一条所属企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应当编制相应的操作规程,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种类和危险特性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如实记录。
所属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所属企业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定期盘库,账物相符;入库前应当进行外观、质量、数量等检查验收,如实记录。
第六十四条所属企业应当将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所属企业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十五条所属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企业承担,可以按照普通货物运输的少量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危险货物例外数量或者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
所属企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六十六条所属企业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设备、产品、原料时,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所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处置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六十七条所属企业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按照规定报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节重大危险源管理
第六十八条所属企业应当对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
所属企业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风险内容、危险程度、安全距离、防控办法、应急措施等内容,并将重大危险源所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六十九条所属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管理与监控。
重大危险源管理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部门(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十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第七十一条所属企业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七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录入健康安全环境(HSE)信息系统。
第七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七十四条所属企业应当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和分级,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及时申请核销。
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所属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第七十五条所属企业采购特种设备时,设备选型、技术参数、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强制性规定以及设计要求,并对制造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采购进口特种设备时应当提前向特种设备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告知。
第七十六条所属企业下属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第七十七条所属企业下属特种设备销售(出租)单位应当销售(出租)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要求的特种设备。
不得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第七十八条所属企业下属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并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第七十九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分级建立特种设备管理台账。
第八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长期停用或者重新启用、移装、过户、改变使用条件、报废,使用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企业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所属企业应当对报废的特种设备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其使用功能。报废的特种设备严禁转让、使用。
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使用单位认为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产品标准的要求,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合格,由使用单位分管安全领导同意、主要领导批准,办理使用登记变更后,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八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节承包租赁安全管理
第八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对承包或者承租本单位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审查不合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所属企业应当对承包或者承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评估或者专项安全评价,不得承包或者承租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场所、设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四条所属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与承包或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HSE)合同,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所属企业承包或者承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与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HSE)合同,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八十五条所属企业应当对承担本单位工程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检维修等项目的承包商,或者承包本单位生产经营场所、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入厂(场)前进行安全培训。
第八十六条所属企业应当在承包商施工作业前对其参与施工作业人员资格能力、设备设施安全性能,以及安全组织架构、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进行审查评估,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根据项目规模建立建设单位主导的HSE委员会,统一协调项目各方的HSE管理工作;对承包商施工作业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结合项目规模和风险程度派驻安全监督人员,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所属企业应当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八十七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承包商安全绩效评估机制,对承包商安全保障能力、日常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业绩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承包商安全绩效评估结果,及时清退不符合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的承包商。
第十二节消防安全管理
第八十八条所属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整体部署,落实各级防火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十九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的检查、测试,确保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的完好可靠。
第九十条所属企业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施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分级管理,明确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九十一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与实际需求相适应的专(兼)职消防队伍,实施专业化管理,配置所需要的灭火装备和人员。基层单位要建立岗位志愿消防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做到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使用防护器具和会自救互救。
第十三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九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部署,实行内部准驾证制度,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驾驶人员安全意识。
第九十三条所属企业机动车辆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相应准运资质后,方准上路行驶。特种车辆及专项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所属企业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所驾驶机动车辆车型相符的有效驾驶证,还应当取得所属企业内部准驾证。
所属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九十五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道路环境、车辆类别、承担任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危害因素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并落实风险防控措施,不定期开展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十六条所属企业应当开展内部道路交通安全检查,落实长途车审批和节假日“三交一封”制度(交车辆钥匙、交行驶证、交内部准驾证及定点封存车辆)。
第十四节职业卫生管理
第九十七条所属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建立健全本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九十八条所属企业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第九十九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所属企业应当合理规划生产布局,配备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检测和评价。
工作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保持清洁卫生,有防潮、防寒、防热辐射和消毒等设施;道路、采光照明、饮用水和排污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根据需求设置卫生辅助设施。
第一百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工作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一百零一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所属企业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员工。
第一百零二条所属企业对有职业禁忌的员工和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员工,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员工,并申请工伤认定。
第一百零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所属企业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一百零四条所属企业应当严格饮食、饮用水、环境卫生等公共卫生管理,开展野外施工作业公共卫生风险评估,改善野外施工作业公共卫生和医疗、出海作业、海外作业以及疫性
第一百零五条所属企业应当加强女员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员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严格遵守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孕期、哺乳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第一百零六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工作场所危险和危害因素种类及危害程度,结合员工作业方式和工作条件,并考虑个人特点及劳动强度,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所属企业应当为使用的劳务派遣工、接纳的实习学生、进入作业场所的其他外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一百零七条所属企业应当制定适本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制定采购计划,,保证在有效期内
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一百零八条所属企业应当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完好有效
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周期定期发放,对工作过程中达不到防护要求的及时更换,到期强制报废。
第一百零九条所属企业应当为从事放射工作的员工配备个人剂量计,员工应当按照要求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六节海洋石油生产作业安全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涉及海洋石油生产作业的所属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取得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开展海洋石油安全知识培训,落实生产设施发证检验和关键生产作业环节安全备案制度。
涉及船舶运营的所属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本企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船舶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取得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书,接受海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的相关检验。
涉及码头运营的所属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码头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码头业务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
设计定员超过三十人的海上固定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人工岛和移动式平台等设施上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所属企业涉及海洋石油生产作业的下属单位及海上固定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人工岛和移动式平台等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国家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中油分部考核合格。
所属企业应当对海洋石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油气消防、稳性与压载、井控和防硫化氢等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出海。
所属企业应当对临时登乘生产作业设施进行参观、检查的人员,进行海上石油作业安全综合培训教育,核发“临时出海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海洋石油建设项目的设计、建造、安装和生产全过程应当委托发证检验机构进行发证检验。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正式投入生产前进行试生产。在试生产前,建设项目所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试生产备案安全检查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涉及海洋石油生产作业的所属企业,应当加强物探、钻井、铺管等作业活动的管理,移动式钻井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进行作业活动十五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所属企业应当为守护船配备能够满足应急救助和撤离人员需要的设备和器具;严格审查直升机服务企业的安全条件,监督检查海洋石油设施上的直升机起降设备,使其处于安全和适用状态。
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属企业海洋建设项目所属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和评估,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海洋建设项目所属设施需要弃置的,所属企业应当对弃置作业进行安全评估,编制设施弃置方案,制定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
第一节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所属企业应当重点对工程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检维修等项目施工现场和生产经营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根据规模和风险程度采取派驻监督、巡回监督、旁站监督等方式实施安全监督。
第一百一十七条所属企业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集团公司有关要求和本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安全风险等,编制年度安全监督工作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安全风险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年度安全监督工作计划。
第一百一十八条工程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检维修等项目安全监督实行备案制度,项目部或者属地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本企业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属企业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或者需求,委派监督人员执行监督任务,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及时通知被监督单位。
第二节安全检查与审核
第一百二十条所属企业应当坚持日常安全检查和定期安全检查。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综合安全检查,下属二级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安全检查,基层队(车间、站)要落实岗检、巡检、交接班检查。安全检查可以与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审核、安全环保事故隐患排查合并开展。
第一百二十一条所属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当发生较大事故或者组织机构较大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增加审核频次。
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变化、节假日生产特点,以及特殊作业要求,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或者专业安全检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联系点制度,定期对关键生产装置和要害部位(单位)安全生产联系点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属企业应当完善安全检查手段,依据标准、规范及安全检查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属企业应当加大对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发现的“三违”行为(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严重违章行为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所属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单位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五章应急与事故管理
第一节应急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所属企业应当针对重大危险源、重要生产装置、重点建设项目,要害部位、关键生产环节、危险生产与作业场所,公共聚集场所及重大活动,开展危害辨识和风险评估,制定突发生产安全事件预防和控制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生产安全事件,编制生产安全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预案(方案)和处置卡,定期修订完善,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购置和储备与应急处置救援需求相适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
第一百三十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集团公司、专业公司的规划,组织建设本企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条件的所属企业,应当与周边应急救援力量签订协议,为本企业应急救援提供保障。
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属企业应当定期或者有计划的组织生产安全应急演练,并对演练工作进行总结评估。所属企业生产安全应急演练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新闻应急演练应当同步进行。新制定或者修订的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及时组织演练。
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当对可能危及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产生次生环境损害的生产环节、关键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等建立监视监测系统,对可能导致突发生产安全事件的异常状况进行重点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对可预警的井喷失控着火、炼化装置着火爆炸、储油罐区泄漏着火、长输管道火灾爆炸、天然气储存设施和下游业务泄漏着火爆炸等突发生产安全事件,以及政府发布预警的灾害信息等,所属企业应当及时发布相应级别警报,并做好沟通、上报及跟踪等后续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新闻舆情监测机制,发生突发生产安全事件时,立即监测和研判社会舆情和新闻媒体动态,及时上报有关情况,积极与当地党委、政府新闻宣传主管部门沟通,稳妥开展新闻应对和舆论引导。
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合规、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对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应急评估结论及建议应当作为修订应急预案和加强应急管理的依据。
第二节事故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所属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集团公司在参与或者配合政府事故调查的基础上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内部调查有关追究
所属企业应当同时按照集团公司内部调查的处分意见追究同的处分意见同时
第一百四十一条所属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件报告激励机制,鼓励员工主动报告事件。
第六章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
第一百四十二条集团公司制定安全生产业绩指标考核细则,对所属企业实施安全生产年度业绩考核。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包括过程管理考核和生产安全事故考核。
第一百四十三条集团公司对所属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与企业主要领导签订安全环保责任书,按年度下达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指标。
第一百四十四条集团公司将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评选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先进企业的必要条件。对于安全生产考核指标达标且符合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先进企业评选条件的所属企业,可申请参加集团公司年度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先进企业评选。对于安全生产业绩优秀、安全标准化建设达标的基层单位,可由所属企业推荐参加集团公司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基层单位评选。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做出重要贡献的员工,由所属企业推荐参加集团公司年度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评选。
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属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年度考核指标,对于安全生产考核指标达到先进要求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做出重要贡献的员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一百四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所属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建议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提出,经所属企业领导批准后实施。
(一)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令、遵章守纪,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报告非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等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报告本岗位的设备、设施、生产工艺等存在的非本人责任不落实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现事故预兆,及时采取措施和向上级报告或者阻止违章指挥行为,避免重大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积极组织事故抢险,对减少人员伤亡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科学技术、安全管理及学术研究,标准、规定的制定和修订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或者效果显著的;
(六)提出合理化建议,进行安全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集团公司及公司及
对集团公司审核检查中发现的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负有履行职责不力或者失职失责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对因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属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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