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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
2022-06-01 | 阅:  转:  |  分享 
  
公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有
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保障员工职业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
时”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集团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所属企业)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
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控股公司应通过法定程序实施本规定。境外企业所在国法律、法规或者项目协议、公司章程有
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涉
及医疗机构等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
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四条所属企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并按照要求及时、如实填报HSE信息系统。第五条集团公司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实行“总部监督、分类管理”的原则。按照风险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类管理。第六条所
属企业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各个阶段报告进行评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所属企业应当优先选择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职业卫生专家库的人员等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本单
位有关工程技术、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加评审或验收工作。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所属企业应当选择国家、省、市、外单位职业卫生专家
库人员、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加评审或验收工作,其中职业卫生专业人数比例不得少于2/3。专家对所参与的工作应当提出技
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有关工作以及与建设项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应参与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评审和验收。第七条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所属企业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
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企业员工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八条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
设施“三同时”的综合管理监督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相关规定;(二)负责组
织制订集团公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规章制度;(三)指导、监督和检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四)负责
协调国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第九条集团公司规划计划部负责一、二类建设项目中有关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的投资估算审核和概算复核工作。集团公司总部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专业分公司负责本专业所属企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要求;(二)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企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三)负责跟踪落
实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一类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四)定期统计分析所属企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第
十一条所属企业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和集团公司相关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管理要求;(二)确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所需资源和投入;(三)负责本企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组
织实施和评审,并按照要求上报相关材料;(四)负责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制度落实情况;(五)负责对本企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进行定期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六)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要求,及
时、如实填报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相关信息。第三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十二条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所属企业应当在建设
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所属企业需做放射防护预评价。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
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员工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
析与评价;(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
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第十四条所属企业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
。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第
十五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所属企业应当按照第六条要求组织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
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
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评审:(一)对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
评价不正确的;(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
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所属企业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
危害预评价并进行评审。第四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第十八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所属企业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
和标准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所属企业需另做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设计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四)拟采取的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六)对预评
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八)职业病防
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第二十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所属企业应当按照第六条要求组织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
计进行评审,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
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
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
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二条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
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
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所属企业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进行评审。第五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第二
十三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所属企业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
者使用前,所属企业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全面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
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六)对工作场
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七)建设项目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
卫生培训;(八)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九)在醒目位置设置
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
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十一)建立、健全职业
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
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
要求的行业除外。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所属企业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
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
情况分析、评价;(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
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八)职业
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
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第二十七条所属企业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
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
内容、责任;(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所属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地
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第二十八条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组织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评审和验收意见。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评审
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
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所属企业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
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的;(二)评价
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
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也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
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六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二条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定期组织对所属企业建设项目职业
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团公司给予相关单位及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通过预评价评审,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通过评审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第三十四条对于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法律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并由集团公司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所属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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