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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与备案
2022-06-15 | 阅:  转:  |  分享 
  
公司登记与备案一、基本概念公司登记是公司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存续期间的变更登记以及公司注销登记。本章介绍了公司登记立法的
基本理念、公司登记的效力等基本理论问题,以及公司登记程序、监管等实务问题,可谓理论与实务兼顾。公司登记,指公司在设立、变更、终止时
,由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法定事项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并予以记载的行为。公司登记属于商事登记的一种,商事登记的立法与理论适用于公
司登记。公司登记制度始于公司设立准则主义。英国《1844年公司法》采公司设立准则主义的同时,开始规定公司登记制度。1861年《德国
商法典》规定了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其中包括公司登记。各国普遍实行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始于20世纪初。在公司设立准则主义下,公司登记并公
示的目的有二:使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及其他重要事项为社会公众知悉,保护交易安全;便于国家对公司进行必要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公司登记行为之性质与功能1.私法行为加行政确认——私法行为说——公法行为说公司登记是要式法律行为,须按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进
行。关于公司登记本质上的公法属性抑或私法属性,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1)公法行为说。这是对于我国实定法的多数说,认为“从本质
上说,商事登记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是作为私法的商法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也即商事登记被认为
是依相对人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属哪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又有行政许可行为说与行政确认行为说之纷争。(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公法行
为说片面强调登记机关履行公权力的性质,忽略了登记申请人在商事登记过程中的自由意志。商事登记是单方的、程序性的商事法律行为,无须意思
受领,商事主体为能动者,登记机关处于被动地位,商事登记是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固有商事权利的确认。(3)双重性质说。是一种折中观点,认
为商事登记是一种私法行为与公法行为统一的复合型行为。商事登记的本质,在应然意义上属于私法行为。理由:启动商事登记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
的是私法主体,在登记过程中体现的是私人意思(如对营业种类、经营范畴、投资方式、营业期限等登记事项按自身意愿自由选择权);申请登记机
关予以登记的权利源于商人固有的营业权,商事登记交由公权力机关负责的立法目的,意在借助于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为商事活动提供更具权威性
的担保,从而方便交易相对人获取必要的商事信用信息;从我国实定法看,如将商事主体的商事登记与特殊营业项目的行政许可(这属于公法上的行
政行为)清晰分开,商事登记的私法本性就更加明显;对于虚假公司登记行为,大多数公司法规定适用公司设立可撤销之诉(适用于人合公司)、公
司设立无效之诉予以解决,也即适用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之诉,从救济手段上表明登记行为属于私法上的法律行为。2.商事登记的功能从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放管服改革,突出服务、公示功能而不是行政管理功能。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事登记的基本
功能属于私法性质的,在于商事主体的资格确认与商事信用信息的公示,不担负市场主体的入市审查功能,这一功能在绝大多数行业是不必要的,对
于金融等特殊行业而言,也是由市场主体设立的事前行政审批制度担当,至于商事主体入市后的营业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则由行政监管来担当。
长期以来,我国混淆了商事主体登记与市场主体资格监管的区别,曾经设置宽泛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制且将其与企业设立登记混杂在一起。目前,从
我国行政许可改革趋势来看,商事主体设立的前置审批正朝着最大限度消减的方向发展,这意味着商事主体的资格确认与设立事前审批许可将较为彻
底的脱钩,准则主义成为普遍做法,事前审批制只适用在金融等极个别行业。这样,商事主体资格确认与商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公示、服务将成为商事
登记的主要功能。某些具有公法意义的功能虽不能被否认,但属于附带性的、辅助性的。这就是商事登记立法改革与制度重塑的基本价值取向。对于
涉及金融、自然资源等特殊行业的公司设立,目前仍实行先行政审批、后商事登记的规制模式。《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二、公司登记立法我国没有商法典,关于公司登
记的规定除了《民法典》《公司法》等设有基本规范外,其主要的基本规范制度多规定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之中。此外国务院市场监管主管
机关还颁布不少行政规章以规范公司登记的具体问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是一部关于各类商事主体商事登记事项的统一立法,不仅适用于公
司,还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个体摊贩等几乎所有的商事主体,但主要规定的还是关于公司的商事登记规定
等相关内容。以公司登记行为的强制性程度不同,公司登记法可以分为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任意登记主义的主要特征是:奉行先设立后登
记原则,即在履行公证和其他一些手续后,公司被视为自动成立,其后再将公司设立文件提交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强制登记主义的主要特征是:只有
依法履行了公司登记程序才能取得公司人格;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随着国家对公司登记管理干预的加强,自20
世纪中后期开始,各国(地区)公司登记立法都基本上采取了强制登记主义。欧共体《第1号公司法指令》第1条就要求各成员国的公司应当登记。
瑞士曾对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采取任意登记主义,但现已改采强制登记主义。我国采取的也是强制登记主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
,所有的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但依照《民
法典》第77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公司作为营利法人,自然适用强制登记主义的商事登记制度。三、登记程序登记程序是公司登记法
的中心内容,各国(地区)关于公司登记程序的规定大同小异。在我国,将公司登记分为申请、审查、登记及公告四个阶段,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
记、注销登记以及分公司登记都要遵循这些程序。(一)登记申请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申请方式以及申请材料等。依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登记的申
请人分别为:设立有限公司的,是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是国资委;设立股份公司的,是首届董事会;
进行变更登记的,是公司代表机关如董事会;进行注销登记的,是清算组;进行分公司登记的,是本公司。在实务中,申请人往往委托专业中介机构
代办有关申请事宜。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书面提交符合法定要求形式、格式的各类文件。申请人要保证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否则将负法律责
任(《公司法》第198条)。(二)审查与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审查,关于审查模式,我国曾经长期采实质审查
主义,但从长期的实践经验看,登记机关往往对审查流于形式,并不按实质审查的要求履行审查义务。登记机关一方面出于对于权力追求与寻租的考
虑,主张实质审查主义,但另一方面出于免责的便利,又倾向于标榜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加之公司登记程序的过于繁复,导致登记事务效率低、
成本高。目前的制度改革方向是采形式审查主义。国务院2014年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市
场监管部门对商事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一般认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改采审慎的形式审查主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条例》第三章“登记规范”的规定,公司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
申请书;(2)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3)住所相关文件;(4)公司章程;(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三)决定依照《市场主体登记
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
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如登记
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得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四)公告多数国家规定公示的主要方法是登记公告,公告的意义是公示法定登记事项的内容,便于社会公众的查询与监督。在我
国,公司登记公告由登记机关负责为之,但没有明确具体方式,在实践中,多通过登记机关指定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方式进行公告。经公告后,公
司登记程序才告全部完成。此时,登记事项取得公信力。《民法典》第6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市场主体登
记管理条例条例》第35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根据《公司法》第6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了“公众可
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四、公司登记的电子化国务院2014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
案》规定,要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具体内容为:建立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的商事登记数字证书管理系统,积极推行全国统一标准
规范的电子营业执照,为电子政务、电子商务提供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服务保障;电子营业执照载有商事登记信息,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大力推进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公示、网上发照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方式,以提高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的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条例》第6条、第7条规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
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
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第22条规定,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
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第36条、第48条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
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否则,由登记机关依照《电子商务法》处罚。五、备案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下列事
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二)经营期限;(三)有限公司股东或者股份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四)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五)登记联络员或者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六)公司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9条规定,公司变更上引第9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实
务中,公司章程修改涉及非法定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
生变动后的备案。可见,非法定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属于事后备案,目的仅在于让登记机关掌握必要的信息,以利于这些信息面向全社会的公示。六
、登记监管(一)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由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管理。公司登记机关的设置有三种模式:其一,法院是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在德国
、波兰、韩国,公司登记由地方法院办理。其二,法院和行政机关均为商事登记机关。在法国,公司登记由法院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其三,行政机
关或专门设立的附属行政机构为公司登记机关。英美法系国家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地区采之。如在美国,商事登记机关是州务卿办公室(S
ecretaryofStatesOffice)。在我国,公司登记机关是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管机关,其管理体
制是:不同级别的市场监管部门独立行使职权,但上级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二)基本监管措施公
司登记过程中伴随有登记机关的行政监管行为,体现了政府对商事主体的管理与规制。即使在域外法上由法院或其他组织履行公司登记职能,也应视
为经法律授权行使行政监管权。公司登记的行政监管就是行政主体基于登记行为而对公司实行的行政监督管理。我国公司登记监管的主要措施有:1
.公司年度报告。2014年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章废止实行了三十余年且流弊日显的年度检验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后者的具
体做法为:公司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且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公司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抽查年度报告
内容,一经发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相关部门。对未按
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无法取得联系的公司,将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企业在3年内履行
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3年未履行的,将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而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
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俗称“黑名单”),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2.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的极重要一环。在该系统上,市场监管部门公示各类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监管等信息,公示内容作为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
据,也面向相关单位、社会公众为其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3.商事信用约束机制。除了上述针对企业的异常名录与“黑名单”制度外,还有以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也即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
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职能监管者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4.证照管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条例条例》第22条规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
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第36、37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
经营的公司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营业执
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公司
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此外,第28条规定,公司
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公司换发营业执照。5.档案管理。公司登记档案是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注册、监督管理过
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性文字、图表和音像等,既可以为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可靠的数据和资料,又可以为不特定第三人提供有关公司信息和信用的查询
服务。依规定,查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查阅、复制公司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查阅
、复制费;任何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毁损公司登记档案材料,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6.行政处罚。登记机关可以对于违反公司登记规定的当
事人处以包括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在内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于撤销登记制度,我国法律规定予以了完善,具体体现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条例条例》第40至42条,主要内容为:(1)申请与撤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
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属实的,撤销
公司登记,如公司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公司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
为45日。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公司登记。因虚假登记被撤销的,其直接责任人自公司登记被撤销之
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2)豁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
予撤销公司登记:撤销公司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撤销公司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撤销决的撤销。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公司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示。(三)配套的其他监督措施1.公司主体的自我约束。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涉及公司基础制度的调整,公司要做自我负责的商事主体,
需要健全内控机制,完善内部治理,发挥独立董事、监事的监督作用,强化主体责任。尤其是公司股东(发起人)、执行董事等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者,理性作出认缴承诺,严格按照章程、协议约定来履行实际出资责任。2.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自律。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于公司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强化它们对公司行为的监督,有利于引导公司正确履行登记义务。同时,积极发挥行
业协会的行业监管理、监督、约束等作用,以及支持社会信用评价机构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企业资信信息。3.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
首先,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由于市场监管部门对登记申请材料一般只负形式审查
义务,所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相应的,利害关系人依照生
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商事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依法办理。其次,对于严重的虚假公司登记行为,《刑法》设有明文予以定罪量刑,
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四)公司登记的效力1.概说公司登记的效力,涉及
对公司本身的效力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对公司的效力是指登记事项是否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对第三人的效力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未登记事项
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其二,已登记事项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从以上两方面综合分析,公司登记的效力包括:(1)消极效力。在强制登记主
义下,法定登记事项未经登记并公示的,不能发生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果(登记要件主义),或者虽能发生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
效果,但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据此,登记的消极效力可以总结为:登记要件主义在立法上的表达就是“注册的权利存在,不注册
的权利不存在”,登记对抗主义在立法上的表达就是“不允许援引未登记的法定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2)积极效力。法定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并
公告后,对公司、第三人的效力从正面分析,在登记要件主义下,积极效力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公司而言发生使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果
,二是对第三人而言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积极效力虽然不包含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果,但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
言,第三人除基于正当理由而对此尚不知悉外,不论其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均能对其产生对抗效力。一般来说,已经登记、公告的事项,法律就可以
推定第三人知悉,尤其在对商事登记事项采强制主义、实质审查主义的法律框架下,凡已登记的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2.设立登记(1)登记事项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条例》
第8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经营范围;(三)住所;(四)注册资本;(五)法定代表人;(六)有限公司股东、股份
公司发起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下面分述之:——名称。依照该体例第10条规定,公司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公司名
称受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住所。第11条第1款规定,公司只能登记一个住所。依照《民法典》第63条,法人以
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经营范围。第14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
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公司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公司应当按
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注册资本。第13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公司的注册
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
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法定代表人。《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
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
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25条规定,一旦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上引第12条所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有限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份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争议的是,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
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是否需要登记,尚需进一步探讨。(3)效力第一,一般原理关于设立登记的效力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生
效要件主义,二是对抗要件主义。前者指依法必须登记的公司,非经登记不得成立,故设立登记是公司成立的生效要件。德国采此例。后者指公司一
经成立,即使未经登记,也具有法人资格,登记只发生成员对于团体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并借此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国、日本采此例。由于对抗
要件主义容易引起法律关系的不稳定并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所以多数国家采生效要件主义。第二,我国的规定与实践我国采生效要件主义。《公
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7条第1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民法典》第78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也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登记机关
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的成立日期。如前所述,我国的公司设立登记与营业登记合并进行,并由同一机关主管,
发给一个登记证书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取得法人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也即实行公司登记效力的合一主义模式。所以,我国的公司设立登记发
生以下效力:——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设立公司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公司经登记即取得法人资格。——取得公司营业资格。公司经登记后即取得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凭此执照可以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等,并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名称专用权。公司
经登记后也意味着公司名称获得了登记注册,公司即可以使用名称并享有名称专用权。依照《民法典》第1013、1014条规定,公司法人享有
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
名称权;第1016条规定,公司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变更姓名、名称的
,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现行法,设立登记既为公司成立的生效要件,凡已经登记的事项当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反之,未登记事项既然不生效,也就无谓对抗效力。(4)进一步的改革课题:设立登记效力的合一主义到分离主义模式依照商事登记法的基本理
论,商事主体资格的设立登记与营业资格的取得(营业登记)是两个程序,在实务以及观念中予以分开。营业登记的作用是政府承认某项营业及其商
号的合法性,准许其开始营业。这与旨在创设主体人格的设立登记不同。域外公司法有的将公司登记和营业登记合在一起(合一主义),也有将二者
分开的,或在同一登记机关内分设不同的登记簿(分离主义)。比如在英国,由不同的机关分别登记,对于公众公司,除由注册署对其进行法人登记
,发给注册证书(certificateofincorporation)外,还需由工业和贸易部发给营业执照(certificat
eoftrading),方可开业。我国目前实行合一主义模式。以公司登记为例,公司设立登记完成标志着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以准予登记
之日为公司成立日;签发公司营业执照标志着公司取得营业资格,理应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但我国将其合二为一,签发营业执照标志着公司成立(
《公司法》第7条第1款)。应该指出,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性质不同,取得的标志与程序予以分开更为合理,这就是商事登记效力的分离主义模
式。普通公司兼营有特许经营项目的时候,分离模式相对于合一模式的优势显现无遗:如果普通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涉足某项(些)特殊营业许可的,
此类行政许可应该属于公司成立后的后置审批程序,如取得许可的,则可以开展该项营业活动;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该项营业,但不影响该公司继
续从事其他营业项目;曾经取得某项特殊营业许可,后来又被取消的,也不影响公司继续从事其他营业项目。3.变更登记(1)变更登记事项
在登记强制主义要求下,凡法定的公司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必须进行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条例》第24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
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具体而言:(1)第25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
期间发生不适格情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第26条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3)第27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
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公司档案等相关材料。此外,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
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
登记。(2)变更登记的效力对于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原则上采对抗要件主义,即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非经变更登记不
得对抗第三人;但变更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该事项的生效。对此,《民法典》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第65条进一步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就确立了我国法人变更登记的对抗要件主
义。依照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1)名称;(2)经营范围;(3)住所;(4)注册资本;(5)
法定代表人;(6)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发起人;(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等。这些事项的变更登记,在效力上是否均采对抗要件
主义?值得进一步研究。具体而言:——上述前三个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效力;——其余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比如股权变动的登记,《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三:(1)股权发生变动属于法定登记事项,所以必须
进行变更登记;(2)股权变动不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变更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股权移转的效力。(3)歇业登记歇业登记是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新增的制度。依照其第30条规定,内容约略为:——原因。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
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歇业前的准备。其一,公司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
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其二,公司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
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期限。公司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公司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住所替代。公司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4.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分为依当事人申请和依
职权注销两种模式,前者根据当事人申请为之,后者是登记机关发现法定事由而为之。在我国,公司解散、破产的,完成清算程序后必须进行注销登
记,公司始告终止。唯一的例外是,因分立、合并导致公司解散的,不需要清算就直接注销登记。关于注销登记的效力,《民法典》第68条规定,
法人依法完成清算并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第72条第3款、第73条进一步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法人被宣告破产
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这就确立了法人注销登记的生效要件主义:唯有经过注销登记,法人始告终止。具体到公
司法人,《公司法》第188条也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经注销登记的,公司人格不消
灭。可见,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的生效要件。但是,公司一旦发生解散、破产而进入清算程序之前,营业资格即告消灭,故注销登记与公司营业资格
的消灭之间已经没有联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条例》系统构建了注销登记,主要内容约略为:(1)注销登记后公司终止。第31条规定,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公司注销依法须经批
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清算组为注销登记的申请人。第32条规定,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
公告,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前,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3)简易注销登记。第33条规定,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如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但是,公司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4)强制清算、破产的注销登记。第34条规定,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5)注销登记的一个常见障碍。如公司有对外投资的,不管该公司是其全资、控股还是参股公司,必须消灭股东身份或者注销该子公司本身,否则不得注销登记。所以,转让股权或者解散子公司应该在先。不少案例表明,某公司债务在身,其股东急于将其解散、注销,但是该公司一旦有对外投资关系,就变成了极其棘手的问题,所以公司有对外投资关系的,还是有额外的风险。5.分公司登记的效力依我国法,设立分公司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的同时设立分公司,二是公司成立以后决定设立分公司。在前者,由申请人一并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经核准后向分公司签发营业执照;在后者,由公司代表人提起设立登记申请,经核准后签发营业执照。设立登记是分公司成立的生效要件。《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是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对抗要件。分公司被公司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司注销登记的,应该现行注销分公司的登记。注销登记是分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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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第二种咨询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