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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 方法 举证 调整原则.docx
2022-06-27 | 阅:  转:  |  分享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调整原则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
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
用。注意: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以及第3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既可以单独
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
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注意:损
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以下称“
损失范围”)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注意:1.违约
金数额认定的两种方式: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准,或者以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结果为准。2.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均可请求
适当调整。3.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相关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
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注意:1.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定
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可直接引用该条规定;当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时,即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2.该规定应仅适用于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其他类型的双务合同,不应直接引用该条规定作为认定依据。3.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
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
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再将
此规定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直接依据。?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50.【违约金过高标准
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
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
担举证责任。注意:1.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基础进行判断。2.借款合同
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3.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
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4.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四、《全国法院贯彻
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的相关规定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
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
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
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
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注意:1.“损失范围”即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合同
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其上限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以下称“损失范围”)2.调整(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前述
“损失范围”。3.增加违约金后,不再支持赔偿损失。4.调整违约金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结合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信
原则等,综合衡量、做出裁判。5.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6.违约方请求适当减少违约
金的,应当由违约方就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合理的,相对人应就违约金合理性举证。特别强调:原合同法解释(二)》废止
后,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制定特别规定之前,处理双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纠纷,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百分之三十认定违
约金过高时,可将该“法〔2021〕94号”作为参考依据,在文书中加以阐述。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
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
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
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9.?在当前市场主
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
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
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
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
、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
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11.?人
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
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
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划重点:可得利益损失的常见类型、认定方法、举证责任及不宜适用情形1.调整过高
违约,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防止造成实质不公。2.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经营利润损失(常见于承包经营、租赁
经营、提供服务或劳务合同)和转售利润损失(常见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等类型。3.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
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
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4.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
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
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5.在当事人约定了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形下,
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6.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下,亦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六、第30批指导性案例1
66号——商事主体的债务人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以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不予支持第30批指导性案例166号?“北京
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
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
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文书节选:本院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
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审查
焦点有: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
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之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
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
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未能于2016年
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
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
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772
857.4元的财务成本,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
当,本院亦表认同。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
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
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
约金,并无不当。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1.(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文书节选:关于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四川好彩头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确定的违
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减。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基础进行判
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
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德利宝公司为证明其因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了库存原料数据明细表、借款合同等证据
,但其依据上述证据所主张的备货损失、融资损失及其对外产生超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损失等均不足以证明与四川好彩头公司拖欠货款存在因果关系,
不能证实其因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鉴于德利宝公司系商业主体,其未收回货款达23307760元,对公司运
营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其损失客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
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
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
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为23307760元,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日0.2%的标准计
算违约金,违约一年的违约金约为欠付货款总额的73%。在德利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计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四川好彩头公司二审中明确提出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二审法院未予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德利宝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德利宝公司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
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以四川好彩头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23307760元为基数,自
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四川好彩头公司应向德利宝公司支付货款23307760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数额以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2018)最高法民终1
120号——《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陆水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节选: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股权
转让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剩余款项超一天按千分之二进行处罚。基于贵州新西南公司的调减申请,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
,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并无明显不当。贵州新西南公司上诉认为顾文元、陆水初、章俭
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并因此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减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2014)民申字第1726号《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与齐齐哈尔市海通建筑材料制造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文书节选: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即“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付滞纳金”。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方的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铁十六局在一审过程中因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二审判决所述“1212896.62元”,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最终违约金计算数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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