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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安全检查表
2022-07-26 | 阅:  转:  |  分享 
  
Sheet3

Sheet2

Sheet1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制度制定

制度落实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劳动合同、工伤社会保险

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劳动

孕期禁忌从事劳动

哺乳期禁忌从事劳动

经期禁忌从事劳动

工作时间的规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20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26条第一、二款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18条

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86条第(二)项

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15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76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11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21条

登记标志

建委

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二)项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有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六)项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七)项

制度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1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章第70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4条第一款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36条第(一)项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2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第一款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4条

执法部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8条

配电室长度超过7m时应设两个出口,并宜布置在配电室的两端。当配电室为楼上楼下两部分布置时,楼上部分的出口应至少有一个通向该层走廊或室外的安全出口。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第3.3.2条

检查项

配电室的门均应向外开启,但通向高压配电室的门应为双向开启门。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3.3.2条

电气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必须与接地装置有可靠的电气连接。成排的配电装置的两端均应与接地线相连。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第3.1.4条

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建立动作记录。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7.1条

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必须定期操作实验按钮,检查其动作特性是否正常。雷击活动期和用电高峰期应增加实验次数。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7.2条

直敷布线可用于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敷布线应采用护套绝缘导线。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5.2.1条(1)

直敷布线可用于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三、当导线垂直敷设至地面低于1.8m时,应穿管保护。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第5.2.1条(3)

鼓风机的通风廊道内应保持清洁,严禁有任何物品。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8.1.4

风机在运行中,操作人员应注意观察风机及电机的油温、油压、风量、电流电压等,并每小时记录一次。遇到异常情况不能排除时,应立即停机。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8.1.6

使用中的氯瓶应挂上“正常使用”的标记。用完的氯瓶应挂上“空瓶”的标记。未使用的氯瓶应挂上“满瓶”的标记。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1.2.2.1

使用起重机吊卸氯瓶时,必须遵守起重安全操作的有关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1.2.2.2

加氯间应配有合格的隔离式防毒面具、抢修材料、工具箱、检漏氨水等。所有工具应放置在氯库以外的固定地点。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1.2.3

加氯间内部应设置排风地沟,在工作前应通风5~10分钟,并应安装报警装置。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1.2.4

加氯间保养和维护时,严禁违章明火和撞击火花,以防爆炸。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1.2.6

加氯机的维护保养应由专人负责。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1.3.1

氯瓶入库贮存前应对其仔细检查,发现有漏氯的可疑部位应妥善处理后,方可入库。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1.3.2

入库的氯瓶应放置整齐,留有通道,并做到先入库先使用。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1.3.3

使用完毕的隔离式防毒面具应清洗、消毒、晾干,放回原处,并对使用情况详细记录。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1.3.5

加氯间的所有金属部件都应定期做防腐处理。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1.3.6

气浮浓缩池的加压溶汽罐的压力表应半年校验、检查一次。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2.2.3

应每班检查一次消化池和沼气管道闸阀是否漏气。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3.2.8

操作人员应做好机房内的通风工作。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4.2.5

操作人员应按时对沼气柜的贮气量和压力做检查记录。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6.1.3

操作人员应定时对显示记录仪表进行现场巡视和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18.1.5

化验监测人员应经培训后,持证上岗,并应定期进行考核和抽验。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20.1.4

化验过程中的蒸干、消解、回流以及带刺激气味的化验操作必须在通风橱内进行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20.2.3

易燃易爆物、剧毒物及贵重器具必须由专门部门负责保管,领用时应有严格手续。

《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20.2.4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


对建设项目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13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58条

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三)项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0条

安监局

压力表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温度计是否有有效的检定证书或标记

质监局

疏散通道符合要求、标志明显、出口保持畅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8条第(二)项


制度制定、制度落实:检查会议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四)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3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71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7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0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70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条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9条

工商局

消防验收意见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6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30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第(三)项

是否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四)项

下的罚

在岗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第(五)项

查阅安全监管部门发放的培训合格证明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第(四)项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备案情况

查阅备案证明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4条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50条

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其他情况

现场配合情况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5条第(九)项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7条第(八)项

查阅设备中文说明书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5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6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查阅化学材料中文说明书或物料安全技术说明书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6条第一款

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4条

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51条

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5条

现场检查工艺、技术、材料情况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8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7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8条第(四)项

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6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8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9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8条第(一)项

现场检查实际作业防护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8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7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8第(三)项

特种设备(起重机械、场(厂)内机动车驾驶)

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使用设备安全管理

气瓶使用安全

气瓶使用安全情况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3条第一款第(三)项

质监局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采购和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
3.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4.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的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线源;
5.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
6.夏季应防止曝晒;
7.严禁敲击、碰撞;
8.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9.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10.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1.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2.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倒装,严禁自行处理气瓶的残液;
13.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4.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第79条

特种设备(气瓶)

特种设备(承压锅炉)

作业人员

登记及检验标志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

运行参数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元件、阀门、管道状况

水(介)质处理

非法使用特种设备

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专项检查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制度制定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五)

检查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7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30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第(三)项

现场检查标识和警示说明设置情况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2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5条第(八)项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59条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61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消防支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5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71条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83条第一款第(九)项

是否有水(介)质化验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3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19条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23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24条第二款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12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7条

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并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3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2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1条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及落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一款第(六)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0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3条第(七)项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39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制度制定及落实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7条第二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6条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记录资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3条第(五)项

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制定及落实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3条第(九)项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5条

标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6条第(十一)项

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检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6条第(四)项

消防设施的放置环境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1条第二款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8条第(二)项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8条第(三)项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14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1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67条

职业(病)危害管理措施及落实情况

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3条第(二)项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第(一)项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17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69条第(一)项

卫生局

职业病防治计划或实施方案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第(二)项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9条第(五)项

职业危害防治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

,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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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第(二)项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情况

查阅日常监测记录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4条第(二)项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1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第(二)项

查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5条第(四)项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3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5条第(一)项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7条第(一)项

查阅并核对两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报告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4条第四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5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7条第(五)项

查阅当年或最近一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报告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7条第(四)项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情况

现场检查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5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21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59条第(六)项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25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61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5条第(二)项

检查维护、检修、检测记录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3条第三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5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59条第(二)项

现场查看职业病防护设备使用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8条第(四)项

根据标准现场检查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7条第(二)项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7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查阅职业卫生档案中报告存档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3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59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第(六)项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第(三)项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第(二)项

现场检查公告栏设置情况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十九项

证照齐全,在有效期内

消防验收意见

单位主要负责人

各部门、岗位

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治理制度

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奖励与惩罚制度

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三同时安全管理制度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投入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

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实施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疏散通道、标志、出口

应急广播、应急照明

员工宿舍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防雷装置

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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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事故应急救援

疏散管理

防雷(只有一二类建筑引用)

生活设施

劳动合同管理

安全警示标志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38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86条第(二)项

质监局

是否有使用登记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并固定在锅炉房内醒目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83条第一款第(一)项

液位(面)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液位是否显示清楚并能被作业人员正确监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83条第一款第(三)项

安全阀是否有有效的检验报告和铅封标记或者水封管是否被堵塞

仪器仪表显示参数是否与液位计、压力表、温度计一致

是否按规定装有相关保护装置和报警装置

是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6条第(五)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83条第一款第(二)项

是否发现漏气、漏水现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9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83条第一款第(六)项

外部检验的重点是:
锅炉周围的安全通道是否畅通,锅炉房内可见受压元件、管道、阀门有无变形、泄漏。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205条第(二)项

建委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四)项

安监局

各种设备维修时,是否断电,并在开关处悬挂维修标牌上锁后操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8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1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3条

吊卸氯瓶时,必须遵守起重安全操作的有关规定。

氯瓶库应保持通道畅通

机房内应通风良好。

检查记录

对具有有害气体或可燃性气体的构筑物或容器放空清理和维修前,是否对其进行有害气体测试,在安全达标下进行作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0条

易燃易爆物、剧毒物必须由专门部门保管。领用时应有严格手续。

加氯间安全设施配置

加氯间保养和维修时的安全措施

隔离式防毒面具安全管理

加氯间金属部件的定期防腐处理记录

气浮缩池的加压溶气罐的压力表的校验记录

危险作业

维修标牌

环境通风

防护检查

鼓风机房运行管理

加氯间运行管理

加氯间安全操作

氯瓶库维护保养

浓缩池运行管理

污泥厌氧消化池安全检查

污泥脱水机房安全操作

沼气柜运行管理

监控仪表室运行管理

化验室特种作业人员

化验室运行管理

化验室安全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2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3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第(三)项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7条第(七)项

检查日常监测记录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查阅接触危害人员劳动合同中书面告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第一款、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4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68条第(九)项

电气设备必须有接地保护,或双重绝缘结构,或安全特低电压供电的防护结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83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一)、(二)、(三)项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3条

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二)项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35条

女职工保护

女职工劳动强度要求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第(一)项

孕期劳动强度要求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1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第(三)项、第(四)项

哺乳期劳动强度要求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第(六)项

经期劳动强度要求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0条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3条第(二)项

工时规定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7条

一般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及落实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7条第(四)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18条

防火巡查、检查制度制定及落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五)项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7条第(三)项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六)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十)防火巡查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5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二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6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3条第(四)项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四)项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第59条第(一)项、第(五)项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7条第(七)项

职业健康(卫生)教育培训情况

查阅教育培训记录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1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3条第(四)项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第(三)项、第(五)项

消防支队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58条

安监局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1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9条第(二)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一款

安监局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岗位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4条

制度制定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8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8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6条第(一)项

安监局

制度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3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5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

在用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如下:
(一)塔式起重机、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每年1次;
(二)轻小型起重设备、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缆索起重机、桅杆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旋臂起重机、机械式停车设备每2年1次,其中吊运熔融金属和炽热金属的起重机每年1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5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7条

制度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6条

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1条第一款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应建立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八)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5条(一)项

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3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0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30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7条第(三)项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9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3条第(二)项

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制定及落实

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30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43条第三项

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0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制度制定及落实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1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3条

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2条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制度制定及落实

每日工作时间、每周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0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

安监局

污水处理厂安全检查表

通风廊道内畅通

对风机及电机的油温、油压、风量、电压、电流等参数每小时记录

氯瓶的安全标志

设置通风装置

定期检查防腐处理记录

氯瓶入库前的安全检查记录

班检记录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6条

安全设施、设备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83条第一款第(一)项

维保与月检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第一、二、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安监局

定期检验

是否有肉眼可见的损坏(含炉墙)

外部检验的重点是:
锅炉周围的安全通道是否畅通,锅炉房内可见受压元件、管道、阀门有无变形、泄漏

是否按规定配备水处理设备或进行锅内水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7条第四款、第五款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24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0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83条第(八)项

巡检记录

持证上岗,定期考核

配置通风柜

法规依据

检查项目

检查事项

检查内容

法规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条款

教育培训和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4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29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8条第二款

教育培训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9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2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第(二)项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一款第(一)项

消防支队

能手动或自动控制选择广播分区、启动或停止应急广播

消防控制室应能分别通过手动和按照预设控制逻辑自动控制选择广播分区、启动或停止应急广播,并在扬声器进行应急广播时自动对广播内容进行录音。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第5.3.12.2条

防雷检测报告的有效性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1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34条第(七)项

气象局

员工宿舍疏散通道符合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34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8条第(一)项、第(二)项


安监局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1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章第61条

消防支队

合同内应当载明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9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59条

演练及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6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26条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

一般环境下布线

插座回路应设置接地、漏电保护装置

插座回路均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4.5条

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接地保护

GB19517-2004《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2.2.4条

安装漏电保护装置

临时用电的电气设备,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4.5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

安全用电

变配电室(10KV及以上)

变配电室出入口应设置高度不低于400mm的挡板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

安监局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变配电室出入口应设置高度不低于400mm的挡板。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6条

安全出口

长度大于7m的配电室应有2个出入口,并宜布置在配电室的两端。当变配电室为多层建筑时,应有一个出口通向室外楼梯平台,平台应有固定的护栏。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7条

应急照明灯具

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的备用充电电源的放电时间不低于20min。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4.1条

安全用具管理

各种安全用具首次使用前应进行试验或检验并定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安全用具不应超期使用。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8.3条

电气绝缘安全用具中,绝缘拉杆、绝缘挡板、绝缘罩、绝缘夹钳的试验绝缘周期为每年一次,高压验电器、绝缘手套、绝缘靴、核相器电阻管、绝缘绳的试验绝缘周期为每半年一次。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8.3.1条

具有架空进出线的变配电室应备有登高工具,如:(安全带、脚扣、升降板、紧线器、竹(木)梯、尼龙绳等),除每年试验检查一次外,每次使用前均应进行检查。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8.3.2条

安全用具使用完毕后应妥善保管,存放在干燥通风的处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绝缘拉杆应悬挂或架在支架上,不应与墙接触;
b)绝缘手套、绝缘靴应存放在密闭的橱内,并与其他工具仪表分别存放,绝缘靴不应代替一般雨靴使用,绝缘工具不合格的不得存放在工作现场;
c)绝缘垫和绝缘台应经常保持清洁、无损伤;
d)高压验电器应存放在防潮的匣内,并将匣放在干燥的地方;
e)安全用具不允许当作其它工具使用;
f)安全用具不合格的不得存放在工作现场。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8.5条

持证上岗(高压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3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四)项

低压配电室(380V以下)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建委

门窗的要求

应急照明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

安监局

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的备用充电电源的放电时间不低于20min。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14.1条

挡板

变配电室出入口应设置高度不低于400mm的挡板。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范》第5.6条

持证上岗(低压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3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2条第(四)项

低压配电柜、屏、台、箱、盘

金属框架接地

建委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漏电保护是否齐全、灵敏可靠、定期自检

电气线路敷设

插座

固定用电设备

临时用电

易燃、易爆场所安全用电

开关、灯具、线路、用电设施均应符合防爆要求

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44条

安监局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危险场所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划定危险场所区域等级图,并按危险区域等级和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组别配置相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爆等级的电气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整体防爆要求;防爆电气设备的施工、安装、维护和检修也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17条

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职责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设施、器材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职业卫生

职业(病)危害申报情况

职业危害申报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及申报回执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4条第(一)项

安监局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第(一)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2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13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8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14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1条第一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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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纪晓武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