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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2022-09-30 | 阅:  转:  |  分享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
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
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
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
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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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物业工匠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