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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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 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 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 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 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 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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