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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
2022-10-29 | 阅:  转:  |  分享 
  
第六章 金融法律制度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性质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特殊国家金融机关。一方面,
人民银行是特殊的国家机关,表现在: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管、调控职能主要是通过金融业务活动实现的,其调控方式主要是间接的;人民银行办理存
款、再贴现、票据清算等,有资本,也有收益,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又是特殊的金融机构,表现在:人民银行不以营利为
目的;人民银行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只对政府、金融机构办理业务;人民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任职期限等,往往与政府机关行政首长的任
命程序相同。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是在国务院领
导下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国家金融行政监管机关。一方面,人民银行具有行政隶属性。即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的重要组成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
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做出的决定,须报国务院
批准后执行。人民银行的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副行长须由国务院总理任免。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人民银行履行职责,开展业
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财政不得向人民银行透支,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政府债券,不得向各级政府贷款,不
得包销政府债券。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
人民银行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监管的银行4项基本职能。这些职能具体体现在下列职责中: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
令和规章;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
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
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
责。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人民银行是一个复杂的组织控制系统,它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履行职责,发挥作用。这些组织机构是实
现人民银行职能、职责的根本保障。1.领导机构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负责制是指人民银行行长在
银行中处于中心地位,起中心作用,对银行全面负责。人民银行的副行长在行长的领导下,按各自的分工协助行长工作,对行长负责。行长与副行长
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2.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
领导和管理。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3.咨询机构人民银行设有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
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综合分析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事项
,并提出建议,确保其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起着重要作用。【课堂讨论】国外货币政策委员会,如美国联邦储备公开市场委员会、
英格兰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日本银行政策委员会等都为决策机构,而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却为咨询机构。请讨论中国人民银行货
币政策委员会未来的发展趋势。五、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一)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是指国家所制定和执行的货币政策所要达到的目的。
我国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二)货币政策工具货币政策工具是人民银行为了实现货币政策目标而采取的
措施和手段。《人民银行法》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下列6种货币政策工具。1.存款准备金制度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从
自己吸收的存款中,依照规定的比率,提取一定的金额,存入人民银行,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这个规定的比率称为存款准备金率。2.中央银行基
准利率基准利率是指一国利率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基础利率,它的水平和变动决定其他各种利率的水平和变化。我国的基准利率主要是人民银行制定
和调整的各种利率(法定利率),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等。3.再贴现政策再贴现政策是指人民银行通过提
高或降低再贴现率等方式,影响商业银行从人民银行取得信贷资金的成本和可使用额,达到增加或减少货币供给量,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一种政策措
施。4.再贷款政策再贷款是指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再贷款的提供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注入市场的基础货币增加;反之,再贷款的回收则意
味着基础货币的减少。5.公开市场业务公开市场业务是人民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买卖有价证券,以改变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准备金,进而影响货币
供给量和利率,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一种政策措施。6.其他货币政策工具其他货币政策工具是经由国务院确定的,其主要有消费信用控制、不动产
信用控制、证券市场信用控制、窗口指导、道义劝告等。六、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权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权包括以下三项:1.直
接检查监督权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
关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
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2.建议检查监督权为
了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又避免监管重复,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人民银行的工作,对其建议认真研究,而且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3.全面检查监督权人民银行在银行
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检查监督。七、人民币1.人
民币的法律地位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即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强制性通用的货币。人民币的种类有主币和辅币两种。人民币具有无限法偿能力,
即以人民币支付我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此外,人民币还是我国唯一的合法货币,即在我国国境内禁止外币
流通,并且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人民币发行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人民币发行机关,其根据法律授权负责统一印制、
发行人民币。《人民银行法》在授权人民银行享有人民币的发行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人民银行在发行新版人民币时的义务,即人民银行应当将发行新
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其目的是让民众都认知新版人民币的具体式样,知道新版人民币发行的时间,以便使用、
流通。3.人民币的法律保护人民币是我国的主权货币,受法律保护。《人民银行法》明确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
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若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或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
、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1万元以下罚款。【案例】某文具店老板张某印
制、出售“玩具人民币”,其只有百元人民币四分之一大小,一面是空白的,另一面印着与真实人民币一模一样的图案,只是将“中国人民银行”的
字样改成了“儿童玩具折纸”。这样的“玩具人民币”每包只要5角。而且某日,张某为了炫富,在大庭广众之下焚烧了5张真的百元人民币。请问
:张某的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解析:违法。因为张某焚烧5张真的百元人民币的行为属于故意毁损人民币,生产销售“玩具人民币”属于非法使
用人民币图样,所以上述行为都是违法的。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及特征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
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金融业务范围最为广泛、实力最为雄厚的金融机构,在金融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
商业银行具有以下三个特征:①商业银行是企业。商业银行与一般工商企业一样,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②商
业银行是法人单位。商业银行要依法设立,是具有自己的名称、经营条件、经营场所和独立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并独立承担责任
的法律主体;③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从而有别于一般工商企业,又不同于非银行业金融企业。二、商
业银行的设立1.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①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②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③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
关的其他设施。此外,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2.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过以下三个基本步骤:(1)申请;
(2)审批;(3)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三、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和经营范围(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是商业银行开展金融
业务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保障商业银行规范、稳健运作的基本行为准则。1.“三性”原则“三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
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这是我国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的首要的、基本的经营原则。2.“四自”原则“四自”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自
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3.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与客户进行的业务活动是民事法律行为,理应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
。4.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牟取私利或者局部利益而损害国家
利益、社会公共利益。5.公平竞争原则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只有竞争才会出效益,才会使资源达到最佳配置。6.依法接受监管原则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二)
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商业银行法》第3条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
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
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四、商业银行的业
务规则(一)负债业务规则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其主要由自有资本、存款和借款构成,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和中间
业务的基础。由于存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负债业务,《商业银行法》除了在总则中确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
个人的侵犯”外,更专设“对存款人的保护”一章加以明确规范。存款是商业银行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并承诺客户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本金和利息
的一种合同关系。通过存款合同,商业银行成为债务人,存款人成为债权人,存折、存单等存款凭证是商业银行出具的借据。存款可以分成个人储蓄
存款和单位存款两种。(二)资产业务规则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是指商业银行运用其积聚的货币资金从事各种信用活动的业务,包括发放贷款,进行
投资,租赁业务,买卖外汇,票据贴现等。其中最主要的资产业务是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法》也重点对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
。其具体内容如下:(1)商业银行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2)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
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3)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
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
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4)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
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5)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
利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6)商业
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
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7)商业银行不得向关
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这里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
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8)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
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
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三)其他业务规则1.结算业务《
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
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的规定应当公布。”2.银行账户管理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
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营
业时间的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
缩短营业时间。”4.业务手续费的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五、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商业银行接管是指当一家商业银行
满足法定条件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接收该商业银行原管理层的权力,并享有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全面负责该商业银行的运营管理,以
帮助该商业银行恢复正常,从而确保整个银行业的安全。商业银行接管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表现为一种金融行政管理关系。(一)商业银行接
管的目的、条件和法律后果1.接管的目的对商业银行进行接管,目的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正常的经营能力。2.接管的条件商业银
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3.接管的法律后果由于银行业监督
机构实施接管权时,只是全面介入被接管商业银行的日常运营管理中,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二)商业银行接管的程
序商业银行的接管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步:(1)接管程序的启动若商业银行已经符合被接管条件,而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以接管方式
救助该商业银行,则其可以决定启动接管程序。(2)公告接管决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某家商业银行后,其会以书面形式正式公告接管决
定。接管决定应当载明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等事项。(3)实施接管措施自接管开始之日,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
行的经营管理权,有权采取一切促使被接管商业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管理措施,如对被接管银行采取整顿措施等。而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①其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
关依法阻止其出境。②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4)终止接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接管终止:①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具体的接管期限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
最长不能超过2年。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③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案例】甲
商业银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巨额亏损,无法满足存款人的提款需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得知后,决定对甲商业银行予以接管。在发布的
接管公告中,除了列明甲商业银行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外,还特别指出接管期限为3年,并保证3年期满若甲商业银行仍旧无法恢复正常,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替甲商业银行清偿所有债务,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请问:上述接管中哪些行为是违法的?解析:①“接管期限为3年”
是违法的。因为商业银行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替甲商业银行清偿所有债务”也是违法的。因为被接管的商
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因接管而承担被接管银行的债务。六、商业银行的终止1.解散商业银行解散
是指由于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商业银行停止对外的经营活动,清算未了结的债权债务,使其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商业银行
解散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
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清算过程。2
.撤销商业银行撤销是指由于商业银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商业银行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
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3.破产商业银行破产是指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
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三节 证券法一、证券机构证券机构是指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法人组织。证券机构主要包括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
司、证券登记结算结构、证券交易的服务机构等。1.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是指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
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功能是:①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实时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
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③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④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
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⑤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2.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立
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②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3年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③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⑤有完善的风险管理
与内部控制制度;⑥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
条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证券业务:①证券经纪;②证券投资咨询;③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④证券承销与保荐;⑤证券融资融券;⑥证券做市交易;⑦证券自营;⑧其他证券业务。证券公司经营
上述第①项至第③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④项至第⑧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
营第④项至第⑧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4.证
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二、证券发行证券发行是指证券发行者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法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的一种法律行为。(一)证券发行的种类证券发行可以分为公开
发行和非公开发行。1.公开发行包括三种情形: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2.非公开发行也叫做私募发行,是指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证券的方式。非
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二)证券发行的条件《证券法》主要规定了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1.股票发行
的条件按股票发行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两种,这两种股票发行条件有所差异。(1)设立发行股票的条件设立发行股票是指股份有
限公司设立过程中,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招股说明书等文件。(2)新股发行
的条件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②具有持续经营能力;③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
见审计报告;④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⑤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此外,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
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2.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我国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②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
件。此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
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①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②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三)证券发行的审核制
度在我国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审批制、核准制和注册制的概念证券市场的发行审核制度
主要有审批制、核准制和注册制三种。审批制又称严格的实质审查制,是指证券主管机关在实质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发行申请的最终决定的制
度。核准制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不仅要充分公开自身的真实状况,而且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必备条件,证券主管机
关有权否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发行申请。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准备发行证券时,必须将依法公开的各种资料完整、准确地向证券主管机关呈报并
申请注册的制度。(四)证券发行的承销制度证券发行的承销,是指证券公司与证券发行人订立合同,由证券公司帮助证券发行主体发行证券的一种
法律行为。证券承销分为代销或者包销两种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
承销方式。其中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
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
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公开
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不得以不正当竞
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三、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在规定的场
所将其证券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证券交易制度主要包括证券上市、持续信息公开和禁止的交易行为三大内容。(一)证券上市证券上市是指已
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行为。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
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
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二)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是指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将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律制度。1.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是指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
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根据法定时间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报送和向社会公众公告的报告,包括年
度报告和中期报告。2.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是指公司发生了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
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对
股票而言,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
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
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
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
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涉及
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对公司债券而言,包括:公司股
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情况;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
仲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三)禁止的交易行为《证券法》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1.内幕交
易行为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其中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①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③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④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
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⑤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⑥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⑦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
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⑧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
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内幕信息是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
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述需要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均为内幕信息。证
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
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例:5月20日,甲公司总裁A先生打电话给公司董事B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召
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B先生正住在某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的传闻。他在饭店里给他的父亲C先生、
他的儿子D先生和他的秘书E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的经纪人关注甲公司的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公司的股票。除C先生外,D、
E都在5月21至22日,大量买进了甲公司的股票。5月29日,甲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太平洋公司合并的消息。问:(1)B先生是不是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为什么?(2)B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为什么?答:(1)B先生属于知悉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
。(2)B先生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本案中,B先生利用利用职务之便获悉的内幕信息建议该家属及基经纪人买入该公司的股票,违返证券法的相
关规定,已构成内幕交易。2.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各种不正当的手段操纵市场价格,制
造虚假繁荣,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①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
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④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
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⑤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⑥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
行反向证券交易;⑦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⑧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3.虚假陈述《证券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
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4.欺诈客户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具体包括: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
认文件;③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④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⑤其他违
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第四节 保险法一、保险的概念与分类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
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
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主要可以作以下划分:①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②
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强制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保险,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
父母;前述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
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最大诚信原则最大
诚信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时候,应该诚实守信,以一个善良人的标准进行保险活动,最大诚信限度地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履
行自己的义务,而不能存在欺骗、隐瞒和有损保险合同实现的行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3.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
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损害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损失补偿的
原则以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实际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因而超额财产
保险是被认为没有法律效力的。4.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所谓近因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
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起最主要的、具有决定性
的原因才是近因。三、保险业务的关系人保险业务的关系人主要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1.保险人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而且其注册资本必须为
实缴货币资本,这从根本上保证了保险公司正常的设立经营。保险人主要承担有以下几项义务:①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②说明义务,即保险合
同在其订立之初,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解释。③保密
义务,即保险人要保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一些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能随意地加以泄露。2.投保人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
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主要承担以下几项义务:①保险费缴纳的义务;②如实告知义务;③危险增加的通知义
务;④危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⑤防灾防损和施救义务。案例:2012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住院治疗,龙某家属要求医
院没有告诉本人病情,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因害怕龙某病情复发,经邻居张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
),在填写保险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便准予投保。龙某拿到保险单后每月如约按期交纳保险费
,2013年6月,龙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
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龙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
,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龙某家属未填写保单中的“健康状况”一栏,
已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如实告知仅要求对自己知悉的事项予以告知,而龙某不知
道自己患有肝癌,因而在填写保单时对此未予说明,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仍应给付保险金。法理分析:如实告知义务不仅是被保险人
的义务,而且也是投保人的义务。因此,本案中虽然龙某本人不知自己的病情,但龙某的家属知道,作为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健康栏目,当然违反了
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承办人员没有核实报单是工作态度问题,并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3.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后遭受
损失的人,同时也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指当财产遭受损失的时候,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
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指以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并因死亡、伤残、疾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的人。4.受
益人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
关系人。一般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有受益人。受益人由于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因此,受益人几乎只享有权益,而不需要承担保险义务。四、保险合
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有偿性、双务性、附和性、射幸性等特征。(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
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状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
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状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
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与
规则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
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具体如下:1.年龄不实条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
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
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
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2.
死亡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
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但是,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
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规定的限制。3.宽限期条款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
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
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
前述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
求投保人支付。4.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条款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本身并没有失效。合同效力依照保
险法的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
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5.自杀条款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
外。如果据此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案例:某市纺织厂女工李某,因恋爱受到刺激,两次自杀
未遂,被及时发现而救下,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出院以后的李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
似有所思,偶尔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个厂休日,李某趁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悬梁自尽。从失恋到死亡时仅仅四个月。经查,三年前李某投20
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份,总计保险金额40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保险公司委托纺织厂的财会人员从其工资中扣除,其间并无欠缴保险费的记
录。李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40 000元死亡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赔付保险金,意见分歧较大。一种
意见认为,李某是一个正常人,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也并不影响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在家里无人的时候实施自杀,
并且做得有条不紊。李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杀未遂的基础上发生的,有明确结束自己生命的意图,所以属于故意
自杀无疑。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6条自杀属除外责任的规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
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本案应拒付李某的死亡保险金,按照保险单退还
其现金价值。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自杀行为固然不应受到鼓励,但是对她的家庭来说,毕竟因此而遭受到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异常
沉重。为了维护保险受益人的利益,又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危险”的副作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说明中补充规定了“自保单生效之日起两
年后的自杀,可予通融给付”的内容。李某在其死亡时已参加保险3年,她不可能在投保时就计划好3年后的自杀行为,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感情受到
重创,失去了对生活的信心所致,并非有意图谋保险金。所以拒绝给付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正确的做法是通融给付,由李某的母亲领取保险金的一
半计2 000元钱。这样处理,既符合保险条款的要求,又安慰了死者家属,还有助于树立保险公司的良好形象。结论:李某的死亡是非故意自杀
,且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所以保险公司应给付受益人全部保险金40 000元。(三)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则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
。1.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
价值的保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是重复保险得以发生的前提。如果保险金额没有超过保险价值,一般是不会存在超额利益的。因此,也就没
有引发道德危险的顾虑及获取不法利益的可能,反而能够起到分散风险的作用。同时,重复保险的发生要求必须满足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事故条件。如果投保人为两个保险标的投保,如为两辆汽车投保碰撞险,或者为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投保,或者保险事故发生的年
月不同,那么就不构成重复保险。在保险赔付中,对重复保险进行了限制,即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
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2.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
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的延伸,主要是防
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从保险赔偿中获得不当利益。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主要包括:①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②保险人只有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③代位求偿权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④保险
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进行损害。即
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该放弃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
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
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案例:1月17日,个体户王军由河南西平火车站托运花生果600麻袋计2.1万公斤;花生米44麻袋计3 520
公斤,共计价值75 412元,到站为乌鲁木齐北站,共缴纳运费5 884元。同时王军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火车站代理处投保了
运输综合险,保险金额为7.5万元,并按约定交纳了300元保险费。1月24日,该批货物到达乌鲁木齐西站。由于停车八道的油罐车漏油而引
起火灾,致使停在六车道装运该批货物的几节车厢起火,除了抢救出残货花生果399件、散货550公斤,花生米16件、散货350公斤外,其
余货物均被烧毁。乌鲁木齐西站于1月24日编制了三份货运纪录,予以确认。1月28日,乌鲁木齐保险支公司头屯河区办公室接到报案后,勘察
了事故现场,并于2月3日出具了国内贷物运输保险勘察报告,为承保公司作了查勘定损工作。2月6日,乌铁分局卫生防疫站会同乌西站对残货进
行了鉴定,并提出了处理意见。3月10日,货物承保公司西平保险公司派人来乌鲁木齐了解事故情况。另查,王军为发运该批货物,支付了1 5
00元的包装费、1 200元代办服务费、1 500元短途运输费及支付150元的卫生监测费。王军多次要求承运人乌鲁木齐西站赔偿其所遭
受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乌西站都以托运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险,因而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无奈,王军便根
据保险合同向承保该批货物运输险的西平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却认为,根据乌西站的货运纪录、人保公司乌支公司头屯河办事处出具的国内
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和乌铁分局防疫站出具的监督笔录,都已证实了本案事故是由承运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应由乌西站负责赔偿王军所托运的货物
的实际损失,从而拒绝赔偿。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该先予赔偿,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
乌西站不能有保险人的赔款而推托自己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首先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上述规定,当保险标的发生的
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而在第三者不能赔偿或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情况下,保险方应先予赔偿。法律之所以规定这样的制度,其
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方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完全的补偿,使投保方的利益切实得到“保险”。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实质是财产保险中保险
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第五节 票据法票据是出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
票时或者在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其具体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一、票据法的基础理论(一)票据
的法律特征(1)票据是文义证券,即票据所创设的一切权利义务,完全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为准,而不得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
其他文件确定。(2)票据是设权证券,即票据权利是在票据做成的同时才产生的,没有票据,也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3)票据是要式证券,即
票据的制作必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也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的规定。(4)票据是无因证券,即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
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即使这些原因或基础关系无效、被撤销,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5)票
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即票据权利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与交付都必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二)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票据
法上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各种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基于各个票据
行为而发生的各个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但在所有票据关系中义务主体却是动态的,具有相对不确定性。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根据票据法规
定而产生的,而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①利益返还关系;②票据返还关系;③损害赔偿。(三)票据行为票
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以及保证4种行为。票据行为除了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特征外,
还具有独立性特征,即在同一票据上若有数个票据行为,则每一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
力。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该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可以归纳为书面
、签章、记载事项以及交付4项。其中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方式为之,否则无效。在票据签章的形式方面,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以签名、盖章
,也可以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必须加盖该法人和该单位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二者
缺一不可。同时,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是该当事人的本名,不能只签姓不签名或者只签名不签姓,也不能使用别名、乳名、笔名等来签名。(四)
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依法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按
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这是票据法规定的最基本权利,又称为票据的第一次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或有其他法
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也称第二次请求权。1.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并取得票据上的所
有权。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即持票人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②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
须合法。即以欺诈、偷盗、胁迫、抢夺、拾得、走私、贩毒、赌博、卖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③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
具备善意。即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对从票据外观无法查知的瑕疵,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案例:某年1月20日,甲公司根
据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为甲银行,到期日为当年11月1日。汇票在甲公司交给
乙公司前被甲公司遗失。8月1日登报声明作废,又于同年9月1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当天通知甲银行停止支付。公示催告期限届满时,
甲公司未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甲公司后来交付给乙公司的是遗失的汇票复印件和甲银行于当年8月20日出具的说明函。在汇票复印件上的持票人
签章栏内,加盖了甲银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甲公司的签章。甲银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
意在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款项。乙公司按照复印件记
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复印件向甲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甲银行拒付。 问题: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答:乙公司
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首先,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甲公司虽然签发了汇票,但是汇票
在向乙公司交付前被遗失,故甲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乙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汇票。乙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是汇票的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
上没有出票人的签章,汇票无效,并且甲银行虽然在复印件上的持票人栏盖章,但是未承兑,另附的甲银行说明函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所以乙公司
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要求甲银行承担票据责任。2.票据权利的消灭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票据权利因一定原因或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再存在。
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①票据时效期间届满。如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
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
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②票据保全手续欠缺。即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
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③履行付款义务。④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以及追索费用。⑤其他。如因票据毁灭、提存、抵消、混同、免
除、法院除权判决等事由导致票据权利消灭。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履行票据债
务的行为,如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丧失而进行的一切行为。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
全的方式,通常包括按期提示票据和做成拒绝证书两种。按期提示票据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主张权利。它一方面是票据权利人主
张付款权利,即票据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又是行使追索权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即票据权利的保全,持票人如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内提
示付款,则发生丧失追索权的效果。因此,提示票据有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双重作用。做成拒绝证书是指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承兑或付款
而遭到拒绝时,请拒绝之人出具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书面证明。依照法定期限取得拒绝证书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因而其是票据权利保全的
一种有效形式。(五)票据瑕疵票据瑕疵主要包括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两类。1.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假借他人或
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具体而言,行为人在没有得到他人授权情况下,采取模仿他人的签名或伪刻他人的印章或盗用他人的印章等
方式在票据上签章,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让自己从中渔利。由于票据伪造者和被伪造者都没有真正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因而二者都不负票据法上的
责任,但伪造者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票据上其他真正签章人仍应对票据的文义负责。2.票据的变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
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比如,持票人将金额由10万元改为100万元,或者将记载的付款地由“福建”
改为“江西”等。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
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此外,变造人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案例:某
公司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
一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
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使
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
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款。问题: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1.
萧某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据变造行为。2.首先
,根据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
的票据责任。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给某公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迫索20万元的义务。再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
追究萧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汇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
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前者根据其用途又可以
分成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后者根据承兑人不同可以分成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一)汇票的出票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
形式做成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最基本、最主要的票据行为,没有出票也就没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汇票出票
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标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7项。缺少上
述任何一项,汇票都是无效的。汇票出票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①付款日期。若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②付款地。若汇票没有
记载付款地,则应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③出票地。若汇票没有记载出票地,则应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
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此外,出票人签发汇票时,若在票面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则该项记载即属于无效的,但汇票的效力并不因
此受到影响。(二)汇票的背书汇票的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
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汇票的背书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种。1.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通常意
义上的背书就是指转让背书。转让背书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的日期三项。背书人的签章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而背书的日期和被背书人的名称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视为授
权持票人自己补记。背书行为具有无条件性和不可分性,即背书不得附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同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
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此外,转让背书会产生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①权利转移的效力。背书成立后,汇票上的一切
权利就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就成为汇票权利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②权利担保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
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清偿责任。③权利证明效力。这是指持票人所持汇票上的
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即可证明持票人享有汇票上的一切权利。案例: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化肥,价值50万元,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银行承
兑汇票,汇票上背书“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为了偿付贷款,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某农机厂
。农机厂于汇票付款期届至时,去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上有不得背书转让的记载拒绝付款。农机厂向丙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追索,均遭拒
绝,农机厂无奈之下,将丙公司告上法庭。问题:1.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甲公司、丙公司能否将此汇票转让?说明法律依据。2.本案
中,甲公司和丙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3.农机厂能否行提示付款权和追索权?4.银行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5.农机厂应怎样实
现其债权?答:1.《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甲公司不能将此票据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亦不能将
此票据转让给农机厂。2.甲公司在转让票据后,负有保证票据到期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在票据不能得到付款时,应承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丙公
司须对此票据承担付款的责任。3.由于票据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所以农机厂不能行使提示付款权。其追索权的行使也有一定限制。票据法规定,
记载有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被背书人继续转让的,其后手不得向背书人追索。4.农机厂拒绝付款的做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依照《票据
法》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
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5.农机厂可以向其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或依票据法的规定提起诉讼。2.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是
指持票人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背书,其属于特殊意义的背书。非转让背书主要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前者是以委托
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为目的的背书,该背书不仅要有背书人的签章,而且还要有“委托取款”的字样。后者是以设定质权,提
供债权担保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该背书必须记载“质押”或“设质”等字样,若出质人只在汇票上记载“出质”字样但并未签章,或者出质人另行
签定质押合同或条款而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都不构成汇票质押。(三)汇票的承兑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票据的正面记载有关事项
并签章,而后将票据交付请求承兑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承兑时遵循以下程序:①提示承兑。持票人应在汇票载
明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提示承兑,若付款人无营业场所,则应在其住所进行。同时,对于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
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持票人应在出票日后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如果持票人不按规定期限向付
款人提示承兑,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②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
承兑;若付款人在3日期限届满后,未作出表示的,则视为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对汇票加以承兑,则其必须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
期并签章;同时不得附有条件,因为若承兑附有条件的,则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就成为汇票上的第一债务人,即使承兑人和出票人之
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持票人。而且,即使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持票人仍有权对承兑人主张权利。此外,承
兑人还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四)汇票的保证汇票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负担同一内容的汇票债
务为目的,在汇票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给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如下事项:表明“
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其中前两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后三项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因为如果缺少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则保证人的名称可由其签章认定,保证人住所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如果缺少被保证人的名称,则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若未承兑的,则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如果缺少保证日期,则以出票日为保证日期。此外,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五)汇票的付款付款是汇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义务的行为。由于付款不以付款人在汇票上为意思表示以及签章,因而付款仅仅是一种准法律行为,而不是票据行为。汇票付款程序有以下三步:①付款提示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的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②实际付款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必须在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不允许其延期付款、部分付款。③交回票据付款人付款后,持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章,而后将汇票交给付款人,以此证明付款人已经依法履行完付款义务。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托收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的账户,则视同签收。付款人按照汇票记载的文义,即时足额支付汇票金额后,汇票法律关系全部归于消灭,付款人和全体汇票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而解除。三、本票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是自付证券,无须承兑。我国只承认记名本票、银行本票、见票即付本票。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表明“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此外,付款地和出票地是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若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本票出票后,对于出票人而言,其必须承担对本票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出票人是本票上的主债务人,本票一届到期日,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付款,对此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而且出票人的付款义务不因持票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或保全手续的欠缺而免除,但一经出票人付款,全部本票关系都归于消灭。因此,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无条件、绝对、最终的责任。对于收款人而言,本票出票后,其就取得本票上的权利。其中付款请求权是一种实现的权利,因为本票的主债务人在出票后就确定了,这有别于汇票。四、支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所有的公司和个人都不能担当支票的付款人。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像汇票、本票有远期和即期之分。我国支票可以分成记名、无记名、指示,也可以包括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而且还承认变式支票。1.支票的出票制度支票的出票则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支票签发时必须记载事项有: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则支票无效。付款地和出票地则是属于支票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付款地的,则以付款人营业场所为付款地;若未记载出票地的,则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2.支票的资金关系和空头支票一般而言,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资金关系。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是出票人签发支票的前提。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签。《票据法》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空头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金额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由于空头支票影响支票信用,扰乱金融秩序,因而各国都对空头支票持否定态度。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还规定,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可以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3.支票的付款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交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关系的行为。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此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因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所以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经济法实务》配套教学资料 王琳雯 李良雄 主编 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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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籽油荃面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