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中保险标的残值的归属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标的残值的取得涉及三个变量,即保险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以及保险价值。从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来看, 这三个变量的应然状态为,保险赔偿金额小于等于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小于等于保险价值。下面,本文拣选了两则案情相似但裁判结果对于保险人而 言却大相径庭的案例,以此来检验上述数量关系并进而考察车辆损失险中保险标的残值归属问题。 案例一:投保人陈某于2003年10月购买梅 塞德斯奔驰小汽车一部,价格大约120万元。2010年12月6日,陈某就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单 记载:被保险人为陈某,新车购置价96万元,承保险种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96万元,此外还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 约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9日24时止。2011年3月9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 广韶高速南行某处时,由于方向失控导致车辆撞向右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毁和高速公路路产破坏。事故发生后,陈某致电保险公司 客户服务电话,保险公司受理案件并指派查勘员到场查勘。2011年4月25日,陈某致函保险公司,要求其尽快就保险事故予以理赔。4月29 日,保险公司回复该车辆已经发生全损,将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的方式计算赔偿。2011年5 月4日,保险公司致函陈某,告知经过第三方鉴定全损金额为43万元整。陈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96万元予以赔偿 。双方因此争执不下,陈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保险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根据投保 时保单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均为96万元,确定实际价值即赔偿金额为96万元扣除投保至出险期间的折旧金额,赔偿后车辆残值全部权利 归于保险公司。{1} 案例二:2012年3月4日,李某驾驶高某所有的小型汽车于武汉市三环线古田二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 管理局中环大队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武汉市黄陵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做出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推定全损。高某 就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0日到2012年11月19日,保险金额为289980元。事发 后高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本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与投保时间间隔较短,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认 定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最后判令保险公司向高某支付赔偿金268881.8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依法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了一审判决。两审中,保险公司均提出此次事故车辆残值在支付保险金后应由保险公司取得,但均未得到支持。两审判决以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不符为由未支持保险公司的请求。两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保险人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且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故保 险公司要求取得保险车辆的残值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则案例中保险赔偿金额为96万元扣除投保至出险期间的折旧金额,保险金额为96 万元,保险价值也为96万元扣除投保至出险期间的折旧金额,保险赔偿后车辆残值归于保险公司;第二则案件中保险赔偿金额为268881.8 元,保险金额为289980元,保险价值为268881.8元,保险赔偿后车辆残值不归保险公司。两则案例虽然内容交待详略不一,但可以清 楚地看出,保险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之间的数量关系是完全一致的,但结果却刚好相反,到底孰是孰非,同样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59条,应当如果对其进行解读? 二、车辆损失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数量关系悖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 定,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数量关系决定了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车辆残值的归属或归属比例。因此,正确度量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研究车辆损 失险中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属问题的前提之一。 那么,我们首先看保险金额的法定涵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保 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依法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从目前通行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来看,机 动车辆在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有3种方式可以选择,一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是“按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 定。三是“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同,其对应适用的保险理赔规则也不同。{2}实践中,每年均会有相关机 构公布保险合同签订地市场上购置与被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保险公司即以此价格为基础确定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进而确 定保险金额。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则是以新车购置价为基础,结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以事先确定的、不同类型和使用性能车辆的 不同折旧率确定的折旧后的车辆价值。3种方式中,第3种方式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这种 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实际中并不具有操作性。投保人和保险人仍要考虑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若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的,超过部 分无效,还多缴了保费;低于实际价值的,出险时又只能按比例赔偿。而如果直接按第2种方法确定保险金额,则每次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维修费 用均需进行折旧后再行赔偿,与被保险人的普遍期望不一,也几乎不被采用;因此基本采用的都是第1种方法。{3} 接着,我们来考察保险价值 是如何确定的。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保险价值是指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或保险事故发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也可以不事前约定。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 人需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也即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不论怎样,保险价值的作用均在于确定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基础以及保险人依法可能赔偿的最高限额,以防止被保险人 经由保险获得超过其所受损失的利益。在车辆损失险中,如果被保险车辆出险时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不超过整车实际价值的,则被保险人可全额要求 赔偿,而不必考虑修理零部件的折旧率(更换的零部件一般均为新配件),并且,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如果被保险 车辆连续出险的,可以连续申请理赔,而不受之前是否曾经理赔的影响;如果被保险车辆出险时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超过整车实际价值或发生全损的, 则被保险人需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要求赔偿。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数量关系,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于保 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形成了3种投保结果,即不足额投保、足额投保和超额投保。其中超额投保的,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超过 部分无效。车辆损失险中若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则该险种在实践中会出现与保险理论和保险法规定相背离的情况。众所周知,汽 车属于消费品,且汽车销售市场竞争激烈,价格一般都处于下行趋势,上涨机会很少,汽车的实际价值自购置开始即进入消减期,在整个保险期间价 值也一直处于贬损状态,因此,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基本属于常态,也即车辆损失险中保险金额始终高于 保险价值,极少存在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该险种长期处于超额投保状态。 三、车辆损失险中保险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数量关系 悖论 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的规定,保险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之间的数量关系也是确定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属 的另一个要素。因此,还必须正确看待保险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之间的数量关系。 车辆损失险中若仍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从被 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实际情况来看,保险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之间的数量关系也与保险理论和保险法的规定相背离,第一,根据保险行业汽车损失保 险条款规定,只有出现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用)达到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的保险事故时,车辆损失险责任才终止 。这样,在保险期限内多次出险赔偿金额累计有可能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甚至有可能超过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4}这显然与保险理 论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相背离。第二,一次保险赔偿金额永远无法达到保险金额,也即永远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的“保险 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情况。因为无论是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且损失未超过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情况获得理赔, 还是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超过被保险车辆价值的,被保险人依被保险车辆价值获得理赔,被保险人都无法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实践中的保险金额让保险赔偿金额可望而不可及。 四、车辆损失险中变量关系悖论产生的原因及解决途径 根据前述几个数量关系的分析,车辆损 失险中被保险车辆残值的物权转移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的确无法得到实现,保险人纵然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却依然不能取得被保险车辆残值的全部 甚至部分。这将是继被保险人广泛质疑的“高保低赔”问题之后,让保险人颇感烦恼的另类问题。其原因何在?是立法上的失误,还是保险实践中操 作的问题,或者是审判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问题?前文两则案例的判决结果又是如何出炉的?本文认为,这个看似对保险人不公平的问题恰恰是 由保险人利用自身市场优势地位要求投保人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造成的。这是引发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并进而高于保险赔偿金 的根本原因。当前及可预见的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的汽车市场行情决定了新车购置价是被保险车辆价值的顶点,保险人为了收取尽可能多的保险费而 按此价格来确定保险金额却不想为自身埋下了另一个难题。当全损发生要求取得残值时,保险人就会使自己陷入被动甚至不诚信的境地。 这个问题 从根本上必须要通过保险行业自身来解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3月15日正式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12条规定:“保 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 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 16号)规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投 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一方面,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符,即保险金额的确定必须以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为基础,不能超过保险标的保险 价值。就新车而言,其保险价值就是新车购置价,也是实际价值;对于旧车或续保车辆,其保险价值就是实际价值。另一方面,理论上车辆损失险期 限1年,1年内不计折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基本上相符,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基本对等,不易发生理赔争议 和纠纷。{5} 理顺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数量关系后,保险赔偿金额与保险金额之间的数量关系也就自然理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59条拟定的几个变量之间的数量关系也即恢复了原有的合理状态,被保险车辆的残值归属问题也就自然得到了解决。上述《机动车辆商业保 险示范条款》第17条做出这样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事实上也表明了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残值的权属。 保险行业示范条款上的变化是令人欣喜的,但其正式的实施和真正的 贯彻还要假以时日。当前仍普遍存在的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现状该如何解决,尤其是司法审判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做出抉择?本文认为, 这必须立足保险理论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司法机关应充分认识到关于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法的条款、不同方法下如何进行具体理赔的条款 、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条款等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以有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需要对条款具体内容向 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事由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应认识到车辆损失险中超额投保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 5条第3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超额投保的后果等同于足额 投保,保险人退还所谓“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差额部分对应的保险费使得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数量关系得以回复。被保险车辆残值问题也就 迎刃而解了。由此可见,前述两则案例的司法处理结果都是值得探讨的。 五、余论 以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纵然解决了被保险车辆残 值归属问题,但是否仍有新的不公平产生,这是需要防范的。我们且不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异,一 年之内的折旧忽略不计。但下面两个问题却不容回避,第一,部分损失且未达到保险价值的,是否以足额投保论?毕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车 辆是以旧的零部件更换成了新的零部件。第二,被保险车辆多次出险,累计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超出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是否公平?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一方面,车辆损失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车辆及其组成部分(特定部分除外),在部分损失且未达到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人在保险费收取上已然受益,此时按足额投保论并不会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并不会因为零部件的更换而受益,被保险车辆零部件的更换并不会导致车辆价值的上升,相反如果有重要零部件的更换还会造成价值的进一步贬损。因此,在以投保时的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况下,部分损失仍应按足额投保来处理。对于第二个问题,一方面从车辆损失险的整体情况来看,概率极低;另一方面保险人以次年提高保险费率来获得补偿,从保险人总体和长远的经营情况来看,也不会造成不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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