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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国际法讲义
2022-11-29 | 阅:  转:  |  分享 
  
第 十 一 章 国 际 法第 一 节 国 际 公 法 ( 国 际 法 )一 、 国 际 法 的 概 念 与 特 征国 际 法 , 即 国 际 公 法 , 旧 称 “ 万 国 公 法 ” , 主 要 是 调 整 国 家 之 间 关 系 ( 包 括 国 家 与 国 际组 织 间 关 系 ) 的 法 律 原 则 、 规 则 和 制 度 的 总 称 。国 际 法 的 基 本 特 征 :

( 1) 国 际 法 所 调 整 的 主 要 是 国 家 之 间 的 关 系 , 是 规 定 国 家 间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一 种 法 律 体系 。 国 际 法 的 主 体 主 要 是 国 家 和 由 国 家 组 成 的 国 际 组 织 。( 2) 国 际 法 是 由 各 个 国 家 通 过 协 议 制 定 的 。 ( 并 没 有 一 个 最 高 的 凌 驾 于 国 家 之 上 的 国 际立 法 机 关 )( 3) 国 际 法 采 取 与 国 内 法 不 同 的 强 制 实 施 方 式 ( 主 要 靠 国 家 自 身 的 行 为 )二 、 国 际 法 的 渊 源1.国 际 条 约 — — 主 要 渊 源2.国 际 习 惯 — — 主 要 渊 源 : 各 国 在 反 复 实 践 中 形 成 的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不 成 文 的 行 为 规 则 。3.现 代 国 际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 被 各 国 所 公 认 、 具 有 普 遍 约 束 力 、 适 用 于 国 际 法 各 个 领 域 、 构成 国 际 法 基 础 的 法 律 原 则 。

( 1) 国 家 主 权 平 等 原 则( 2) 不 得 使 用 威 胁 或 武 力 侵 害 任 何 国 家 原 则( 3) 和 平 解 决 国 际 争 端 原 则( 4) 不 干 涉 内 政 原 则( 5) 国 际 合 作 原 则( 6) 民 族 自 决 原 则( 7) 善 意 履 行 国 际 义 务 原 则4.国 际 组 织 ( 如 联 合 国 大 会 ) 的 决 议5.各 国 法 律 体 系 中 共 有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6.司 法 判 例

7.权 威 国 际 法 学 家 的 学 说三 、 国 际 法 与 国 内 法 的 关 系 : 哪 个 效 力 更 高 ?国 际 法 优 先 说 、 国 内 法 优 先 说 、 国 际 法 和 国 内 法 平 行 说我 国 采 用 平 行 说 , 不 存 在 谁 优 先 的 问 题 , 也 不 存 在 彼 此 对 立 的 问 题 。 凡 我 国 签 订 、 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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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加 入 的 国 际 公 约 、 协 定 与 我 国 法 律 有 不 同 规 定 的 , 适 用 该 国 际 公 约 、 协 定 的 规 定 , 但 是 ,我 国 在 签 订 、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 声 明 保 留 的 条 款 除 外 。四 、 国 家 、 领 土 与 居 民( 一 ) 国 家1.国 家 是 国 际 法 的 基 本 主 体 和 主 要 主 体 ,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以 及 争 取 独 立 的 民 族 , 也 是 是 国际 法 的 主 体 。 个 人 和 法 人 在 国 际 法 上 不 具 有 主 体 的 资 格 。2.国 家 的 四 要 素( 1) 有 定 居 的 居 民 ; ( 2) 有 确 定 的 领 土 ; ( 3) 有 一 定 的 政 权 组 织 ; ( 4) 具 有 主 权 。3.国 家 的 种 类 :( 1) 按 国 家 结 构 形 式 的 不 同 划 分 :

?单 一 国 : 是 指 具 有 统 一 主 权 的 国 家 , 在 对 外 关 系 上 只 有 一 个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代 表 本 国 ,在 国 际 舞 台 上 , 它 是 作 为 单 一 的 国 际 法 主 体 出 现 的 。单 一 国 的 某 些 组 成 部 分 , 可 能 享 有 一 定 的 自 治 权 , 但 不 能 因 此 具 有 独 立 的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我 国 是 一 个 统 一 的 多 民 族 国 家 , 属 于 单 一 国 , 是 单 一 的 国 际 法 主 体 。?复 合 国 : 是 指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国 家 的 联 合 体 。 复 合 国 分 为 联 邦 制 和 邦 联 制A.联 邦 制 是 复 合 国 的 主 要 形 式 , 联 邦 和 成 员 单 位 分 别 有 自 己 的 宪 法 和 法 律 、 国 家 机 关 ;承 认 有 双 重 国 籍 ; 最 高 立 法 机 关 采 用 两 院 制 ; 通 过 宪 法 划 分 联 邦 与 成 员 单 位 之 间 的 关 系 。 在国 际 法 上 , 联 邦 被 认 为 是 一 个 主 权 国 家 , 而 联 邦 的 各 成 员 邦 则 一 般 不 具 有 国 际 人 格 。B.邦 联 : 松 散 , 以 条 约 为 基 础 , 并 不 是 一 个 主 权 国 家 , 各 成 员 国 保 留 自 己 的 国 家 主 权 。( 2) 按 其 行 使 主 权 的 状 况 划 分 :

?独 立 国 是 行 使 全 部 主 权 的 国 家 。 从 现 代 国 际 法 的 观 点 来 看 , 凡 为 国 家 就 是 主 权 的 ; 主权 是 不 可 分 的 , 因 此 , 所 有 国 家 都 应 是 独 立 国 。?附 属 国 : 对 他 国 处 于 从 属 地 位 而 只 能 享 有 部 分 主 权 的 国 家 。 附 属 国 包 括 :附 庸 国 和 被保 护 国 , 比 如 历 史 上 朝 鲜 附 属 于 中 国 、 葡 萄 牙 附 属 于 英 国 。 但 现 今 已 基 本 上 不 复 存 在 。?永 久 中 立 国 : 根 据 条 约 或 国 际 社 会 的 承 认 , 在 对 外 关 系 中 承 担 永 久 中 立 义 务 的 国 家 。如 瑞 士 、 奥 地 利 、 瑞 典 、 芬 兰 、 爱 尔 兰 、 哥 斯 达 黎 加 和 土 库 曼 斯 坦 。4.国 家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1) 国 家 的 基 本 权 利 : 独 立 权 、 平 等 权 、 管 辖 权 和 自 保 权 。?独 立 权 : 独 立 权 是 国 家 主 权 在 对 外 关 系 上 的 体 现 , 指 的 是 国 家 可 以 按 照 自 己 的 意 志 处 理本 国 事 务 而 不 受 外 来 控 制 和 干 涉 的 权 利 。

独 立 权 包 含 两 个 方 面 的 含 义 : 一 是 意 味 着 国 家 行 使 权 力 的 完 全 自 主 性 ;二 是 国 家 在 主 权范 围 内 处 理 本 国 事 务 时 不 受 外 来 干 涉 的 排 他 性 。 在 当 代 , 独 立 权 的 内 容 有 了 新 的 发 展 , 不 仅指 国 家 在 政 治 上 的 独 立 , 还 包 括 国 家 在 经 济 上 的 独 立 。?平 等 权 : 平 等 权 是 指 各 国 在 国 际 法 上 的 地 位 平 等 , 而 不 问 国 家 的 大 小 强 弱 , 也 不 问 其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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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 、 政 治 、 经 济 制 度 的 性 质 和 发 展 水 平 如 何 。 过 去 , 平 等 往 往 是 形 式 上 的 平 等 , 现 代 国 际 法更 注 重 国 家 在 实 质 上 的 平 等 , 即 在 公 平 基 础 上 的 平 等 。?自 保 权 : 是 国 家 保 卫 自 己 的 生 存 和 独 立 而 具 有 的 一 项 重 要 权 利 。 包 括 :A.国 家 有 权 使 用 自 己 的 一 切 力 量 , 进 行 国 防 建 设 , 防 备 外 来 侵 略 ;B.当 国 家 遭 到 实 际 的 武 装 攻 击 时 , 有 权 进 行 单 独 或 集 体 的 自 卫 。国 家 行 使 自 保 权 的 限 制 : 不 得 造 成 对 他 国 的 威 胁 , 不 得 违 反 对 其 有 效 的 有 关 裁 军 和 军 备控 制 的 条 约 义 务 。?管 辖 权 : 国 家 对 其 领 土 内 的 一 切 人 和 物 或 发 生 的 事 件 及 其 领 域 外 的 本 国 人 , 有 权 按 照 本国 的 法 律 实 行 管 辖 的 权 利 。 包 括 : 属 地 管 辖 、 属 人 管 辖 、 保 护 管 辖 和 普 遍 管 辖 四 个 方 面 。国 家 管 辖 权 的 行 使 例 外 :

A.国 家 不 能 对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外 国 国 家 元 首 、 外 交 代 表 行 使 司 法 管 辖 权 — — 外 交 豁 免 (国家 管 辖 权 的 限 制 )B.国 家 不 能 对 其 他 国 家 的 国 家 行 为 和 财 产 行 使 司 法 管 辖 权 — — 主 权 豁 免 或 国 家 豁 免 (国家 管 辖 权 的 限 制 )C.为 了 保 护 国 家 及 其 公 民 的 重 大 利 益 ,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 国 家 有 权 对 外 国 人 在 该 国 领 域 外所 犯 某 些 罪 行 实 行 管 辖 — — 保 护 性 管 辖 (国 家 管 辖 权 的 扩 张 )D.对 于 某 些 特 定 的 国 际 罪 行 , 如 战 争 犯 罪 、 海 盗 行 为 等 , 由 于 危 害 人 类 的 共 同 利 益 , 不论 犯 罪 行 为 发 生 于 何 地 以 及 罪 犯 的 国 籍 如 何 ,各 国 均 有 权 对 其 实 行 管 辖 — — 普 遍 性 管 辖 (国家 管 辖 权 的 扩 张 )( 2) 国 家 的 基 本 义 务 : 国 家 享 有 上 述 各 项 基 本 权 利 , 同 时 也 负 有 尊 重 和 不 侵 犯 他 国 基 本 权

利 的 义 务 。5.国 家 承 认(1)国 际 ( 家 ) 承 认 的 概 念 : 是 既 存 国 通 过 一 定 形 式 , 确 认 新 国 家 或 新 政 府 已 产 生 的 现 实 ,并 准 备 与 之 建 立 和 保 持 正 式 外 交 关 系 的 政 治 和 法 律 行 为 。国 际 承 认 分 国 家 承 认 和 政 府 承 认 。A.国 家 承 认 : 是 对 新 的 国 际 法 主 体 的 承 认 。 这 种 承 认 通 常 发 生 在 国 家 合 并 、 分 裂 和 原 殖民 地 取 得 独 立 而 形 成 新 的 国 家 的 场 合 。B.政 府 承 认 : 对 原 有 国 际 法 主 体 的 新 代 表 的 承 认 。 这 种 承 认 常 发 生 在 国 体 或 政 体 变 更 ,或 不 依 宪 法 程 序 的 政 权 更 迭 的 情 况 下 。(2)国 家 承 认 的 性 质 : 国 家 承 认 是 一 种 政 治 行 为 , 承 认 行 为 一 般 决 定 于 有 关 国 家 的 政 治 立

场 和 对 外 政 策 。国 家 承 认 一 经 作 出 , 不 仅 产 生 政 治 后 果 , 而 且 还 使 承 认 国 与 被 承 认 国 之 间 产 生 权 利 和 义务 关 系 , 并 成 为 它 们 之 间 建 立 和 发 展 政 治 、 经 济 和 其 他 关 系 的 法 律 基 础 。 所 以 国 家 承 认 行 为也 是 一 种 法 律 行 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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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 家 承 认 的 方 式A.明 示 承 认 : 即 法 律 上 承 认 , 也 称 正 式 承 认 , 是 一 种 完 全 的 、 无 保 留 的 并 且 不 能 撤 销 的 承认 。B.默 示 承 认 : 即 事 实 上 承 认 , 通 过 一 定 的 行 为 表 示 承 认 。 例 如 : 承 认 被 承 认 的 国 家 和 政 府的 国 内 立 法 、 司 法 权 力 和 内 部 行 政 措 施 ; 被 承 认 国 家 在 承 认 国 法 院 享 有 司 法 豁 免 权 ; 双 方 可以 建 立 经 济 、 贸 易 关 系 , 缔 结 通 商 协 定 或 其 他 非 政 治 性 的 协 定 ; 互 派 领 事 和 商 务 代 表 等 。(4)承 认 的 效 果 :① 法 律 上 承 认 产 生 全 面 而 广 泛 的 法 律 效 果 , 包 括 : A.可 导 致 双 方 建 立 正 式 外 交 关 系 和 领事 关 系 ; B.双 方 可 以 缔 结 政 治 、 经 济 、 文 化 等 关 系 的 条 约 ; C.双 方 彼 此 承 认 对 方 法 律 的 效 力 ,并 尊 重 对 方 的 司 法 和 行 政 权 ; D.双 方 彼 此 承 认 对 方 国 家 财 产 的 司 法 豁 免 权 , 并 有 处 理 在 外 国

的 财 产 的 权 利 。② 事 实 上 承 认 的 法 律 效 果 : 事 实 上 承 认 不 引 起 正 式 外 交 关 系 的 建 立 , 是 一 种 非 正 式 的 、暂 时 的 、 可 以 撤 销 的 承 认 。 事 实 上 承 认 可 以 过 渡 到 法 律 上 承 认 。6.国 家 继 承( 1) 国 家 继 承 的 概 念 : 国 家 继 承 是 指 由 于 领 土 变 更 的 事 实 而 引 起 一 国 的 国 际 法 上 的 权 利和 义 务 转 移 给 别 国 ( 一 国 或 数 国 ) 的 情 况 。 其 中 被 取 代 的 国 家 称 被 继 承 国 , 取 代 别 国 的 国 家称 继 承 国 。( 2) 引 起 国 家 继 承 的 原 因 : 主 要 是 领 土 的 变 更 , 引 起 领 土 变 更 的 情 况 主 要 有 : 分 裂 、 合并 、 分 离 、 独 立 。( 3) 当 被 继 承 国 的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不 再 继 续 存 在 时 , 被 继 承 国 的 领 土 和 居 民 全 部 构 成 继 承

的 客 体 , 便 发 生 全 面 的 继 承 。( 4) 国 家 继 承 必 须 具 备 的 基 本 条 件 :A.国 家 继 承 的 合 法 性 , 即 国 家 继 承 必 须 符 合 国 际 法 ;B.被 继 承 的 条 约 和 条 约 以 外 的 事 项 必 须 具 有 一 定 的 领 土 性 , 与 领 土 变 更 无 关 的 权 利 和 义务 不 属 于 国 家 继 承 的 范 围 。(5) 政 府 继 承 : 政 府 更 迭 , 一 般 不 发 生 继 承 问 题 。 但 如 政 府 更 迭 起 因 于 政 变 或 社 会 革 命 ,则 产 生 新 政 府 如 何 对 待 旧 政 府 在 国 际 上 的 权 利 义 务 问 题 , 由 此 引 起 的 继 承 称 为 政 府 继 承 。一 般 说 来 , 旧 政 府 的 国 际 权 利 应 由 新 政 府 继 承 ,至 于 条 约 义 务 , 则 应 分 情 况 , 区 别 对 待 。国 际 实 践 表 明 , 对 于 那 些 不 损 害 本 国 主 权 或 领 土 完 整 或 有 利 于 国 际 友 好 交 往 的 条 约 , 新 政 府一 般 是 予 以 继 承 的 。

7.国 家 责 任( 1) 国 家 责 任 的 概 念 : 也 称 国 家 的 国 际 责 任 , 是 指 一 国 因 违 反 国 际 法 , 侵 害 他 国 或 国 际 社会 的 合 法 权 益 , 从 而 构 成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而 必 须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 2) 引 起 国 家 责 任 的 原 因 : 国 际 不 法 行 为 , 应 依 据 国 际 法 进 行 判 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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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际 不 法 行 为 , 包 括 :A.国 家 不 当 行 为 : 国 家 违 背 国 际 义 务 并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B.国 家损 害 行 为 : 国 家 从 事 国 际 法 上 不 加 禁 止 但 造 成 他 国 或 国 际 社 会 损 害 的 行 为 。( 2) 国 家 责 任 的 形 式A.一 般 责 任 形 式 : 终 止 不 法 行 为 、 恢 复 原 状 ( 归 还 非 法 没 收 或 掠 夺 来 的 财 产 , 恢 复 被 非法 拆 除 或 移 动 的 边 境 界 标 等 ) 、 赔 偿 ( 物 质 或 金 钱 赔 偿 , 即 给 受 害 国 以 相 应 的 物 质 补 偿 ) 、 道歉 ( 口 头 方 式 表 示 , 也 可 以 用 书 面 方 式 或 其 他 适 当 方 式 表 示 ) 、 保 证 不 再 重 犯 。B.限 制 主 权 。 这 是 最 严 厉 的 一 种 国 家 责 任 形 式 。 在 一 国 犯 有 对 他 国 进 行 武 装 侵 略 等 严 重破 坏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不 法 行 为 时 , 该 国 有 可 能 承 担 被 限 制 国 家 主 权 的 法 律 责 任 。 限 制 国 家主 权 包 括 : 暂 时 对 责 任 国 实 行 军 事 占 领 和 军 事 管 制 ; 限 制 责 任 国 的 武 装 力 量 和 军 事 装 备 。 前者 属 于 全 面 地 限 制 主 权 , 后 者 属 于 局 部 地 限 制 主 权 。

( 二 ) 领 土1.领 土 的 概 念 : 是 指 处 于 国 家 主 权 支 配 下 的 地 球 表 面 的 特 定 部 分 , 包 括 地 下 及 其 上 空 。 领土 是 国 家 的 构 成 要 素 之 一 , 是 国 家 赖 以 存 在 和 发 展 的 物 质 基 础 。2.一 国 的 领 土 由 以 下 几 部 分 组 成 :( 1) 领 陆 。 国 家 领 土 首 先 由 其 疆 界 内 的 陆 地 组 成 , 通 称 为 领 陆 或 陆 地 领 土 。 领 陆 下 面的 底 土 属 于 领 陆 的 组 成 部 分 。( 2) 领 水 。 位 于 陆 地 疆 界 以 内 或 与 陆 地 疆 界 邻 接 的 一 定 宽 度 的 水 域 , 总 称 为 领 水 。 领水 可 分 为 内 水 和 领 海 。 领 水 的 水 床 及 底 土 ,也 是 国 家 领 土 的 组 成 部 分 。 某 些 国 家 的 领 土 没 有海 岸 , 称 为 内 陆 国 , 其 领 土 便 没 有 领 海 这 一 部 分 。( 3) 领 空 。 领 陆 和 领 水 上 面 一 定 高 度 的 空 间 , 是 国 家 领 土 不 可 分 割 的 部 分 ,完 全 受 国 底

土 家 主 权 的 支 配 , 称 为 领 空 。 但 领 空 的 最 高 界 限 是 一 个 尚 未 解 决 的 问 题 。( 4) 底 土 。 领 陆 和 领 水 的 底 土 。3.领 土 变 更 方 式 : 变 换 领 土 、 全 民 公 决 、 收 复 失 地4.边 界 和 边 境边 界 : 是 指 分 隔 一 国 领 土 和 他 国 领 土 或 非 国 家 领 土 的 海 域 的 界 限 。边 境 是 指 边 界 线 两 边 一 定 宽 度 的 区 域 。( 三 ) 居 民1.国 籍 : 国 籍 是 一 个 人 属 于 某 一 国 家 的 国 民 或 公 民 的 法 律 上 的 身 份 。2.国 籍 体 现 的 是 个 人 同 国 家 的 法 律 关 系 : 基 于 这 种 关 系 , 个 人 对 国 籍 国 负 有 效 忠 的 义 务 ,

并 服 从 国 籍 国 的 属 人 管 辖 权 , 而 在 国 际 社 会 则 享 受 本 国 的 外 交 保 护 。3.国 籍 的 取 得( 1) 因 出 生 取 得 , 称 原 始 国 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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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始 国 籍 有 三 种 不 同 的 标 准 :A.血 统 主 义 : 单 系 血 统 主 义 ( 父 系 血 统 主 义 ) 和 双 系 血 统 主 义 。B.出 生 地 主 义C.混 合 主 义( 2) 因 入 籍 ( 也 称 归 化 ) 而 取 得 , 称 继 有 国 籍 。4.我 国 的 国 籍 取 得 原 则 : ( 1) 采 取 双 系 血 统 主 义 和 出 生 地 主 义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 2) 不 承 认双 重 国 籍 的 原 则 。5.外 国 人 的 法 律 地 位( 1) 外 国 人 : 是 指 在 一 国 境 内 不 具 有 所 在 国 国 籍 而 具 有 其 他 国 籍 的 人 。 无 国 籍 人 一 般 也归 入 外 国 人 的 范 畴 。 外 国 人 包 括 自 然 人 和 法 人

( 2) 外 国 人 待 遇 的 标 准A.国 民 待 遇 : 又 称 平 等 待 遇 , 系 指 一 国 给 予 外 国 人 与 本 国 国 民 同 等 的 待 遇 。 主 要 是 在 民事 权 利 方 面 。 对 于 外 国 人 , 一 般 都 不 给 予 政 治 权 利 (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不 得 担 任 政 府 职 务 、不 承 担 服 兵 役 的 义 务 )B.最 惠 国 待 遇 : 系 指 一 国 给 予 另 一 国 国 民 的 待 遇 , 不 低 于 现 时 或 将 来 给 予 任 何 第 三 国 国民 的 待 遇 。 最 惠 国 待 遇 一 般 通 过 双 边 或 多 边 条 约 中 的 最 惠 国 条 款 给 予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的 法 律 地 位 , 由 我 国 政 府 按 照 主 权 、 平 等 的 原 则 , 通 过 宪 法 和 法 律 予 以 确 定 。我 国 1982年 《 宪 法 》 第 32条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护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人 的 合 法 权 利和 利 益 ,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外 国 人 必 须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法 律 。 ”6.难 民 : 是 指 因 有 正 当 理 由 畏 惧 由 于 种 族 、 宗 教 、 国 籍 、 属 于 某 一 社 会 团 体 或 具 有 某 种 政

治 见 解 的 原 因 遭 受 迫 害 留 在 其 本 国 之 外 , 并 由 于 此 畏 惧 而 不 能 或 不 愿 受 该 国 保 护 的 人 ; 或 者不 具 有 国 籍 并 由 于 上 述 事 情 留 在 他 以 前 惯 常 居 住 国 以 外 而 现 在 不 能 或 者 由 于 上 述 畏 惧 不 愿返 回 该 国 的 人 。 难 民 的 基 本 待 遇 是 “ 不 退 回 原 则 ” , 即 任 何 缔 约 国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将 难 民 驱逐 或 送 回 至 其 生 命 或 自 由 因 为 他 的 种 族 、 宗 教 、 国 籍 、 参 加 某 一 社 会 团 体 或 具 有 某 种 政 治 见解 而 受 威 胁 的 领 土 边 界 。 此 外 , 根 据 《 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公 约 》 的 规 定 , 难 民 在 受 庇 护 国 内 享有 高 于 无 国 籍 人 而 又 低 于 本 国 人 的 待 遇 。7.引 渡 和 庇 护( 1) 引 渡 :A.引 渡 的 概 念 : 是 指 一 国 把 在 该 国 境 内 而 被 他 国 追 捕 、 通 缉 或 判 刑 的 人 , 根 据 有 关 国 家

的 请 求 , 交 给 请 求 国 审 判 或 处 罚 的 一 种 国 际 行 为 。B.引 渡 的 性 质 : 是 一 种 国 家 行 为 。 一 国 是 否 接 受 他 国 的 引 渡 请 求 , 除 非 负 有 条 约 义 务 ,由 被 请 求 国 政 府 自 行 决 定 。 使 缔 约 国 负 有 引 渡 义 务 的 , 有 专 门 的 引 渡 条 约 和 包 含 有 引 渡 条 款的 条 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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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引 渡 的 原 则 : ( 1) 政 治 犯 ( 宗 教 犯 罪 、 军 事 犯 罪 ) 不 予 引 渡 原 则 ( 只 引 渡 普 通 刑 事 犯罪 , 从 事 国 际 恐 怖 主 义 罪 行 的 罪 犯 现 在 也 可 以 引 渡 ) ; ( 2) 特 定 国 家 提 出 引 渡 原 则 ; ( 3) 双重 犯 罪 原 则 ; ( 4) 罪 名 特 定 原 则 。D.引 渡 的 对 象 : 请 求 国 的 本 国 国 民 、 第 三 国 国 民 或 被 请 求 国 国 民 。 但 多 数 国 家 的 法 律 规定 不 得 引 渡 本 国 国 民 ( 拒 绝 将 在 外 国 犯 罪 的 本 国 国 民 引 渡 给 犯 罪 地 国 ) , 只 有 英 、 美 等 国 有少 数 相 反 的 案 例 。( 2) 庇 护 : 是 指 国 家 对 于 因 政 治 原 因 而 遭 受 外 国 当 局 通 缉 或 受 迫 害 而 来 避 难 的 外 国 人 , 允许 其 入 境 和 居 留 , 并 给 予 保 护 并 拒 绝 引 渡 给 另 一 国 的 行 为 。庇 护 的 对 象 主 要 是 政 治 避 难 者 。 庇 护 不 仅 是 不 引 渡 , 还 包 括 不 予 追 究 和 准 其 在 境 内 安 居 。庇 护 的 法 律 根 据 主 要 是 国 内 立 法 , 许 多 国 家 的 宪 法 订 有 庇 护 条 款 。 如 我 国 现 行 《 宪 法 》

第 32 条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对 于 因 为 政 治 原 因 要 求 避 难 的 外 国 人 , 可 以 给 予 受 庇 护 的权 利 。 ”三 、 海 洋 法( 一 ) 领 海 : 在 国 际 法 上 , 邻 接 一 国 陆 地 领 土 及 其 内 水 , 并 处 于 该 国 主 权 下 的 一 定 宽 度 的 海域 , 称 为 领 海 。《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 规 定 : 每 一 个 国 家 有 权 确 定 其 领 海 的 宽 度 。 但 对 其 最 大 范 围 作 了限 制 , 即 “ 从 按 照 本 公 约 确 定 的 基 线 量 起 不 超 过 12 海 里 的 界 限 ” 。我 国 《 领 海 及 毗 连 区 法 》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海 的 宽 度 从 领 海 基 线 量 起 为 十 二 海 里 。领 海 基 线 是 沿 海 国 划 定 领 海 外 部 界 限 的 一 条 起 算 线 。 沿 着 这 条 线 向 外 划 出 一 定 宽 度 的 海

域 , 就 是 领 海 。 基 线 内 的 水 域 划 为 内 水 。领 海 基 线 分 为 两 种 : ( 1) 正 常 基 线 , 又 称 低 潮 线 , 即 退 潮 时 海 水 退 出 最 远 的 那 条 海 岸 线 ;( 2) 直 线 基 线 , 即 在 大 陆 岸 上 和 沿 海 岸 外 缘 岛 屿 上 选 定 适 当 点 作 为 基 点 , 然 后 将 相 邻 的 基点 用 直 线 连 接 起 来 , 这 一 系 列 直 线 构 成 的 基 线 为 直 线 基 线 。 直 线 基 线 适 用 于 海 岸 线 极 为 曲 折 ,或 紧 接 海 岸 有 一 系 列 岛 屿 的 地 方 。沿 岸 国 对 领 海 的 主 权 主 要 包 括 :( 1) 享 有 属 地 优 越 权 , 因 而 对 于 领 海 内 的 人 和 物 , 除 受国 际 法 的 限 制 外 , 行 使 排 他 的 管 辖 权 ; ( 2) 享 有 捕 鱼 和 开 发 领 海 资 源 的 专 属 权 利 ; ( 3) 享 有领 海 上 空 的 专 属 权 利 等 。沿 海 国 对 领 海 主 权 的 行 使 , 受 一 个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则 的 限 制 , 即 外 国 船 舶 享 有 无 害 通 过 的自 由 , 这 就 是 所 谓 的 “ 无 害 通 过 权 ” 。 外 国 船 舶 在 一 国 享 有 “ 无 害 通 过 权 ” 的 条 件 是 : ( 1)

通 过 领 海 必 须 是 无 害 的 。 “ 无 害 ” 指 不 损 害 沿 岸 国 的 和 平 、 良 好 秩 序 或 安 全 , 也 不 违 反 国 际法 规 则 。 ( 2) 在 通 过 一 国 领 海 时 ,应 当 遵 守 沿 岸 国 的 有 关 法 律 , 如 关 于 海 关 、 财 政 、 移 民 、卫 生 、 航 行 安 全 、 养 护 海 洋 生 物 资 源 、 环 境 保 护 等 事 项 的 法 律 规 章 。 ( 3) 除 有 例 外 情 况 ,通 过 领 海 必 须 是 继 续 不 停 地 迅 速 进 行 , 中 途 不 得 停 泊 。 ( 4) 无 害 通 过 权 ,一 般 只 适 用 于 商 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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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毗 连 区1.毗 连 区 : 是 指 一 国 根 据 其 国 内 立 法 或 条 约 规 定 , 在 与 其 领 海 外 缘 相 毗 连 的 一 定 范 围 内 ,为 对 海 关 、 财 政 、 卫 生 、 移 民 等 类 事 项 行 使 必 要 管 制 而 划 定 的 海 域 。在 国 际 实 践 中 较 常 见 的 是 “ 海 关 区 ” 或 “ 关 税 执 行 区 ” , 在 这 种 区 域 内 沿 海 国 得 为 缉 私的 目 的 检 查 或 逮 捕 有 走 私 嫌 疑 的 船 舶 。我 国 《 领 海 及 毗 连 区 法 》 规 定 , 我 国 的 毗 连 区 为 领 海 以 外 邻 接 领 海 的 一 带 海 域 。 毗 连 区的 宽 度 为 12海 里 。( 三 ) 专 属 经 济 区专 属 经 济 区 是 现 代 海 洋 法 中 的 一 项 新 制 度 , 指 沿 海 国 在 其 领 海 以 外 并 邻 接 其 领 海 的 海 域所 设 立 的 一 个 专 属 管 辖 区 , 其 宽 度 从 领 海 基 线 量 起 , 不 应 超 过 200海 里 。

依 据 《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 的 规 定 , 沿 海 国 在 其 专 属 经 济 区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勘 探 、 开 发 、养 护 和 管 理 海 床 和 底 土 及 其 上 覆 水 域 的 自 然 资 源 的 主 权 权 利 ; 利 用 海 水 、 海 流 和 风 力 生 产 能源 等 的 主 权 权 利 ; 对 建 造 和 使 用 人 工 岛 屿 、 进 行 海 洋 科 学 研 究 和 保 护 海 洋 环 境 的 专 属 管 辖 权 。— — 立 体 的 权 利其 他 国 家 在 专 属 经 济 区 内 仍 享 有 航 行 和 飞 越 的 自 由 ; 铺 设 海 底 电 缆 和 管 道 的 自 由 ; 以 及与 这 些 自 由 有 关 的 其 他 符 合 国 际 法 用 途 的 自 由 。 在 行 使 此 项 权 利 时 , 应 遵 守 沿 海 国 的 有 关 法律 规 章 。( 四 ) 大 陆 架 : 是 指 沿 海 国 领 海 以 外 依 其 陆 地 领 土 的 全 部 自 然 延 伸 , 直 至 大 陆 边 外 缘 的 一 定区 域 的 海 床 和 底 土 。如 果 从 测 算 领 海 宽 度 的 基 线 量 起 到 大 陆 边 的 外 缘 不 到 200海 里 , 则 扩 展 到 200 海 里 的 距

离 。 沿 海 国 对 大 陆 架 的 权 利 : 从 事 勘 探 和 开 发 大 陆 架 的 活 动 , 有 权 在 大 陆 架 上 建 造 人 工 岛 屿 、设 施 或 其 他 结 构 , 并 享 有 专 属 管 辖 权 。 — — 平 面 的 权 利沿 海 国 对 大 陆 架 的 权 利 限 制 : A.不 影 响 上 覆 水 域 或 水 域 上 空 的 法 律 地 位 ;B.沿 海 国 对 大陆 架 权 利 的 行 使 ,不 得 对 航 行 和 其 他 国 家 的 合 法 权 利 和 自 由 有 所 侵 害 ,或 造 成 不 当 的 干 扰 ;C.所 有 国 家 均 有 权 在 大 陆 架 上 铺 设 海 底 电 缆 和 管 道 , 但 其 路 线 的 划 定 须 经 沿 海 国 的 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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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 海1.公 海 的 概 念 : 是 指 不 包 括 在 国 家 的 专 属 经 济 区 、 领 海 或 内 水 或 群 岛 国 的 群 岛 水 域 内 的全 部 海 域 。2.公 海 是 全 人 类 的 共 同 财 富 , 对 一 切 国 家 自 由 开 放 , 平 等 使 用 。 它 不 属 于 任 何 国 家 领 土的 组 成 部 分 , 因 而 不 处 于 任 何 国 家 的 主 权 之 下 , 任 何 国 家 不 得 将 公 海 的 任 何 部 分 据 为 己 有 ,不 得 对 公 海 本 身 行 使 管 辖 权 。3.公 海 四 大 自 由 : ( 1) 航 行 自 由 ; ( 2) 捕 鱼 自 由 ; ( 3) 铺 设 海 底 电 缆 和 管 道 自 由 ; ( 4)公 海 上 空 飞 行 自 由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增 加 :( 5) 建 造 国 际 法 所 准 许 的 人 工 岛 屿 和 其 他 设 施 的 自 由 ; ( 6) 科学 研 究 自 由 。

( 六 ) 用 于 国 际 航 行 的 海 峡 — — 过 境 通 行 制海 峡 是 指 两 块 陆 地 之 间 、 两 端 连 接 海 洋 的 天 然 狭 窄 水 道 。 《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 对 于 “ 用于 国 际 航 行 的 海 峡 ” 规 定 了 一 项 通 行 制 度 , 即 过 境 通 行 制 。过 境 通 行 是 指 专 为 在 公 海 或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一 个 部 分 和 公 海 或 专 属 经 济 区 的 另 一 部 分 之间 的 海 峡 继 续 不 停 和 迅 速 过 境 的 目 的 而 行 使 航 行 和 飞 越 自 由 , 如 对 于 我 国 的 台 湾 海 峡 , 就 适用 过 境 通 行 制 。船 舶 和 飞 机 在 过 境 通 行 时 必 须 遵 守 相 应 的 义 务 , 主 要 包 括 :( 1) 毫 不 迟 延 地 通 过 或 飞 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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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 对 海 峡 沿 岸 国 的 主 权 、 领 土 完 整 或 政 治 独 立 进 行 任 何 武 力 威 胁 或 使 用 武 力 ; ( 3) 遵守 一 般 接 受 的 关 于 海 上 安 全 及 防 止 污 染 的 国 际 规 章 、 程 序 和 惯 例 ; ( 4) 不 得 从 事 通 行 之 外 的其 他 无 关 活 动 等 。四 、 空 气 空 间 和 外 层 空 间 法( 一 ) 空 间 分 为 : 空 气 空 间 和 外 层 空 间1.航 空 器 分 为 :( 1) 国 家 航 空 器 : 军 事 、 海 关 、 警 察 , 运 送 国 家 元 首 和 政 府 高 级 官 员 的 专 机 附 有 特 殊任 务 ( 救 援 、 科 学 活 动 ) 并 带 有 国 家 标 志 的 航 空 器 。 航 空 领 域 的 公 约 不 适 用 国 家 航 空 器 。( 2) 民 用 航 空 器 : 国 家 航 空 器 以 外 的 航 空 器 。

2.航 空 飞 行 分 为 : 定 期 国 际 航 班 和 不 定 期 飞 行( 二 ) 领 空 主 权 原 则1919年 《 巴 黎 航 空 公 约 》 第 1 条 规 定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每 一 个 国 家 对 其 领 土 上 的 空 间 具 有完 全 的 和 排 他 的 主 权 。1.外 国 飞 机 在 一 国 领 空 不 具 有 像 外 国 船 舶 在 领 海 中 那 样 的 “ 无 害 通 过 权 ” 。 一 国 有 权 完全 禁 止 外 国 飞 机 进 入 其 领 空 , 或 者 只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准 许 外 国 飞 机 通 过 。2.国 家 可 以 通 过 缔 结 双 边 或 多 边 条 约 , 在 互 惠 的 基 础 上 , 根 据 一 定 的 条 件 , 相 互 给 予 民用 航 空 器 以 进 入 或 通 过 其 领 空 的 便 利 。( 三 ) 国 际 航 空根 据 1944年 《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公 约 》 的 规 定 ,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每 一 国 家 对 其 领 空 具 有 完 全

的 和 排 他 的 主 权 , 同 时 承 诺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 在 和 平 时 期 相 互 给 予 无 害 通 过 领 空 的 自 由 。 但 缔约 国 出 于 军 事 需 要 或 安 全 理 由 , 得 设 立 禁 区 , 禁 止 其 他 国 家 的 飞 机 飞 越 。 无 人 驾 驶 的 航 空 器 ,未 经 特 别 许 可 , 不 得 飞 入 他 国 领 空 。( 四 ) 空 中 劫 持“ 空 中 劫 持 ” 指 的 是 在 航 空 器 内 使 用 暴 力 或 暴 力 威 胁 , 非 法 干 扰 、 劫 持 或 以 其 他 不 正 当方 式 控 制 飞 行 中 的 航 空 器 或 准 备 采 取 此 类 行 为 , 以 致 危 害 航 空 器 或 其 所 载 人 员 、 财 产 的 安 全 ,或 危 害 航 空 器 上 的 良 好 秩 序 和 纪 律 的 行 为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对 劫 持 航 空 器 及 其 他 危 害 国 际 民 用 航 空 安 全 的 罪 行 给 予 严 厉 惩 罚 。 缔 约 国若 认 为 情 况 需 要 ,应 对 罪 犯 或 嫌 疑 犯 采 取 拘 留 措 施 。 上 述 罪 行 应 被 认 为 是 包 括 在 各 缔 约 国 间现 有 引 渡 条 约 中 一 种 可 引 渡 的 罪 行 。

( 五 ) 外 层 空 间外 层 空 间 是 指 大 气 即 空 气 空 间 以 外 的 整 个 空 间 。国 际 法 承 认 国 家 对 其 领 土 上 面 一 定 高 度 的 空 间 为 其 领 空 , 并 承 认 国 家 对 其 领 空 拥 有 完 全的 和 排 他 的 主 权 , 但 国 家 对 其 领 土 上 空 的 主 权 必 须 有 一 个 高 度 限 制 , 外 层 空 间 不 应 属 于 任 何国 家 的 主 权 管 辖 范 围 , 所 有 国 家 均 有 在 外 层 空 间 活 动 的 自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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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国 际 组 织 法( 一 ) 国 际 组 织 的 概 念国 际 组 织 , 包 括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与 非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是 若 干 国 家 为 了 特 定 目 的 以 条 约 建 立 的 一 种 常 设 组 织 , 以 国 家 为 成 员 。国 际 法 所 研 究 的 主 要 是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 世 界 上 重 要 的 政 府 间 组 织 有 500多 个 。非 政 府 间 国 际 组 织 是 不 同 国 家 的 个 人 或 民 间 团 体 组 成 的 组 织 。( 二 ) 国 际 组 织 的 基 本 特 征 :( 1) 国 际 组 织 是 国 家 之 间 的 组 织 , 而 不 是 凌 驾 于 国 家 之 上 的 组 织 。 所 以 , 它 不 能 违 反国 家 主 权 原 则 , 不 得 干 涉 本 质 上 属 于 任 何 国 家 国 内 管 辖 的 事 项 。( 2) 国 际 组 织 的 参 加 者 主 要 是 国 家 。

( 3) 国 际 组 织 最 基 本 的 原 则 是 所 有 成 员 国 主 权 平 等 的 原 则 。 在 国 际 组 织 内 , 各 成 员 国不 论 大 小 ,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不 得 有 任 何 歧 视 。( 4) 国 际 组 织 是 以 多 边 条 约 为 基 础 而 建 立 的 , 国 际 组 织 的 机 构 、 职 权 范 围 、 议 事 程 序及 成 员 国 的 权 利 义 务 , 都 应 以 这 种 创 建 文 件 为 根 据 。( 三 ) 国 际 组 织 的 地 位 : 国 际 组 织 的 法 律 人 格 不 同 于 国 家 的 法 律 人 格 ,它 只 是 在 一 定 的 范 围内 和 一 定 程 度 上 参 与 国 际 法 律 关 系 ,具 有 一 定 限 度 的 权 利 能 力 和 行 为 能 力 。 主 要 体 现 为 : 缔约 权 ; 对 外 交 往 权 ; 承 认 与 被 承 认 的 权 利 ; 国 际 索 赔 和 国 际 责 任 ; 继 承 权 ; 召 集 国 际 会 议 的权 利 等 。( 四 ) 联 合 国联 合 国 是 当 今 国 际 社 会 最 大 最 重 要 的 世 界 性 组 织 , 具 有 国 际 法 律 人 格 。 其 正 式 成 立 于

1945年 10月 24日 , 总 部 设 在 纽 约 , 现 有 会 员 国 193个 。 中 国 是 联 合 国 的 四 个 发 起 国 之 一 。1.联 合 国 的 宗 旨 :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 发 展 国 际 间 以 尊 重 人 民 平 等 权 利 及 自 决 原 则 为 根据 之 友 好 关 系 , 促 成 国 际 合 作 , 构 成 协 调 各 国 行 动 的 中 心 。2.联 合 国 及 其 会 员 国 应 遵 循 的 七 项 原 则 : ( 1) 联 合 国 以 各 会 员 国 主 权 平 等 之 原 则 为 基 础 ;( 2) 会 员 国 应 以 善 意 履 行 宪 章 义 务 ; ( 3) 会 员 国 应 以 和 平 方 法 解 决 其 国 际 争 端 ; ( 4) 会 员国 在 其 国 际 关 系 中 不 得 以 武 力 相 威 胁 或 使 用 武 力 ,侵 害 任 何 会 员 国 或 国 家 的 领 土 完 整 或 政 治独 立 ; ( 5) 会 员 国 对 于 联 合 国 依 宪 章 规 定 而 采 取 的 行 动 , 应 尽 力 予 以 协 助 ; ( 6) 联 合 国 在 维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必 要 范 围 内 , 应 保 证 非 会 员 国 遵 行 上 述 原 则 ; ( 7) 联 合 国 不 得 干 涉 在 本质 上 属 于 任 何 国 家 国 内 管 辖 之 事 件 , 并 且 不 要 求 会 员 国 将 该 事 件 依 宪 章 提 请 解 决 。3.联 合 国 的 主 要 机 关

( 1) 大 会 : 最 具 代 表 性 、 职 能 权 限 最 为 广 泛 的 机 关 , 大 会 是 联 合 国 的 主 要 审 议 机 关 , 由全 体 会 员 国 组 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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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安 全 理 事 会 : 安 理 会 是 联 合 国 在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方 面 负 主 要 责 任 的 机 关 。 由 5个 常 任 理 事 国 ( 中 、 法 、 英 、 俄 、 美 ) 和 10个 非 常 任 理 事 国 组 成 。 非 常 任 理 事 国 由 联 合 国大 会 选 举 , 任 期 2年 , 每 年 改 选 5 个 , 不 得 连 选 连 任 。 安 理 会 主 席 由 各 理 事 国 依 英 文 国 名 字母 的 排 列 顺 序 , 按 月 轮 流 担 任 。( 3)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 经 社 理 事 会 ) : 负 责 协 调 国 际 经 济 、 社 会 、 文 化 、 教 育 、 卫 生 工作 的 机 关 ,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选 出 的 54 个 理 事 国 组 成 。( 4) 托 管 理 事 会 : 联 合 国 负 责 监 督 托 管 领 土 行 政 管 理 的 机 关 , 由 中 、 美 、 英 、 俄 、 法 5个 理 事 国 组 成 。 联 合 国 成 立 以 来 , 置 于 国 际 托 管 制 度 下 的 11 个 托 管 领 土 , 已 陆 续 取 得 独 立或 自 治 。 随 着 联 合 国 剩 下 的 最 后 一 个 托 管 领 土 帕 劳 于 1994 年 10月 1日 取 得 独 立 , 托 管 理 事会 于 1994 年 11月 1日 停 止 运 作 。

( 5) 国 际 法 院 : 国 际 法 院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和 安 理 会 分 别 投 票 选 出 的 15名 不 同 国 籍 的 独 立 法官 组 成 。 国 际 法 院 的 职 权 主 要 是 行 使 诉 讼 管 辖 权 和 咨 询 管 辖 权 。 其 诉 讼 当 事 者 只 限 于 国 家 。法 院 的 判 决 由 出 庭 法 官 的 过 半 数 作 岀 。 判 决 除 对 于 当 事 国 和 本 案 外 , 无 拘 束 力 。 国 际 法 院 对于 提 交 给 它 的 争 端 , 依 照 国 际 法 加 以 裁 判 。( 6) 秘 书 处 : 秘 书 处 是 联 合 国 的 常 设 行 政 机 构 , 其 任 务 是 为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关 服 务 , 并 执行 这 些 机 关 制 订 的 计 划 和 政 策 。 秘 书 处 由 秘 书 长 一 人 和 办 事 人 员 若 干 人 组 成 。 秘 书 长 是 联 合国 组 织 的 行 政 首 长 , 由 大 会 根 据 安 理 会 的 推 荐 委 任 , 任 期 5 年 , 任 满 后 可 连 选 连 任 。5.联 合 国 的 专 门 机 构联 合 国 专 门 机 构 , 是 指 根 据 协 定 而 同 联 合 国 建 立 关 系 的 或 根 据 联 合 国 决 定 而 成 立 的 那 种对 某 一 特 定 业 务 范 围 负 有 国 际 责 任 的 政 府 间 专 门 性 国 际 组 织 。

主 要 有 : ( 1) 国 际 电 信 联 盟 ; ( 2)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 ( 3)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 ( 4) 世 界 气 象组 织 ; ( 5) 世 界 知 识 产 权 组 织 ; ( 6)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 ( 7) 世 界 银 行 集 团 ( 包 括 国 际 复 兴开 发 银 行 、 国 际 投 资 争 端 解 决 中 心 、 国 际 开 发 协 会 、 国 际 金 融 公 司 和 多 边 投 资 担 保 机 构 ) ;( 8) 万 国 邮 政 联 盟 ; ( 9) 联 合 国 粮 食 及 农 业 组 织 ; ( 10)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 ( 11)国 际 民 用 航 空 组 织 ; ( 12) 国 际 海 事 组 织 ; ( 13) 国 际 农 业 发 展 基 金 组 织 ; ( 14) 联 合 国 工 业发 展 组 织 ; ( 15) 世 界 旅 游 组 织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和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也 与 联 合 国 建 立 了 联 系 , 其 地 位 与 联 合 国 专 门 机 构 类 似 。六 、 条 约 法

( 一 ) 条 约 的 概 念条 约 是 两 个 以 上 国 际 法 主 体 依 据 国 际 法 确 定 其 相 互 之 间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一 致 的 意 思 表 示 。常 见 的 条 约 名 称 有 : 条 约 、 公 约 、 协 定 、 议 定 书 、 宪 章 、 盟 约 、 规 约 、 换 文 、 文 件 、 宣 言 、声 明 、 谅 解 备 忘 录 、 联 合 公 报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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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条 约 的 基 本 特 征 :1.缔 结 条 约 的 主 体 只 能 是 国 际 法 主 体 。 个 人 (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 间 、 国 家 与 个 人 间 达 成 的协 议 , 无 论 其 内 容 或 性 质 何 等 重 要 , 均 不 是 条 约 。2.条 约 应 以 国 际 法 为 依 据 , 亦 即 必 须 符 合 国 际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规 范 , 否 则 就 不 具 有 法 律上 的 约 束 力 。3.条 约 规 定 了 国 际 法 主 体 间 在 某 一 问 题 或 某 些 问 题 上 的 相 互 权 利 义 务 。4.条 约 通 常 釆 取 书 面 形 式 。 国 际 实 践 中 曾 有 所 谓 “ 口 头 协 议 ” 或 “ 君 子 协 定 ” , 但 在 当代 已 较 为 罕 见 。( 三 ) 规 范 ( 或 适 用 于 ) 条 约 的 法 :1.国 际 公 法 规 则 : 主 要 是 以 1969年 缔 结 的 《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 为 主 的 一 些 国 际 立 法 ,

我 国 于 1997年 加 入 了 该 公 约 。2.关 于 条 约 的 国 内 法 规 则 。 我 国 在 1990年 颁 布 的 《 缔 结 条 约 程 序 法 》 。( 四 ) 条 约 的 种 类1.按 照 缔 约 国 的 数 量 分 : 双 边 条 约 和 多 边 条 约 。 两 方 签 订 的 条 约 称 “ 双 边 条 约 ” , 双 边条 约 参 加 国 不 一 定 只 有 两 国 , 可 能 有 多 国 , 但 只 有 两 个 当 事 国 ;多 方 签 订 的 条 约 称 “ 多 边 条约 ” 。 2.按 照 条 约 的 法 律 性 质 分 : 造 法 性 条 约 和 契 约 性 条 约 。 造 法 性 条 约 是 指 规 定 普 遍 遵 守 的行 为 规 则 的 条 约 , 契 约 性 条 约 则 是 指 规 定 缔 约 各 方 在 特 定 事 项 上 的 相 互 权 利 和 义 务 及 交 易 的条 约 。造 法 性 条 约 多 为 国 际 公 约 , 契 约 性 条 约 则 多 为 双 边 条 约 。

( 五 ) 条 约 的 缔 结 程 序1.谈 判 : 是 有 关 各 方 为 使 条 约 所 涉 事 项 获 得 一 致 而 进 行 的 交 涉 过 程 , 谈 判 的 主 要 任 务 之一 是 拟 定 条 约 文 本 。2.签 署 : 指 缔 约 国 全 权 代 表 在 条 约 文 本 上 签 字 , 表 示 缔 约 方 同 意 受 条 约 的 拘 束 。 有 的 条约 规 定 正 式 签 署 后 立 即 生 效 , 但 重 要 的 条 约 往 往 还 要 经 过 批 准 等 确 认 程 序 。3.批 准 : 是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元 首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关 对 其 全 权 代 表 所 签 署 的 条 约 的 确 认 。4.条 约 批 准 后 , 还 需 要 互 换 或 交 存 批 准 书 。 双 边 条 约 采 取 互 换 批 准 书 的 形 式 , 多 边 条 约因 签 字 国 众 多 , 无 法 交 换 批 准 书 , 就 采 用 交 存 批 准 书 的 形 式 , 将 批 准 书 交 存 保 存 条 约 正 本 的缔 约 国 或 国 际 组 织 。( 六 ) 我 国 条 约 的 缔 结

1.国 务 院 同 外 国 缔 结 条 约 和 协 定 : 外 交 部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 管 理 同 外 国 缔 结 条 约 和 协 定 的具 体 事 务 。2.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决 定 同 外 国 缔 结 的 条 约 和 重 要 协 定 的 批 准 和 废 除 ;3.国 家 主 席 根 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决 定 , 批 准 和 废 除 同 外 国 缔 结 的 条 约 和 重 要 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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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 同 外 国 缔 结 条 约 或 协 定 时 ,只 能 以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 “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部 门 ” 等 名 义 岀 现 。( 七 ) 条 约 的 加 入 : 是 指 未 在 已 经 签 订 的 多 边 条 约 上 签 字 的 国 家 成 为 条 约 缔 约 国 的 一 种 方 式 ,是 加 入 国 参 加 条 约 并 受 其 约 束 的 法 律 行 为 , 通 常 适 用 于 所 谓 “ 开 放 性 公 约 ” , 即 明 文 规 定 允许 非 签 字 国 加 入 的 条 约 。( 八 ) 条 约 的 保 留 :保 留 是 缔 约 国 对 条 约 的 某 些 条 款 表 示 不 能 接 受 的 单 方 声 明 , 目 的 在 于 排 除 这 些 条 款 对 该国 适 用 的 法 律 效 果 。保 留 主 要 涉 及 多 边 条 约 , 双 边 条 约 一 般 不 发 生 保 留 问 题 。根 据 国 家 主 权 原 则 , 任 何 一 国 得 于 签 署 、 批 准 或 加 入 条 约 时 , 提 出 保 留 。 但 遇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 则 不 得 保 留 : 条 约 本 身 禁 止 保 留 ; 所 作 保 留 超 出 允 许 保 留 的 范 围 ; 保 留 与 条 约 的目 的 和 宗 旨 不 合 。( 九 ) 条 约 的 效 力1.条 约 必 须 遵 守 原 则 /约 定 必 须 信 守 原 则 : 是 指 条 约 生 效 以 后 , 缔 约 各 方 必 须 按 照 条 约规 定 的 条 款 ,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不 得 违 反 。2.条 约 对 非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效 力 : 条 约 只 对 缔 约 国 发 生 效 力 , 不 能 拘 束 第 三 国 , 这 也 是 国际 法 上 一 项 公 认 的 原 则 。 按 照 《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 的 规 定 , 条 约 非 经 第 三 国 同 意 , 不 为该 国 创 设 义 务 或 权 利 。在 国 际 实 践 中 , 某 些 条 约 可 以 为 第 三 国 设 定 权 利 义 务 , 从 而 对 第 三 国 产 生 效 力 。 这 主 要表 现 为 : (1)当 条 约 创 设 的 一 种 权 利 可 扩 大 适 用 于 第 三 国 或 所 有 国 家 ,而 第 三 国 表 示 同 意 , 或

无 相 反 的 表 示 , 则 可 享 受 此 项 权 利 。 如 最 惠 国 待 遇 条 款 。 (2)当 条 约 创 设 一 项 希 望 第 三 国 也遵 守 的 义 务 , 而 第 三 国 予 以 明 示 接 受 时 , 该 义 务 便 对 第 三 国 产 生 效 力 。 (3)条 约 中 反 映 的 国际 习 惯 法 规 则 , 如 第 三 国 无 明 示 反 对 , 则 对 第 三 国 发 生 约 束 力 。( 十 ) 条 约 的 终 止条 约 的 终 止 是 指 条 约 到 期 或 由 于 某 种 事 实 或 原 因 而 失 去 了 效 力 。条 约 的 终 止 原 因 : ( 1) 条 约 到 期 或 已 履 行 完 毕 ; ( 2) 条 约 的 解 除 条 件 成 立 ; ( 3) 条 约 被新 条 约 代 替 ; ( 4) 退 岀 ; ( 5) 缔 约 各 方 同 意 终 止 条 约 ; ( 6) 单 方 面 废 约 。七 、 外 交 关 系 和 领 事 关 系 法

( 一 ) 外 交 关 系 的 概 念外 交 , 是 指 国 家 为 实 现 其 对 外 政 策 , 由 国 家 元 首 、 政 府 首 脑 、 外 交 部 长 、 外 交 代 表 机 关等 进 行 的 诸 如 访 问 、 谈 判 、 交 涉 、 发 出 外 交 文 件 、 缔 结 条 约 、 参 加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际 会 议 等 对外 活 动 。 因 国 家 的 这 些 活 动 而 形 成 的 关 系 称 为 外 交 关 系 。外 交 关 系 属 于 国 家 对 外 关 系 的 范 畴 , 是 对 外 关 系 的 一 个 特 殊 方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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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外 交 机 关1.国 内 外 交 机 关 : 国 家 元 首 、 政 府 、 外 交 部 门 。2.派 往 国 外 的 外 交 代 表 机 关( 1) 常 设 的 外 交 代 表 机 关A.狭 义 的 常 设 外 交 代 表 机 关 仅 指 派 驻 一 国 履 行 经 常 联 系 和 交 涉 职 务 的 常 设 使 馆 。 按 其 馆长 的 级 别 依 次 分 为 三 级 :大 使 馆 、 公 使 馆 、 代 办 处 。依 据 1961年 《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 的 规 定 , 常 设 使 馆 的 职 务 主 要 有 下 列 几 项 : ( 1)代 表 : 即 在 接 受 国 中 作 为 派 遣 国 的 代 表 。 这 是 使 馆 最 基 本 的 职 务 。 ( 2) 保 护 : 即 在 国 际 法 许可 的 限 度 内 , 在 接 受 国 中 保 护 派 遣 国 及 其 国 民 的 正 当 权 益 。 ( 3) 谈 判 : 即 代 表 本 国 政 府 与 接受 国 政 府 进 行 外 交 交 涉 。 ( 4) 了 解 和 报 告 : 即 以 一 切 合 法 手 段 了 解 接 受 国 的 政 治 、 文 化 、 社

会 和 经 济 等 方 面 的 状 况 和 发 展 情 况 , 并 向 本 国 政 府 作 岀 报 告 。 ( 5) 促 进 : 即 促 进 派 遣 国 与 接受 国 之 间 的 友 好 关 系 和 发 展 两 国 间 经 济 、 文 化 和 科 学 关 系 。B.广 义 的 常 设 外 交 代 表 机 关 , 还 包 括 向 国 际 组 织 如 联 合 国 派 遣 的 常 驻 代 表 团 。( 2) 临 时 的 外 交 代 表 机 关 , 即 特 别 使 团 。 临 时 的 外 交 代 表 机 关 是 指 派 往 国 外 执 行 临 时性 任 务 的 外 交 代 表 团 。 这 类 机 关 可 按 其 任 务 的 性 质 分 为 政 治 性 使 团 和 礼 节 性 使 团 两 类 。( 三 ) 外 交 代 表外 交 代 表 , 又 称 外 交 使 节 , 有 广 义 和 狭 义 之 分 。 狭 义 的 外 交 代 表 仅 指 充 任 常 设 使 馆 馆 长的 外 交 官 ; 广 义 则 包 括 常 设 使 馆 中 有 外 交 官 职 衔 的 人 员 及 临 时 性 使 团 中 具 有 外 交 官 地 位 的 人员 。 1.使 馆 人 员 : 外 交 人 员 、 行 政 和 技 术 人 员 、 服 务 人 员 三 类 。

外 交 人 员 包 括 使 馆 馆 长 和 其 他 具 有 外 交 官 职 衔 的 人 员 。 依 1961 年 《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约 》 的 规 定 , 使 馆 馆 长 依 次 分 为 三 个 等 级 : 大 使 、 教 廷 大 使 ; 公 使 、 教 廷 公 使 ; 代 办 。大 使 或 公 使 是 派 遣 国 国 家 元 首 向 接 受 国 国 家 元 首 派 遣 的 外 交 使 节 , 他 们 代 表 本 国 及 国 家元 首 常 驻 接 受 国 办 理 外 交 事 务 , 分 别 担 任 大 使 馆 或 公 使 馆 的 馆 长 。 大 使 享 有 比 其 他 两 个 等 级的 使 馆 馆 长 更 高 的 礼 遇 。代 办 是 派 遣 国 外 交 部 长 向 接 受 国 外 交 部 长 派 遣 的 最 低 一 级 的 外 交 使 节 。 他 代 表 本 国 及 外交 部 长 常 驻 接 受 国 办 理 外 交 事 务 , 担 任 代 办 处 的 馆 长 。 代 办 的 派 遣 在 现 代 已 不 多 见 , 往 往 是在 两 国 之 间 关 系 不 太 正 常 时 才 这 样 做 。其 它 具 有 外 交 官 衔 的 人 员 : 参 赞 、 武 官 、 一 、 二 、 三 等 秘 书 和 随 员 。( 四 ) 领 事 制 度

1.领 事 关 系 : 一 国 官 员 根 据 协 议 在 他 国 一 定 地 区 执 行 领 事 职 务 所 形 成 的 国 家 间 的 关 系 即领 事 关 系 。2.领 事 馆 :( 1) 使 馆 内 的 领 事 部 : 派 遣 国 在 其 派 往 接 受 国 的 使 馆 内 设 立 的 领 事 机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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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专 设 的 领 事 馆 : 派 遣 国 在 接 受 国 的 特 定 地 点 设 立 的 领 事 机 关 。领 事 馆 依 次 分 为 四 级 :( 1) 总 领 事 馆 ;( 2) 领 事 馆 ; ( 3) 副 领 事 馆 ; ( 4) 领 事 代 理 处 。职 业 领 事 分 为 四 级 : 总 领 事 、 领 事 、 副 领 事 和 领 事 代 理 人 。 我 国 不 派 遣 领 事 代 理 人 。3.领 事 职 务 主 要 包 括 :( 1) 在 国 际 法 许 可 的 限 度 内 在 接 受 国 内 保 护 派 遣 国 及 其 国 民 的 利益 ;( 2) 增 进 派 遣 国 与 接 受 国 间 商 业 、 经 济 、 文 化 、 科 学 关 系 的 发 展 , 并 在 其 他 方 面 促 进 两国 间 的 友 好 关 系 ; ( 3) 以 一 切 合 法 手 段 了 解 接 受 国 商 业 、 文 化 等 方 面 的 情 况 , 报 告 本 国 ; ( 4)向 派 遣 国 国 民 签 发 护 照 及 旅 行 证 件 , 并 为 拟 赴 派 遣 国 旅 行 的 人 士 办 理 签 证 或 签 发 其 他 文 件 。( 五 ) 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外 交 特 权 与 豁 免 , 简 称 外 交 特 权 , 是 指 按 照 国 际 法 或 有 关 协 议 , 在 国 家 间 互 惠 的 基 础 上 ,为 使 一 国 外 交 代 表 在 驻 在 国 能 够 有 效 地 执 行 任 务 , 而 由 驻 在 国 给 予 的 特 别 权 利 和 豁 免 。

《 维 也 纳 外 交 关 系 公 约 》 分 别 规 定 了 使 馆 和 外 交 代 表 的 特 权 与 豁 免 。1.使 馆 特 权 包 括 : ( 1) 使 馆 馆 舍 不 可 侵 犯 ; ( 2) 档 案 和 文 件 不 可 侵 犯 ; ( 3) 通 信 自 由 ;( 4) 行 动 及 旅 行 自 由 ; ( 5) 免 纳 捐 税 、 免 除 关 税 ; ( 6) 使 馆 及 其 馆 长 有 权 在 使 馆 馆 舍 、 使馆 馆 长 的 寓 邸 和 交 通 工 具 上 使 用 派 遣 国 国 旗 或 国 徽 。2.外 交 代 表 的 特 权 和 豁 免 包 括 : ( 1) 人 身 不 可 侵 犯 。 外 交 代 表 不 受 任 何 方 式 的 逮 捕 或 拘禁 ; ( 2) 寓 所 和 财 产 不 可 侵 犯 ; ( 3) 对 接 受 国 的 刑 事 、 民 事 和 行 政 管 辖 的 豁 免 权 , 但 民 事 和行 政 管 辖 豁 免 有 某 些 例 外 , 如 遗 产 继 承 诉 讼 ; ( 4) 免 纳 捐 税 ; ( 5) 免 除 关 税 、 行 李 免 受 查 验 。八 、 国 际 争 端 的 解 决

( 一 ) 国 际 争 端 的 强 制 解 决1.反 报 : 指 受 到 不 公 平 、 不 友 好 行 为 损 害 的 国 家 , 对 这 种 行 为 回 报 以 相 同 或 类 似 的 行 为 。 如甲 国 提 高 从 乙 国 进 口 的 某 些 货 物 的 进 口 税 率 , 乙 国 也 回 报 相 同 行 为 。2.报 复 : 指 受 到 非 法 行 为 侵 害 的 国 家 作 为 还 报 , 而 对 该 行 为 的 实 施 国 采 取 本 来 是 非 法 的 强 迫手 段 , 迫 使 国 接 受 受 害 国 所 提 出 的 条 件 。3.平 时 封 锁 : 即 一 国 在 和 平 时 期 为 了 报 复 或 干 涉 , 以 武 装 力 量 组 织 船 舶 进 出 另 一 国 港 口 或 海岸 , 来 迫 使 被 封 锁 国 接 受 封 锁 国 所 提 出 的 条 件 。( 二 ) 国 际 争 端 的 政 治 解 决1.谈 判 与 协 商2.斡 旋 与 调 停 : 指 在 争 端 当 事 国 不 愿 直 接 谈 判 或 虽 经 谈 判 却 未 能 解 决 彼 此 间 争 端 的 场 合 , 由

第 三 方 协 助 当 事 国 解 决 的 方 法 。斡 旋 与 调 停 的 区 别 在 于 :前 者 是 第 三 方 不 直 接 参 与 谈 判 , 只 是 促 成 当 事 国 谈 判 ; 后 者 则是 第 三 方 直 接 参 与 谈 判 并 以 第 三 方 提 出 的 建 议 作 为 谈 判 的 基 础 。3.国 际 调 查 委 员 会 : 指 在 争 端 当 事 国 不 能 依 外 交 手 段 解 决 争 端 的 情 况 下 , 依 当 事 国 的 特 别 协定 所 设 立 的 调 查 案 情 的 组 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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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和 解 : 又 称 调 解 , 是 一 种 从 国 际 调 查 委 员 会 和 布 莱 恩 常 设 调 查 委 员 会 发 展 起 来 的 解 决 国 际争 端 的 程 序 和 方 法 即 将 争 端 提 交 一 个 由 若 干 人 组 成 的 委 员 会 , 由 其 澄 清 事 实 并 提 出 包 括 解 决争 端 建 议 在 内 的 执 行 (该 执 行 不 具 裁 决 或 判 决 效 力 )。( 三 ) 国 际 争 端 的 法 律 解 决1.仲 裁2.国 际 法 院 诉 讼 第 二 节 国 际 私 法一 、 国 际 私 法 概 述

( 一 ) 国 际 私 法 的 概 念 : 是 以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为 调 整 对 象 , 以 解 决 法 律 冲 突 为 核 心 , 以 冲 突规 范 为 最 基 本 的 规 范 , 同 时 包 括 规 定 外 国 人 民 事 法 律 地 位 的 规 范 , 避 免 和 消 除 法 律 冲 突 的 统一 实 体 规 范 , 以 及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和 商 事 仲 裁 程 序 规 范 在 内 的 一 个 独 立 的 法 律 部 门 。国 际 私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二 ) 何 为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包 括 : ( 1)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双 方 是 外 国 公 民 、 外 国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无 国籍 人 ; ( 2)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双 方 的 经 常 居 所 地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 ( 3) 标 的 物 在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 ( 4) 产 生 、 变 更 或 者 消 灭 民 事 关 系 的 法 律 事 实 发 生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外 ; ( 5) 可 以 认 定 为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的 其 他 情 形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包 括 : 涉 外 所 有 权 关 系 、 涉 外 债 权 关 系 、 涉 外 知 识 产 权 关 系 、 涉 外 婚 姻 家

庭 关 系 、 涉 外 继 承 关 系 , 涉 外 劳 动 关 系 、 涉 外 商 事 关 系 、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关 系 以 及 外 国 人 在 内国 的 民 事 法 律 地 位 等 , 也 包 括 在 这 里 所 称 的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之 中 。( 三 ) 法 律 冲 突 : 由 于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往 往 与 两 个 以 上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法 律 相 联 系 , 适 用 不 同国 家 或 地 区 的 法 律 会 产 生 不 同 的 结 果 , 这 种 情 况 在 国 际 司 法 中 就 成 为 法 律 冲 突 。例 如 : 甲 国 一 个 18周 岁 的 人 和 乙 国 一 个 20周 岁 的 人 在 丙 国 签 订 合 同 , 由 于 甲 、 乙 、 丙 国关 于 成 年 年 龄 的 规 定 不 尽 相 同 , 是 否 具 有 完 全 行 为 能 力 也 就 不 一 样 , 该 合 同 是 否 有 效 的 结 论也 不 同涉 外 民 事 关 系 在 法 律 适 用 发 生 冲 突 的 情 况 下 , 国 际 私 法 是 通 过 不 同 的 方 法 来 进 行 调 整 的 。主 要 的 方 法 有 如 下 两 种 。1.间 接 调 整 的 方 法 : 即 通 过 冲 突 规 范 , 指 定 用 本 国 法 或 外 国 法 作 为 准 据 法 , 然 后 依 这 一

准 据 法 来 确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2.直 接 调 整 的 方 法 : 即 用 实 体 规 范 直 接 规 定 当 事 人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 使 有 关 的 民 事 关 系得 到 调 整 , 从 而 避 免 法 律 适 用 的 冲 突 。直 接 调 整 方 法 所 使 用 的 实 体 规 范 主 要 是 指 统 一 实 体 规 范 , 主 要 包 括 :( 1) 一 系 列 调 整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关 系 的 国 际 条 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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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国 际 贸 易 惯 例 ;( 3) 国 内 直 接 适 用 的 法 或 者 强 制 性 规 范 , 即 各 国 国 内 法 中 那 些 直 接 适 用 于 涉 外 民 事 关系 的 实 体 规 范 。我 国 2010年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第 4 条 就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对 涉 外民 事 关 系 有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 直 接 适 用 该 强 制 性 规 定 。 2012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适 用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 第 10 条 规 定 : “ 有 下 列 情形 之 一 , 涉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当 事 人 不 能 通 过 约 定 排 除 适 用 、 无 需 通 过 冲 突规 范 指 引 而 直 接 适 用 于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为 涉 外 民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第 四 条 规 定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 1) 涉 及 劳 动 者 权 益 保 护 的 ; ( 2) 涉 及 食 品 或公 共 卫 生 安 全 的 ; ( 3) 涉 及 环 境 安 全 的 ; ( 4) 涉 及 外 汇 管 制 等 金 融 安 全 的 ; ( 5) 涉 及 反 垄 断 、

反 倾 销 的 ; ( 6) 应 当 认 定 为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 四 ) 国 际 私 法 的 渊 源国 际 私 法 在 渊 源 上 具 有 国 内 和 国 际 的 两 重 性 , 即 国 际 私 法 具 有 国 内 渊 源 和 国 际 渊 源 。1.国 际 私 法 的 主 要 渊 源 — — 该 国 的 国 内 立 法 。我 国 国 内 立 法 : 宪 法 和 各 种 民 事 的 或 商 事 的 立 法 。 如 我 国 《 宪 法 》 第 18 条 关 于 允 许 外国 人 、 外 国 企 业 和 经 济 组 织 在 中 国 投 资 , 进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经 济 合 作 , 他 们 必 须 遵 守 中 国 的 法律 , 而 他 们 的 合 法 权 益 也 受 到 中 国 法 律 保 护 的 规 定 ;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 第 1 条 的 规 定 ;《 商 标 法 》 、 《 专 利 法 》 关 于 赋 予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和 专 利 的 规 定 ; 《 继 承 法 》 中 有关 涉 外 继 承 的 规 定 , 以 及 《 民 法 通 则 》 第 八 章 关 于 我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的 规 定 ; 1992年 颁 布 的 《 海 商 法 》 第 十 四 章 关 于 涉 外 海 商 关 系 的 法 律 适 用 的 规 定 和 1995年 实 施 的 《 票 据

法 》 、 《 民 用 航 空 法 》 , 以 及 《 合 同 法 》 中 的 有 关 法 律 适 用 的 规 定 等 , 都 是 我 国 国 际 私 法 的 重要 渊 源 。 2010 年 我 国 还 制 定 了 比 较 完 善 和 先 进 的 国 际 私 法 典 — —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法 》 。 英 美 普 通 法 国 家 里 法 院 关 于 涉 外 案 件 的 判 例 也 是 国 际 私 法 的 渊 源 。2.国 际 私 法 的 国 际 渊 源 : 国 际 条 约 和 国 际 惯 例 。作 为 国 际 私 法 渊 源 的 国 际 条 约 , 有 关 于 法 律 适 用 的 , 有 关 于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管 辖 权 和 外 国判 决 的 承 认 和 执 行 的 , 还 有 关 于 某 一 领 域 的 统 一 实 体 规 范 的 。 所 有 这 些 条 约 , 凡 为 本 国 所 参加 或 承 认 的 , 都 是 本 国 国 际 私 法 的 渊 源 。作 为 国 际 私 法 渊 源 的 国 际 惯 例 , 大 多 是 一 些 在 长 期 的 国 际 贸 易 实 践 中 所 形 成 的 商 事 惯 例 ,其 中 最 常 见 的 是 各 种 “ 价 格 条 件 ” 或 “ 价 格 术 语 ” 。 目 前 , 国 际 贸 易 中 广 泛 采 用 的 有 《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中 的 CIF( 到 岸 价 格 , 亦 即 成 本 加 保 险 费 加 运 费 ) 、 FOB( 离 岸 价 格 ) 、CFR( 成 本 加 运 费 ) 等 价 格 条 件 , 就 是 一 些 消 除 法 律 冲 突 发 生 的 特 殊 契 约 形 式 , 它 们 规 定 了在 不 同 条 件 下 买 卖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 这 些 惯 例 都 是 在 民 间 贸 易 的 基 础 上 逐 渐 发 展 起 来 而 为 许多 国 家 所 接 受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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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冲 突 规 范 和 准 据 法 的 确 定( 一 ) 冲 突 规 范 的 概 念1.冲 突 规 范 : 又 称 法 律 适 用 规 范 或 法 律 选 择 规 范 , 是 国 际 私 法 中 最 基 本 、 最 主 要 的 范 畴 ,它 是 在 调 整 或 处 理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国 家 法 律 的 民 事 关 系 时 , 指 定 应 该 适 用 其 中 哪 一 个 国 家 的 法律 来 确 定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的 规 则 。例 : 物 权 关 系 依 物 之 所 在 地 法人 的 能 力 适 用 其 国 籍 国 法程 序 问 题 适 用 法 院 地 法2.冲 突 规 范 是 一 种 间 接 规 范 , 它 不 直 接 规 定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冲 突 规 范 的 作 用在 于 指 定 适 用 于 某 一 法 律 关 系 的 准 据 法 。

3.准 据 法 : 是 指 经 冲 突 规 范 指 定 用 来 具 体 确 定 民 商 事 法 律 关 系 当 事 人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特 定 的实 体 法 。4.冲 突 规 范 的 结 构 : 冲 突 规 范 可 以 划 分 为 前 后 两 个 部 分( 1) 范 围 : 指 出 有 关 规 范 适 用 于 调 整 何 种 民 事 关 系 或 解 决 何 种 法 律 问 题例 : 物 权 关 系 、 人 的 能 力 、 程 序 问 题( 2) 系 属 公 式 /准 据 法 的 表 述 公 式 : 指 出 调 整 和 解 决 “ 范 围 ” 中 所 指 的 民 事 关 系 或 法 律 问题 应 适 用 的 法 律 ,例 : 依 物 之 所 在 地 法 、 适 用 国 籍 国 法 、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3) 连 接 点 : 又 称 连 结 因 素 , 是 把 特 定 种 类 的 法 律 关 系 和 一 定 国 家 的 法 律 联 系 起 来 的 媒介 或 纽 带 。 系 属 中 将 范 围 和 系 属 链 接 起 来 的 媒 介 就 是 “ 连 接 点 ” 。 在 每 一 个 冲 突 规 范 中 , 至

少 有 一 个 连 结 点 。例 : 物 权 关 系 依 物 之 所 在 地 法范 围 — — 系 属 公 式 ( 依 连 接 点 法 、 适 用 连 接 点 法 )准 据 法 : 连 接 点 法 , 如 物 之 所 在 地 法 、 法 院 地 法常 用 的 连 结 点 有 以 下 几 种 :A.国 籍 、 住 所 或 居 所 。 这 一 类 连 结 点 主 要 用 来 指 引 人 的 身 份 和 能 力 以 及 婚 姻 、 继 承 关 系的 准 据 法 。 住 所 有 时 还 作 为 决 定 财 产 关 系 的 准 据 法 的 连 结 点 , 如 有 的 国 家 的 法 律 规 定 , 债 权让 与 对 第 三 人 的 效 力 , 须 依 债 务 人 的 住 所 地 法 。B.物 之 所 在 地 。 这 是 指 引 物 权 或 与 物 权 有 关 的 法 律 关 系 的 准 据 法 最 常 用 的 连 结 点 。 但 对于 无 固 定 所 在 地 的 物 , 如 船 舶 、 航 空 器 等 , 则 以 船 旗 国 或 登 记 国 作 为 连 结 点 。

C.行 为 地 。 这 种 连 结 点 主 要 是 用 来 指 引 各 种 法 律 行 为 方 式 的 准 据 法 。 行 为 地 是 一 个 总 的概 念 , 它 包 括 契 约 缔 结 地 、 侵 权 行 为 地 、 债 务 履 行 地 、 婚 姻 举 行 地 、 遗 嘱 作 成 地 等 。D.当 事 人 的 自 主 选 择 。 在 契 约 关 系 中 , 常 常 允 许 当 事 人 自 由 约 定 契 约 的 准 据 法 , 这 就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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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际 私 法 上 常 见 的 “ 意 思 自 治 ” 原 则 。 因 此 , 双 方 “ 当 事 人 的 自 主 选 择 ” , 也 是 一 种 很 重 要的 连 结 点 。E.法 院 地 。 主 要 解 决 诉 讼 程 序 方 面 的 问 题 , 各 国 法 院 对 大 多 数 诉 讼 程 序 问 题 , 主 要 是 适用 本 国 的 法 律 。F.最 密 切 联 系 的 国 家 。例 : 我 国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第 2 条 第 2款 : 本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对 涉 外 民 事 关 系法 律 适 用 没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与 该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法 律 。第 6 条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适 用 外 国 法 律 , 该 国 不 同 区 域 实 施 不 同 法 律 的 , 适 用 与 该 涉 外 民事 关 系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区 域 的 法 律 。第 19 条 : 依 照 本 法 适 用 国 籍 国 法 律 , 自 然 人 具 有 两 个 以 上 国 籍 的 , 适 用 有 经 常 居 所 的

国 籍 国 法 律 ; 在 所 有 国 籍 国 均 无 经 常 居 所 的 , 适 用 与 其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国 籍 国 法 律 。第 39 条 : 有 价 证 券 , 适 用 有 价 证 券 权 利 实 现 地 法 律 或 者 其 他 与 该 有 价 证 券 有 最 密 切 联系 的 法 律 。第 41条 :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议 选 择 合 同 适 用 的 法 律 。 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 的 , 适 用 履 行 义 务 最能 体 现 该 合 同 特 征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或 者 其 他 与 该 合 同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法 律 。( 二 ) 冲 突 规 范 的 类 型 : 按 其 指 定 适 用 法 律 的 方 式 的 不 同1.单 边 冲 突 规 范 : 主 要 用 来 指 定 何 种 法 律 关 系 于 何 种 情 况 下 只 应 适 用 本 国 法 ( 有 时 也 用来 指 定 只 适 用 某 一 外 国 法 ) 的 冲 突 规 范 。例 : 不 动 产 , 即 使 属 于 外 国 人 所 有 , 仍 适 用 法 国 法 — — 单 边 冲 突 规 范 。

2.双 边 冲 突 规 范 : 只 抽 象 地 规 定 一 个 待 确 定 的 连 结 点 , 表 明 什 么 问 题 适 用 什 么 地 方 的 法律 的 冲 突 规 范 。例 : 物 权 关 系 依 物 之 所 在 地 法 、 人 的 能 力 适 用 其 国 籍 国 法 、 程 序 问 题 依 法 院 地 法 都 是 双边 冲 突 规 范 。3.重 叠 性 冲 突 规 范 : 其 系 属 部 分 规 定 解 决 某 一 法 律 关 系 或 法 律 问 题 , 必 须 同 时 适 用 两 个或 两 个 以 上 国 家 的 法 律 的 冲 突 规 范 。例 1: 我 国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第 28 条 : 收 养 的 条 件 和 手 续 , 适 用 收 养 人 和被 收 养 人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例 2: 夫 妇 非 依 其 本 国 法 及 法 院 地 法 均 许 离 婚 时 , 不 得 为 离 婚 之 请 求 。4.选 择 性 冲 突 规 范 : 其 系 属 部 分 规 定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国 家 的 法 律 中 , 当 事 人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其 中 一 个 法 律 的 冲 突 规 范 。选 择 性 冲 突 规 范 包 括 :( 1) 无 条 件 的 选 择 性 冲 突 规 范 : 允 许 当 事 人 就 指 定 的 几 个 法 律 作 任 意 选 择例 1: 1978 年 《 奥 地 利 联 邦 国 际 私 法 法 规 》 第 16条 : 在 外 国 举 行 的 婚 姻 , 其 婚 姻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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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结 婚 各 方 的 属 人 法 ; 如 果 其 婚 姻 方 式 符 合 举 行 地 法 的 要 求 , 这 种 婚 姻 方 式 也 属 有 效 。例 2: 法 律 行 为 如 果 符 合 适 用 于 构 成 法 律 行 为 内 容 的 法 律 关 系 的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形 式 要 件 ,或 如 果 符 合 法 律 行 为 实 施 地 国 家 法 律 规 定 的 形 式 要 件 ,则 其 形 式 有 效 。( 2) 有 条 件 的 选 择 性 冲 突 规 范 : 只 允 许 法 律 实 施 者 和 当 事 人 在 选 择 适 用 法 律 时 。 必 须依 照 条 文 规 定 的 先 后 次 序 作 依 次 选 择例 1: 我 国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第 41 条 :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议 选 择 合 同 适 用 的 法律 。 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 的 , 适 用 履 行 义 务 最 能 体 现 该 合 同 特 征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或者 其 他 与 该 合 同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法 律 。例 2: 对 于 调 整 夫 妻 财 产 关 系 所 适 用 的 法 律 , 夫 妻 双 方 可 以 在 他 们 的 住 所 地 法 律 或 他 们的 本 国 法 律 中 作 出 选 择 。 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 的 , 适 用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的 本 国 法 律 ,没 有 共 同 本 国

法 律 的 ,适 用 缔 结 婚 姻 时 夫 妻 共 同 住 所 地 法 律 , 没 有 共 同 住 所 地 法 律 的 ,则 使 用 财 产 所 在 地 的法 律 。5.四 种 冲 突 规 范 的 关 系 :( 1) 重 叠 性 冲 突 规 范 和 选 择 性 冲 突 规 范 , 大 多 也 是 双 边 性 质 的 冲 突 规 范 。 依 这 两 类 规范 的 连 结 点 , 都 是 既 可 以 导 致 适 用 本 国 法 , 也 可 以 导 致 适 用 外 国 法 , 一 切 取 决 于 连 结 点 是 指向 本 国 还 是 外 国 。( 2) 各 国 冲 突 法 之 所 以 要 采 取 多 种 类 型 的 规 范 去 指 定 应 适 用 的 准 据 法 , 主 要 是 由 于 国家 对 于 不 同 的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采 取 不 同 的 政 策 。三 、 识 别 和 反 致( 一 ) 识 别 :

1.识 别 的 概 念 : 也 称 定 性 。 是 指 法 院 依 据 一 定 的 法 律 观 念 , 对 特 定 涉 外 民 事 争 议 的 事 实构 成 的 性 质 作 出 “ 定 性 ” 或 “ 分 类 ” , 把 它 归 入 特 定 的 法 律 范 畴 , 从 而 确 定 应 该 援 用 哪 一 个冲 突 规 范 的 法 律 认 识 过 程 。如 : 确 定 某 一 争 议 是 合 同 纠 纷 还 是 侵 权 纠 纷 ,并 将 其 归 入 特 定 法 律 范 畴 , 从 而 确 定 该 争议 应 适 用 哪 一 冲 突 规 范 的 法 律 思 维 活 动 。即 如 果 是 合 同 纠 纷 , 就 适 用 与 合 同 有 关 的 冲 突 规 范 ; 如 果 是 侵 权 纠 纷 , 就 适 用 与 侵 权 有关 的 冲 突 规 范 。2.识 别 是 法 院 适 用 冲 突 规 范 进 而 确 定 准 据 法 的 前 提 。 在 识 别 过 程 中 。 法 院 通 常 的 依 据 是法 院 地 国 家 的 法 律 , 只 有 在 必 要 时 , 才 兼 顾 其 他 有 关 国 家 的 法 律 。(1)为 什 么 要 进 行 识 别 ?

A.对 于 同 一 事 实 , 不 同 的 国 家 的 法 律 往 往 赋 予 它 不 同 的 法 律 性 质 , 从 而 需 要 对 它 作 出 识别 。 例 如 , 关 于 未 达 一 定 年 龄 的 子 女 结 婚 应 由 父 母 同 意 的 问 题 , 法 国 法 识 别 为 属 于 婚 姻 成 立的 实 质 要 件 ,而 英 国 法 则 识 別 为 属 于 形 式 要 件 。 如 果 适 用 前 一 种 识 别 , 应 援 用 当 事 人 的 属 人法 来 判 定 其 有 无 结 婚 能 力 , 而 适 用 后 一 种 识 别 ,则 应 适 用 婚 姻 举 行 地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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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 同 国 家 还 往 往 把 具 有 相 同 内 容 的 法 律 制 度 归 入 不 同 的 法 律 部 门 , 因 而 需 要 进 行 识 别 。例 如 , 对 时 效 制 度 , 一 些 国 家 把 它 归 入 实 体 法 , 而 另 一 些 国 家 则 把 它 归 入 程 序 法 ;若 适 用 前一 种 识 别 , 应 援 用 有 关 法 律 关 系 的 准 据 法 ; 而 适 用 后 一 种 识 别 , 常 只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C.由 于 社 会 制 度 或 历 史 传 统 的 不 同 , 也 会 出 现 不 同 的 国 家 有 不 同 的 法 律 概 念 , 或 者 一 国所 适 用 的 法 律 概 念 , 是 别 的 国 家 所 没 有 的 。 比 如 , 许 多 国 家 有 占 有 时 效 制 度 , 但 中 国 目 前 仅有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而 没 有 占 有 时 效 制 度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识 别 就 显 得 更 为 必 要 了 。(2)识 别 的 依 据A.依 法 院 地 法 进 行 识 别 ,B.依 各 该 法 律 关 系 的 准 据 法 进 行 识 别C.依 分 析 法 学 与 比 较 法 进 行 识 别 。

在 实 践 中 , 各 国 通 常 的 做 法 是 以 法 院 地 法 作 为 识 别 的 主 要 依 据 , 只 是 在 必 要 时 才 兼 顾 其他 有 关 国 家 的 法 律 观 点 或 法 律 概 念 。 我 国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第 2 条 规 定 , 涉 外 民事 关 系 的 定 性 ,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律 。( 二 ) 反 致反 致 制 度 包 括 反 致 和 转 致 两 种 情 况 。1.反 致 : 是 指 甲 国 法 院 依 本 国 的 冲 突 规 范 指 引 援 用 某 乙 国 法 时 , 该 乙 国 的 冲 突 规 范 却 规定 应 适 用 甲 国 的 法 律 , 于 是 甲 国 法 院 接 受 乙 国 法 的 这 种 指 定 , 用 本 国 的 实 体 法 判 决 案 件 的 情况 。 反 致 是 一 国 通 过 限 制 自 己 冲 突 规 范 的 效 力 , 从 而 达 到 限 制 外 国 实 体 法 适 用 目 的 的 一 种 手

段 。 2.转 致 : 是 指 甲 国 法 院 依 本 国 的 冲 突 规 范 本 应 适 用 乙 国 法 , 但 乙 国 冲 突 规 范 却 规 定 应 适用 丙 国 法 , 最 后 甲 国 法 院 适 用 丙 国 实 体 法 判 案 的 情 况 。例 : 英 国 法 院 曾 受 理 一 件 住 所 在 法 国 的 瑞 士 死 者 的 动 产 继 承 案 , 依 英 国 有 关 冲 突 规 范 本应 适 用 作 为 住 所 地 法 的 法 国 法 , 但 法 国 有 关 冲 突 规 范 却 指 定 此 种 情 况 应 适 用 死 者 的 本 国 法 ,于 是 英 国 法 院 改 为 适 用 瑞 士 法 来 判 决 此 案 。反 致 导 致 本 国 实 体 法 的 适 用 , 而 转 致 则 导 致 第 三 国 实 体 法 的 适 用3.反 致 、 转 致 的 条 件 :( 1) 有 关 国 家 的 冲 突 立 法 必 须 规 定 自 己 所 指 引 的 外 国 法 是 包 括 该 外 国 的 冲 突 法 在 内 的 。如 果 不 作 这 种 规 定 或 理 解 , 而 认 为 自 己 的 冲 突 规 则 只 指 引 外 国 的 实 体 法 , 当 然 就 不 会 发 生 反

致 或 转 致 的 情 况 了 。( 2) 不 同 国 家 对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所 规 定 的 冲 突 规 则 采 用 了 不 同 的 连 结 点 , 这 样 , 才 可 能出 现 互 相 指 引 的 情 况 。反 致 和 转 致 大 量 地 发 生 在 亲 属 、 继 承 领 域 中 , 就 是 因 为 在 这 些 领 域 , 一 部 分 国 家 采 用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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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法 为 属 人 法 , 而 另 一 些 国 家 却 采 用 住 所 地 法 为 属 人 法 。4.反 致 和 转 致 的 作 用 :( 1) 起 到 扩 大 实 体 法 的 选 择 范 围 的 作 用 ;( 2) 起 着 限 制 自 己 的 冲 突 规 范 效 力 的 作 用 。5.各 国 对 反 致 制 度 的 态 度 :许 多 国 家 对 反 致 制 度 持 肯 定 的 态 度 。 但 在 持 肯 定 态 度 的 国 家 中 , 肯 定 的 程 度 也 有 所 不 同 :一 些 国 家 持 全 部 肯 定 态 度 , 反 致 和 转 致 , 均 予 接 受 ; 另 一 些 国 家 只 接 受 反 致 , 而 不 接 受 转 致 ;一 些 国 家 在 各 种 法 律 关 系 中 均 接 受 反 致 ; 而 另 一 些 国 家 只 在 有 限 种 类 的 法 律 关 系 中 接 受 反 致 。我 国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第 9 条 规 定 :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适 用 的 外 国 法 律 , 不 包括 该 国 的 法 律 适 用 法 。 ” 说 明 我 国 采 取 实 体 指 引 说 , 从 而 否 定 了 反 致 制 度 存 在 的 前 提 。

四 、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 一 ) 概 念 : 如 果 按 本 国 冲 突 规 则 的 指 引 去 适 用 某 一 外 国 法 , 或 根 据 管 辖 权 规 则 去 承 认 并 执行 某 一 外 国 判 决 , 其 结 果 会 与 本 国 的 基 本 制 度 、 基 本 原 则 和 道 德 准 则 发 生 严 重 抵 触 , 即 可 认为 与 自 己 的 公 共 秩 序 相 违 背 , 而 排 除 该 外 国 法 的 适 用 , 或 拒 绝 承 认 其 判 决 在 本 国 的 效 力 。 这种 制 度 称 为 “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 。( 二 ) 公 共 秩 序 保 留 制 度 的 作 用 :( 1) 排 除 外 国 法 的 适 用 — — 实 质 目 的 。例 : 《 民 法 通 则 》 第 150条 规 定 :依 照 本 章 规 定 适 用 外 国 法 律 或 者 国 际 惯 例 的 , 不 得 违 背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2) 保 证 本 国 法 中 强 制 性 规 范 得 以 适 用 。

例 : 我 国 2014年 修 正 的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实 施 条 例 》 第 12条 规 定 :“ 合 营 企 业 合同 的 订 立 、 效 力 、 解 释 、 执 行 及 其 争 议 的 解 决 , 均 应 适 用 中 国 的 法 律 。 ”五 、 法 律 规 避 :( 一 ) 概 念 : 是 指 当 事 人 为 了 实 现 自 己 的 利 益 , 故 意 制 造 另 一 个 新 的 、 虚 假 的 连 结 点 , 以 避开 依 有 关 冲 突 规 范 所 指 定 的 本 应 适 用 的 法 律 , 而 适 用 对 自 己 有 利 的 另 一 国 的 法 律 的 行 为 。( 二 ) 法 律 规 避 大 量 地 发 生 在 结 婚 、 离 婚 等 领 域 中 。( 三 ) 法 律 规 避 的 构 成 要 件 : ( 1) 当 事 人 应 有 规 避 法 律 的 故 意 ;( 2) 被 规 避 的 法 律 应 是 本 国的 强 行 性 法 规 , 即 属 于 本 国 的 公 共 秩 序 的 法 律 ;( 3) 客 观 上 实 施 了 规 避 法 律 的 行 为 , 即 改 变国 籍 、 住 所 或 物 的 所 在 地 等 连 接 点 来 进 行 规 避 ; ( 4) 法 律 规 避 必 须 是 既 遂 的 , 即 规 避 法 律 目

的 已 经 达 到 。例 : 在 以 国 籍 或 住 所 为 连 结 点 的 情 况 下 , 故 意 改 变 国 籍 或 住 所 。 这 方 面 的 一 个 典 型 案 例是 1878年 法 国 最 高 法 院 所 判 决 的 鲍 富 莱 蒙 案 。 鲍 富 莱 蒙 夫 人 为 避 开 不 利 于 她 离 婚 的 法 国 法 ,只 身 进 入 德 国 , 归 化 为 德 国 人 , 从 而 在 德 国 取 得 了 离 婚 判 决 , 第 二 年 即 与 罗 马 尼 亚 王 子 结 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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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来 在 本 案 中 被 起 诉 。 法 国 法 院 即 认 为 鲍 富 莱 蒙 夫 人 的 上 述 行 为 属 于 规 避 法 律 的 行 为 , 判 决离 婚 无 效 。( 四 ) 法 律 规 避 的 效 果 : 一 般 认 为 借 法 律 规 避 所 成 立 的 法 律 关 系 是 无 效 的 , 我 国 持 这 种 态 度 。但 也 有 的 国 家 釆 取 宽 容 的 态 度 , 认 为 既 然 本 国 冲 突 规 范 承 认 有 关 的 法 律 关 系 可 以 适 用 外 国 法 ,因 此 只 要 符 合 该 外 国 法 要 求 的 行 为 , 都 应 承 认 其 为 有 效 。2012年 中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若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 第 11条 规 定 : “ 一 方 当 事 人 故 意 制 造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的 连 结 点 , 规 避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认 定 为 不 发 生 适 用 外 国 法 律 的 效力 。 ”

六 、 外 国 法 的 查 明 :( 一 ) 概 念 : 一 国 法 院 根 据 本 国 的 冲 突 规 范 指 定 某 一 外 国 法 为 准 据 法 时 , 对 该 外 国 法 是 否 存在 以 及 外 国 法 内 容 的 确 定 。( 二 ) 外 国 法 查 明 是 谁 的 义 务 ? 这 取 决 于 对 外 国 法 的 性 质 认 定 , 外 国 法 是 事 实 还 是 法 律 ?1.法 律 说 : 如 果 将 外 国 法 看 做 是 “ 法 律 ” , 根 据 “ 法 官 知 法 ” 的 规 则 , 查 明 外 国 法 成 为法 官 的 主 要 职 责 ;2.事 实 说 : 如 果 将 外 国 法 看 做 是 “ 事 实 ” ,根 据 “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 的 规 则 , 查 明 外 国 法将 成 为 当 事 人 的 主 要 职 责 。3.我 国 : 根 据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及 其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的 规 定 ,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适用 的 外 国 法 律 , 由 人 民 法 院 、 仲 裁 机 购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查 明 。 当 事 人 选 择 适 用 外 国 法 律 的 , 应

当 在 法 院 指 定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供 该 国 法 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一 ) 》 第 17 条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通 过 由 当 事 人 提 供 、 已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生 效 的 国 际 条 约 规定 的 途 径 、 中 外 法 律 专 家 提 供 等 合 理 途 径 仍 不 能 获 得 外 国 法 律 的 , 可 以 认 定 为 不 能 查 明 外 国法 律 。( 三 ) 外 国 法 不 能 查 明 的 后 果 :对 于 外 国 法 不 能 被 确 定 的 情 况 , 有 人 主 张 法 院 可 以 拒 绝 裁 判 , 也 有 人 主 张 可 以 改 依 国 内法 , 还 有 人 主 张 可 以 按 一 般 法 理 作 出 判 决 。 目 前 , 多 数 国 家 的 实 践 是 改 为 适 用 本 国 法 , 但 其理 论 根 据 则 有 所 不 同 。我 国 的 做 法 : 不 能 查 明 外 国 法 律 或 者 该 国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 , 适 用 我 国 法 律 。 外 国 法 在 具

体 适 用 时 , 如 当 事 人 对 该 外 国 法 的 规 定 与 适 用 没 有 异 议 , 法 院 可 予 确 认 ; 如 存 在 异 议 , 则 由法 院 来 审 查 认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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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我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的 法 律 适 用( 一 ) 一 般 规 定1.当 事 人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明 示 选 择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适 用 的 法 律 。2.涉 外 民 事 关 系 适 用 外 国 法 律 , 该 国 不 同 区 域 实 施 不 同 法 律 的 , 适 用 与 该 涉 外 民 事 关 系有 最 密 切 联 系 区 域 的 法 律 。3.诉 讼 时 效 , 适 用 相 关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应 当 适 用 的 法 律 。( 二 ) 民 事 主 体1.自 然 人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适 用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2012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 一 ) 》 第 15条 : 自 然 人 在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产 生 或 者 变 更 、 终 止 时 已 经 连 续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且 作 为 其 生 活 中 心 的 地 方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为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规 定 的 自 然 人的 经 常 居 所 地 , 但 就 医 、 公 务 等 情 形 除 外 。2.自 然 人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依 照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依 照 行 为 地 法 律 为 有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适 用 行 为 地 法 律 , 但 涉 及 婚 姻 家 庭 、 继 承 的 除 外 。3.法 人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组 织 机 构 、 股 东 权 利 义 务 等 事 项 ,适 用 登 记 地 法 律 。( 三 ) 婚 姻 家 庭1.结 婚 :( 1) 结 婚 条 件 : 适 用 当 事 人 共 同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 没 有 共 同 经 常 居 所 地 的 , 适 用 共 同 国籍 国 法 律 ;没 有 共 同 国 籍 , 在 一 方 当 事 人 经 常 居 所 地 或 者 国 籍 国 缔 结 婚 姻 的 , 适 用 婚 姻 缔 结

地 法 律 。( 2) 结 婚 手 续 : 符 合 婚 姻 缔 结 地 法 律 、 一 方 当 事 人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或 者 国 籍 国 法 律 的 ,均 为 有 效 。2.离 婚 :( 1) 协 议 离 婚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议 选 择 适 用 一 方 当 事 人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或 者 国 籍 国 法 律 。 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的 , 适 用 共 同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 没 有 共 同 经 常 居 所 地 的 , 适 用 共 同 国 籍 国 法 律 ; 没 有 共 同 国籍 的 , 适 用 办 理 离 婚 手 续 机 构 所 在 地 法 律 。( 2) 诉 讼 离 婚 ,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律 。( 四 ) 继 承

1.法 定 继 承 : 适 用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时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 但 不 动 产 法 定 继 承 适 用 不 动 产 所 在地 法 律 。2.遗 嘱 继 承 :( 1) 遗 嘱 方 式 , 符 合 遗 嘱 人 立 遗 嘱 时 或 者 死 亡 时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 国 籍 国 法 律 或 者 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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嘱 行 为 地 法 律 的 , 遗 嘱 均 为 成 立 。( 2) 遗 嘱 效 力 , 适 用 遗 嘱 人 立 遗 嘱 时 或 者 死 亡 时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或 者 国 籍 国 法 律 。( 3) 遗 产 管 理 等 事 项 , 适 用 遗 产 所 在 地 法 律 。3.无 人 继 承 遗 产 的 归 属 , 适 用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时 遗 产 所 在 地 法 律 。( 五 ) 物 权1.不 动 产 物 权 : 适 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法 律 。2.动 产 物 权 :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议 选 择 动 产 物 权 适 用 的 法 律 。 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 的 , 适 用 法 律事 实 发 生 时 动 产 所 在 地 法 律 。( 六 ) 债 权1.当 事 人 可 以 协 议 选 择 合 同 适 用 的 法 律 。

2.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 的 , 适 用 履 行 义 务 最 能 体 现 该 合 同 特 征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或 者 其 他 与 该 合 同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法 律 。例 如 : 消 费 者 合 同 , 适 用 消 费 者 经 常 居 所 地 法 律 ; 消 费 者 选 择 适 用 商 品 、 服 务 提 供 地 法律 或 者 经 营 者 在 消 费 者 经 常 居 所 地 没 有 从 事 相 关 经 营 活 动 的 , 适 用 商 品 、 服 务 提 供 地 法 律 。劳 动 合 同 , 适 用 劳 动 者 工 作 地 法 律 ; 难 以 确 定 劳 动 者 工 作 地 的 , 适 用 用 人 单 位 主 营 业 地 法 律 。劳 务 派 遣 , 可 以 适 用 劳 务 派 出 地 法 律 。3.侵 权 责 任 : 适 用 侵 权 行 为 地 法 律 , 但 当 事 人 有 共 同 经 常 居 所 地 的 , 适 用 共 同 经 常 居 所地 法 律 。( 七 ) 知 识 产 权1.知 识 产 权 的 归 属 和 内 容 , 适 用 被 请 求 保 护 地 法 律 。

2.当 事 人 可 以 协 议 选 择 知 识 产 权 转 让 和 许 可 使 用 适 用 的 法 律 。 当 事 人 没 有 选 择 的 , 适 用本 法 对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3.知 识 产 权 的 侵 权 责 任 , 适 用 被 请 求 保 护 地 法 律 ,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在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后 协 议选 择 适 用 法 院 地 法 律 。八 、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法涉 外 民 事 诉 讼 , 又 称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 是 指 具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民 事 诉 讼 。 主 要 是 指 在 诉 讼 主体 中 至 少 有 一 方 当 事 人 为 外 国 人 或 无 国 籍 人 的 民 事 诉 讼 , 或 者 在 诉 讼 当 事 人 全 为 本 国 人 的 情况 下 , 如 果 争 议 涉 及 位 于 外 国 的 物 或 在 外 国 发 生 的 事 实 , 因 而 需 要 向 国 外 送 达 , 在 国 外 取 证或 判 决 得 寻 求 外 国 协 助 执 行 , 因 而 在 送 达 、 取 证 或 执 行 判 决 方 面 得 适 用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特

别 规 定 的 , 也 属 于 国 际 民 事 诉 讼 的 范 畴 。( 一 )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管 辖 权国 际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管 辖 权 , 就 是 指 国 家 在 处 理 涉 外 民 事 案 件 时 , 对 于 当 事 人 所 具 有 的 一种 应 得 到 他 国 承 认 的 审 判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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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的 做 法 :( 1) 属 地 管 辖 原 则 :A.被 告 住 所 、 居 所 或 主 事 务 所 在 我 国 境 内 的 , 我 国 法 院 有 管 辖 权 。 但 如 果 对 不 在 我 国 境内 居 住 的 人 提 起 有 关 身 份 的 诉 讼 , 原 告 住 所 在 我 国 , 我 国 法 院 也 有 管 辖 权 , 不 必 适 用 原 告 随被 告 的 原 则 。B.某 些 种 类 的 涉 外 民 事 案 件 在 行 为 地 ( 包 括 缔 约 地 、 履 行 地 ) , 行 为 结 果 发 生 地 , 标 的物 ( 或 可 供 扣 押 财 产 ) 所 在 地 , 票 据 支 付 地 , 运 输 始 发 地 或 目 的 地 , 船 舶 、 车 辆 、 飞 机 最 初到 达 地 、 被 扣 留 地 , 事 故 发 生 地 等 在 我 国 的 情 况 下 , 我 国 法 院 均 可 行 使 管 辖 。( 2) 专 属 管 辖 原 则 :A.因 位 于 我 国 境 内 的 不 动 产 提 起 的 诉 讼 ;

B.在 我 国 港 口 作 业 中 发 生 的 诉 讼 ;C.被 继 承 人 生 前 户 籍 在 我 国 或 主 要 遗 产 在 我 国 的 继 承 遗 产 的 诉 讼 ;D.只 适 用 中 国 法 律 的 中 外 合 资 企 业 、 中 外 合 作 企 业 、 中 外 合 作 勘 探 开 发 自 然 资 源 合 同 纠纷 案 件 。( 3) 协 议 管 辖 : 涉 外 合 同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权 益 纠 纷 的 当 事 人 , 可 以 书 面 协 议 选 择 被 告 住所 地 、 合 同 履 行 地 、 合 同 签 订 地 、 原 告 住 所 地 、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 侵 权 行 为 地 等 与 争 议 有 实 际联 系 地 点 的 外 国 法 院 管 辖 。(二 )外 国 人 的 民 事 诉 讼 地 位1. 国 民 待 遇 原 则 、 同 等 原 则 : 外 国 人 、 无 国 籍 人 、 外 国 企 业 和 组 织 在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应诉 , 同 我 国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有 同 等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义 务 , 而 且 不 以 互 惠 为 前 提 或 条 件 。

2.对 等 原 则 : 为 保 障 我 国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在 外 国 的 民 事 诉 讼 中 也 享 有 国 民 待 遇 , 如果 外 国 法 院 对 我 国 公 民 , 企 业 和 组 织 的 民 事 诉 讼 权 利 加 以 限 制 的 , 人 民 法 院 对 该 国 公 民 、 企业 和 组 织 的 民 事 诉 讼 权 利 , 可 依 对 等 原 则 , 加 以 限 制 。3.外 国 人 在 我 国 应 承 担 的 民 事 诉 讼 义 务 包 括 :( 1) 凡 不 享 有 司 法 豁 免 权 的 外 国 人 在 我 国 法 院 被 诉 时 , 经 合 法 传 唤 和 通 知 , 有 按 照 要求 提 出 答 辩 状 和 岀 庭 应 诉 的 义 务 。( 2) 我 国 法 院 审 理 涉 外 案 件 , 只 使 用 我 国 通 用 的 语 言 、 文 字 。( 3) 外 国 人 在 我 国 法 院 起 诉 、 应 诉 , 委 托 律 师 代 理 诉 讼 的 , 必 须 委 托 我 国 的 律 师 。( 三 ) 司 法 协 助1.司 法 协 助 是 指 一 国 法 院 接 受 他 国 法 院 的 委 托 , 代 为 进 行 某 些 诉 讼 行 为 , 如 代 为 送 达 法

律 文 书 , 代 为 询 问 当 事 人 、 证 人 , 代 为 鉴 定 或 勘 查 现 场 等 。 广 义 的 司 法 协 助 , 还 包 括 接 受 外国 法 院 的 委 托 , 协 助 执 行 它 所 作 出 的 判 决 。协 助 或 委 托 外 国 法 院 代 为 一 定 的 诉 讼 行 为 , 一 般 需 要 以 两 国 事 先 缔 结 或 参 加 的 国 际 公 约或 双 边 司 法 互 助 协 定 为 根 据 , 或 以 互 惠 为 基 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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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 国 的 做 法 :( 1) 人 民 法 院 和 外 国 法 院 可 以 互 相 委 托 , 代 为 一 定 的 诉 讼 行 为 。( 2) 外 国 法 院 委 托 的 事 项 同 我 国 的 主 权 、 安 全 不 相 容 的 , 以 及 委 托 事 项 不 属 于 人 民 法院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 退 回 外 国 法 院 。( 3) 凡 对 委 托 文 件 的 真 实 性 有 怀 疑 或 委 托 事 项 为 法 院 国 所 禁 止 的 , 亦 可 构 成 拒 绝 履 行协 助 的 根 据 。( 4) 人 民 法 院 与 外 国 法 院 互 为 委 托 的 委 托 书 及 代 办 送 达 或 协 助 执 行 的 , 法 律 文 书 还 必须 附 有 受 委 托 国 的 文 字 译 本 。( 四 ) 判 决 的 相 互 委 托 承 认 与 执 行1.协 助 执 行 外 国 法 院 的 判 决 或 裁 决 , 必 须 有 外 国 法 院 的 委 托 , 并 且 必 须 有 条 约 或 互 惠 存

在 作 为 根 据 。2.协 助 执 行 的 条 件 :( 1) 判 决 或 裁 决 是 由 有 管 辖 权 的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关 作 出 的 ;( 2) 判 决 或 裁 决 是 终 局 有 效 的 ;( 3) 判 决 的 协 助 执 行 不 与 自 己 的 公 共 秩 序 相 抵 触 。3.执 行 外 国 判 决 或 裁 决 的 审 查 :做 法 ( 1) : 只 要 求 法 院 对 该 外 国 判 决 或 裁 决 作 程 序 方 面 的 审 查 , 认 为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 便可 作 岀 裁 定 或 执 行 令 交 付 执 行 ;做 法 ( 2) : A.审 查 程 序 条 件 ; B.对 判 决 作 实 质 性 审 查 , 如 审 查 判 决 所 依 据 的 事 实 是 否 有认 定 错 误 ,法 律 适 用 上 是 否 正 确 等 , 并 且 一 旦 发 现 外 国 判 决 在 实 质 问 题 上 有 错 误 , 就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该 外 国 判 决 或 裁 决 ; C.在 认 定 没 有 错 误 时 , 则 作 出 一 个 自 己 的 新 判 决 交 付 执 行 。4.我 国 :( 1) 人 民 法 院 发 生 效 力 的 判 决 , 申 请 人 要 求 强 制 执 行 的 , 如 果 被 申 请 人 或 者 他 的 财 产不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我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 或 者 按 照 互 惠 原 则 , 由当 事 人 直 接 申 请 有 管 辖 权 的 外 国 法 院 执 行 , 也 可 由 人 民 法 院 委 托 外 国 法 院 协 助 执 行 。( 2) 我 国 人 民 法 院 对 于 外 国 法 院 委 托 执 行 已 经 确 定 的 判 决 或 当 事 人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请 承 认 和 执 行 的 仲 裁 裁 决 , 应 当 根 据 我 国 缔 结 或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 或 者 按 照 互 惠 原 则 进 行 审査 , 认 为 不 违 反 我 国 法 律 的 基 本 准 则 或 者 我 国 国 家 、 社 会 利 益 的 , 裁 定 承 认 其 效 力 , 并 且 依照 我 国 《 民 事 诉 讼 法 》 规 定 的 程 序 执 行 。 否 则 , 应 当 退 回 外 国 法 院 。

九 、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一 )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的 概 念 : 是 指 在 国 际 经 贸 活 动 中 双 方 当 事 人 自 愿 将 其 间 的 争 议 交 由 第 三人 进 行 评 判 或 裁 决 , 并 约 定 自 觉 履 行 该 裁 决 的 一 种 制 度 。( 二 )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的 特 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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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任 意 性 、 民 间 性 : 与 民 事 诉 讼 的 强 制 性 、 司 法 性 对 比( 2) 具 有 必 要 的 强 制 执 行 力 作 保 证 : 与 调 解 制 度 对 比 , 其 裁 决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可 以 得 到有 关 国 家 法 院 的 强 制 执 行( 3) 具 有 花 费 低 廉 、 程 序 快 捷 的 优 点 , 因 而 常 被 选 为 解 决 国 际 商 事 争 议 的 主 要 方 式 。( 三 )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机 构 :1.临 时 性 仲 裁 机 构 : 是 指 根 据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仲 裁 协 议 , 在 争 议 发 生 后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各 自推 荐 的 仲 裁 员 临 时 组 成 的 , 负 责 审 理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有 关 争 议 , 在 审 理 终 结 作 出 裁 决 后 即 行 解散 的 仲 裁 机 构 。2.常 设 仲 裁 机 构 : 是 指 依 据 国 际 条 约 或 一 国 国 内 立 法 所 组 成 的 , 有 固 定 的 名 称 、 地 址 、组 织 形 式 、 组 织 章 程 、 仲 裁 规 则 和 仲 裁 员 名 单 , 并 具 有 完 整 的 办 事 机 构 和 健 全 的 行 政 管 理 制

度 , 用 以 处 理 国 际 商 事 争 议 的 仲 裁 机 构 。常 设 仲 裁 机 构 分 为 : 一 般 性 仲 裁 机 构 、 专 业 性 仲 裁 机 构 、 地 区 性 仲 裁 机 构 和 国 际 性 仲 裁机 构 。国 际 上 重 要 的 仲 裁 机 构 有 : 解 决 投 资 争 议 国 际 中 心 、 国 际 商 会 国 际 仲 裁 院 、 斯 德 哥 尔 摩商 事 仲 裁 院 、 伦 敦 国 际 仲 裁 院 、 美 国 仲 裁 协 会 、 苏 黎 世 商 会 仲 裁 院 、 新 加 坡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香 港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等 。我 国 受 理 涉 外 案 件 的 仲 裁 机 构 主 要 是 :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和 中 国 海 事 仲 裁 委员 会 , 它 们 是 由 中 国 国 际 商 会 设 立 的 , 受 理 并 进 行 关 于 国 内 和 涉 外 经 济 贸 易 、 运 输 和 海 事 中发 生 的 纠 纷 的 仲 裁 , 目 前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的 受 案 量 已 跃 居 世 界 前 列 , 成 为 世 界上 重 要 的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中 心 之 一 。

我 国 依 据 1994年 《 仲 裁 法 》 组 建 了 各 中 心 城 市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 的 仲 裁 机 构 , 受 理 国 内和 涉 外 案 件 。( 四 )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协 议 : 是 指 当 事 人 一 致 同 意 将 他 们 之 间 业 已 发 生 或 将 来 可 能 发 生 的 国 际商 事 争 议 交 付 仲 裁 解 决 的 一 种 协 议 。仲 裁 协 议 主 要 包 括 五 个 方 面 的 内 容 : 提 交 仲 裁 的 事 项 ; 仲 裁 地 点 ; 仲 裁 机 构 ; 仲 裁 规 则 ;裁 决 的 效 力 。仲 裁 协 议 的 法 律 效 力 : ( 1) 对 于 当 事 人 而 言 , 一 项 有 效 的 仲 裁 协 议 对 于 双 方 当 事 人 具 有严 格 的 约 束 力 。 ( 2) 对 于 仲 裁 庭 和 仲 裁 机 构 而 言 , 一 方 面 , 有 效 的 仲 裁 协 议 是 它 们 受 理 案 件 、行 使 仲 裁 管 辖 权 、 作 出 有 约 束 力 的 裁 决 的 依 据 ; 另 一 方 面 , 仲 裁 机 构 和 仲 裁 庭 的 管 辖 范 围 以及 仲 裁 庭 的 权 限 受 到 当 事 人 仲 裁 协 议 的 限 制 ,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人 都 可 以 针 对 仲 裁 庭 超 越 仲 裁 协

议 范 围 行 使 管 辖 权 提 出 异 议 。 ( 3) 对 于 法 院 而 言 , 一 项 有 效 的 仲 裁 协 议 可 以 排 除 法 院 的 管 辖权 。 ( 4) 一 项 有 效 的 仲 裁 协 议 是 进 行 有 关 仲 裁 程 序 的 依 据 。 ( 5) 仲 裁 协 议 也 是 承 认 和 执 行 仲裁 裁 决 的 依 据 。( 五 )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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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 裁 申 请 的 提 出 和 受 理 ;2.仲 裁 员 的 选 定 和 仲 裁 庭 的 组 成3.仲 裁 的 调 解 和 审 理4.仲 裁 裁 决 的 作 出 和 执 行5.仲 裁 费 用 的 分 担 和 给 付 等( 六 ) 外 国 仲 裁 裁 决 的 承 认 和 执 行对 于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的 相 互 承 认 与 执 行 , 《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273条 规 定 ,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涉 外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的 , 当 事 人 不 得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仲 裁 裁 决 的 , 对 方当 事 人 可 以 向 被 申 请 人 住 所 地 或 者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 其 第 283条 规 定 :国 外 仲 裁 机 构 的 裁 决 , 需 要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承 认 和 执 行 的 , 应 由 当 事 人 直 接 向 被 执

行 人 住 所 地 或 其 财 产 所 在 地 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 或 者 按 照 互 惠 原 则 办 理 。第 三 节 国 际 经 济 法一 、 国 际 经 济 法 的 概 念 :1.国 际 经 济 法 是 调 整 国 际 经 济 活 动 和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和 。2.国 际 经 济 法 的 主 体 包 括 : 国 家 、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它 经 济 组 织 。3.国 际 经 济 法 所 调 整 的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主 要 包 括 :( 1) 国 际 贸 易 关 系 以 及 与 此 相 关 的 其 他 经 济 关 系 。 如 各 种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 国 际 技 术 贸 易 的 合 同 关 系 以 及 进 出 口 的 法 律 管 制 等 。( 2) 国 际 投 资 关 系 以 及 与 此 相 关 的 其 他 经 济 关 系 。 如 国 际 直 接 投 资 所 形 成 的 各 种 关 系 、海 外 投 资 保 险 、 双 边 与 多 边 投 资 保 护 等 法 律 关 系 。( 3) 国 际 金 融 货 币 关 系 。 如 外 汇 交 易 、 国 际 证 券 交 易 、 国 际 信 贷 关 系 、 国 际 结 算 和 支付 关 系 、 国 际 货 币 体 制 等 。( 4) 国 际 税 收 关 系 。 如 国 家 间 的 税 收 分 配 关 系 、 国 家 同 跨 国 纳 税 人 之 间 的 征 税 关 系 等 。( 5) 国 际 经 济 行 政 关 系 。 如 国 际 经 济 组 织 的 成 立 、 原 则 、 职 权 、 活 动 等 。二 、 国 际 贸 易 法( 一 ) 国 际 贸 易 法 : 是 指 调 整 国 际 贸 易 关 系 以 及 同 国 际 贸 易 有 关 的 其 他 国 际 经 济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 二 ) 国 际 贸 易 法 主 要 包 括 : 货 物 、 技 术 、 劳 务1.调 整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以 及 与 此 有 关 的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 国 际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 国 际 贸 易 支 付等 关 系 的 法 律 , 如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公 约 ( 实 体 法 公 约 和 法 律 适 用 公 约 ) 、 双 边 贸 易 协 定 、各 国 传 统 商 法 中 关 于 买 卖 的 法 律 制 度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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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 整 国 际 技 术 贸 易 及 劳 务 贸 易 关 系 的 法 律 , 如 专 利 法 、 商 标 法 、 技 术 转 让 法 等 。 此 外 ,各 国 对 本 国 进 出 口 贸 易 的 管 理 与 控 制 的 法 律 和 制 度 , 如 对 外 贸 易 法 、 海 关 法 、 外 汇 管 理 法 、关 税 制 度 、 许 可 证 制 度 等 , 也 属 国 际 贸 易 法 的 范 围 。( 三 ) 1980年 《 联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销 售 合 同 公 约 》 ( CISG)1.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的 内 容 一 般 包 括 三 个 部 分 : 约 首 、 主 文 和 结 尾 。约 首 部 分 : 通 常 包 括 买 方 和 卖 方 的 名 称 、 法 定 地 址 、 通 讯 地 址 ; 订 约 日 期 、 地 点 ; 合 同编 号 。 有 的 合 同 还 载 有 序 言 , 说 明 订 约 的 目 的 和 基 本 原 则 。主 文 部 分 : 规 定 当 事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主 要 包 括 : 商 品 的 数 量 和 品 质 ; 商 品 价 格 、包 装 、 装 运 ; 货 物 运 输 保 险 ; 货 款 支 付 ; 商 品 检 验 ; 不 可 抗 力 的 法 律 后 果 ; 争 议 的 解 决 及 法律 适 用 。

结 尾 部 分 : 包 括 合 同 的 份 数 、 附 件 、 使 用 文 字 及 其 效 力 、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与 双 方 的 签 字 等 。2.卖 方 的 义 务 : 按 照 合 同 规 定 的 地 点 和 时 间 提 交 货 物 及 单 据 ; 保 证 所 提 交 的 货 物 在 各 方面 符 合 合 同 的 规 定 , 包 括 对 货 物 质 量 的 保 证 和 对 所 有 权 的 保 证 。3.买 方 的 义 务 : 根 据 合 同 规 定 的 地 点 、 时 间 、 方 式 和 程 序 , 支 付 价 款 , 收 取 货 物 。4.违 约 救 济 制 度 :( 1) 根 本 违 约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使 他 方 蒙 受 损 失 , 以 至 于 实 际 上 剥 夺 了 他 方 根 据 合 同有 权 期 待 得 到 的 东 西 。( 2) 预 期 违 约 制 度 : 在 合 同 履 行 期 尚 未 到 来 时 发 生 的 违 约 , 表 现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履 约 能力 有 严 重 缺 陷 , 或 者 在 准 备 履 约 时 或 履 约 中 的 行 为 显 示 其 将 不 履 行 大 部 分 合 同 义 务 。 一 方 当事 人 预 期 违 约 的 , 他 方 可 中 止 履 约 。

5.该 公 约 还 对 货 物 的 风 险 转 移 , 损 害 赔 偿 、 免 责 、 保 全 货 物 等 问 题 作 了 规 定 。( 四 ) 国 际 商 会 编 纂 的 《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 ( INCOTERMS) 是 国 际 贸 易 中 影 响 最 大 的国 际 惯 例 。 该 通 则 按 术 语 缩 写 的 首 字 母 , 结 合 买 卖 双 方 的 责 任 、 费 用 和 风 险 的 配 置 情 况 , 将术 语 分 为 E组 、 F 组 、 C 组 、 D组 。( 五 ) 国 际 贸 易 的 支 付 方 式 :传 统 的 三 种 支 付 方 式 : 汇 付 、 托 收 和 信 用 证 。网 络 环 境 下 的 新 型 支 付 方 式 : 电 子 资 金 划 拨 、 保 付 代 理1.汇 付 : 买 方 通 过 当 地 银 行 将 货 款 汇 人 卖 方 所 在 地 银 行 , 由 汇 入 行 将 款 项 解 付 给 卖 方 的支 付 方 式 。

汇 付 属 于 商 业 信 用 , 主 要 包 括 信 汇 、 电 汇 和 票 汇 三 种 。2.托 收 : 卖 方 开 出 的 以 买 方 为 付 款 人 的 汇 票 , 委 托 当 地 银 行 通 过 买 方 所 在 地 银 行 向 买 方收 取 货 款 的 支 付 方 式 。托 收 属 于 商 业 信 用 , 分 光 票 和 跟 单 两 种 。 光 票 托 收 是 指 出 口 商 仅 开 具 汇 票 委 托 银 行 向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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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商 收 款 而 不 附 带 任 何 商 业 单 据 。 跟 单 托 收 是 指 出 口 商 将 开 具 的 汇 票 ,连 同 提 单 、 保 险 单 、发 票 等 商 业 单 据 一 起 交 给 银 行 , 委 托 银 行 向 进 口 商 收 款 。国 际 贸 易 中 的 托 收 大 多 采 用 跟 单 托 收 。3.信 用 证 : 开 证 行 按 照 开 证 申 请 人 的 指 示 向 受 益 人 开 立 的 一 种 在 一 定 条 件 下 保 付 款 的 书面 凭 证 。 信 用 证 支 付 是 国 际 贸 易 中 采 用 最 广 泛 的 一 种 支 付 方 式 , 属 于 银 行 信 用 。三 、 国 际 技 术 转 让 法( 一 ) 国 际 技 术 转 让 的 主 要 途 经 : 许 可 贸 易 、 工 程 承 包 、 合 资 经 营 、 合 作 生 产 、 BOT投 资 、含 有 技 术 转 让 内 容 的 设 备 买 卖 以 及 咨 询 服 务 等 。( 二 ) 什 么 是 BOT?

BOT 投 资 (Build- Operate- Transfer)是 发 展 中 国 家 引 进 大 型 工 业 技 术 和 基 础 性 建 设项 目 的 一 种 对 外 经 济 技 术 合 作 方 式 。 它 的 中 文 意 思 是 “ 建 造 一 营 运 一 转 让 ” , 即 建 设 方 承 担一 个 既 定 工 业 项 目 或 基 础 设 施 的 建 设 , 包 括 建 造 、 运 营 、 维 修 和 转 让 , 建 设 方 在 一 个 固 定 的期 限 内 经 营 管 理 并 被 允 许 在 该 期 限 内 收 回 其 对 该 项 目 的 投 资 、 维 修 费 用 以 及 收 取 一 些 合 理 的服 务 费 、 租 金 等 其 地 费 用 , 并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后 建 设 方 将 该 项 目 转 让 给 项 目 方 的 政 府 。BOT 实 质 上 是 基 础 设 施 投 资 、 建 设 和 经 营 的 一 种 方 式 , 以 政 府 和 私 人 机 构 之 间 达 成 协 议为 前 提 , 由 政 府 向 私 人 机 构 颁 布 特 许 , 允 许 其 在 一 定 时 期 内 筹 集 资 金 建 设 某 一 基 础 设 施 并 管理 和 经 营 该 设 施 及 其 相 应 的 产 品 与 服 务 。( 三 ) 国 际 许 可 合 同 :1.国 际 许 可 合 同 的 概 念 : 指 国 际 技 术 转 让 中 , 当 事 人 一 方 准 许 另 一 方 使 用 自 己 所 有 的 工

业 产 权 或 专 有 技 术 , 而 由 另 一 方 获 得 该 项 技 术 的 使 用 权 , 并 支 付 使 用 费 的 合 同 。2.国 际 许 可 合 同 的 分 类 : 按 授 权 程 度 不 同 , 划 分 为 普 通 许 可 合 同 、 排 他 许 可 合 同 和 独 占许 可 合 同 三 类 。( 1) 普 通 许 可 合 同 : 出 让 方 在 合 同 中 规 定 的 期 限 和 地 域 范 围 内 , 允 许 受 让 方 利 用 其 所转 让 的 技 术 。 同 时 出 让 方 仍 保 留 使 用 的 权 利 , 并 有 权 再 向 第 三 方 转 让 的 许 可 合 同 ;( 2) 排 他 许 可 合 同 : 在 一 定 的 地 域 和 期 限 内 , 受 让 方 对 受 让 的 技 术 享 有 排 他 的 使 用 权 。让 方 不 得 再 将 此 项 技 术 转 让 给 第 三 方 , 但 出 让 方 自 己 保 留 利 用 此 项 技 术 的 权 利 的 可 台 同 ;( 3) 独 占 许 可 合 同 : 在 一 定 的 地 域 和 期 限 内 , 受 让 方 对 受 让 的 技 术 享 有 独 占 的 用 权 供方 和 任 何 第 三 方 都 不 得 使 用 该 种 技 术 制 造 和 销 售 其 产 品 的 许 可 合 同 。

四 、 对 外 贸 易 管 制( 一 ) 对 外 贸 易 管 制 的 概 念 : 是 指 国 家 为 了 特 定 的 经 济 和 政 治 目 的 ( 如 保 护 本 国 经 济 利 益 ,改 善 国 家 外 汇 收 支 状 况 ) , 通 过 国 内 立 法 和 缔 结 国 际 条 约 的 方 式 , 限 制 外 国 商 品 的 进 口 , 并在 一 定 程 度 上 限 制 本 国 产 品 的 出 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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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实 质 是 国 家 对 进 出 口 贸 易 的 直 接 干 预 。( 二 ) 对 外 贸 易 管 制 的 分 类 :1.进 口 管 制 : 是 指 国 家 通 过 其 国 内 立 法 , 限 制 外 国 商 品 的 进 口 , 以 保 护 本 国 市 场 和 国 内生 产 厂 商 的 利 益 。进 口 管 制 的 主 要 措 施 有 : ( 1) 关 税 措 施 , 即 由 海 关 根 据 海 关 法 和 海 关 税 则 对 商 品 的 进 口征 收 关 税 ; ( 2) 非 关 税 措 施 , 包 括 进 口 配 额 制 、 进 口 许 可 证 制 、 外 汇 管 制 等 。2.出 口 管 制 : 主 要 为 了 实 现 三 个 方 面 的 目 的 , 即 经 济 方 面 、 国 家 安 全 方 面 以 及 外 交 政 策方 面 的 目 的 。 西 方 国 家 一 般 侧 重 于 国 家 安 全 方 面 和 外 交 政 策 的 考 虑 , 这 类 出 口 管 制 通 常 称 为“ 基 于 政 治 目 的 出 口 管 制 ” 。出 口 管 制 的 主 要 措 施 包 括 : 出 口 许 可 制 度 和 多 边 出 口 管 制 等 。

( 三 ) 我 国 对 外 贸 易 管 制 立 法 :1994年 《 对 外 贸 易 法 》 规 定 了 我 国 对 外 贸 易 制 度 及 基 本 原 则 , 明 确 了 外 贸 经 营 主 体 资格 及 其 基 本 权 利 和 义 务 , 确 定 了 国 家 管 理 货 物 、 技 术 进 出 口 及 服 务 贸 易 的 基 本 方 针 、 政 策 ,是 我 国 管 理 对 外 贸 易 活 动 的 基 本 法 。此 外 , 我 国 还 制 定 有 《 海 关 法 》 、 《 货 物 进 出 口 管 理 条 例 》 、 《 进 出 口 关 税 条 例 》 、 《 海 关 进出 口 税 则 》 、 《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 、 《 进 出 口 商 品 检 验 法 实 施 条 例 》 、 《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 等 多 项法 律 、 法 规 , 以 加 强 对 外 贸 易 的 法 律 管 理 。五 、 国 际 投 资 法( 一 ) 国 际 投 资 与 投 资 保 护

国 际 投 资 是 国 际 资 金 流 动 的 一 种 重 要 形 式 , 也 是 国 际 经 济 合 作 的 一 个 重 要 途 径 。国 际 投 资 分 直 接 投 资 和 间 接 投 资 。 间 接 投 资 又 称 证 券 投 资 , 是 指 投 资 者 仅 持 有 能 提 供 一定 收 益 的 股 票 或 证 券 , 并 不 对 企 业 资 产 及 其 经 营 管 理 有 直 接 的 所 有 权 或 控 制 权 。 这 里 所 称 的国 际 投 资 仅 指 国 际 私 人 海 外 直 接 投 资 , 在 这 种 形 式 中 , 投 资 者 要 参 与 企 业 的 控 制 和 管 理 。调 整 国 际 私 人 直 接 投 资 关 系 及 有 关 外 国 投 资 保 护 与 鼓 励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和 称 为 国 际 投资 法 。国 际 投 资 的 法 律 保 护 包 括 4 种 :( 1) 资 本 输 入 国 国 内 法 所 提 供 的 保 护 : 以 特 别 立 法 为 根 据 对 外 国 投 资 者 给 予 的 各 种 优惠 待 遇 制 度 。( 2) 资 本 输 出 国 国 内 法 所 提 供 的 保 护 : 即 对 本 国 国 民 或 企 业 的 海 外 投 资 可 能 遇 到 的 政

治 风 险 提 供 政 府 担 保 。( 3) 资 本 输 入 国 与 资 本 输 出 国 之 间 缔 结 双 边 投 资 保 护 协 定 。( 4) 缔 结 多 边 投 资 保 护 国 际 公 约 , 规 定 由 资 本 输 入 国 给 予 外 国 投 资 者 以 公 正 待 遇 , 以及 设 立 国 际 投 资 保 证 机 构 , 制 定 解 决 投 资 争 议 的 程 序 和 规 则 。 如 : 1965年 《 解 决 国 家 与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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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国 民 间 投 资 争 议 公 约 》 、 1985年 《 多 边 投 资 保 证 机 构 公 约 》 。 我 国 是 该 两 项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 二 ) 国 际 私 人 直 接 投 资 的 主 要 形 式1.合 资 经 营 : 指 外 国 投 资 者 同 东 道 国 政 府 、 法 人 、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或 个 人 共 同 投 资 , 兴 办企 业 , 共 担 风 险 , 共 负 盈 亏 的 一 种 投 资 形 式 , 所 兴 办 的 企 业 称 为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 这 是 当 前 国际 私 人 直 接 投 资 最 常 采 用 的 一 种 形 式 。2.合 作 经 营 : 是 一 种 契 约 性 合 营 的 投 资 形 式 。 其 特 点 是 , 由 外 国 投 资 者 提 供 资 金 、 技 术 、设 备 , 而 东 道 国 合 作 者 ( 企 业 或 个 人 ) 一 方 , 则 提 供 基 础 条 件 , 如 场 地 、 现 有 厂 房 和 劳 务 等 ,双 方 进 行 合 作 从 事 特 定 项 目 的 经 营 , 在 平 等 互 利 的 原 则 下 , 双 方 按 约 定 的 分 成 比 例 , 分 配 收益 , 分 担 亏 损 。 这 种 投 资 形 式 , 较 之 合 资 经 营 , 具 有 投 资 少 , 周 期 短 , 见 效 快 , 形 式 简 便 灵活 等 特 点 。

3.外 商 独 资 经 营 : 由 外 国 投 资 者 在 东 道 国 投 资 兴 办 企 业 、 设 立 公 司 , 自 担 风 险 和 盈 亏 的一 种 投 资 方 式 。( 三 ) 国 际 投 资 的 国 际 法 律 保 护1.友 好 通 商 航 海 条 约2.投 资 保 证 协 定 : 美 国 首 创 并 大 力 推 行3.促 进 和 保 护 投 资 协 定 :4.多 边 投 资 条 约 :( 1) 1965年 通 过 的 《 解 决 国 家 与 他 国 国 民 间 投 资 争 端 的 公 约 》 ( 华 盛 顿 公 约 )( 2) 1985年 通 过 的 《 建 立 多 边 投 资 担 保 机 构 公 约 》 ( 汉 城 公 约 )( 3) 世 贸 组 织 法 中 的 《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投 资 措 施 协 议 》 (又 称 为 《 TRIMS 协 议 》 )。

( 四 ) 我 国 的 外 商 投 资 立 法 :1979年 《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法 》 、 1986年 《 外 资 企 业 法 》 、 1988年 《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法 》 对 三 种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设 立 和 管 理 等 作 了 规 定 。 为 了 更 加 全 面 完 善 外 商 投 资 法 律 制 度 ,促 进 、 保 障 和 规 范 外 商 投 资 活 动 , 我 国 2019年 制 定 了 取 代 上 述 “ 外 资 三 法 ” 的 《 外 商 投 资法 》 , 该 法 自 2020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该 法 对 外 商 投 资 和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进 行 了 界 定 , 并 就 外商 投 资 促 进 、 外 商 投 资 保 护 、 外 商 投 资 管 理 及 其 法 律 责 任 等 分 别 做 了 具 体 的 制 度 规 定 。六 、 国 际 货 币 金 融 法( 一 ) 各 国 的 货 币 可 分 为 : 可 完 全 兑 换 、 部 分 可 兑 换 、 不 可 兑 换 三 种( 二 ) 外 汇 : 以 外 币 表 示 的 可 以 用 作 国 际 清 偿 的 支 付 手 段 和 资 产 , 如 外 国 货 币 、 外 币 支 付 凭

证 、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特 别 提 款 权 。( 三 ) 汇 率 : 一 国 货 币 折 换 成 他 国 货 币 的 比 价 。( 四 ) 外 汇 管 制 : 国 家 依 法 对 外 汇 的 买 卖 、 储 存 、 使 用 、 出 入 境 等 活 动 进 行 管 理 和 控 制 , 主要 包 括 对 贸 易 外 汇 、 非 贸 易 外 汇 、 资 本 项 目 、 贵 重 金 属 等 的 管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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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国 际 货 币 体 系 :1.金 本 位 制2.布 雷 顿 森 林 体 系 : 双 挂 钩 一 固 定 制 度 , 确 立 美 元 的 国 际 货 币 中 心 地 位( 六 ) 我 国 人 民 币 2016年 正 式 进 入 SDR 货 币 篮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 IMF) 特 别 提 款 权 ( SDR) 货 币 篮 子 , 是 一 种 用 于 补 充 IMF 成 员 国 官方 储 备 的 国 际 储 备 资 产 。 我 国 人 民 币 2016年 成 为 新 的 SDR 五 种 构 成 货 币 中 唯 一 的 新 兴 经 济体 货 币 , 这 标 志 着 人 民 币 又 向 着 国 际 化 方 向 迈 出 了 重 要 一 步 。 此 后 我 国 百 姓 将 可 以 直 接 用 人民 币 在 境 外 旅 游 、 购 物 、 投 资 , 降 低 汇 兑 成 本 并 避 免 汇 率 风 险 。七 、 国 际 税 法 :

( 一 ) 居 民 税 收 管 辖 权自 然 人 : 住 所 标 准法 人 : 登 记 注 册 地 标 准 、 机 构 所 在 地 标 准( 二 ) 来 源 地 税 收 管 辖 权 :1.营 业 所 得2.投 资 所 得3.劳 务 所 得4.财 产 所 得( 三 ) 国 际 重 复 征 税 : 两 个 以 上 的 国 家 各 自 根 据 自 己 的 税 收 管 辖 权 对 同 一 纳 税 人 的 同 一 所 得在 相 同 的 征 税 期 间 征 收 同 一 或 类 似 税 种 的 现 象 。

避 免 国 际 重 复 征 税 的 主 要 措 施 :1.免 税 法 : 居 住 国 对 其 居 民 纳 税 人 来 源 于 或 存 在 于 境 外 并 已 向 来 源 国 纳 税 了 的 那 部 分 跨国 所 得 , 允 许 从 其 全 球 应 税 所 得 中 扣 除 从 而 免 于 征 税 的 方 法 。A.全 额 免 税 法 : 允 许 从 应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来 源 于 境 外 并 已 向 来 源 国 纳 税 的 那 部 分 所 得 ;B.累 进 免 税 法 : 虽 允 许 扣 除 纳 税 人 的 境 外 所 得 ,但 对 其 适 用 税 率 时 仍 将 纳 税 人 国 外 所 得考 虑 在 内 。这 种 方 法 最 彻 底 地 解 决 了 重 复 征 税 , 但 以 牺 牲 居 住 国 的 利 益 为 代 价 , 因 此 仅 少 部 分 国 家采 此 做 法 。2.抵 免 法 : 居 住 国 对 居 民 纳 税 人 的 全 球 所 得 进 行 征 税 时 , 对 其 来 源 于 来 源 国 已 经 向 来 源国 缴 纳 的 税 款 允 许 按 照 全 额 或 一 定 的 限 额 从 本 国 应 纳 税 额 中 扣 除 或 抵 消 的 方 法 。

大 多 数 国 家 采 用 限 额 抵 免 法 。 限 额 抵 免 法 指 居 住 国 对 居 民 纳 税 人 在 来 源 国 已 经 缴 纳 的 税款 , 允 许 抵 免 的 数 额 只 限 于 纳 税 人 的 国 外 所 得 依 居 住 国 的 税 率 计 算 出 的 数 量 , 若 高 于 这 个 数量 , 超 过 部 分 不 予 抵 免 。限 额 抵 免 法 又 可 分 为 全 球 限 额 抵 免 和 分 国 限 额 抵 免 。 前 者 指 居 住 国 政 府 将 居 民 纳 税 人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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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汇 总 相 加 , 综 合 计 算 出 各 国 共 用 的 统 一 的 限 额 ;后 者 是 居 住 国 对 其 纳 税 居 民来 自 每 一 来 源 国 的 所 得 , 分 国 家 单 独 计 算 出 各 自 的 抵 免 限 额 。抵 免 法 虽 不 能 彻 底 消 除 双 重 征 税 , 但 照 顾 了 纳 税 人 和 居 住 国 双 方 利 益 , 不 少 国 家 采 此 方法 , 我 国 也 采 取 该 做 法 。3.扣 除 法 : 居 住 国 允 许 纳 税 人 已 经 在 国 外 缴 纳 的 税 款 作 为 费 用 在 本 国 应 纳 所 得 中 扣 除 。这 只 是 一 种 缓 解 重 复 征 税 的 方 法 。4.低 税 法 或 减 税 法 : 即 居 住 国 对 纳 税 人 国 外 所 得 予 以 一 定 的 低 税 率 或 减 征 照 顾 。5.国 际 税 收 饶 让 制 : 即 指 居 住 国 ( 常 为 发 达 国 家 ) 对 其 居 民 纳 税 人 在 收 入 来 源 国 (常 为发 展 中 国 家 )应 当 缴 纳 而 减 纳 或 免 纳 的 所 得 税 , 也 同 样 给 予 税 收 抵 免 待 遇 的 制 度 。 这 种 制 度一 般 需 经 双 边 协 定 来 规 定 且 不 是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的 好 方 法 , 亦 未 形 成 习 惯 。

( 四 ) 国 际 重 叠 征 税 : 指 一 国 对 位 于 本 国 境 内 的 公 司 , 另 一 国 对 居 住 于 该 国 境 内 的 股 东 就 同一 来 源 所 得 分 别 征 税 。它 与 国 际 重 复 征 税 的 最 大 区 别 在 于 纳 税 人 不 同 , 为 消 除 或 缓 解 国 际 重 叠 征 税 的 消 极 影 响 ,股 息 支 出 国 主 要 采 用 双 税 率 制 和 折 算 制 , 股 息 收 入 国 可 采 取 减 免 所 得 税 、 母 子 公 司 合 并 报 税 、实 行 间 接 抵 免 等 方 法 。八 、 国 际 经 济 组 织国 际 经 济 组 织 有 全 球 性 与 区 域 性 之 分 , 前 者 如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 世 界 银 行 、 世 界 贸 易组 织 等 , 后 者 如 欧 洲 经 济 共 同 体 等 。( 一 ) 国 际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 IMF) : 是 1945年 成 立 的 政 府 间 国 际 金 融 组 织 , 总 部 设 在 华 盛 顿 。

1980年 4 月 17日 , 该 组 织 执 行 董 事 会 通 过 了 恢 复 我 国 合 法 席 位 的 决 定 。 我 国 现 为 该 基 金 组织 理 事 会 理 事 。该 组 织 的 宗 旨 : 促 进 国 际 货 币 合 作 和 国 际 贸 易 的 发 展 ; 促 进 汇 率 稳 定 , 维 持 成 员 国 有 秩序 的 汇 兑 安 排 , 避 免 竞 争 性 的 汇 率 贬 值 ; 协 助 建 立 关 于 成 员 国 之 间 货 币 交 易 的 多 边 支 付 制 度和 消 除 阻 碍 世 界 贸 易 的 外 汇 限 制 。成 员 国 的 权 利 : 享 有 提 款 权 和 特 别 提 款 权 , 即 有 权 按 照 所 缴 纳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一 定 比 例 借用 外 汇 ;成 员 国 的 义 务 : 向 基 金 组 织 提 供 本 国 的 有 关 经 济 资 料 , 在 外 汇 政 策 和 管 理 方 面 接 受 基 金组 织 的 监 督 。基 金 组 织 向 成 员 国 提 供 的 主 要 贷 款 有 以 下 几 种 : 普 通 贷 款 、 出 口 波 动 补 偿 贷 款 、 缓 冲 库

存 贷 款 、 中 期 贷 款 、 补 充 贷 款 、 结 构 性 调 整 贷 款 、 追 加 结 构 性 调 整 贷 款 。 基 金 组 织 对 申 请 各种 贷 款 的 成 员 国 , 都 是 以 借 款 国 要 制 订 和 实 施 某 项 经 济 调 整 计 划 为 条 件 , 并 通 过 对 计 划 实 施进 行 监 督 来 增 强 它 在 调 整 国 际 经 济 生 活 方 而 的 作 用 。货 币 基 金 组 织 设 理 事 会 和 执 行 董 事 会 两 个 权 力 机 构 。 各 种 重 要 职 权 , 主 要 是 按 各 成 员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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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缴 基 金 份 额 的 比 例 来 分 配 的 。 就 投 票 权 而 言 , 采 用 以 股 份 数 额 为 基 础 的 加 权 表 决 制 。 每 一成 员 国 拥 有 基 本 表 决 票 250票 , 加 权 投 票 权 与 各 国 所 缴 份 额 成 正 比 。 由 于 美 国 在 基 金 中 所 占份 额 最 大 , 它 一 国 就 拥 有 约 16.75%的 表 决 权 , 而 重 大 事 项 的 决 议 必 须 以 85%以 上 的 特 定 多 数票 才 能 通 过 , 这 就 使 美 国 掌 握 了 决 策 控 制 权 , 从 而 可 以 影 响 基 金 组 织 的 方 针 和 业 务 经 营 。( 二 ) 世 界 银 行 :世 界 银 行 的 正 式 名 称 为 国 际 复 兴 开 发 银 行 , 1945 年 正 式 成 立 , 其 成 员 只 限 于 参 加 国 际货 币 基 金 组 织 的 国 家 , 总 部 设 在 华 盛 顿 。 我 国 在 该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利 已 于 1980年 5月 恢 复 ,现 为 理 事 会 理 事 之 一 。世 界 银 行 的 宗 旨 是 : 促 进 生 产 目 的 的 资 本 投 资 以 协 助 成 员 国 领 土 的 复 兴 和 开 发 ; 促 进 外国 私 人 投 资 , 促 进 国 际 贸 易 的 平 衡 增 长 以 及 国 际 收 支 平 衡 的 维 护 。

世 界 银 行 的 主 要 活 动 有 : 向 成 员 国 政 府 或 政 府 担 保 的 企 业 提 供 中 、 长 期 贷 款 ;担 保 或 参加 商 业 银 行 对 成 员 国 的 长 期 贷 款 ; 派 遣 调 查 团 到 借 款 的 发 展 中 国 家 进 行 考 察 , 并 在 发 展 中 国家 进 行 考 察 ; 在 发 展 中 国 家 派 设 常 驻 顾 问 。该 组 织 设 理 事 会 和 执 行 董 事 会 。 理 事 和 执 行 董 事 的 投 票 权 依 认 缴 的 资 本 多 少 决 定 。世 界 银 行 有 两 个 附 属 金 融 机 构 : 国 际 开 发 协 会 和 国 际 金 融 公 司 , 均 为 联 合 国 专 门 机 构 。通 常 将 世 界 银 行 、 国 际 开 发 协 会 、 国 际 金 融 公 司 、 多 边 投 资 担 保 机 构 和 解 决 投 资 争 端 国 际 中心 , 统 称 为 世 界 银 行 集 团 。( 三 ) 世 界 贸 易 组 织1.世 界 贸 易 组 织 ( 以 下 简 称 WTO) 的 前 身 是 1947年 成 立 的 关 税 及 贸 易 总 协 定 。在 进 行 关 贸 总 协 定 “ 乌 拉 圭 回 合 ” 谈 判 的 过 程 中 , 各 国 深 感 有 必 要 创 立 一 个 正 式 的 国 际

贸 易 组 织 。 1994年 4月 15日 在 摩 洛 哥 的 马 拉 喀 什 部 长 会 议 上 , 通 过 了 《 关 于 建 立 世 界 贸 易组 织 的 协 定 》 , 从 而 于 1995年 1 月 1 日 正 式 建 立 了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 并 代 替 了 《 关 税 与 贸 易 总协 定 》 , 它 扩 大 了 各 国 经 济 贸 易 、 投 资 的 合 作 领 域 , 制 定 了 若 干 国 际 经 济 竞 争 的 规 则 , 完 善了 解 决 贸 易 争 端 的 机 制 。 WTO 现 有 164个 成 员 国 。2.WTO的 宗 旨 : 建 立 一 个 完 整 的 、 更 具 活 力 的 和 永 久 性 的 多 边 贸 易 体 系 。3.《 关 于 建 立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协 定 》 的 构 成 : 由 其 本 身 和 4 个 附 件 组 成 。( 1) “ 协 定 ” 本 身 只 就 其 职 能 、 组 织 结 构 、 成 员 资 格 、 接 受 、 加 入 和 生 效 等 作 了 原 则 性规 定 , 而 调 整 多 边 贸 易 关 系 的 实 质 性 规 定 包 括 在 其 4 个 附 件 中 。 附 件 1、 附 件 2、 附 件 3 是适 用 于 全 体 成 员 的 法 律 规 则 , 附 件 4 是 诸 边 贸 易 协 议 , 仅 对 接 受 的 成 员 有 效 。( 2) 附 件

附 件 1包 括 : 货 物 贸 易 协 定 ; 服 务 贸 易 总 协 定 及 其 附 件 ; 与 贸 易 有 关 ( 包 括 假 冒 商 品 贸易 在 内 ) 的 知 识 产 权 协 议 。 在 货 物 贸 易 协 定 中 , 包 括 有 关 货 物 贸 易 的 文 件 : ( 1) 1994 年 《 关税 与 贸 易 总 协 定 》 ; ( 2) 农 业 协 议 ; ( 3) 实 施 卫 生 与 植 物 卫 生 措 施 协 议 ; ( 4) 纺 织 品 与 服 装协 议 ( 已 终 止 ) ; ( 5) 贸 易 技 术 性 壁 垒 协 议 ;( 6) 与 贸 易 有 关 投 资 措 施 协 议 ; ( 7) 关 于 《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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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 总 协 定 》 第 6 条 ( 反 倾 销 ) 执 行 的 协 议 ;( 8) 关 于 《 关 贸 总 协 定 》 第 7条 ( 反 补 贴 ) 执 行的 协 议 ; ( 9) 装 运 前 检 验 协 议 ; ( 10) 原 产 地 协 议 ;( 11) 进 口 许 可 证 程 序 协 议 ;( 12) 关 于补 贴 和 反 补 贴 措 施 协 议 ;( 13) 保 障 措 施 协 议 。2013年 12 月 , WTO通 过 了 其 成 立 20 年 以 来 的 首 个 多 边 贸 易 协 定 《 贸 易 便 利 化 协 定 》 。2017年 2 月 22日 , 已 有 包 括 中 国 在 内 的 112个 成 员 接 受 该 协 定 , 协 定 正 式 生 效 。附 件 2是 关 于 解 决 贸 易 争 端 规 则 和 程 序 的 谅 解 。附 件 3是 关 于 贸 易 政 策 评 审 机 制 的 协 议 。附 件 4是 关 于 4个 特 殊 贸 易 的 协 议 , 即 民 用 航 空 器 协 议 、 政 府 采 购 协 议 、 国 际 奶 制 品 协议 ( 已 终 止 ) 和 牛 肉 协 议 ( 已 终 止 ) 。 1996 年 在 新 加 坡 会 议 上 订 立 的 《 信 息 技 术 协 定 》 ,性 质 上 属 于 诸 边 贸 易 协 议 。

4.WTO的 机 构 体 系 :( 1) 部 长 级 会 议 :会 议 成 员 为 所 有 成 员 的 代 表 , 会 议 每 两 年 召 开 一 次 。 它 有 权 对 各 项 多边 贸 易 协 议 规 定 的 事 项 作 出 决 定 , 还 可 应 成 员 国 的 请 求 , 对 特 殊 需 要 作 出 政 策 决 定 。( 2) 总 理 事 会 ( 常 务 理 事 会 ) : 在 部 长 级 会 议 休 会 期 间 , 由 总 理 事 会 ( 常 务 理 事 会 ) 执行 其 职 能 。 此 外 ,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还 设 有 货 物 贸 易 、 服 务 贸 易 和 知 识 产 权 三 个 专 门 理 事 会 , 在总 理 事 会 指 导 下 进 行 工 作 。( 3) 委 员 会 : 在 部 长 级 会 议 下 还 设 有 贸 易 与 发 展 委 员 会 、 国 际 收 支 限 制 委 员 会 及 预 算 、财 务 和 行 政 委 员 会 。 各 多 边 贸 易 委 员 会 还 可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设 立 各 种 工 作 组 。( 4) 秘 书 处 : 世 界 贸 易 组 织 的 秘 书 处 由 总 干 事 领 导 , 总 干 事 由 部 长 级 会 议 任 命 。5.世 界 贸 易 组 织 法 的 主 要 原 则 :

( 1) 最 惠 国 待 遇 原 则 : 一 成 员 国 现 在 和 将 来 给 予 另 一 国 (无 论 该 国 是 否 是 WTO成 员 )的 优惠 、 优 待 、 特 权 或 豁 免 , 应 无 条 件 地 给 予 其 他 任 何 成 员 国 。( 2) 国 民 待 遇 原 则 : 一 成 员 在 其 境 内 对 来 自 其 他 成 员 的 产 品 , 应 给 予 与 本 国 生 产 的 同 类产 品 在 国 内 税 收 和 国 内 规 章 方 面 的 同 等 待 遇 。( 3) 关 税 减 让 原 则 : 是 指 通 过 互 惠 互 利 的 谈 判 , 大 幅 度 降 低 关 税 和 进 出 口 其 他 费 用 水 平 ,特 别 是 降 低 阻 碍 进 口 的 高 关 税 , 以 促 进 贸 易 自 由 化 。( 4) 一 般 取 消 数 量 限 制 原 则 : 是 指 为 了 促 进 国 际 贸 易 自 由 化 一 般 不 允 许 国 家 对 进 出 口 商品 的 数 量 或 价 值 进 行 限 制 。数 量 限 制 主 要 体 现 为 国 家 实 施 的 配 额 制 度 和 许 可 证 制 度 。 所 谓 配 额 是 指 国 家 在 特 定 时 期内 对 一 种 产 品 的 进 口 规 定 最 高 限 额 , 又 可 以 分 为 全 球 配 额 与 国 别 配 额 。 许 可 证 制 度 是 指 国 家

规 定 商 人 在 进 出 口 某 种 商 品 时 必 须 取 得 许 可 证 方 可 进 行 贸 易 的 制 度 。( 5) 透 明 度 原 则 : 是 指 缔 约 国 正 式 实 施 的 有 关 进 出 口 贸 易 的 政 策 、 法 律 、 法 令 及 条 例 ,以 及 缔 约 国 政 府 与 另 一 缔 约 国 政 府 或 政 府 机 构 之 间 签 订 的 影 响 国 际 贸 易 的 现 行 协 定 都 必 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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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布 。( 6) 公 平 贸 易 原 则 : 要 求 成 员 方 维 护 公 平 的 贸 易 秩 序 , 禁 止 不 正 当 的 倾 销 和 补 贴 。倾 销 :是 指 一 国 产 品 以 低 于 正 常 价 值 的 价 格 进 入 另 一 国 市 场 , 而 对 某 一 缔 约 方 领 土 内 已经 建 立 的 某 项 工 业 造 成 实 质 性 损 害 或 产 生 实 质 性 损 害 的 威 胁 , 或 对 某 一 国 内 工 业 的 新 建 产 生实 质 性 阻 碍 。补 贴 : 是 指 在 某 成 员 境 内 由 某 一 政 府 或 公 共 机 构 作 出 的 财 政 支 持 、 任 何 形 式 的 收 入 支 持或 价 格 支 持 以 及 由 此 给 予 的 利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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