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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黄金龙)
2022-12-06 | 阅:  转:  |  分享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

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的理解与参照

——到期债权包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推选过程及其指导意义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执行局认为,该案例进一步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适用中的有关问题,对类似案件的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建议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讨论后认为,该案例对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高执行效率,解决经济活动领域中涉及较普遍的“三角债”等问题都具有积极意义。

2014年11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同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327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八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该案例旨在明确,对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关于到期债权的规定予以执行。对于意见第300条所规定的到期债权是否包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问题,执行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本案例确立了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也同样适用意见第300条规定的执行工作规则,并对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意见第300条的条件作了明确设定,有利于维护执行工作秩序的统一,最大限度发挥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功能。

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以下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进行具体说明。

关于意见第300条是否适用于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到期债权之争

就被执行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一种财产进行执行,是意见第300条确立的制度,是基于对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的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财产的有效解释。该条是以被执行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为基础进行规定的。随着被执行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增多,实践中产生了对这种债权进行执行的需求。但关于意见第300条所规定的到期债权是否包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肯定观点认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率,从而赋予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执行的权力。既然未经裁判的一般到期债权可以执行,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自是题中应有之义。而反对观点则认为,意见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裁判确认的自然债权,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属于一般到期债权,不适用该条规定。如果把已由裁判确认的债权视为意见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就会使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产生冲突。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经裁判确定的债权执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充分保护其债权的实现。当被执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如果尚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该申请则具有申请执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执行。

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基于不同的观点,法院在适用意见第300条时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论。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所作的处理上也表现出了矛盾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以下简称304号复函)中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规定,意见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自然债权。然而,在2001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北京华油石油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营口华油实业公司对第三人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又肯定了执行法院对于已经仲裁确认存在,并已曾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债务人的债权,在其他法院不再继续执行的情况下享有直接执行的权力。为此,对上述问题亟待形成一致意见和操作程序,以更好地维护执行工作的秩序,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考虑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可以被视为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之一,如果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在该经裁判确认的债权上也应当享有受偿的实益。经过裁判确定的到期债权和未经裁判确定的到期债权都是一种债权,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对二者申请强制执行,在制度的路径上是完全一致的,而且经过裁判确定的到期债权,比仅仅因为第三债务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的未判定债权,更具有合理性基础,更应该得到更有效执行。倘若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的债权仅仅理解为一般债权,则不利于全面发挥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功能,影响强制执行的效率与经济,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该案例对意见第300条是否适用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之问题,给出了肯定性意见。至于前述的最高法院304号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304号复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其他法院可以将本案判决确定的债权作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况下,因存在两个案件——确定所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本案和将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作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案件,涉及处理两个案件之间的关系,因而存在以不同案件为基础的不同表达方式,尤其在各方当事人的称谓表述上,需要注意其交错关系。在本案例中,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在执行到期债权的其他法院之另案中,申请执行人是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的被执行人(债务人)是另案的第三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合同法司法解释用语)。本案例的裁判要点是从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本案角度表述的,而作为其依据和论述基础的意见第300条规定等,则是从另案的角度表述的。

意见第300条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具体要件

为避免执行冲突以及可能产生的重复履行问题,该案例对意见第300条适用的具体要件从程序上加以梳理。

另案执行法院适用意见第300条,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即另案申请执行人)履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前提条件是该被执行人尚未收到其自身所涉案件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在该前提条件下,被执行人才可向另案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为,否则,其履行行为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视为被执行人违背法定义务擅自对债务进行清偿,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及后果。在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执行法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的情况下,则应当由另案执行法院与执行法院进行协调,采取执行法院协助执行的方式,或者经执行法院同意,采取到期债权的方式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不能提出否认该到期债权的异议。依意见第300条,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有权就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进一步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上述规定所针对的到期债权一般是指未经裁判确认的普通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债权具体数额多少以及是否已届履行期存有争议。因此,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法院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当事人通过诉讼等途径对债权予以确认的合法诉权。而本案例中,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非一般债权,故本案被执行人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人(即第三或次债务人),不能再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以否认生效法律文书所作定论,并对抗另案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只是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果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清偿义务,则有权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向另案执行法院履行债务后,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被执行人向另案执行法院作出履行行为后,其因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而对申请执行人负有的该部分债务已经消灭,因此被执行人有权要求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部分已履行的债务。如被执行人已履行的债务数额已经达到或等于申请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数额,执行法院则应终结执行。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2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已经对该指导案例所涉法律问题予以明确。该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3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到期债权包含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债务人不能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否认。此外,该条款中用“该他人”取代了意见第300条中的“第三人”,避免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发生混淆,更为严谨。





(执笔人:黄金龙 尹晓春 李兵)



附: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

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到期债权 协助履行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2009年6月12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2761.55元,该款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22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综上,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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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张狗狗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