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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初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债权执行的条件和启动】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该债权。
方案二:删除本条。
第二条 【债权的查封】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送达第三人,禁止其在查封额度内清偿该金钱债权。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的,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送达第三人,禁止其交付或者转移权属。
查封裁定应当一并送达被执行人。查封裁定自送达第三人时发生查封效力。
第三条 【金钱债权的收取方法】
查封的金钱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送达第三人。
履行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第三人在查封额度内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
(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令后的十五日内完成第一项内容;
(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令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四) 第三人不得虚假陈述债权债务及履行情况;
(五)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四条【非金钱债权的收取方法】
查封的交付物或者转移权属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履行令,送达第三人。履行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交付标的物;需要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在法院主持下,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
(二)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令后的十五日内完成第一项内容:
(三)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令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四)第三人不得虚假陈述债权债务及履行情况:
(五)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物的交付或者转移权属登记完成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关执行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执行该标的物。
第五条【债权的拍卖变卖】
被执行人的债权因附有期限、条件、被执行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事由而难以收取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变价。
第六条【第三人的提存】
第三人收到履行令前,要求规行债务的,可以前人民法院提存。
第七条 【第三人的异议】
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应当在收到现行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按法律美系,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
第三人在财产调查、查时阶段承认债权的,不得依据本条第一款提出异议。
(方案二;删除本款)
【第三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及违及后的法律后集】
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应当如实陈述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及其履行等情况。
第三人作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收取债权之诉】
第三人依据本规定第七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并应当通知申销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起诉经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已受理的证明文件,并将受理的事实告知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异议范围内解除履行令。
第十条【对第三人未依法提出异议的处理】
第三人未依据本规定第七条提出异议,又未依照履行令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依据本规定第七条提出部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未提异议部分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后,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
第十一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人民法可以按照本规定强制执行。第三人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七条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已消灭或者存在其他妨碍被执行人请求事由的,可以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提起诉讼。
被执行人已经就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该债权的执行法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被查封的,不得将查封额度内的案款发还被执行人或者向被执行人交付物、转移权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执行人收到履行令的,在履行令责令履行范围内终结执行,并将相应查封财产移送发出履行令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的异议】
利害关系人以其系债权人等为由主张排除对该债权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第三人擅自履行和被执行人处分的效力】查封债权后,下列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该债权:
(一)第三人擅自清偿或者以查封后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
(二) 被执行人作出的免除、延期、转让等处分行为。
第十四条 【执行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禁止或许可】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强制执行。
方案二;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履行证明】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令履行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
后,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有关履行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继续性给付金钱债权的特殊规定】
人民法院扣留、查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租金等继续性给付金钱值权的,查封效力在查封额度内及于查封后第三人应付的金额。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对其所在单位享有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收入的,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对应当给付的收入数额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方案二;删除本条,并在第十八条明确收入执行问题不适用本规定,适用民诉法规定。
第十七条【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本规定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受益人拒绝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适用规则】
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对被执行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资金的执行,参照适用金融机构存款执行的有关规定。对债权的执行,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用适用不动产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效力】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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