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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次债务人所提之异议是否应当进行立案审查?(济南中院陈明)
2022-12-06 | 阅:  转:  |  分享 
  
执行实务:对次债务人所提之异议是否应当进行立案审查?

原创?陈明、季昱辰?人民法院出版社?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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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以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中,针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处理原则是什么?到期债权异议审查的例外情形又包括哪几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庭长陈明、执行三庭法官助理季昱辰对上述问题解析如下:

  

(一)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应以不予审查为原则,以立案审查为例外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确立,主要出于提高执行效率的考虑,在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能够快速清偿或部分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案件执结效率。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解释》)第300条首次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作出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条在建立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初期即赋予了次债务人异议的权利,但只明确了在次债务人没有异议且未按期履行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而对于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时该如何处理,却没有进一步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1-69条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63条明确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虽然对《92年解释》第300条进行了修改,但其第二款仍然未对如何处理次债务人的异议进行明确,只是规定次债务人(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表述的“该他人”)提出异议时,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支持。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理解与适用作了进一步释明,认为该条赋予了次债务人绝对的异议权,一旦次债务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对次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这种理解符合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与代位权制度衔接的要求。执行到期债权本身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若不谨慎执行,极有可能侵害次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审执分离要求,执行异议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故涉及到期债权的消灭、数额等实体事由的判断,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确认。司法实践中亦是延续了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确定的原则,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立案审查,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实际上确定了次债务人异议审查的例外情形。该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次债务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次债务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



  (二)对次债务人异议例外审查的情形分析



  对于次债务人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除了本案所述的例外情形外,执行实务中还存在以下几种应当予以审查的例外情形:一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次债务人又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在其处不享有到期债权的,对此异议应当立案审查并予以驳回。二是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称该到期债权其已经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的,对此异议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三是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称双方互负债务,请求抵销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可见,可以对次债务人就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进行审查的例外情形,均以该到期债权的内容或主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这是例外审查情形的共同点,也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三)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区分实体性事由及程序性事由



  在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事实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二是作为协助履行义务的义务人。若其以第一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认为债权金额与执行金额不相符等,均涉及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认定。若是次债务人以第二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执行裁定中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应直接提取其账户中的财产等,其实质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性理由,此时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立案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



  (四)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对冻结到期债权裁定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裁定后,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除非该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则执行法院对该债权即不再继续执行,那么原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是否一并撤销,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无须撤销,理由有三: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时,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不再继续执行,并未要求撤销原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其次,撤销与否对次债务人并无实际影响。如果被执行人在“次债务人”处确无到期债权,其提出异议后即会导致执行法院不再执行的效果,也即实现其排除执行该到期债权的目的,因此冻结裁定本身对其也已无实际影响;最后,不撤销冻结裁定有利于防止次债务人恶意规避执行。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可能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一方面,由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否认债权存在,产生阻止执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等待冻结裁定撤销后,次债务人再私自另行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因此,继续维持冻结到期债权裁定的效力,可以防止次债务人通过上述行为规避执行,若其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存在,又私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者擅自处分已冻结财产为由,对次债务人进行惩罚并限期追回财产或者要求其赔偿。综上,不撤销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既不影响次债务人的实际权利,又可以防止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规避执行,法律效果更佳。



文章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19年第3辑(总第7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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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张狗狗首藏)